——2009年5月21日在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上
北京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主任 周继东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人民政府的委托,现就提请本次会议审议的《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修订草案)》(以下简称《实施办法(修订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修订的必要性
(一)制定《实施办法(修订草案)》是贯彻落实新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的需要
1992年4月国家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以下简称《妇女权益保障法》),在保障妇女权益、促进男女平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2005年8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针对法律实施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对《妇女权益保障法》作了修订。新修订的《妇女权益保障法》主要变化有六个方面:第一,将男女平等基本国策写入法律;第二,明确了各级政府在保障妇女合法权益中的主导作用,以及各级政府负责妇女儿童权益保障机构的工作职责;第三,补充完善了妇联在维护妇女权益方面的职能和作用;第四,充实了妇女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的内容;第五,强化了对农村妇女财产权益的保护;第六,增加了禁止性骚扰和家庭暴力的规定。新修订的《妇女权益保障法》颁布后,一些省(自治区、直辖市)结合工作实际陆续制定了本地区的《妇女权益保障法》实施办法。截止目前,已有十九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或者修订了本地区的《妇女权益保障法》实施办法。
(二)制定《实施办法(修订草案)》是总结本市妇女权益保障工作经验,进一步完善妇女权益保障措施的需要
长期以来,本市一直高度重视妇女权益保障工作,积极采取多种措施推进妇女事业的发展。1992年4月国家颁布《妇女权益保障法》后,为贯彻落实国家法律,1994年5月本市颁布了《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实施办法》的颁布实施,全面推动了本市妇女权益保障工作的开展。此后,本市又陆续制定了《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北京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北京市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等十余部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和一系列政策,使本市妇女在参政议政、文化教育、劳动就业、社会保障、卫生保健等各方面的权益保障取得了显著进展。据北京市“十一五”妇女发展规划监测统计显示,截至2007年底,本市第十次党代会女代表比例为363%、市第十三届人代会女代表比例为306%、市第十一届政协会女委员比例为316%,在全国居领先水平;全市干部队伍中的女性比例不断增长,已达到485%。女性受教育程度稳步提高,全市女性平均受教育年限为108年;各类专业技术人员中女性比例达44%。全市城镇从业人员中女性达2153万人,占全市城镇从业人员总数的396%,失业妇女再就业率达到65%以上;女性参加社会保险的人数逐年提高,生育保障覆盖面逐步扩大,妇女卫生保健保持在较高水平。为进一步巩固本市妇女事业发展成果,需要通过立法手段优化整合本市有关保障妇女权益的制度措施,增强其法律效力。
当前本市妇女发展面临的主要问题是: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保障妇女各项权益中的职责需要进一步明确;城乡基层妇女的民主参与程度不均衡,据相关资料显示本市居委会中女性成员比例较高且逐年上升,而村委会中女性成员比例较低且近年有所下降;侵害妇女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的现象依然存在,劳动就业中歧视女性的案例时有发生;妇女的婚姻家庭权益和农村妇女的财产权益保护需要加强等。这些问题不仅影响妇女自身发展,也影响首都和谐社会建设,亟须从法律制度层面加以解决。
此外,原《实施办法》中的一些规定,如口粮田和责任田的分配、生育保障等内容,有的已不适应社会发展实际、有的不符合现行法律的规定,需要按照法制统一的原则做出调整。
综上所述,在《妇女权益保障法》全面修订和首都经济社会已实现新的发展进入新阶段的背景下,为适应新时期妇女权益保障工作的新情况、新要求,有必要对《实施办法》进行全面修订。修订《实施办法》已列入市人大常委会2009年立法计划。
二、起草和征求意见情况
2007年1月,北京市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妇儿工委)、市妇联启动了立法前期调研工作,委托中国政法大学、北京大学等院校的教授组成专家组开展调研和修订草案初稿的起草工作。同年3月,市妇儿工委、市妇联与市政府法制办及专家组联合成立起草工作组,市人大常委会内司办和法制办也提前介入给予指导。经过近两年的调研论证和修改完善,2008年12月形成修订草案送审稿。送审稿书面征求了29家市妇儿工委成员单位、18个区县政府、8个民主党派北京市委、15个市级女性团体的意见,并通过首都之窗网站征求社会意见。同时,我们召开不同层面的座谈会,分别听取了部分市人大代表、市政协委员,女职工较集中的教科文卫单位代表以及国有、民营和外资企业代表,区县妇联、基层妇女组织以及其他妇女组织的意见。各方面反馈意见共计1000余条,主要集中在妇儿工委职责、女代表候选人比例、延长部分女性工作年限、女职工劳动权益保障、健全落实妇女病普查制度、农村妇女财产权益保障、防治性骚扰和家庭暴力等七个方面。
在草案审查过程中,我们专门召开了法律专家审查会听取了法律专家的意见。专家审查组一致认为《实施办法》修订的具体内容紧密结合北京市妇女权益保障工作的现状与需求,较好地贯彻了《妇女权益保障法》的精神和要求,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同时就草案的具体内容提出了修改完善建议。
我们在充分研究吸收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经过反复修改,进一步完善了《实施办法(修订草案)》。草案已经3月31日市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三、修订的主要内容
本次修订工作坚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妇女权益保障法》为依据,贯彻落实男女平等基本国策,突出首都妇女事业发展特色,遵循三个原则:一是突出重点,增强针对性和适用性;二是兼顾长远与现实,增强可行性;三是简化内容,避免重复。
修订草案的体例与《妇女权益保障法》一致,包括总则、政治权利、文化教育权益、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财产权益、人身权利、婚姻家庭权益、法律责任、附则,共九章五十三条。主要内容包括:
(一)明确了本市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职责
按照《妇女权益保障法》的精神和要求,修订草案进一步细化了本市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职责:一是市和区、县政府应当制定妇女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同时要为妇女权益保障工作提供必要的保障。二是市和区、县政府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三是教育、公安、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妇女发展规划的实施和分性别的统计工作。四是乡、镇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要明确专门机构和人员负责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二)对妇女各项权益的保障作出了新的规定
1、政治权利保障方面
针对本市农村基层妇女参与民主管理程度不高的问题,同时为了巩固本市女性参政议政的成果,修订草案着重从以下两个方面作出规定:一是要求居委会、村委会成员中,妇女应当有适当的名额。二是明确本市地方各级国家机关,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担任领导成员;对女性较集中的单位和部门,要求逐步增加领导班子中女性成员的比例。
2、文化教育权益保障方面
全面提升妇女的综合素质,完善妇女终身教育机制对建设学习型、创新型城市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也是全面保障妇女权益的一项长期的、重要的基础性工作。为此,修订草案规定:一是要求市和区、县政府建立健全妇女教育培训制度,根据城乡妇女的不同特点,统筹利用各种教育资源开展相应的职业教育、文化教育、劳动技能培训。二是要求用人单位在开展职业教育和岗位技能培训的同时,重视培养女性专业人才,在接受继续教育等方面不得歧视女性。三是居委会、村委会应当协助政府及有关部门面向妇女开展法律知识教育和健康向上的文化娱乐活动。
3、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保障方面
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是妇女权益的重要内容,也是重要的民生问题。做好妇女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的保障工作,对于妇女与男子平等参与首都经济社会建设、平等地享受社会发展成果,对于构建和谐社会具有重要意义。对此,社会十分关注,在起草过程中各方面提出了不少意见和建议。我们在统筹考虑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从以下三个方面作出规定:一是明确要求各级政府采取多种措施,拓展妇女就业渠道,为就业困难的妇女提供就业援助,促进妇女就业,鼓励妇女自主创业。二是明确规定了用人单位在招用职工的各个环节不得歧视妇女,包括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招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招用标准,招聘广告不得含有歧视妇女的内容,签订劳动合同时不得规定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等歧视性内容。三是加大了对女职工特殊保护的力度。对孕期、产期、哺乳期妇女的劳动权益作出了具体的保护规定,同时增加了对妇女病普查制度的规定,保障城乡适龄妇女定期接受妇女病检查。
4、财产权益保障方面
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涉及妇女财产权益的纠纷大量增加。针对实践中妇女财产权益受侵害的情况,修订草案着重从以下两个方面作出规定:一是明确了女性对家庭共有财产享有与男性平等的权利;在处分家庭共有财产时,不得侵害女性家庭成员的权益。二是针对农村妇女财产权益受侵害的情况,明确规定:农民集体中的女性成员与男性成员享有平等的财产权利、集体福利和保障待遇。农村土地承包中,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不得以妇女婚姻状况发生变化为由,侵害妇女的合法权益。
5、人身权利和婚姻家庭权益保障方面
针对《妇女权益保障法》新增加的关于禁止对妇女实施性骚扰、禁止家庭暴力的规定,修订草案结合本市实际情况作了进一步细化:一是列举了禁止对妇女实施性骚扰的形式,规定了用人单位、公共场所管理经营单位在防治性骚扰方面的责任。二是界定了家庭暴力的概念,并明确了受害妇女的救济途径。
此外,修订草案根据《妇女权益保障法》的规定,针对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行为,明确了救济途径,设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四、需要补充说明的问题
2008年12月,市妇联报送市政府审查的《实施办法(修订草案)》送审稿在通过首都之窗网站向社会征求意见时,很多人通过网络表达了对送审稿第二十三条中关于“适当延长女性处级以上领导干部和女性高级知识分子的工作年限”内容的意见。据统计,共提出519条意见,其中表示赞同的意见有219条,表示反对的意见有210条,其他意见90条。表示赞同的意见主要理由是:男女同龄退休是妇女应当享有的平等劳动权利;有利于保护女性人才,充分发挥她们的才能为社会服务;对社会就业不会造成不良影响等。表示反对的意见主要理由是:国务院和国家有关部门对退休年龄问题都有明确规定,无需地方立法再行明确;在地方立法中只对国家规定中的一部分内容进行明确,强调延长部分女性的工作年限不妥。
为了处理好这个问题,我们会同市委组织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高级人民法院等单位就送审稿第二十三条进行了认真审慎的专题研究,书面征求了国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的意见,并组织法律专家进行论证审查。各方面的意见基本倾向是建议对此不作具体规定,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执行。
2009年3月31日,市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在对《实施办法(修订草案)》审议时认为:一是规定职工退休年龄是国家事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有关规定精神,地方立法不宜对此作具体规定;二是关于女性领导干部和高级知识分子的退休年龄,国家已有明确、完整、具体的规定。《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和《国务院关于高级专家离休退休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国发〔1983〕141号)对此已作了专门规定。《人事部关于高级专家退(离)休有关问题的通知》(人退发〔1990〕5号)和《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关于县(处)级女干部退(离)休年龄问题的通知》(组通字〔1992〕22号)对此作了进一步细化规定。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八十七条规定:“公务员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或者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的,应当退休。”《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各单位在执行国家退休制度时,不得以性别为由歧视妇女。”因此,在市政府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实施办法(修订草案)》中只作了与国家规定相衔接的原则规定,即《实施办法(修订草案)》第二十六条第五款:“各单位在执行国家退休制度时,不得以性别为由歧视妇女,侵害妇女合法权益。”
《实施办法(修订草案)》已印送各位委员,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