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11月25日在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上
北京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孙力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2020年10月28日,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对《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一审稿)进行了第一次审议。审议中,有7位常委会组成人员发表了审议意见,对会议召开时间、主席团职责、相关文件和机构名称的表述、代表发言时间、表决方式等内容提出了修改意见。
在修改过程中,因全国人大启动地方组织法的修改工作,一审稿中的个别法律问题需要待地方组织法修改后予以明确,因此去年一审后,我们继续跟踪地方组织法的修改进程。今年10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修正草案)》(以下简称地方组织法修正草案)提请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进行第一次审议。11月1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根据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审议意见、其他各方面意见和地方组织法的修改情况,对一审稿进行了统一审议。法制委员会认为,为了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坚持党对人大工作的全面领导,贯彻党中央决策部署和中央人大工作会议精神,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细化落实宪法法律规定、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根据人大工作面临的新形势、新任务、新要求,总结巩固本市人大近年来的创新实践成果,对《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进行全面修订,十分必要。一审稿起草过程中,广泛征求吸收各方面意见,内容基本成熟。同时,提出以下主要修改意见:
一、关于践行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的要求
为贯彻落实中央人大工作会议精神,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践行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的重要论述,建议增加一条作为第三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全过程人民民主,始终同人民保持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为人民服务,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修订草案第三条)
二、关于会议举行时间和召开临时会议
常委会审议和征求意见过程中,有意见提出,根据地方组织法的规定,代表大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有五分之一以上的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代表大会会议。据此,建议根据地方组织法关于临时召集代表大会会议的规定,将第四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有五分之一以上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修订草案第五条)
三、关于遇特殊情况提前或者推迟召开会议的决定程序
去年以来,由于新型冠状病毒疫情影响,全国人大和部分地方省级人大会议推迟召开,常委会做出了推迟召开会议的决定。总结相关经验,建议完善遇特殊情况提前或者推迟召开会议的决定程序,在一审稿第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表述为:“遇有特殊情况,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决定适当提前或者推迟召开会议。提前或者推迟召开的会议的日期,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并予以公布。”(修订草案第十条第二款)
四、关于主席团职责
常委会审议和征求意见过程中,有意见提出,一审稿第十五条第一款关于主席团职责的规定中,第二项领导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工作属于代表大会职权,第八项与第九项关于确定候选人的内容应当合并。据此,建议删除该条第二项;将第八项、第九项内容合并,作为该条第一款第七项,表述为:“确定由会议选举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市级国家机关领导人员和组成人员的正式候选人名单”。(修订草案第十六条第一款)
五、关于法定列席人员
征求意见过程中,有意见提出,根据地方组织法的规定,法定列席人员应为由本级人大产生,向本级人大负责和报告工作、受本级人大监督的人员。根据一审稿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其他有关人员可以经常委会决定列席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据此,建议将一审稿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市监察委员会组成人员,市高级人民法院和各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北京知识产权法院院长、北京金融法院院长、北京互联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和各分院检察长,列席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修订草案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六、关于法规案提出要求和审议表决程序
法制委员会审议和征求意见过程中,有意见提出,无论代表提出的法规案还是其他主体提出的法规案,依法均有可能列入会议议程,因此,提出法规案应当符合立法法和北京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的要求,建议一审稿第二十七条中明确,提出法规案应当提交法规草案文本和说明。据此,建议将第二十七条有关法规案的内容修改为:“提出的法规案应当附法规草案文本和说明”。(修订草案第二十八条)
七、关于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延迟答复的决策程序
法制委员会审议和征求意见过程中,有意见提出,一审稿第三十四条规定,对于涉及面广、处理难度大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答复时间可以为交办之日起六个月,应当明确办理机关可以延迟答复的决策主体和决策程序。据此,建议将一审稿第三十四条相关内容修改为:“涉及面广、处理难度大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经交办机关同意,应当自交办之日起六个月内答复。”(修订草案第三十五条第二款)
八、关于市监察委员会主任的提名
地方组织法修正草案第二十五条规定,县级以上的监察委员会主任的人选,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代表联合提名。省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三十人以上书面联名,可以提出本级监察委员会主任的候选人。据此,建议将一审稿第四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市人民政府市长、副市长,市监察委员会主任,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候选人,由主席团提名或者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三十人以上书面联名提出。”(修订草案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九、关于对常委会有权任免人员提出的罢免案的处理程序
一审稿第四十七条第三款对于常委会有权任免人员提出的罢免案的处理程序,作了规定。法制委员会认为,该条第二款已对罢免案的提出和处理程序作了明确规定,其中关于市政府组成人员的规定适用于常委会有权任免的政府组成人员,不必作重复规定。建议删除该款内容。(修订草案第四十八条)
十、关于增加提出辞职的主体
地方组织法修正草案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增加了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成员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提出辞职的规定。据此,建议在一审稿第四十九条关于可以提出辞职的主体,增加“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成员”的内容。(修订草案第五十条)
十一、关于表决方式
常委会审议过程中,有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表决方式应当更加明确。据此,建议将一审稿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会议表决采取无记名按表决器方式。如遇到表决器无法使用的情况,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举手方式或者其他方式。具体表决方式由主席团决定。”(修订草案第六十三条第二款)
十二、关于废止《关于议案的若干暂行规定》
《关于议案的若干暂行规定》1983年3月由市八届人大一次会议通过,市人大常委会于1987年和2010年对法规进行了两次修改,是本市现行有效地方性法规中制定时间最早的一部。法规内容共八条,主要规定了大会议案审查委员会的设立,大会期间议案提出主体和对议案的处理程序,代表联名提出的议案的处理程序,有权向常委会提出议案的主体和处理程序,常委会组成人员联名提出议案的处理程序,议案的撤回,议案通过的条件,代表建议、批评、意见的办理要求和办理情况的报告等内容。
《关于议案的若干暂行规定》的制定时间早于《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和《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在本市人大工作探索发展的初期发挥了重要作用。法规细化了地方组织法的相关内容,确立了议案及代表建议的提出、审查、办理和报告制度,为市人大及其常委会会议的顺利进行奠定了基础,为有提案权的主体依法行使权利提供了制度保障,对于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在本市的实践与发展,作出了重要贡献。
1988年5月,市九届人大常委会二次会议通过了《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1990年3月,市九届人大三次会议通过了《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1992年11月,市九届人大常委会三十七次会议通过了《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1995年9月,市十届人大常委会二十次会议通过了《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条例》。2014年1月,市十四届人大二次会议通过了新的实施《代表法》办法以及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条例。2020年以来,市人大常委会根据新的形势,启动了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的全面修订工作。经过30余年的实践发展,本市人大制度规范逐步完善。
2019年8月,市人大常委会启动了对人大机关规章制度的清理工作,《关于议案的若干暂行规定》也在清理之列。根据清理结果,法规的全部内容在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实施《代表法》办法、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条例等法规中已完全体现,而且相关法规内容更加具体,程序设计更加严密,更有利于为议案提出和办理提供制度保障。同时,法规关于建议、批评和意见交办主体的规定,与2014年代表大会通过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条例的规定不一致。基于以上情况,建议废止该法规,在修订草案第六十五条明确了废止法规的内容。
此外,根据常委会审议意见和其他各方面意见,对一审稿的部分文字作了修改,条文顺序作了调整。同时,为便于会议审议与法规废止相关的内容,我们提供了《关于议案的若干暂行规定》与其他法规相关内容的对照表。
在本次常委会第三天的议程中,将表决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修订草案)》的议案。法制委员会按照上述意见,提出《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修订草案)》,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进行审议。常委会后,法制委员会将根据审议意见和其他各方面意见进行修改。
修订草案和以上意见是否妥当,请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