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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教育科技文化卫生委员会关于《北京市中医药条例(草案)》修改情况的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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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9月 日在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上

北京市人大教育科技文化卫生委员会主任委员 刘玉芳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7月28日,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对《北京市中医药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共有18位常委会组成人员和1位列席人大代表发表了意见。委员和代表认为条例草案内容全面、措施可行,总体上比较成熟。在肯定条例草案的同时,委员和代表也就下一步修改完善工作提出了意见建议。

  会后,教科文卫委员会在市人大机关门户网站征求了社会公众的意见;围绕中药饮片代煎配送和中医养生保健服务的规范与监管等重点立法问题,征求了医疗机构、科研单位、中药企业、高等学校、社会组织以及市人大代表和专家学者的意见,并赴多个区的医疗机构、中药企业、中医养生保健机构等进行实地调研;与上海市、江苏省和浙江省的人大、卫生健康委和中医药管理局等相关部门进行沟通交流。在此基础上,根据常委会审议意见和各方面反馈的意见,对条例草案进行了修改,并就草案修改稿进一步征求了常委会法制办、相关政府部门、各区人大的意见。9月9日,教科文卫委员会召开第十一次会议,研究提出《北京市中医药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现将有关修改情况报告如下:

  一、关于条例草案章节设置和总则部分

  为更好地突出首都在中医药人才培养和科技创新方面资源丰富的特色和优势,在充实相关内容的基础上,建议将条例草案第四章“保护、传承与发展”拆分为“中医药人才培养与传承传播”和“中医药科学研究与创新发展”两章。在条例草案第三条中增加“促进中西医结合”、“推动中医药央地合作、区域协同”和“促进对外交流、开放发展”的内容。(二次审议稿第三条)

  二、关于提升中医药服务能力和水平

  健全中医药服务体系。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关于健全中医药服务体系的新理念、新要求,建议条例草案第九条增加中医药服务体系具体内容的相关规定,表述为“本市建立健全以市和区中医医疗中心为龙头,各级各类中医医疗机构和其他医疗机构中医科室为骨干,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为基础的中医药服务体系,提供覆盖全人群和全生命周期的中医药服务,充分发挥中医药在预防保健、疾病治疗和康复中的重要作用”(二次审议稿第九条);并明确建设区属三级中医医疗机构的意义和作用,在条例草案第十条第二款增加建设三级中医医疗机构承担区域中医医疗中心功能的责任,表述为“区人民政府应当至少举办一所承担区域中医医疗中心功能的三级中医医疗机构。”(二次审议稿第十条第二款)

  鼓励社会力量举办中医医疗机构。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规范举办中医医疗机构,有利于扩大中医医疗服务供给,满足群众多层次、多元化的医疗服务需求。建议在条例草案第十二条中增加一款社会力量举办中医医疗机构与政府举办中医医疗机构在相关方面享有同等权利的规定,表述为“社会力量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在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重点专科建设、科研教学、等级评审、特定医疗技术准入、医疗卫生人员职称评定等方面享有与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同等的权利。”(二次审议稿第十二条第二款)

  推进中医治未病和康复服务。为充分发挥中医药在预防保健和康复中的优势和作用,建议在条例草案第十九条中补充细化中医治未病服务体系建设的相关规定,增加中医康复服务的内容,表述为“本市鼓励发展中医治未病和中医特色康复服务,推进二级以上中医医疗机构治未病科和康复科建设。支持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开展中医健康咨询评估、干预调理、随访管理等治未病服务。鼓励中医医师在提供诊疗服务同时提供中医健康管理建议。”(二次审议稿第十九条)

  三、关于强化中医药人才培养和传承传播

  完善中医药人才培养体系。“中医药人才培养和传承传播”单独成章后,建议在本章开篇增加一条关于建立健全中医药人才培养体系的规定,表述为“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中医药人才教育发展规划,建立健全中医药学校教育、毕业后教育、继续教育有机衔接,师承教育贯穿始终的中医药人才培养体系。支持中医药高等学校、科研院所、医疗机构开展合作办学,按照中医药理论和工艺技术,培养中医药复合型人才和紧缺人才。”(二次审议稿第三十二条)

  扩大优化中医药人才队伍。健全中医药毕业后教育和继续教育制度是优化中医药专业技术队伍,提高中医药从业人员素质的重要途径,建议增加一条推进中医药继续教育的规定,表述为“市、区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健康、中医药等部门应当完善中医药继续教育制度,制定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培训计划,组织开展中医药基本知识和技能培训,并注重培养学科带头人和中青年技术骨干。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参加继续教育,所在机构应当为其接受继续教育创造条件”(二次审议稿第三十四条);并在条例草案第三十四条增加一款加强中医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的规定,表述为“市、区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健康、中医药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中医药毕业后教育,加强中医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医教协同培养中医药人才。”(二次审议稿第三十三条第三款)同时,为更好发挥中西医结合特色优势,培养高层次中西医结合人才,建议增加一款中西医结合教育的相关规定,表述为“市人民政府应当完善中西医结合教育的政策措施,鼓励临床类别医师及其他学科人员学习、研究中医药,培养高层次中西医结合人才。”(二次审议稿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健全中医药传承传播制度。传承中医药精华,弘扬中医药文化,对推动中医药发展意义重大。建议强化中医药学术传承,在条例草案第三十一条增加“遴选中医药学术传承项目和传承人”、“推动中医药古籍数字化”等相关内容。(二次审议稿第三十九条)

  四、关于推进中医药科学研究与创新发展

  完善中医药科研发展制度机制。为发挥北京科技创新中心的优势,充分挖掘调动本市中医药科技资源,促进中医药科技发展,建议在条例草案第三十七条增加加强中医药科研基础设施建设、推进央地中医药科研合作等相关内容,表述为“支持建立中医药科研机构、临床研究基地、技术创新中心和重点实验室等科技创新平台,加强与中央所属中医药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合作。”(二次审议稿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同时,为集聚科研资源、融汇创新要素,加快中医药科研思路、方法、技术的优化和革新,推进中医药基础理论等研究,促进中医药关键科学问题新突破,建议增加一条相关规定,表述为“建立健全中医药产学研一体化创新机制,支持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医疗机构和企业运用现代科学技术和传统中医药研究方法,开展中医药理论和技术方法等方面的科学研究。”(二次审议稿第四十三条)

  促进中医医疗器械创新应用。目前中医医疗器械在研发创新过程中,其内在中西医结合的理论基础与目前注册审批各项审核环节依据的现代医学理论差距较大。建议增加一条相关规定,表述为“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中医药、科技、经济和信息化等部门促进中医医疗器械科技创新,鼓励研发具有中医特色的诊疗设备和康复器械。”(二次审议稿第四十六条)

  强化中医药信息化建设。现代信息技术在中医药领域的广泛应用,是推动中医药创新发展的重要引擎。为推进中医药和信息技术、网络技术更好融合,建议增加一条相关内容,表述为“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中医医疗机构信息化及中医药信息化公共服务平台建设,发展中医远程医疗、移动医疗、智慧医疗等新型医疗服务和线上线下一体化服务模式,推动‘互联网+’中医医疗。”(二次审议稿第四十七条)

  五、关于加强京津冀中医药协同发展

  京津冀三地在中医药发展上资源联系紧密、日常交流频繁、学术一脉相承。北京作为中医药发展首善之区,应当积极推进京津冀中医药协同。建议增加一条相关规定,表述为“大力促进京津冀中医药协同发展,在中医药医疗健康服务、科学研究、人才培养、学术交流、文化传播等方面开展合作,推动中医药服务资源共建共享、信息互联互通。”(二次审议稿第五十二条)

  六、关于夯实政府部门监管责任

  健全中医诊所规范管理制度。中医诊所既是发挥中医药简便验廉优势的特色机构,也是提供中医医疗服务的重要社会力量。同时,中医诊所的服务质量又直接影响到群众的身体健康和对中医药的信任,应当加大监管力度,并增加相关法律责任。建议在条例草案第十三条增加中医诊所行为规范和建立中医诊所监督检查制度的相关规定,分别表述为“中医诊所应当按照备案的诊疗科目、技术开展诊疗活动,加强对诊疗行为、医疗质量、医疗安全的管理,不得超出备案范围开展诊疗活动”(二次审议稿第十三条第三款);“市、区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健全对中医诊所的信息公开、依法执业、诊所管理以及医疗质量、医疗安全等情况的监督检查制度,并建立中医诊所不良执业行为记录制度。”(二次审议稿第十三条第四款)同时,在“法律责任”一章中增加相应的法律责任,规定:“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举办中医诊所应当备案而未备案,或者备案时提供虚假材料的,由所在区中医药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向社会公告相关信息;拒不改正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其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中医药相关活动。中医诊所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超出备案范围开展诊疗活动的,由所在区中医药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执业活动,其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在医疗机构内从事管理工作。”(二次审议稿第五十五条)

  完善中医(专长)医师监督检查制度。实践中,中医(专长)医师执业行为的规范是提升中医服务质量的重要保障,亟需加强监督检查,建议在条例草案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增加“市、区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健全对本行政区域内中医(专长)医师执业行为的监督检查制度”的内容。(二次审议稿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强化对中药饮片代煎、配送服务的监管。中药饮片代煎作为常态化的中药药事服务,有利于加强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中医药服务能力,方便百姓享受到便捷的煎药服务。但代煎服务质量同时也关系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安全。因此对医疗机构委托提供的代煎服务,不能仅靠医疗机构的监管,需要加强市中医药主管部门、药品监督管理等相关部门的行政监管职责。建议在条例草案第二十九条中增加“医疗机构委托提供代煎、配送服务的具体规范由市中医药主管部门会同药品监督管理等相关部门制定”的规定。同时,实践中医疗机构目前委托开展代煎活动的均为有资质的中药饮片生产经营企业,代煎更多的是为弥补医疗机构中药饮片服务能力不足、满足群众用药需求的活动,不宜过度扩大范围,建议删去第一款“第三方机构”的表述,并对部分文字进行调整,修改为:“医疗机构提供或者委托中药饮片生产经营企业提供中药饮片代煎、配送服务的,应当加强对代煎、配送服务的监督管理,并对代煎中药的质量负责。”(二次审议稿第三十条)

  加强对中医养生保健服务的规范。本市中医养生保健行业目前面临着相关标准规范缺失、监管主体缺位、市场宣传不科学等问题,给群众身体健康带来严重隐患。建议将条例草案第三十条第二款分为两款,细化中医养生保健机构可以提供的主要健康服务内容,并明确不得开展中医诊疗和相关宣传活动,修改为:“提供中医养生保健服务的企业可以运用中医理念和技术方法,提供健康状态辨识与评估、健康咨询指导、健康干预调理等非诊疗类健康服务。提供中医养生保健服务的企业不得从事诊疗活动,不得进行带有中医诊疗性质的宣传。”同时,为明确政府部门规范中医养生保健行业的职责,建议增加一款市中医药主管部门制定中医养生保健服务规范和技术标准的规定。并将第三款“行业组织开展自律管理”等已在二次审议稿第六条中体现的内容删去。(二次审议稿第三十一条)

  此外,根据常委会审议意见和其他方面的意见,并参照上位法、参考相关政策文件,对条例草案部分条款的文字表述作了完善性的修改,对一些条款顺序作了必要的调整。

  《北京市中医药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和以上报告,请常委会组成人员予以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