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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北京市燃气管理条例(修订草案)》的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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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7月28日在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上

北京市司法局局长 李富莹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人民政府委托,现就提请本次会议审议的《北京市燃气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条例(修订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立法背景

  2006年11月市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了《北京市燃气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条例实施十多年来,对加快燃气设施建设,保障燃气供应发挥了积极作用,全市天然气供应总量从43亿立方米增长到近189亿立方米,燃气管线从10400多公里增长到近29000公里。在落实条例的过程中,市政府有关部门配套制定了相应的服务和管理规范,明确了安全管理的相关措施,燃气事业得到平稳快速发展,但是仍然存在燃气供应安全责任落实不到位,燃气使用安全管理薄弱等问题,特别是近年燃气安全事故时有发生,安全管理形势严峻,本市燃气管理重心需要从注重事业快速发展转向强化安全管理规范。

  近年来,习近平总书记多次对安全生产作出重要指示,强调生命重于泰山,要求树牢安全发展理念。蔡奇书记多次调度指挥全市安全生产工作,要求把维护首都安全稳定作为最大的政治责任。陈吉宁市长多次专题研究燃气安全管理工作,强调要抓好各环节安全管理,明确各方安全责任,确保用气安全。为贯彻安全发展理念,履行好维护首都安全稳定的政治责任,有必要对条例进行修订,强化燃气安全管理要求,压实各方安全管理责任,防范治理安全风险隐患,为首都城市安全有序运行和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提供有力法治保障。

  二、立法工作过程

  市人大常委会始终高度关注燃气管理及条例修订工作,将条例修订列入2020年立法计划。按照立法工作程序,6月5日,市城市管理委向市政府报送了《北京市燃气管理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在法律审查期间,一是,书面征求了市政府有关部门、各区政府等38家单位的意见。二是,与市人大常委会城建环保办、法制办,市城市管理委多次到市燃气集团、市液化气公司以及相关餐饮服务企业、医疗机构等燃气供应和使用单位调研并座谈,听取立法相关意见建议。三是,就燃气气瓶安全、燃气质量、燃气工程施工安全等职责划分问题,与市委编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住建委等有关部门多次沟通协调。四是,就燃气特许经营实施方式,限制使用瓶装液化石油气,瓶装液化石油气直接配送,住宅小区居民专有部分管道燃气设施的维护、维修责任等重点制度设计提请市政府立法专家委员会进行法律审核。

  在法律审查期间,张家明副市长专题听取条例修订情况汇报,对部门职责和安全监管等问题进行专门协调;亓延军副市长就立法内容听取专题汇报,对制度设计逐条进行研究。

  在法律审查期间,市人大常委会城建环保办、法制办全程跟进,多次组织、参与专题调研和研究论证,提出具体指导意见。市人大常委会李伟主任专门召开会议听取汇报,对立法给予了全方位的指导。

  在综合研究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形成了目前的《条例(修订草案)》。《条例(修订草案)》已经7月14日第76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三、条例修订思路和主要内容

  (一)修订思路

  一是,全覆盖。将燃气管理规范从管道燃气扩展到瓶装液化石油气,严格气瓶充装、存放、配送、使用各环节的安全管理要求。二是,全链条。细化燃气供应企业的安全供气责任和安全用气服务保障责任,强化燃气用户的安全用气责任,加强政府及部门的安全监管责任,筑牢全链条安全防线。三是,全方位。加强市政燃气管道及其周边范围的安全保护要求,落实建设工程施工各方的地下管道保护责任,明确用户燃气设施的维护、维修责任,全方位保障城市安全有序运行。

  (二)主要修改内容

  《条例(修订草案)》由现行条例的7章53条修改为7章72条,主要包括五方面内容:

  1、明确安全监管总体要求,统筹燃气事业发展

  一是,明确城市管理、城管执法、应急管理、市场监管、消防救援等部门的监管职责(第4条)。

  二是,发挥燃气发展规划的引领作用,明确将燃气气源和种类,燃气设施建设要求,燃气安全保障措施,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管理规范等纳入燃气发展规划;企业开展燃气经营活动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的要求(第7条、第16条)。

  三是,建立燃气供需状况的监测、预测和预警机制,健全燃气应急储备制度,加强对用气供需的整体统筹(第14条)。

  四是,推动减少瓶装液化石油气的使用,授权市政府根据燃气发展和燃气管网建设情况,制定瓶装液化石油气的替代措施,划定禁止和限制瓶装液化石油气使用的区域(第15条)。

  2、明确燃气供应企业的安全管理规范,保障燃气安全稳定供应

  一是,创新燃气经营许可实施方式,明确本市对管道天然气经营、瓶装液化石油气气源供应实行特许经营(第17条)。

  二是,建立瓶装液化石油气直接配送制度,明确非居民用户购买瓶装液化石油气的,由燃气供应企业统一配送、安装气瓶,提供用气安全检查服务;居民用户选择直接配送方式的,燃气供应企业同样提供用气安全检查服务,同时要求燃气供应企业如实记录用户基本信息及持有气瓶数量、检验周期等情况(第24条、第25条)。

  三是,强化瓶装液化石油气的市场集约化经营和企业抵抗风险能力,明确液化石油气充装企业应当从取得特许经营权的气源供应企业采购气源;销售的瓶装液化石油气应当来源于燃气发展规划确定的服务区域内的充装企业(第26条)。

  四是,明确应急管理、城市管理等部门发现燃气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的,有权责令立即排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燃气供应企业因故关停的,由城市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指导、督促企业做好相关安全处置工作(第50条、第54条)。

  3、明确燃气用户的安全用气规范,加强燃气供应企业安全保障责任

  一是,明确燃气用户应当对燃气使用安全负责,由燃气供应企业加强对燃气使用安全的服务指导和技术保障(第5条)。

  二是,明确燃气供应企业受理非居民的用气开户申请的,应当对其用气环境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存在安全隐患的,不得与其签订供用气合同,不得供气(第20条)。

  三是,明确燃气供应企业定期实施免费入户安全检查;用户无正当理由拒绝安全检查,或者存在安全隐患且拒不整改的,燃气供应企业应当对其暂停供气或者限制购气(第23条、第31条)。

  四是,明确燃气用户应当安装、使用符合有关标准和规范的燃气安全保护装置,以及不得向签订供用气合同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购买燃气等一系列安全用气责任(第27条、第30条)。

  五是,对燃气供应企业和用户之间的燃气设施维护、维修责任以及相关费用承担作了具体规定(第33条)。

  4、健全燃气设施保护机制,防范治理燃气设施安全事故

  一是,要求建设单位在施工前与燃气供应企业共享燃气管道安全防护信息,查明地下管道信息资料,组织制定安全保护方案,签订安全监护协议(第37条)。

  二是,要求施工单位负责落实安全保护方案,监理单位发现地下管道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第38条)。

  三是,明确燃气供应企业应当履行施工现场指导等安全监护责任,发现工程施工未签订安全监护协议或者未制定安全保护方案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暂时停止施工,向执法部门报告有关情况(第39条)。

  四是,针对盗用燃气和损坏燃气设施,健全行政执法及行刑衔接机制(第46条)。

  5、明确相关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加大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

  一是,对此次新增的燃气供应企业实施安全检查,瓶装液化石油气直接配送,向存在安全隐患的用户供气等行为规范,逐项增设了处罚措施(第57条至第59条、第61条、第63条至第65条)。

  二是,对条例原有已规定了法律责任的违法行为,比如未经许可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用户违反安全用气规范等,按照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等新修订的上位法提高了罚款额度(第55条、第60条、第62条、第66条、第67条)。

  三是,与本市实行街道、乡镇综合执法相关规定作了衔接,为开展燃气管理基层执法活动预留空间(第70条)。

  《条例(修订草案)》已印送各位委员,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