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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北京市宗教事务条例(修订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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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7月28日在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上

北京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王荣梅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6月4日,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审议了《北京市宗教事务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会上,共有22位常委会组成人员发表了意见,认为修订草案贯彻落实中央对宗教工作的重大决策部署和上位法要求,体现了首都特点,内容较为成熟,同时就条例的适用范围、突发事件的报告和处置、法律责任等内容及一些文字表述提出了修改意见。

  会后,法制委员会会同立法工作专班各成员单位,围绕审议中提出的问题组织开展了调研。一是在市人大机关门户网站公开征求社会公众意见;二是召开专题座谈会,分别听取宗教团体、院校和活动场所代表,以及朝阳区部分街道、社区等基层单位、区政府有关部门和区人大代表的意见;三是书面征求部分市人大法治建设顾问的意见;四是书面征求市委编办、市规自委、市财政局等有关部门的意见。7月上旬,市人大常委会党组向市委常委会汇报了条例的立法工作情况。

  7月8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根据常委会审议意见及其他各方面意见,对修订草案进行了统一审议,提出《北京市宗教事务条例(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以下简称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现将修改情况汇报如下:

  一、关于条例的适用范围

  修订草案第二条规定:“本条例适用于我市的宗教事务及其管理活动。”市人大民宗侨外委和多位常委会组成人员对适用范围的表述提出意见。

  经研究,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中“宗教事务”的概念内涵比较宽泛,“宗教事务管理活动”的内容也蕴含其中;本市条例中“宗教事务”的概念应当与上位法保持一致,不宜将“宗教事务”与“宗教事务管理活动”并列表述。据此,建议保留现行《北京市宗教事务条例》的表述,将条例的适用范围修改为“本条例适用于本市的宗教事务”。(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条)

  二、关于宗教领域联合执法工作机制

  市人大民宗侨外委的审议意见建议增加宗教领域联合执法工作机制。据此,建议增加一条关于部门职责和执法协作的规定,作为第九条,将修订草案第八条第二款关于部门职责的规定移至该条,作为第一款;增加联合执法工作机制的内容,作为该条第二款,表述为:“本市根据需要建立健全宗教领域联合执法工作机制,加强各有关部门在宗教领域行政执法中的协同配合。”(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九条)

  三、关于宗教团体的职能

  修订草案第十一条第一、二款对宗教团体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制定本宗教规章制度两项职能作出了规定。调研中有意见提出,目前这两项职能均从人员、财产、安全角度作出规定,建议有所区分和侧重,第一款关于宗教团体内部的规定,主要强调健全组织机构、管理制度,完善议事决策程序;第二款对于制定本宗教规章制度的范围,不宜作过多限制,为今后规章制度的制定留有余地。

  根据上述意见,建议将这两款修改为:“宗教团体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团体章程的规定,建立健全组织机构、管理制度,完善民主决策机制”;“宗教团体应当指导宗教教务,按照有关规定制定本宗教有关教职人员、活动、财务、安全等方面的规章制度并督促落实”。(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二条第一、二款)

  四、关于对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教育引导

  修订草案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宗教团体应当“引导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正信正行”。调研中有意见提出,“正信正行”的涵义不明确,建议删去;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首先是公民,应当坚持爱国爱教、国法大于教法,提升国家意识、法治意识。据此,建议将“引导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正信正行”修改为“引导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增强国家意识、法治意识、公民意识”。(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三条第一款)

  五、关于宗教院校的办学要求

  调研中有意见提出,宗教院校是培养爱国宗教后备人才、正确阐释宗教教义、培养宗教教职人员的重要基地,目前修订草案仅对宗教院校的设立和宗教团体的办学主体责任进行了规范,内容较少,建议补充相关规定。

  根据上述意见,建议增加一条有关宗教院校办学要求的规定,作为第十六条,将修订草案第十四条第四款有关宗教团体办学主体责任的规定移至该条,作为第一款;增加对宗教院校的办学要求,作为该条第二款,表述为:“宗教院校应当坚持正确的办学方向,完善内部管理和运行机制,合理设置教学课程,加强师资队伍建设和日常教学管理,积极开展宗教学术研究,对在校学生、宗教教职人员进行教育培训。”(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六条)

  六、关于宗教活动场所突发事件的报告及处置

  市人大民宗侨外委的审议意见和部分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在修订草案中增加宗教活动场所发生突发事件后的报告、处置等内容。据此,建议增加一条有关宗教活动场所安全管理的规定,作为第二十四条,将修订草案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有关宗教活动场所安全管理的规定移至该条,作为第一款;增加突发事件应对的有关规定,作为该条第二款,表述为:“发生突发事件时,宗教活动场所应当立即报告,启动应急预案,服从人民政府的指挥和安排,配合开展工作。”(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十四条)

  七、关于在寺观教堂外修建露天宗教造像

  调研中有意见提出,实践中存在在寺观教堂外修建露天宗教造像并借以敛财的行为,严重影响首都形象,国家《宗教事务条例》对在寺观教堂外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作出了禁止性规定,本市应当在上位法规定的基础上作出更为严格的规定。

  根据上述意见,建议增加对修建露天宗教造像的禁止性规定,表述为:“禁止在寺观教堂外修建露天宗教造像。”(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十六条)同时,规定相应的法律责任。(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四十六条)

  八、关于信教公民的集体宗教活动

  调研中有意见提出,信教公民的集体宗教活动一般应当在宗教活动场所内举行,这是上位法的基本要求,是规范管理宗教活动的重要依据,建议在条例中予以明确。

  根据上述意见,建议在修订草案第二十四条中增加信教公民的集体宗教活动“一般应当在宗教活动场所内举行”的规定。(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十八条)

  九、关于涉及宗教界土地使用权变更或者转移的程序

  调研中有意见提出,为了维护宗教界合法权益,建议增加涉及宗教界土地使用权变更或者转移时,征求宗教事务部门意见的程序。据此,建议在修订草案第三十七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表述为:“涉及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土地使用权变更或者转移时,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征求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十、关于综合执法机制

  修订草案第四十五条对宗教领域综合执法机制作出了规定。调研中有意见提出,关于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行政处罚法》中已有相关规定;本市在城市管理等领域实行综合执法已有多年,之前的地方性法规中并未对此问题作出过类似规定。据此,建议删除该内容。

  十一、关于有关规定的可操作性

  一是补充审批程序中有关办理时限的要求,包括宗教团体的成立、变更、注销,宗教院校的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设立,大型宗教活动的审批。(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一、十五、二十、二十九条)

  二是明确宗教活动场所民主管理组织的人员组成,表述为:“管理组织应当由宗教教职人员、信教公民代表和其他有关人员组成。”(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十三条)

  三是将涉外文化旅游等活动的宗教服务保障主体由开展涉外文化旅游、展会等活动的“相关单位”明确为“政府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等有关单位”,并要求宗教事务部门对有关单位加强指导。(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十二、关于有关表述的准确性、规范性

  一是将修订草案第十、十五、十六、二十七条中的“同级宗教事务部门”修改为“市或者区宗教事务部门”。(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一、十七、十八、三十一条)

  二是将修订草案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关于宗教印刷品、音像制品和其他宗教用品进境的规定修改为:“超出个人自用、合理数量的宗教印刷品、音像制品和其他宗教用品进境,或者以其他方式进口宗教印刷品、音像制品和其他宗教用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三是将修订草案第三十四条中的“本市尊重外国人的宗教信仰自由”修改为“本市依法保护和管理外国人的宗教活动”。(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三十八条)

  四是将修订草案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的“异地重建”修改为“重建”。(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五是删去修订草案第四十一条关于法律责任的指引性规定。

  此外,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和其他有关方面的意见,对修订草案的文字表述进行了修改,对条款顺序作了调整。

  在常委会审议中,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还就加强基层执法人员培训,提高其依法管理宗教事务的能力等问题提出意见,法制委员会建议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条例实施过程中认真研究落实。

  《北京市宗教事务条例(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和以上报告是否妥当,请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