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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北京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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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1月15日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主席团第三次会议通过)

大会主席团:

  1月14日,各代表团全体会议、小组会议审议了《北京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条例(草案)》,共有74位代表提出了110条意见建议;其中对具体条文的意见建议73条,同类合并后归纳为40条。代表们一致认为,草案是本市深入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和实施京津冀协同发展国家战略的重要举措。草案针对本市面临的特殊问题,补充细化上位法,总结提升实践经验,立法思路明确,措施具体可行,将为本市持续打赢蓝天保卫战提供坚实有力的制度保障。草案经市人大常委会三次审议修改,较好地吸收了各方面的意见,内容比较成熟。同时,代表们也围绕如何加强源头防范,严格执行排放污染防治标准,推动车辆使用、检验维修、油品供应等各环节综合治理,加强京津冀区域协同,建立健全排放污染防治协调机制,强化重点用车单位的排放污染防治责任制度,严格落实法律责任等问题,对草案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

  法制委员会于1月15日上午召开会议,对草案进行审议,逐条研究了代表们提出的审议意见,按照尽量吸收、采纳代表意见的原则,对草案进行了修改完善。市人大常委会城建环保办、市司法局、市生态环境局有关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现将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一、修改情况

  根据代表审议意见,共修改了12处,涉及草案的12个条文。

  (一)草案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的数据信息包括机动车登记……等信息。”有的代表提出,“数据信息”和“等信息”存在重复表述。法制委员会经研究,建议修改为:“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的数据信息包括机动车登记……等”。

  (二)草案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在本市销售的重型柴油车、重型燃气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应当按照相关环保标准安装远程排放管理车载终端,并与市生态环境部门联网。”有的代表提出,实践中会发生在本市购买但不在本市使用的情况,对此难以要求其与本市生态环境部门联网,而草案第十一条对在本市使用的车辆已经作出了与市生态环境部门联网的规定。法制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删除“并与市生态环境部门联网”的内容。

  (三)草案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实行计量认证管理……。”有的代表提出,该句文字表达不够通顺。法制委员会经研究,建议采纳,删除“负责”二字。

  (四)草案第二十六条规定:“非道路移动机械进出工程施工现场的,施工单位应当在非道路移动机械信息管理平台上进行记录。”有的代表提出,该内容表达不够清楚,容易产生歧义。法制委员会经研究,建议修改为:“施工单位对进出工程施工现场的非道路移动机械,应当在非道路移动机械信息管理平台上进行记录。”

  (五)草案第二十七条规定:“生态环境部门应当逐步通过电子标签、电子围栏、远程排放管理系统等手段对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管理。”有的代表建议删除“手段”二字。法制委员会经研究,采纳该意见。

  (六)草案第二十九条规定:“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与天津市、河北省及周边地区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联合防治协调机制,……”,有的代表提出,该句文字表达不够通顺。法制委员经研究,建议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应当与天津市、河北省及周边地区建立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联合防治协调机制,……”。

  (七)草案第三十五条规定:“……由生态环境部门对所有人、驾驶人或者使用人责令改正,并处每辆车或者每台非道路移动机械一万元罚款。”有的代表提出,本条的被处罚对象不明确,在执法中容易引发误解。法制委员会经研究,建议修改为:“……由生态环境部门对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驾驶人责令改正,并处每辆车一万元罚款;对非道路移动机械的使用人责令改正,并处每台非道路移动机械一万元罚款”。

  (八)草案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的代表提出,据市生态环境局反映,目前本市各区生态环境局可以对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实施处罚,为此,有必要调整处罚主体。法制委员会经研究,建议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九)草案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并责令在十日内对机动车进行维修并复检。”有的代表提出,为方便当事人更好地履行维修复检的义务,建议适当延长“十日”的期限。法制委员会经研究,建议修改为:“……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并责令在十个工作日内对机动车进行维修并复检”。

  (十)有的代表提出,草案第四十八条的表述不够严谨,建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予以完善。法制委员会经研究,建议修改为:“当事人违反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有关法律、法规,受到责令改正或者罚款处罚后,拒不履行处理决定并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执法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此外,根据代表们的审议意见,还对草案作了一些文字修改,对条款顺序作了必要调整。

  二、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有的代表提出,草案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市、区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对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是否合适。法制委员会经研究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草案规定有法律依据,有利于加强本市的污染防治工作,因此不作修改。

  (二)有的代表提出,草案第三十七条中没有对第十四条第一款中“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燃料”的行为规定处罚,建议增加。法制委员会经研究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三项已经规定了处罚。考虑到本条例采取小切口、专门立法的方式,重点对现有法律法规中没有规定的违法行为,规定了严格处罚。因此不作重复。

  (三)有的代表提出,草案第三十四、三十七、四十三条中“货值金额”的内容在执法中如何认定,建议予以明确。法制委员会经研究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多个条文规定对相关违法行为“处以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草案的上述规定有法律依据,同时相关执法部门也正在细化行政处罚执法标准和裁量基准,建议不作修改。

  (四)有的代表对草案第十四条中的“在本市生产、销售或者使用的燃料应当符合相关标准”,第十五条中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依法处理”,提出了修改意见。法制委员会经研究认为,这些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符合市政府对相关行政部门的执法分工,因此不作修改。

  (五)有的代表还对草案的章节结构和部分条文提出了修改建议。法制委员会经研究认为,本条例作为京津冀立法项目协同的重要法规,三地约定同时同步提交各自的人民代表大会进行审议。三地条例的章节设置、主要制度设计等方面基本协调一致。为此,对于草案中三地可以协同的相关内容,尽量保持一致。

  审议中,代表们还对法规实施后如何做好宣传贯彻,落实细化排放污染防治的具体措施提出了一些工作层面的建议,如:下大力气推动新能源配套基础设施建设,及时制定法规配套文件,出台鼓励扶持具体政策,创新排放污染防治技术手段,发挥科技支撑作用,加强对外埠过境车辆监督管理,强化政府部门间执法协作,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建立健全京津冀排放污染防治协同执法机制,完善区域协同治理措施等。对于这些意见建议,法制委员会建议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高度重视,在具体工作中研究落实。

  法制委员会根据上述意见,提出《北京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条例(草案修改稿)》,建议经主席团审议通过后,印发各代表团审议。

  草案修改稿和以上报告,请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