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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城市建设环境保护委员会关于《北京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条例(草案)》修改情况的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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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9月19日在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上

北京市人大城市建设环境保护委员会主任委员 郝志兰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2019年7月24日,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对《北京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共有18位常委会组成人员发表了意见。按照常委会工作安排,城建环保委员会在7月26日至8月2日的市人大代表年中集中活动期间,征求了十六区代表团代表对条例草案的意见,在市人大机关门户网站征求了社会公众的意见,并围绕常委会审议意见,组织召开了一系列专题座谈会,充分听取了生产企业、销售企业、物流运输企业、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交通运输行业工会、人大代表和专家学者等社会各方面的意见。

  8月8日,在京津冀人大立法工作第六次协同座谈会上,三地人大围绕该项立法协同项目进行了交流讨论,认为应在法规名称、体例结构和重要内容上,尽量做到协同一致。按照上述工作要求,城建环保委员会与法制委员会、市司法局、市生态环境局共同研究委员代表和征求各方面意见的情况,对条例草案进行了修改。8月30日,城建环保委员会召开第七次会议,研究提出《北京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一、统一条例草案体例

  按照京津冀人大立法工作第六次协同座谈会精神,城建环保委员会对条例草案的章节设置和条款顺序进行了调整,建议增设“法律责任”专章,将条例草案中相关法律责任规定予以整合,在章节设置与主要制度设计方面,与天津市、河北省实现协同一致。修改后的条例草案共6章52条。

  二、细化预防和控制措施

  一是引导使用新能源机动车。为使推广使用新能源机动车的措施更加具体化,建议将条例草案第九条第三款修改为“新能源机动车通行便利的具体规定,由市交通运输、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制定。”(二次审议稿第九条第三款)

  二是加强技术监控手段。为统一管理在本市注册登记的,以及长期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行驶的外埠重型柴油车、重型燃气车,同时使相关规定进一步细化便于条例落地实施,建议将条例草案第十条第二款、第三款整合为一款,明确同一管理措施,均与市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联网,并由市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具体规定。在条例草案第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对汽车生产企业及零部件厂商配合安装远程排放管理车载终端提出要求。同时为使表述更为清晰,建议对条例草案第十条、第十一条的内容予以归并调整,逐条分别对在本市销售的新车安装、在用车加装远程排放管理车载终端等监控设备提出要求。

  调整后的第十条表述为:“在本市销售的重型柴油车、重型燃气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应当按照规定安装远程排放管理车载终端,并与市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联网。

  “在本市销售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的污染控制装置、车载排放诊断系统、远程排放管理车载终端等设备、装置应当符合相关标准,保证在产品生命周期内的正常功能。“(二次审议稿第十条)

  第十一条表述为:“在本市注册登记的重型柴油车、重型燃气车和在用的非道路移动机械,以及长期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行驶的外埠重型柴油车、重型燃气车,应当按照规定逐步安装远程排放管理车载终端,并与市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联网。具体规定由市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汽车生产企业及零部件厂商应当配合开展在用重型机动车及非道路移动机械安装远程排放管理车载终端。”(二次审议稿第十一条)

  三、强化在用车的使用和维护责任

  一是强化所有人或使用人主体责任。建议进一步明示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人或者使用人的维护义务,表述为:“在本市行驶或者使用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加强维护确保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符合相关排放标准。”(二次审议稿第十五条第一款)

  二是强化重点企业主体责任。建议将条例草案第十七条第二款中的处罚对象,由法定代表人或者实际控制人调整为企事业单位,同时参照《柴油货车污染治理攻坚战行动计划》将柴油车超过20辆作为重点企业的标准,将该款第一项的车辆数额限定在“20辆以上不满500辆”,调整后表述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城市公交、道路运输、环卫、邮政、快递、出租车等行业的企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本单位注册车辆20辆以上不满500辆,一个自然年内经排放检验不合格的车次超过注册车辆数量的百分之十的,或者注册车辆在500辆以上,一个自然年内经排放检验不合格的车次超过注册车辆数量的百分之五的;

  “(二)同一辆车因不符合排放标准在一个自然年内受到罚款处罚五次以上的。”(二次审议稿第四十条)

  三是加强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监管。强化对使用排放不合格非道路移动机械的法律责任,增加责令维修和限制使用的规定,表述为:“使用排放不合格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并责令限期维修,经维修排放仍不合格的,不得在本市使用。”(二次审议稿第四十六条第一款)

  四是加大违法处罚力度。为加大对超标机动车特别是超标重型机动车的处罚力度,提高违法成本,建议在条例草案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增加“未经维修并复检合格的机动车,机动车排放定期检验时不予检验通过”的规定。(二次审议稿第十六条第一款)

  对逾期未维修复检合格又继续上道路行驶行为的处罚予以细化,提高针对性和合理性,建议区分轻型、重型车辆对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分别处以三千元和五千元罚款,并将暂扣三个月机动车驾驶证的规定修改为暂扣机动车行驶证,维修复检合格后及时发还。修改后表述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逾期未按照规定进行维修并复检合格,又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予以处罚,对轻型机动车处三千元罚款,对重型机动车处五千元罚款,并暂扣机动车行驶证;经维修复检合格的,及时发还机动车行驶证。”(二次审议稿第三十九条第二款)

  五是合理确定维修复检期限。建议将条例草案第十五条第二款中责令维修复检时限由七日延长为十日,表述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驾驶排放检验不合格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并责令十日内对机动车进行维修并复检。”(二次审议稿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六是合理设置处罚额度。建议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有关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规定,将条例草案第十二条第四款规定的罚款额度,由“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调整为“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二次审议稿第三十六条第二款)。建议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将条例草案第二十一条第四款中“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调整为“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二次审议稿第四十三条)

  四、规范行政执法行为

  在常委会审议和征求意见过程中,委员代表和企业集中提出应当强化执法主体责任,规范执法行为,增加对有关部门执法不力、执法不作为、滥用职权等违法行为的责任规定。建议增加在执法过程中依法保护个人隐私的内容,表述为:“实施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二次审议稿第二十七条第三款)增加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和规范执法的约束性规定和责任规定,作为第三十三条,表述为:“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治理相关事项的监督检查,规范相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在执法过程中,应当严格执法、规范执法、文明执法,并对执法全程进行记录,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应当依法公开,供公众查阅和监督;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次审议稿第三十三条)

  此外,根据常委会审议意见和其他方面的意见,城建环保委员会对条例草案部分条款的文字表述作了完善性的修改,对一些条款顺序作了必要的调整。

  《北京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和以上报告,请常委会组成人员予以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