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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北京市农业机械化促进条例〉等十一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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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7月24日在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上

北京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邹维萍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5月29日,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对《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北京市农业机械化促进条例〉等十一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草案)》进行了审议。会上,市人大农村委员会作了草案说明,四位常委会组成人员和一位代表发表了意见,对清理工作和法规修改内容给予充分肯定。会后,常委会法制办公室会同农村办公室、市司法局、市园林绿化局、市水务局、市农业农村局研究修改意见。 

  7月9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对草案进行了审议。对涉农法规按照增强一致性、协调性,减少重复的原则进行了修改。现将主要修改情况报告如下:

  一、关于增强与上位法之间的一致性、约束过宽行政裁量权

  此次清理的法规中,有的条款对政府部门行政裁量权规定过宽。法制委员会认为,地方立法应当符合上位法规定和立法精神,建议与上位法保持一致,避免表述过于宽泛。如绿化条例第七十七条对代履行的适用未加限定。根据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实施代履行是有条件限制的,因此建议增加需“符合代履行条件”、“依法”委托代履行等限制性条件,避免政府部门随意适用代履行。再如河湖保护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需要批准的河湖利用活动过宽。根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设定行政许可的范围是有明确要求的,建议增加“法律、行政法规设立了行政许可”的要求,以此明确政府部门许可权的适用范围。

  二、关于增强法规之间的协调性、减少重复和照抄上位法规定

  此次清理的涉水法规中,存在不同法规对同一事项都做了规定的情况,如防洪法办法和河湖保护管理条例中都列举了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妨碍河道行洪的行为,内容存在重复交叉和不协调。法制委员会认为,地方性法规之间应当系统协调,避免内容重合甚至相互冲突,因此建议将实施防洪法办法第十九条有关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的禁止行为、许可行为纳入到河湖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并整合相关法律责任条款。

  此次清理的涉水法规中,有一些规定重复出现且直接照抄上位法,为简化法规表述内容,法制委员会建议将河湖保护管理条例第十六条有关建设水工程的规定,仅做准用性表述;删去该条例第二十九条有关水功能区限制纳污的规定,按照水法和实施水法办法执行。

  三、关于增强与改革措施的适应性、调整许可事项表述

  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推进“放管服”和优化营商环境改革等方面的要求,建设工程类相关许可正处于改革阶段,有的许可项目进行了优化精简整合,有的许可项目调整了名称、适用范围和管理层级。如实施水法办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申请取水许可前,应当进行水资源论证”,2017年国务院已经取消了“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审批”,要求将水资源论证有关技术要求纳入取水许可环节。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对非本市创设的行政许可事项做内容调整,相关许可事项按照上位法、国务院、水利部和本市的规定或者改革要求执行。相关条款包括删去实施防洪法办法第十二条、第四十七条有关建设项目报请批准的规定;删去实施防洪法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有关防洪工程设施设计方案及其处罚规定;修改实施水法办法第四十条第二款有关取水许可进行水资源论证的规定;修改水土保持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有关合并行政审批程序的规定。

  除上述修改外,法制委员会还对相关表述做了修改,如调整部分部门名称,将动物防疫条例中“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兽医主管部门”;将实施气象法办法中“城市规划”修改为“城乡规划”。此外,还在“决定”名称中增加了《北京市河湖保护管理条例》,并对“决定”部分文字表述和条款项顺序做了调整。

  法制委员会按照上述意见,提出《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北京市河湖保护管理条例〉〈北京市农业机械化促进条例〉等十一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草案二次审议稿)》,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进行审议。

  草案二次审议稿和以上意见是否妥当,请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