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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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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5月29日在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上

北京市人民政府副市长 张家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人民政府委托,现就提请本次会议审议的《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修正案(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背景

  1994年,市人大常委会颁布地方性法规《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明确要求用人单位按照“不少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1.7%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用人单位需要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以下简称残保金)。《实施办法》施行以来,本市通过严格落实残保金征缴制度、不断拓展残疾人就业渠道,使更多的残疾人走上了工作岗位,取得了积极的社会效果。

  2007年,国务院颁布行政法规《残疾人就业条例》,规定“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比例不得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1.5%。具体比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规定”。考虑到近年来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和残疾人就业形势的变化以及维护法制统一原则的要求,有必要对《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授权市政府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在不与上位法相抵触的前提下,具体规定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比例(以下简称安置比例)。据了解,2017年以来,辽宁、上海等省市已经根据国务院上述法规和地区实际,陆续对其地方性法规中有关安置比例的规定进行了修改。

  二、工作情况

  按照市领导指示,市司法局会同市残联、市财政局、市税务局开展了《实施办法》的修订工作。市司法局起草了《实施办法》修正案草案和说明,书面征求了16个区政府、市政府有关委办局、市残联以及市法学会、市律协等单位的意见,并召开座谈会专门听取了部分高新技术企业、商业银行以及医疗机构、会计师事务所、大型连锁超市、福利企业等用人单位代表的意见。

  在充分听取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市司法局对草案进行了修改完善。市人大社会建设委工作机构、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办提前介入给予了指导。草案已经2019年5月7日市人民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三、修改内容

  草案主要涉及以下内容:

  (一)授权市政府规定具体安置比例

  按照法制统一原则,根据《残疾人就业条例》第八条第二款有关由省级政府规定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具体比例的授权规定,将《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等各类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履行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义务。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具体比例,由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市实际情况依法规定。”

  (二)不再规定残保金的使用范围

  根据财政部、国税总局、中残联制发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财税〔2015〕72号)有关“残保金纳入地方一般公共预算统筹安排,主要用于支持残疾人就业和保障残疾人生活”的规定,残保金的使用范围不限于“残疾人职业培训及为残疾人提供就业服务和就业援助”,因此,删去《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第四款中“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应当用于残疾人职业培训及为残疾人提供就业服务和就业援助”的规定。

  此外,根据部门职能调整、撤县设区等情况,草案还对部分条款作了文字修改。

  以上说明及草案已印送各位委员,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