面包屑导航小图标 首页 > 人大资料 > 人大常委会公报 > 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公报2019年 第2号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城市建设环境保护委员会关于《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修订草案)》修改情况的报告

【字号: 收藏收藏 打印打印

——2019年2月28日在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上

北京市人大城市建设环境保护委员会主任委员 郝志兰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2018年11月21日,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对《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考虑到条例修订时间紧、任务重,一审后按照常委会领导要求,城建环保委员会与法制委员会紧密协同,分工负责,共同制定工作方案,围绕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责任规划师、城市设计、改变规划用途、法律责任等内容进行专题调研论证,充分听取了建设单位、基层政府、人大代表和专家学者的意见和建议;同时,书面征求了有关国家机关、市政府相关部门和十六个区人大常委会的意见,并在市人大机关门户网站征求了社会公众意见。

  城建环保委员会与法制委员会、市司法局、市规划自然资源委,共同研究常委会组成人员一审时的审议意见,并根据市委建议、市政协委员在立法协商中提出的意见建议、调研座谈和征求意见的情况,对条例草案进行了修改,共新增6条,修改41条。1月10日,李伟主任、刘伟副主任、张清副主任听取了条例草案修改情况的专题汇报,并对修改的思路和主要内容提出了明确要求。2月14日,城建环保委员会召开第五次会议,研究讨论了《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现将主要修改意见报告如下:

  一、关于进一步落实新版总规新理念、新要求

  完善城乡规划指导思想和原则。建议在条例草案第四条中增加“加强城乡统筹,全面推进城乡一体化发展”的规定(二次审议稿第四条);在条例草案第五条第二款中增加以资源环境承载能力为刚性约束条件、优化提升首都功能、推动城市有机更新等内容(二次审议稿第五条第二款);将条例草案第十二条修改为:“制定城乡规划应当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可持续发展,坚持一切从实际出发,注重长远发展,注重减量集约,注重生态保护,注重多规合一,实现城乡一体化发展、区域协同发展。”(二次审议稿第十五条)

  确立责任规划师和乡村规划师制度。建议增加一条,表述为:“本市推行责任规划师和乡村规划师制度,充分发挥其提高规划水平、指导规划实施、推进公众参与的作用。具体办法由市规划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制定。”(二次审议稿第十四条)

  优化首都功能核心区、城市副中心控规和村庄规划编制程序。建议增加由市政府组织编制首都功能核心区、城市副中心控规的规定(二次审议稿第十九条第二项),同时将相关审批程序修改为:“根据需要,首都功能核心区、城市副中心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报中央批准,或者报市人民政府审批”(二次审议稿第二十条第二项);增加村庄规划经审批后报区人大常委会备案的规定(二次审议稿第二十条第五项)。

  加强城市设计和风貌管控。建议在条例草案第十九条中增加“重点地区应当编制地块城市设计,对建筑形态、公共空间、生态景观、文化传承及其他要素提出控制要求;其他地区按照城市设计通则管控”、编制城市设计时应当广泛征求意见并依法公示、由市规划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相关具体管理办法的规定(二次审议稿第二十二条);在条例草案第五十三条中增加一款,规定规划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街道办事处和乡镇政府风貌管控工作的指导(二次审议稿第五十八条第二款)。

  二、关于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推动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

  巩固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成果。建议增加一条对审批制度改革提出原则性要求,表述为:“本市构建全流程覆盖、全周期服务、全要素公开、全方位监管的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和管理体系,推行多规合一、多图联审、联合验收、多测合一,实现审批和管理体系科学化、便捷化、标准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布审批事项清单,制定全市统一的工程建设项目审批服务事项规范标准、办事指南实用手册和事项申报材料规范。”(二次审议稿第二十九条) 

  优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延续次数。考虑到实际工作中部分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征地量大,前期准备时间较长,存在无法在一次延续期限内完成手续办理而导致工程规划许可证失效的情况,建议删除条例草案第三十四条中关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只能延期一次的规定(二次审议稿第三十八条)。

  完善建设工程使用用途变更程序。存量土地与房屋的再利用对推动我市减量、提质发展意义重大。为了进一步盘活存量资源,促进相关产业长远发展,建议将条例草案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建设工程使用用途确需改变的,应当符合本市规划用途管制的有关规定;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按照变更后的用途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二次审议稿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同时,相应删除条例草案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已经核发的行政许可证件,应当予以撤销”的规定(二次审议稿第四十五条第一款)。

  三、关于进一步加强公众参与和监督检查

  加强规划公开和公众参与。建议完善全过程的规划公开机制,畅通多元主体参与规划渠道,并增加一条明确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应当依法公开(二次审议稿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进一步完善规划公开方式,明确通过固定场所向社会公布并为公众查阅提供便利(二次审议稿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完善公众意见采纳情况反馈机制,提高公众参与实效(二次审议稿第十三条第二款)。

  完善人大规划监督程序和方式。建议明确政府应当每年向人大报告规划实施情况,人大可以对规划工作作出决议、决定的要求(二次审议稿第五十三条)。同时,增加一条与《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相衔接,明确城乡规划实施中的重大建设项目应当依法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要求(二次审议稿第五十四条)。

  加强对执法行为的规范。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指导意见》的相关要求,建议在条例草案第五十五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表述为:“执法机关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主动出示执法证件,向当事人和相关人员表明身份,并对执法全程进行记录”(二次审议稿第六十条第二款);在条例草案第六十一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表述为:“执法机关应当对实施查封或者强制拆除的全程进行音像记录。”(二次审议稿第六十六条第三款)同时,将条例草案第六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执法机关作出强制拆除决定的,应当告知违法建设当事人,其主张拆除后的违法建设残值,应当在强制拆除前提出书面声明,并在限定的期限内自行处置;违法建设当事人未事先提出书面声明或者事先提出书面声明但未在限定的期限内处置完毕的,执法机关可以予以清理。”(二次审议稿第六十六条第二款)

  完善群众自治组织和物业的职责。建议将条例草案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合并为一款,并修改为“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发现本区域内违法建设行为的,有权予以制止,并报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其他执法机关。”(二次审议稿第六十二条第二款)

  四、关于进一步完善法律责任的相关规定

  根据立法法、行政强制法、行政处罚法、城乡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建议对法律责任中的相关条款作进一步修改完善。

  建议将条例草案第六十五条修改为:“对正在搭建、开挖的违法建设,执法机关应当书面责令违法建设当事人立即停止建设、自行拆除或者回填,恢复原状;并可以查封违法建设施工现场、扣押违法建设施工工具和材料。当事人拒不停止建设或者拒不拆除、回填的,执法机关应当依法立即强制拆除。”(二次审议稿第七十一条)

  将条例草案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执法机关责令违法建设当事人限期拆除或者回填,违法建设当事人逾期不拆除或者回填的,执法机关应当依法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的,执法机关依法实施强制拆除、回填等措施。”(二次审议稿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将条例草案第七十一条修改为:“执法机关查处违法建设,符合法定代履行情形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二次审议稿第七十七条)

  将条例草案第七十六条修改为:“建设工程投入使用后,建设单位或者所有人违反本市规划用途管制规定擅自改变使用用途的,由规划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按照实际使用用途类型应当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地价款数额的二倍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二次审议稿第八十二条)

  将条例草案第七十八条修改为:“执法机关在实施监督检查时,任何个人有阻碍执法机关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或者隐藏、转移、变卖、损毁查封、扣押的财物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二次审议稿第八十四条)

  将条例草案第八十条修改为:“执法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依法作出裁定,并可以依法发出限制消费令、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二次审议稿第八十六条)

  将条例草案第八十一条修改为:“……违法建设破坏生态坏境和资源保护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依法对当事人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追究其损害赔偿责任。”(二次审议稿第八十七条)

  此外,根据常委会审议和其他方面的意见,城建环保委员会对条例草案一些条款的顺序作了必要的调整,对文字表述作了完善性的修改。

  《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和以上报告,请常委会组成人员予以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