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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的决定(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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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9月 日在第十五届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上

北京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王荣梅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2018年5月30日,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审议了关于《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的决定(草案)》(以下简称草案)。会上,市人大法制委员会作了草案的说明。有2位常委会组成人员和2位人大代表发言,对加大快递外卖企业的责任、做好与非机动车管理条例之间的协调等问题提出了意见和建议。

  9月13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根据各方意见,在草案基础上,就规范电动平衡车等上道路行驶的行为、快递外卖企业责任、机动车驾驶人信息卡,与非机动车管理条例之间的协调性等问题作了修改和完善。现将修改情况报告如下:

  一、增加了对使用电动平衡车等上道路行驶行为的处罚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目前在道路上使用电动平衡车、滑板车的行为越来越多,建议予以规范。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电动平衡车、滑板车在属性上既不是机动车、也不是非机动车,属于不能上道路行驶的特定器械,目前也没有国家强制性标准,建议明确具体的管理措施。据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增加一条作为第九十条,表述为:“在道路上使用动力装置驱动的平衡车、滑板车等器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器械,并处200元罚款。”(二审稿第九项)

  二、增加了快递外卖企业的法律责任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应当加大快递外卖企业的法律责任,企业对从事快递外卖的驾驶员违反道路交通秩序的行为应当进行约束。据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将快递外卖企业的管理行为纳入本市实施的单位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的范围,并在法律责任中将实施办法第一百零五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未履行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约谈负责人,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禁止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可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二审稿第十三项)

  三、删去了有关机动车驾驶人信息卡的内容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根据公安部要求,本市已不再强制要求使用驾驶人信息卡记录机动车驾驶员违法信息和缴纳罚款,建议删去相关内容。据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删去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并删去第九十条第一项和第九十四条第五项中的“驾驶人信息卡”。(二审稿第三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四项)

  此外,对修改决定草案作了一些文字性修改。

  法制委员会按照上述意见,提出《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的决定(草案二次审议稿)》,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进行审议。

  草案二次审议稿和以上意见是否妥当,请审议。

  附件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修改的条款

  第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领导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组织有关部门确定管理目标,增加对道路交通安全基础设施和科技管理手段的投入;建立、健全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协调机制、重大建设项目的交通影响评价制度和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度;制定道路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文明建设、科学研究与应用等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和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 本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的交通、规划、建设、市政、环保、农业、发展改革、城管监察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道路交通工作,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

  第八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开展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道路交通安全意识和交通文明素质。

  机关、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做好所属人员的交通安全教育工作和所属车辆的管理工作,落实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度。

  学校应当将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纳入法制教育的内容,中、小学校应当将学生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情况纳入综合评定。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有关单位,应当加强对社会公众的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

  第十八条 本市禁止生产、销售未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的摩托车(含轻便摩托车)、动力装置驱动的三轮车、四轮车。

  第二十四条 本市实行机动车驾驶人驾驶安全信息记录制度。

  持有本市核发的机动车驾驶证的驾驶人,或者持有外省市核发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本市注册登记的营运机动车的驾驶人,应当领取驾驶人信息卡。驾驶人信息卡记载驾驶人道路交通违法、事故处理、违法行为累积记分和其他信息。

  驾驶人信息卡遗失、损坏的,持卡人应当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银行补领,并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补录有关信息后,方可使用。

  驾驶人在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驾驶人信息卡,并与驾驶证同时使用。

  第五十五条 驾驶非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非机动车道内顺向行驶。在没有划设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自行车、电动自行车应当在距离道路右侧边缘线向左1.5米的范围内行驶,人力三轮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在距离道路右侧边缘线向左2.2米的范围内行驶,畜力车应当在距离道路右侧边缘线向左2.6米的范围内行驶;

  (二)不得进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或者其他封闭的机动车专用道;

  (三)与相邻行驶的非机动车保持安全距离;在与行人混行的道路上避让行人;

  (四)行经人行横道时避让行人;

  (五)不得在车行道上停车滞留;

  (六)设有转向灯的,转弯前开启转向灯;

  (七)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人力三轮车制动器失效的,不得在道路上骑行;

  (八)成年人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可以在固定座椅内载一名儿童,但不得载12周岁以上的人员;未成年人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不得载人;

  (九)人力客运三轮车按照核定的人数载人,人力货运三轮车不得载人;

  (十)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不得在人行道和人行横道上骑行。

  第五十七条 行人和乘车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行人应当在人行道上行走,没有人行道的,应当在距离道路右侧边缘线向左1米的范围内行走;

  (二)行人不得进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或者其他封闭的机动车专用道;

  (三)行人不得在车行道上行走或者兜售、发送物品;

  (四)不得在车行道上等候车辆或者招呼营运车辆;

  (五)遇有交通信号放行机动车时,未被放行的行人不得进入路口;

  (六)乘坐公共汽车、电车和长途汽车,在停靠站或者指定地点依次候车,待车停稳后,先下后上;

  (七)乘坐机动车不得影响驾驶人安全驾驶;

  (八)明知驾驶人无驾驶证、饮酒或者身体疲劳不宜驾驶的,不得乘坐;

  (九)乘坐货运机动车时,不得站立或者坐在车厢栏板上;

  (十)乘坐二轮摩托车时,只准在后座正向骑坐;

  (十一)不得搭乘电动自行车、人力货运三轮车、轻便摩托车;不得违反规定搭乘自行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

  第七十八条 快递、外卖等行业使用车辆的管理办法由市商务、邮政、交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行政部门根据行业发展特点和发展需求研究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十一二条 行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0元罚款:

  (一)违反交通信号、未走人行道或者未按照规定靠路边行走的;

  (二)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未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的;

  (三)在道路上使用滑板、滑轮、旱冰鞋等滑行工具的;

  (四)在车行道内坐卧、停留、嬉闹的;

  (五)在道路上有追车、抛物击车等妨碍道路交通安全的行为的;

  (六)在机动车道上拦乘机动车的;

  (七)跨越、倚坐道路隔离设施、扒车、强行拦车或者实施妨碍道路交通安全的其他行为的;

  (八)通过铁路道口未按照管理人员指挥通行的;

  (九)在车行道内行走或者兜售、发送物品的;

  (十)未被交通信号放行的行人进入路口的。

  第八十六七条 驾驶非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0元罚款:

  (一)未依法登记上路行驶的;

  (二)违反载物规定的;

  (三)违反载人规定的;

  (四)独轮自行车、二人以上骑行的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的;

  (五)在道路上学习驾驶的;

  (六)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未携带行驶证的。

  (七)未按照规定地点停放的。

  第九十条 在道路上使用动力装置驱动的平衡车、滑板车等器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器械,并处200元罚款。

  第九十二条 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00元罚款:

  (一)未携带行驶证、驾驶证、驾驶人信息卡的;

  (二)驾驶证丢失、损毁期间驾驶机动车的;

  (三)驾驶摩托车时手离车把或者在车把上悬挂物品的;

  (四)在机动车驾驶室的前后窗范围内悬挂、放置或者粘贴、喷涂妨碍安全驾驶的物品或者文字、图案的;

  (五)公路营运客车、重型货车、半挂牵引车未按照规定安装或者使用行驶记录仪的;

  (六)未按照规定粘贴或者悬挂实习标志的;

  (七)道路施工养护、环卫清扫、设施维修及绿化等专业作业车辆不符合国家和本市的道路作业车辆安全标准的。

  第九十四六条 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200元罚款:

  (一)驾驶安全设施不齐全的车辆上道路行驶的;

  (二)驾驶机件不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

  (三)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的;

  (四)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仍驾驶机动车的;

  (五)使用他人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信息卡的。

  第一百零五条 擅自生产、销售未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的摩托车(含轻便摩托车)、动力装置驱动的三轮车、四轮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生产、销售的摩托车(含轻便摩托车)、动力装置驱动的三轮车、四轮车,可以并处非法产品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有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没有营业执照的,予以查封。

  第一百零五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未履行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约谈负责人,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禁止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可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六条 对依法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机动车驾驶人,由交通警察将其交通违法信息录入驾驶人信息卡,并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机动车驾驶人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驾驶人信息卡、处罚决定书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当事人也可以自愿采取银行信用卡划拨的方式缴纳罚款。

  第一百一十条 摩托车(含轻便摩托车),动力装置驱动的三轮车、四轮车按照国家和本市机动车管理的相关规定执行。

  注:黑体加下划线部分为增加的内容,阴影部分为删除的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