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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北京市非机动车管理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修改意见的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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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9月 日在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上

北京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邹维萍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5月30日,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对《北京市非机动车管理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以下简称二审稿)进行了审议。会上,市人大法制委员会作了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18位常委会组成人员和2位人大代表发言。委员和代表对同时修改现行有效的《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予以充分肯定。同时,围绕电动自行车产品目录管理和登记制度、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的管理和法律责任等方面提出了意见和建议。

  常委会后,法制委员会就相关法律责任设定问题,听取了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的意见;对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市政协立法协商意见、民意调查意见进行了深入分析;就电动自行车产品目录问题征求了相关部门的意见并召开专家论证会;与市精神文明办座谈了解文明引导机制作用的发挥情况;到通州区就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的相关问题进行了实地调研。

  7月4日,市人大常委会李伟主任带队,到东城区就非机动车停放问题、电动自行车销售问题进行实地调研。7月11日,法制办公室就立法工作和修改情况向常委会党组作了汇报。

  9月13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根据各方意见,在二审稿基础上,就增强核心制度设计的可操作性、增加法律责任的适当性和规范文字表述等方面作了修改和完善。现将主要修改情况报告如下:

  一、关于对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的原则要求

  二审稿第三条规定,“鼓励、引导、规范企业开展自行车租赁服务”。有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互联网租赁自行车发展到现阶段,再提“鼓励”已经不合时宜。据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删去“鼓励”的表述。(三审稿第三条第一款)

  二、关于电动自行车销售与登记

  二审稿第七条第一款规定了本市对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实行产品销售目录制度。法制委员会认为,目录制度作为一种便民措施,将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纳入目录,不仅仅为消费者购买识别提供方便,更重要的是为登记识别简化流程,因此,“产品销售目录制度”的表述不够准确,建议修改为“产品目录制度”。(三审稿第七条第一款)

  二审稿第八条第二款规定了电动自行车销售者应当向购买人承诺其销售的电动自行车符合国家标准的内容。有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销售者销售商品应当遵守产品质量法的规定,所销售的商品应当符合质量标准,规定承诺的义务没有必要。据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删去承诺的内容,将该款相关内容修改为:“销售的电动自行车应当和产品目录相符合;不符合的,消费者可以依照国家规定、当事人约定,要求销售者退货或者更换。”(三审稿第八条)

  根据市政协委员的意见,为进一步提高电动自行车登记率,法规中应当明示“免费登记”。据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在申请登记条款中,增加“免费”发放电动自行车行驶证、号牌的内容。(三审稿第十二条第一款)

  三、关于完善政府监管职责和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经营企业的义务

  二审稿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了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经营企业的义务和政府的监管职责。有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要进一步细化规定,增加可操作性。法制委员会根据这个意见,结合民意调查和实地调研情况,对有关条款作了进一步完善。在三审稿第三条市和区人民政府的职责中,增加“实施总量调控”的内容;在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的职责条款中,增加“制定行业发展政策、规范和标准”、“推行电子标签管理制度”、“监督管理信息公示制度”和“对禁止停放区域实行目录管理”等四项内容。(三审稿第三条、第十九条)

  同时,根据各方意见,补充完善了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经营企业的相关义务。建议按照总量调控的要求增加企业“按照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的要求投放车辆”的义务;在企业报送信息的内容中增加“自行车停放位置信息”;将第四项企业的处理投诉举报内容修改为:“建立投诉处理机制,及时受理、处理车辆性能、停放秩序等方面的社会投诉举报”;在第六项中增加企业回收“废弃”车辆和“及时清理占用道路、绿地等公共场所车辆”的义务;增加一项关于保密义务的规定作为第八项,表述为:“遵守网络安全法律法规要求,落实网络安全等级保护、数据安全管理、个人信息保护等制度。”(三审稿第二十条)

  四、关于禁停区域的规定

  二审稿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了非机动车的禁停区域。有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条文中“一定区域”的表述过于模糊,不具有操作性,需要进一步细化,便于市民理解和执行。法制委员会根据这个意见,建议将此款修改为:“禁止在下列区域停放非机动车:

  (一)人行道的禁止停放区域、消防通道、盲道;

  (二)未明确为停车区域的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

  (三)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道路交叉口、铁路道口、人流密集场所出入口等公共场所划定的禁止停放区域。”(三审稿第二十四条)

  五、关于对过渡期相关违法行为的处罚

  由于二审稿中对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在过渡期内没有申领临时标识、未悬挂临时标识、伪造变造临时标识,以及过渡期满后上道路行驶等违法行为未作出处罚规定,法制委员会建议对上述违法行为规定具体的处罚:对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未在规定期限内申领临时标识的,以及过渡期满后上道路行驶的,处1000元罚款;(三审稿第二十七条)已经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未悬挂临时标识上道路行驶的,处警告或者20元罚款;(三审稿第二十八条第二项)伪造、变造或者使用其他电动自行车临时标识上道路行驶的,对临时标识予以收缴,对驾驶人处1000元罚款;(三审稿第二十八条第三项)上述违法行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先予扣留电动自行车,并通知驾驶人及时接受处理。接受处理后,交管部门应当及时发还电动自行车。同时,考虑到过渡期制度与登记制度紧密相关,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设置过渡期的条款从附则一章调整到登记一章。(三审稿第十三条)

  六、关于互联网租赁自行车后期处置

  有部门提出,由于互联网租赁自行车存在被乱堆放于绿地、隔离带等场所,还有被弃于河道、企业私自投放、企业撤出后遗留等情况,相关主管部门、基层政府清理了大量的互联网租赁自行车,要求企业认领但多数未得到回应,建议明确相应的处置措施。蔡奇书记多次对此问题作出重要批示,要求有关部门研究加强规范管理。据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参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对扣留车辆的处置措施,新增一条,表述为:“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互联网租赁自行车采取行政措施的,应当告知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经营企业及时接受处理。逾期不来接受处理,并经公告3个月仍不来接受处理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按照相关规定处置。”(三审稿第三十四条)

  此外,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和代表的意见,删去了一些衔接性条款,对条款顺序作了调整,对部分条款的文字作了完善性修改。

  法制委员会按照上述意见,提出《北京市非机动车管理条例(草案三次审议稿)》,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进行审议。

  草案三次审议稿和以上意见是否妥当,请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