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7月28日在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上
北京市人大城市建设环境保护委员会主任委员 郝志兰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5月27日,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对《北京市无障碍环境建设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进行了第一次审议,共有25位常委会组成人员围绕条例草案发表了意见。认为条例草案内容全面,措施可行,总体上比较成熟,同时就进一步完善条例草案内容提出了修改意见。
会后,城建环保办公室会同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办、市司法局、市规自委、市残联共同开展调研,听取了市政府相关部门、部分区残联、重点地区街道办事处、不同类型管理责任人、残疾人代表等社会各方面对条例草案的修改意见和建议;重点就存量设施改造责任分担和拒绝导盲犬进入公共场所的法律责任等问题,书面征求22名法治建设顾问和6名专家学者的意见建议;征求了十六区人大常委会的意见,并在市人大常委会门户网站征求了社会公众的意见。在此基础上,共同对条例草案进行了修改。
7月16日,城建环保委员会召开第十八次会议,研究提出了《北京市无障碍环境建设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现将有关修改情况报告如下:
一、强调共同营造无障碍环境氛围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条例草案第八条第一款关于“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持社会成员平等、参与、共享的文明理念,在全社会营造理解、尊重、关心和帮助残疾人、老年人等社会成员的良好氛围。”是本法的立法宗旨和目的,应当予以突出强调。建议将第八条第一款前移至第三条第一款(二次审议稿第三条第一款)。
二、明晰政府相关部门职责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落实相关部门对无障碍环境建设的监督管理责任十分重要,同时,为进一步加强农村地区无障碍环境建设,应增加农业农村部门的相关职责。建议在条例草案第五条中增加“农业农村”部门并补充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职责,修改后表述为:“规划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市场监督管理、文化和旅游、通信、经济和信息化、教育、体育、卫生健康、民政、农业农村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无障碍环境建设内容纳入相关专项规划,并组织实施,加强监督检查;制定本市无障碍环境建设领域相关的地方标准。”(二次审议稿第五条)
三、完善无障碍环境设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和部门提出,工程建设强制性地方标准是全面推动无障碍设施建设的重要基础和保障,应在法规中明确相关工作要求。调研了解到,目前强制性地方标准不够完善健全,无障碍设施“有但不优”的问题比较突出。例如:无障碍卫生间在位置尺度方面无强制性标准,有些预留空间不够,乘坐轮椅的残疾人无法转身和使用;无障碍停车位在宽度方面无强制性标准,有些车位宽度不够,停车后残疾人无法下车或乘坐轮椅,影响了无障碍设施的正常使用和无障碍环境品质的全面提升。为解决本市实际问题,依据国家标准化法和国务院《深化标准化工作改革方案》的相关规定,建议在条例草案第九条第一款增加“应当及时完善本市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规定,修改后表述为:“新建、扩建和改建道路、公共建筑、公共交通设施、居住建筑、居住区,应当符合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相关部门应当及时完善本市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二次审议稿第九条第一款)
此外,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市人大代表的意见,为保持与国务院无障碍环境建设条例相关规定的一致性,建议将条例草案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统一修改为“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二次审议稿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四、健全公共场所存量设施和居家环境无障碍改造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和相关部门提出,存量建筑和设施的改造是无障碍环境建设的重要内容,应区分依标准应建未建与按新标准提升改造两种不同情形,细化明晰政府与社会主体的责任边界和改造资金分担机制。同时,居家环境无障碍改造工程在我市实行多年,已出台多项配套文件,实践经验较为丰富,建议增加居家环境无障碍改造的规定。综合各方面意见,建议将条例草案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已经建成的道路、公共建筑、公共交通设施、居住建筑、居住区应当建设但未建设无障碍设施的,有关管理责任人应当在限定的时间内完成整改。
“已经建成且无障碍设施符合原建设标准的道路、公共建筑、公共交通设施、居住建筑、居住区,按照新的标准进行无障碍设施改造的,由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无障碍设施改造计划,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管理责任人应当在限定的时间内完成改造。市、区人民政府可以采取财政补贴等措施予以扶持。具体扶持办法由市政府相关部门制定。”(二次审议稿第十五条第一、二款)
在条例草案第十五条增加一款,表述为:“残疾人、老年人家庭申请进行生活设施无障碍改造的,区人民政府可以按照本市相关规定予以补贴。”(二次审议稿第十五条第三款)
五、补充建设和监理单位行为规范和法律责任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专家学者和行业协会提出,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是无障碍设施建设全链条中的重要主体,但条例草案对这两个主体的行为规范和法律责任规定不够完整,未能形成闭环管理。为增加条例的可操作性,建议增加建设单位的主体责任,在条例草案第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表述为:“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质量。”(二次审议稿第十条第一款)
在条例草案第三十五条中增加规定建设和监理单位的法律责任,同时,考虑到相关上位法对各主体的法律责任已有明确规定,建议本条不再作分项具体描述,修改后表述为:“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规划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或者专业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依法处罚。”(二次审议稿第三十四条)
六、增加拒绝导盲犬进入公共场所的法律责任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残疾人代表提出,为保障规定落地实施,应完善救济途径,对拒绝残疾人携带导盲犬进入公共场所、使用公共交通和其他公共设施的,应当增加相应的法律责任。城建环保委对拒绝导盲犬进入公共场所(设施)设置法律责任进行了深入调研论证,各方面基本上都认为条例草案第三十一条明确了行为要求,也应该增加相关法律责任。建议在法律责任部分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九条,表述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相关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相关单位和个人予以警告或者通报批评。”(二次审议稿第三十九条)
七、细化无障碍停车服务保障措施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残疾人代表提出,残疾人在使用无障碍停车位时,若无停车场管理人员进行引导,将会出现使用不便等实际困难。因此,建议在条例草案第十七条第二款补充完善停车场管理人责任的规定,表述为:“停车场管理人员应当进行引导,并提供必要的便利服务。”(二次审议稿第十七条第二款)
此外,还对条例草案部分文字表述作了完善性修改,对条款顺序作了必要调整。
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和以上报告,请予以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