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1月22日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26年7月31日北京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提出
第三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交办
第四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
第五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的监督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保障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行使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权利,规范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提出、交办、办理和监督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和有关法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规定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包括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和闭会期间书面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以及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审议决定作为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的议案。
第三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提出和办理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充分发挥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优势,践行全过程人民民主,健全吸纳民意、汇集民智工作机制,着力推动解决人民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
第四条 对本市各方面的工作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是代表依法享有的权利和执行代表职务的重要方式。
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是反映人民群众意愿,汇集人民群众智慧,保证人民通过人民代表大会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的重要途径。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是有关机关和组织科学决策、依法行政、公正司法的民意来源和重要参考。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是有关机关、组织的法定职责和密切与人民群众联系的重要方式。
第五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提出和办理,应当统筹兼顾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
第六条 有关机关、组织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坚持统筹协调,加强调查研究,建立健全工作制度,完善工作程序,提高工作的质量和效率。
有关机关、组织应当坚持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与依法履行职责有机结合,认真采纳代表的建议和意见。
第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组织协调,服务保障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全面履行对办理工作的监督职责。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推进代表工作信息化建设和应用,提高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信息化水平。
第二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提出
第九条 代表应当与原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了解有关机关、组织的工作情况,使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反映人民群众的意愿和客观实际情况。
代表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坚持问题导向,发挥专业特长,认真梳理人民群众反映的共性、普遍性问题,注重从法律法规、制度、政策层面研究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十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向大会提出,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十一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明确具体,注重反映实际情况和问题。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一事一议,按照规定格式书面提出,内容包括标题、事由、工作建议、代表姓名、代表证号码和联系方式。
第十二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可以由代表一人提出,也可以联名提出。代表一人提出和联名提出具有同等效力。
代表联名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应当基于代表共同调查研究、集体讨论和充分酝酿。参加联名的代表应当确认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内容符合自己的真实意愿,体现共同责任。
第十三条 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遵守相关法律规定,正确处理从事个人职业活动与执行代表职务的关系,不得牟取个人利益。
下列事项,不应当作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提出:
(一)对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各项议案、报告提出修改意见的;
(二)解决代表本人或者亲属个人问题的;
(三)代表本人或者代转人民群众申诉、控告和检举来信的;
(四)干预具体执法、司法案件的;
(五)插手招标投标等经济活动或者变相从事商业活动牟取个人利益的;
(六)属于法律或者政策咨询、学术探讨、产品推介的;
(七)其他不应当作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
第十四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受理、确认、登记,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由大会秘书处负责;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由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委员会负责。
代表可以在交办前撤回本人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内容属于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情形的,大会秘书处的工作机构或者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委员会在向代表说明情况后,可以建议代表修改完善后重新提出,也可以建议撤回。
第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市监察委员会、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本市其他机关、组织,应当及时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工作情况,解读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提供信息资料,保障代表知情知政,支持和协助代表提出高质量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委员会可以根据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需要,加强沟通协调,统筹安排有关机关、组织与代表沟通说明情况,协助代表了解现行法律政策规定、工作进展等情况。
第三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交办
第十六条 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大会秘书处于大会闭会之日,移交常务委员会统一处理。
第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对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进行整体研究,加强综合分析和专项分析,确定办理责任,提出办理要求。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交有关机关、组织研究办理,并将交办情况及时告知代表。
第十八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提出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委员会及时交有关机关、组织研究办理。
第四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
第十九条 有关机关、组织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建立集体统一负责和分工负责相结合的工作制度,规范办理程序,加强对办理工作的责任落实,提高办理工作的质量和效率。
有关机关、组织根据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内容,可以责成下一级机关或者有关工作部门具体承办。需要两个以上承办单位共同研究办理的,应当确定牵头负责的单位作为主办单位。主办单位应当主动与会办单位协商,会办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加强对办理工作的沟通协调。
第二十条 有关机关、组织及其承办单位应当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进行认真分析,根据所反映问题的类别和性质,依据法定职责、权限、工作程序和条件,确定办理的方式、途径和方法。
对于代表多次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涉及的事项,有关机关、组织及其承办单位应当有针对性地加强与代表的联系;对于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集中反映的同类问题,应当统一研究办理措施。
第二十一条 有关机关、组织及其承办单位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加强同代表的联系,通过邀请代表参与调研、座谈等方式,充分听取代表的意见,理解代表的具体意向,并就办理情况加强与代表的全过程沟通。
有关机关、组织及其承办单位在制定政策、进行决策的过程中,可以邀请提出相关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代表参与,听取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二条 办理、答复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区别不同情况:
(一)所提问题有条件解决的,应当尽快解决,所提建议能够采纳的,应当及时采纳,并将办理结果答复代表;
(二)所提问题受条件限制暂时无法解决的,应当列入工作计划,在计划期限内解决,将解决问题期限及方案明确答复代表;
(三)所提问题因法律法规、政策规定或者受目前条件限制确实无法解决的,应当如实向代表说明原因,做好解释工作;
(四)代表本人提出或者经与代表协商同意,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可以供承办单位研究参考。有关机关、组织及其承办单位应当主动与代表沟通联系,说明有关工作情况,并做好记录。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内容超出本市有关机关、组织权限的,可以由常务委员会协调本市选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反映,也可以由有关机关、组织或者其承办单位向其上级机关和组织反映,并向代表说明情况。
第二十三条 有关机关、组织或者其承办单位应当自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交办之日起三个月内答复代表;涉及面广、处理难度大的,经交办机关同意,至迟不得超过六个月答复代表。
第二十四条 有关机关、组织或者其承办单位答复代表,应当针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内容,态度诚恳,明确具体,实事求是。联名提出的,应当答复联名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代表。
有关机关、组织或者其承办单位的答复意见应当采用公文形式。
第二十五条 代表应当自收到答复意见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书面反馈对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的意见。因特殊原因不能及时反馈的,应当说明情况。
第二十六条 有关机关、组织或者其承办单位应当将答复意见及时报送常务委员会。
代表对办理工作或者答复意见提出不同意见的,有关机关、组织或者其承办单位应当做好解释工作,并在一个月内将处理情况书面报送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委员会。
代表对办理答复不满意的,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委员会应当将具体意见一并交有关机关、组织再行研究办理。承办单位应当在两个月内再次答复代表。
第二十七条 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的规定,依法保护代表个人信息。
第二十八条 有关机关、组织或者其承办单位对于答复代表在一定时限内解决的问题,应当认真落实,并及时将工作进展情况书面告知代表;因情况变化导致不能落实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代表说明原因,并告知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委员会。
有关机关、组织应当建立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信息库或者工作档案,以及答复承诺解决事项台账,跟踪检查答复意见的落实情况,督促承办单位按照答复代表的工作方案或者工作计划完成落实工作。
第五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的监督
第二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每年听取和审议有关机关、组织以及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委员会关于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的报告,并将报告印发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三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工作机构,针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集中反映的问题,应当及时组织专题调研、视察或者专题座谈,督促承办单位做好办理工作。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工作机构,应当加强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答复意见落实情况的跟踪督促。
承办单位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办理职责的,常务委员会应当向有关机关、组织提出意见,要求承办单位限期改正并报告处理结果。
第三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围绕经济社会发展和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问题,确定重点督促办理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主任会议组成人员根据工作需要,参加督促办理活动。
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委员会应当加强重点督促办理工作的统筹协调。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负责重点督促办理的具体工作。
第三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研究制定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和监督工作计划时,可以根据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集中反映的问题确定议题和有关工作安排。
第三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向社会公布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提出和办理答复情况。
有关机关、组织及其承办单位应当主动公开本系统、本单位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总体工作情况以及吸收采纳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情况。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及其答复意见涉及国家秘密或者重要敏感事项的,或者公开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依法不予公开。
第三十四条 对在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承办单位和个人,按照本市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有关机关、组织应当加强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不良后果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有关机关、组织,是指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以及本市其他具有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职责的机关、组织。
本条例所称承办单位,是指按照有关机关、组织的要求,具体承办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区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高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工作机构以及其他机关和组织的有关部门或者工作机构。
第三十六条 区和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提出、交办、办理和监督,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