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坚持依法立法、民主立法、科学立法 依法治理客运市场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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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8年5月31日,《北京市查处非法客运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查处规定》)经北京市第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表决通过。

  《查处规定》突破以往立法大而全、章节齐备的模式,按照立小法、精准立法的思路,总共十六条,不分章节,简洁明了;直面问题,重点聚焦如何整治客运市场秩序,将本市五类非法客运行为都纳入调整范围,综合运用罚款、没收、扣押、暂扣驾驶证等措施,多管齐下,多措并举,进行依法治理。在立法过程中,我们努力践行

  “依法立法、民主立法、科学立法”原则,力争以法规促进首都发展、保障城市善治。

  一、《查处规定》恪守依法立法原则,保证地方性法规的合法性和权威性

  国家《立法法》第四条规定:

  “立法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这是关于依法立法原则的专门法律规定。党的十九大报告提出,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以良法促进发展、保障善治。报告首次将依法立法与科学立法、民主立法并列为原则,这是立法原则的一大变化。过去,社会习惯将依法与行政机关、司法机关联系起来,对于立法机关如何在立法中依法恪守制度和程序强调不多。现在,党对新时代的立法工作提出了更高要求,立法机关也要像其他国家机关一样,在宪法和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依照法定权限行使立法职能。这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的一项重要原则,对于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是十分必要的。这就要求地方将依法立法作为首要遵循原则。这也是底线原则,底线不容突破。一旦被突破,地方性法规的自身合法性和权威性就会受到公众质疑,甚至面临被全国人大备案审查、纠正的法律风险。《查处规定》作为依法治理非法客运的专项法规,赋予了政府强有力的执法依据。按照党的十九大报告关于“建设法治政府,推进依法行政,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的要求,地方立法机关必须首先保证行政执法权力的设定合法,这样政府才能从容应对后期因行政执法行为引发的行政复议与诉讼。

  《查处规定》恪守依法立法原则,主要体现在:

  (一)注重厘清《查处规定》的直接上位法。这是恪守依法立法原则的前提。根据国家《立法法》,地方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为此,地方立法首先要厘清是否有直接的上位法依据。国务院《道路运输条例》作为规范客运经营的行政法规,自然是直接上位法,但第八十一条却作了排除规定:出租车客运和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截至目前,国务院尚未制定相关行政法规,这两个领域的客运行为也就没有直接上位法依据。根据上位法的这种复杂情况,《查处规定》对本市的五类非法客运行为做了区别对待:对于第一类非法从事班车客运、包车客运、旅游客运经营的,必须以国务院《道路运输条例》作为上位法,在行政处罚的种类、行为、幅度以及行政强制措施方面,与上位法保持一致,不得突破。对于其他四类违法行为(包括:非法从事网约、巡游和克隆出租车及利用残疾人轮椅车等载客),没有直接的上位法作为依据,对其设定的行政处罚和强制措施,相比较第一类,地方立法的权限要稍大些。

  (二)以国家行政三法作为依法立法的重要依据。国家《行政处罚法》《行政强制法》《行政许可法》均对地方设定处罚、强制、许可的权限做了明确规定。其中对于没有直接上位法的情形(即前述四类非法客运行为),虽然地方立法权限相比而言要稍大些,但也须依法设定,不能信马由缰、随意乱设。主要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八条、第十一条规定,在没有上位法的情形下,地方有权设定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和吊销许可证、暂扣和吊销执照(企业营业执照除外)。除此以外,地方人大不得违法设定其他行政处罚。根据这些法律规定,我们对《查处规定(草案)》中有关“对本市小客车不予办理车辆更新手续和对外埠车辆不办理进京证”的内容,进行了反复研究。由于在合法性方面与《行政处罚法》不完全一致,为了确保法规的合法性和权威性,我们最终删除了该内容。当然,已经有意见提出,现行《行政处罚法》中关于地方设定处罚权限的内容明显不适合新形势新要求,急需进行修改、做出调整。但在《行政处罚法》未修改之前,北京作为首都,应当坚决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原则,旗帜鲜明、不折不扣地保证现行法律在本市得到贯彻执行。

  在删除上述内容的同时,为了保证从严治理力度不减弱,《查处规定》增加了“暂扣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针对隐蔽性强、危害性高的克隆出租车,以及横冲直撞、危及公共安全的残摩载客等行为,依法规定了“没收车辆”的行政处罚;针对网约出租车和巡游出租车,依法规定了“扣押车辆”的行政强制措施。

  这些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作为“执法利器”,都是具有行政制裁和强制性质的公权力。地方人大在赋予政府执法部门“执法利器”时,必须首要保证公权力的来源合法、依据确凿。唯有如此,才能合法处置公民“偏离轨道”的私权利,才能依法整治非法行为,还首都一个有序、规范、安全的营运市场环境。

  (三)提前研判审查法律风险,有效应对后期的备案审查。党的十八大以来,党中央高度重视宪法实施和监督,强调加强备案审查工作。全国人大常委会2018年立法工作计划中专门提到:要做好对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司法解释主动审查、专项审查和对公民、组织提出的审查建议的研究、处理、反馈工作。这对于提高我市地方立法质量将发挥积极的促进作用。地方性法规颁布实施后,不排除公民、组织会因不同角度的思考向全国人大提出审查建议。对此,我们作为法规制定机关一方面应积极配合做出相关审查工作,另一方面应在立法阶段提前研判可能发生的审查法律风险,并尽可能提前予以化解。提前研判和化解的唯一路径就是坚守依法立法原则。因为后期备案审查的主要标准之一就是合法性审查。只要《查处规定》中设定的行政执法职权有充分的法律依据,只要设定的禁止性行为规范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就可以从容应对后期的备案审查,维护好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尊严和权威。

  二、《查处规定》坚持民主立法原则,推进人大协商民主

  国家《立法法》规定:“立法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坚持立法公开,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这是关于民主立法的专门法律规定。民主立法的关键在于坚持立法为了人民、依靠人民,使立法反映人民意志、得到人民拥护。党的十九大报告在强调“民主立法”的同时,还提出“发挥社会主义协商民主重要作用。有事好商量,众人的事情由众人商量,是人民民主的真谛”。协商民主作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民主理论的重要内容,对新时代下的民主立法提出了新要求。推进协商民主就是要找到人民群众意愿和要求的最大公约数。要积极开展人大协商,深入推进立法中的协商,更好地汇集民智、听取民意。只有坚持有事多商量、遇事多商量、做事多商量,商量得越多越深入,才能真正维护好实现好群众的根本利益,保障实现人民当家作主。

  按照中央的这些要求,《查处规定》在程序紧、时间短的情况下,积极做好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工作,广泛听取了公众、专家和利益相关方的意见,并且充分采纳了社会各界的合理建议,使《查处规定》较好地反映了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意志和愿望,为保证立法质量打下了坚实的民意基础。

  (一)《查处规定(草案)》在市人大网站上公开征求意见,社会公众关注度较高。根据《北京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第36条规定的审议程序,一般是常委会三次审议后再交付表决,工作机构有约半年工作时间。而《查处规定》在立项之初,考虑到整顿客运市场秩序的迫切需要,将立法程序设计为两次审议后即交付表决,仅有两个月工作时间。在这种审议程序紧、工作时间短的情况下,《查处规定》扎实开展了民主立法工作,于2018年4月3日至23日,在北京市人大网站上公开向社会征求20天意见。期间共提出了120多条意见。这些意见中,大部分都明确表示支持立法或提出了完善性修改建议,小部分对条文内容提出了不同意见。相对于其他地方性法规,《查处规定》征求到的意见总数是较多的,而且几乎覆盖到每一条内容。意见主要涉及:如何整顿客运市场秩序、整顿的严厉程度是否合适、整治的手段是否于法有据等诸多方面。由于该法规关系到社会公众的自身出行和公共运营秩序,会对自身权益和公共利益产生较大影响,社会公众给予了积极关注,纷纷参与从不同角度提出了意见。可见,在程序紧、时间短的情况下,坚持做好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显然是必要且有成效的。

  (二)社会公众意见被认真研究,并尽可能被吸收采纳。习近平总书记强调“民主不是装饰品,不是用来做摆设的,而是要用来解决人民要解决的问题的”。向社会公开征求到的120多条意见,都是公众(包括企业)基于不同利益提出的立法诉求和意愿。立法机关应认真进行研究,积极回应,真正让公开征求意见的民主程序成为科学立法、提高立法质量的有效路径。为此我们对这些意见逐条进行了分析,并对其中有分量的意见做了重点研究。典型的如:社会公众对《查处规定(草案)》中有关“对本市小客车不予办理车辆更新手续和对外埠车辆不办理进京证”的内容提出了质疑。这也是首次在公开征求意见程序中被质疑的:该内容合法性不足,地方人大未必有权设定这种处罚,而且合理性也不足,对营运驾驶员会造成明显过重的权益影响。

  循着公众的质疑意见,我们随即开展了一系列调研论证工作,包括:召开法律专家座谈会进行专门论证、向有关国家机关进行专门咨询等。在此基础上,市人大法制委员会的审议结果报告中做出了专门回应:“在公开征求意见过程中,有意见提出,本条规定对于公民权益会产生较大影响;同时,法学专家对本条规定的合法性、合理性还存在较大分歧。法制委员会经慎重研究,建议删去草案第十一条。”另外,我们还按照公众意见对草案其他内容做了修改完善。这些都是将民主立法、协商民主重要原则落到实处的生动实践,体现了立法为了人民、立法依靠人民、众人的事情由众人商量的民主本质。

  三、《查处规定》坚持科学立法原则,合理规范客运市场秩序

  国家《立法法》规定:“立法应当从实际出发,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和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这是关于科学立法的专门法律规定。科学立法的关键是把握和遵循社会发展规律,认真研究法律的调整范围和调整方式,科学评估法律的实施效果和社会影响,确保所立之法遵法理、合事理、通情理。

  《查处规定》坚持科学立法原则,主要体现在:

  (一)科学规范本市网约车运营行为,为共享经济的未来发展预留法制空间。网约车是我国共享经济的代表性业态。党的十九大报告正式写入了共享经济;国务院《关于促进分享经济发展的指导性意见》指出,对网约车要坚持包容审慎的监管原则,进一步营造公开规范的市场环境,促进共享经济更快更好发展。交通运输部还出台《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北京市政府出台《北京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实施细则》对网约车平台公司、驾驶员和车辆的具体准入资格、运营行为规范、法律责任等做出了明确规定。按照这些精神,《查处规定》首次在地方性法规中将“网约车”纳入调整范围,对本市非法从事网约车行为作出了处罚性规范。即未经许可擅自从事或者组织从事网约预约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由交通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扣押车辆,并按照国家和本市相关管理规定处以罚款。

  审议中有意见提出,要明确处罚的具体金额,并加大处罚力度。我们认为,条文之所以作出援引性的罚款规定,一是为了与交通运输部规章的处罚保持一致,以保证法律规范之间的衔接与协调。在交通运输部规章中,针对非法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区分不同的违法情形,已经作出了不同的罚款。本市依法执行就可以。二是为了体现国务院对网约车包容审慎的监管原则,在全国统一布局下有序发展网约车行业。我市地方立法就不必在部委规章之外再加大处罚。

  (二)科学界定《查处规定》的调整范围,并统筹考虑其他地方性法规的修订,为将来解决网约车准入门槛问题提供制度通道。在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中,有网约车平台企业建议要降低网约车的准入门槛,给予更宽松的发展环境。我们认为,前期准入门槛问题是关系本市出租车行业管理的重要问题,也将直接影响网约车共享经济业态的未来发展。对此,应引起立法者的重视。但从科学立法原则的角度看,《查处规定》的调整范围是后期的违法查处行为,立法的直接目的是为政府依法整治客运秩序、提高城市治理水平提供执法依据。

  本市除《查处规定》外,另有一部专门的《北京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该法规制定于1997年,自2002年修正后,十多年未做大的修改,已不适应本市出租车行业发展的新形势新要求。目前已将修改该法规纳入北京市2018-2022年五年立法规划中。因此,对于网约车准入门槛问题,将另作立法考虑,在未来修改《北京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时再做统筹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