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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北京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修改情况的报告

日期:2020-05-08 来源:北京市人大常委会门户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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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11月25日在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上

北京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王荣梅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2019年9月19日、20日,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对《北京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进行了审议。会上,共有9位常委会组成人员发表了22条意见。会后,法制委员会组织召开了相关行业企业的市人大代表、环保领域专家、法律专家学者参加的座谈会;专题征求了20余位市人大代表的意见;召集市司法局、市生态环境局、市市场监管局、市公安局交管局就法规执行方面的问题听取了意见建议;召开法治建设顾问会,就重点法律问题听取了8位顾问的意见;召开京津冀人大法制工作机构联席会议,共同研究确定法规名称、适用范围和具体条文。在这一阶段,市人大常委会党组就此项立法报请市委在市政协开展了立法协商,市政协委员对草案总体上给予肯定,并从立法意义、原则、章节结构、重点问题及具体条文等方面,提出了168条意见建议。

  11月11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根据常委会审议意见、代表意见、立法协商意见和其他有关方面意见,对条例进行了统一审议。现将修改情况报告如下:

  一、关于法规名称和适用范围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政协委员提出,条例是京津冀立法协同项目,天津市、河北省法规名称中的相关表述为: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条例,在适用范围上主要调整“气体排放”的污染防治,建议三地统一法规名称和适用范围。法制委员会经研究认为,参照《重型柴油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中国第六阶段)》《轻型汽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中国第六阶段)》国家标准,排气污染物是指机动车尾气管排放的气态污染物和颗粒物,此外,还包括汽车排气管排放之外的蒸发污染物、加油过程污染物等其他污染物种类。目前,京津冀三地均已实行此国家标准。为了明确监管范围,形成更大监管合力,法制委员会建议将本市法规名称确定为《北京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条例》;同时,修改适用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将条文中散见的“气体排放”的表述,修改为“排放大气污染物”或者“大气污染物排放”,并力争与天津市、河北省协同一致。目前,三地对此已达成共识。

  二、关于强化重点用车单位相关负责人员的主体责任

  草案二审稿第十七条、第四十条对强化重点用车单位的主体责任作出了规定,将重点用车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处罚对象由“法定代表人或者实际控制人”调整为“企业事业单位”。

  法制委员会经研究认为,当前,超标柴油车重复上路行驶的违法行为屡禁不止,与重点用车单位相关负责人员的重视不够有关,应当明确相关责任人员对单位机动车排放污染防治的责任,督促其对单位车辆进行管理、调整和优化。《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设定了“双罚制”,即:区分了对一般环境违法行为和严重环境违法行为的处罚对象和方式,对一般环境违法行为,由生态环境部门通过责令改正、处以罚款等处罚方式达到管理和制止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行为的目的,但对于一些严重环境违法行为,则“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设定了拘留的处罚,以形成有效威慑。据此,法制委员会建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立法精神,进一步明确重点用车单位相关责任人员的主体责任,将草案二审稿第四十条的处罚对象修改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同时将处罚额度上限从“十万元”调整为“五万元”。(草案第三十九条)

  三、关于重点用车单位排放检验不合格车辆数量标准的认定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市人大代表提出,草案二审稿第四十条第一项对重点用车单位排放检验不合格的违法行为的认定标准,区分了两种车辆数量比例的计算情形。按照目前的规定,单位注册车辆在20至499辆之间,按10%计算,即2至49辆;注册车辆在500辆以上,按5%计算,即25辆以上,基数虽大,但有可能比前一种情形的车辆数量少,因此,两种情形的比例计算标准存在合理性问题。法制委员会经研究认为,《柴油货车污染治理攻坚战行动计划》规定:“督促指导柴油车超过20辆的重点企业”,“对于一年内超标排放车辆占其总车辆数10%以上的运输企业,交通运输部门和生态环境部门将其列入黑名单或重点监管对象”。据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草案二审稿第四十条第一项修改为:“本单位注册车辆二十辆以上,在一个自然年内经排放检验不合格的车辆数量超过注册车辆数量百分之十的”。(草案第三十九条第一项)

  四、关于不再重复照抄相关法律法规对规范行政执法行为的规定

  草案二审稿第三十三条对强化执法主体责任,规范执法行为作出了规定,增加了对有关部门执法不力、执法不作为、滥用职权等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本条是规范政府执法行为的共性表述,上位法和本市地方性法规中均已经设定了监管部门及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按照本条例小切口的立法特点以及不再重复照抄相关法律法规的立法思路,建议删除本条。法制委员会经研究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二十六条、《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九十条对此已有明确规定;同时,国务院办公厅2019年1月3日发布的《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8〕118号),对于加强行政执法规范化建设,针对执法中不严格、不规范、不文明、不透明等损害人民群众利益和政府公信力的问题已做出了明确规定。据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删除草案二审稿第三十三条。

  此外,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的意见,对草案二次审议稿作了文字修改,并对部分条文的顺序作了调整。

  在本次常委会第三天的议程中,将表决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北京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条例(草案)》的议案。法制委员会按照上述意见,提出《北京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条例(草案)》,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进行审议。常委会后,法制委员会将根据审议意见和其他各方面意见进行修改。

  草案和以上报告是否妥当,请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