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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城市建设环境保护委员会关于《北京市燃气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审议意见的报告

日期:2020-11-13 来源:北京市人大常委会门户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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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7月28日在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上

北京市人大城市建设环境保护委员会主任委员 郝志兰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燃气是维持城市运行的重要能源,燃气事业的发展对于优化本市能源结构,改善生态环境,提高人民生活质量具有重要意义。燃气的广泛使用在给社会生产生活带来极大便利的同时,安全隐患问题也愈发突出,给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和城市运行安全带来威胁。为依法保障首都能源供应,有效防范和应对燃气安全隐患,满足人民群众对燃气服务水平提升的需求,常委会将修改条例列入立法计划。

  自今年1月份以来,城建环保办公室会同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办、市司法局和市城管委共同组建立法工作组,同步推进立项论证和法规起草工作,围绕立法重点问题赴市燃气集团开展调研,召开座谈会听取政府部门、供气企业、燃气用户、部分区和专家学者的意见,书面征求各区人大和部分人大代表对修订草案的意见。立法工作组各单位共同谋划立法思路、共同研究草案文本、共同听取各方意见,在调研起草阶段就对立法核心问题基本达成一致,切实提高了立法质量和效率。7月8日,城建环保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对《北京市燃气管理条例(修订草案)》进行了审议,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一、对修订草案的总体评价

  城建环保委员会认为,修订草案贯彻了中央和市委关于健全公共安全体系、提升城市安全保障能力的总体要求,落实了主任会议立项论证的意见,立足首都城市战略定位,以保障城市安全平稳运行和社会公共安全为目标,以提升城市燃气安全管理水平为主线,从本市实际存在的液化石油气安全事故频发等突出问题出发,健全了燃气安全制度体系,提出的措施具体可行,内容比较成熟。

  修订草案共七章七十二条,重点明确了以下制度:一是保障城市能源供应,建立燃气应急储备制度和监测预警机制,统筹燃气供应和需求,采取多种措施多渠道保障气源供应;二是加强液化石油气安全监管,要求申请经营许可应当符合本市燃气发展规划,对瓶装液化石油气供应实行实名购买和直接配送制度;三是进一步明确了政府部门、供气企业和燃气用户的安全责任,细化政府部门燃气安全监管职责分工,明确燃气供应企业承担公用燃气设施运行、维护、抢修和更新改造的责任,规定燃气用户应当配合安全巡检、安装合格的燃气安全保护设备装置;四是加大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增加了燃气掺杂掺假、使用不合格或者报废气瓶等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对未经许可从事燃气经营活动、擅自改动燃气设施等违法行为提高了罚款额度,建立了燃气违法行刑衔接工作机制。

  二、对修订草案的修改建议

  根据调研情况和其他各方面的意见,我们对修订草案提出如下修改建议:

  一是进一步明确媒体开展燃气安全公益宣传的义务。建议在第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开展燃气使用安全公益性宣传。”

  二是理顺燃气发展规划与城乡规划的关系。按照国土空间规划体系和“多规合一”的要求,建议将第七条第一款城乡规划的表述修改为国土空间规划,删去土地利用规划,修改后表述为:“市、区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发展改革、规划和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能源规划等,组织编制燃气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燃气发展规划涉及城市空间资源规划的内容,应当纳入相应层级的国土空间规划。”

  三是完善市政工程燃气配套设施建设要求。建议将燃气设施与主体工程三同时的要求,由住宅建设项目扩展至全部市政工程建设项目,将第九条第三款修改后作为第一款,表述为:“城市新区开发、旧区改造工程,新改扩建道路等市政工程和住宅建设项目,按照燃气发展规划需要配套建设燃气设施的,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四是加强政府部门信息公开力度。建议规定由城市管理部门向社会公布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名单,方便用户查询,在十九条第一款增加“公布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名单”的表述。

  五是进一步明确瓶装液化石油气管理制度。建议在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增加“本市实行瓶装液化石油气实名购买制度”的表述;在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增加“逐步推进居民用户购买瓶装液化石油气直接配送”的表述。

  六是完善户内燃气安全防护措施。建议规定燃气用户应当安装使用符合国家和本市标准的燃气灶具及其连接管,并定期更换,将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燃气用户应当在具备安全用气条件的场所正确使用燃气和管道燃气自闭阀、气瓶调压器等设施设备;安装、使用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标准和规范的灶具及其连接管、燃气泄漏报警装置,并定期进行更换。”同时将相应法律责任的表述进行修改,将第五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安装、使用符合要求的灶具及其连接管、燃气泄漏报警装置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非居民用户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居民用户处200元罚款。”

  七是完善燃气用户禁止性行为规范。建议增加禁止向未取得本市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购买燃气的要求,将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向未取得本市燃气经营许可证或者未签订合法供用气合同的单位或者个人购买燃气”。

  八是完善居民用户法律责任。对于居民用户拒绝入户安全检查或者拒不整改用气安全隐患的,按照草案第三十一条规定对其采取暂停供气或者限制购气的措施即可,再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的法律责任偏重,建议将第六十条相应处罚删除,修改后表述为:“非居民用户有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居民用户有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八)项、第(十)项、第(十一)项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此外,城建环保委员会对修订草案部分文字表述作了完善性的修改。

  以上意见,供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审议时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