面包屑导航小图标 首页 > 重要发布 > 专题 > 北京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 > 会议文件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北京市宗教事务条例(修订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日期:2020-07-31 来源:北京市人大常委会门户网站
【字号: 收藏收藏 打印打印

——2020年7月28日在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上

北京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王荣梅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6月4日,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审议了《北京市宗教事务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会上,共有22位常委会组成人员发表了意见,认为修订草案贯彻落实中央对宗教工作的重大决策部署和上位法要求,体现了首都特点,内容较为成熟,同时就条例的适用范围、突发事件的报告和处置、法律责任等内容及一些文字表述提出了修改意见。

  会后,法制委员会会同立法工作专班各成员单位,围绕审议中提出的问题组织开展了调研。一是在市人大机关门户网站公开征求社会公众意见;二是召开专题座谈会,分别听取宗教团体、院校和活动场所代表,以及朝阳区部分街道、社区等基层单位、区政府有关部门和区人大代表的意见;三是书面征求部分市人大法治建设顾问的意见;四是书面征求市委编办、市规自委、市财政局等有关部门的意见。7月上旬,市人大常委会党组向市委常委会汇报了条例的立法工作情况。

  7月8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根据常委会审议意见及其他各方面意见,对修订草案进行了统一审议,提出《北京市宗教事务条例(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以下简称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现将修改情况汇报如下:

  一、关于条例的适用范围

  修订草案第二条规定:“本条例适用于我市的宗教事务及其管理活动。”市人大民宗侨外委和多位常委会组成人员对适用范围的表述提出意见。

  经研究,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中“宗教事务”的概念内涵比较宽泛,“宗教事务管理活动”的内容也蕴含其中;本市条例中“宗教事务”的概念应当与上位法保持一致,不宜将“宗教事务”与“宗教事务管理活动”并列表述。据此,建议保留现行《北京市宗教事务条例》的表述,将条例的适用范围修改为“本条例适用于本市的宗教事务”。(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条)

  二、关于宗教领域联合执法工作机制

  市人大民宗侨外委的审议意见建议增加宗教领域联合执法工作机制。据此,建议增加一条关于部门职责和执法协作的规定,作为第九条,将修订草案第八条第二款关于部门职责的规定移至该条,作为第一款;增加联合执法工作机制的内容,作为该条第二款,表述为:“本市根据需要建立健全宗教领域联合执法工作机制,加强各有关部门在宗教领域行政执法中的协同配合。”(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九条)

  三、关于宗教团体的职能

  修订草案第十一条第一、二款对宗教团体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制定本宗教规章制度两项职能作出了规定。调研中有意见提出,目前这两项职能均从人员、财产、安全角度作出规定,建议有所区分和侧重,第一款关于宗教团体内部的规定,主要强调健全组织机构、管理制度,完善议事决策程序;第二款对于制定本宗教规章制度的范围,不宜作过多限制,为今后规章制度的制定留有余地。

  根据上述意见,建议将这两款修改为:“宗教团体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团体章程的规定,建立健全组织机构、管理制度,完善民主决策机制”;“宗教团体应当指导宗教教务,按照有关规定制定本宗教有关教职人员、活动、财务、安全等方面的规章制度并督促落实”。(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二条第一、二款)

  四、关于对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教育引导

  修订草案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宗教团体应当“引导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正信正行”。调研中有意见提出,“正信正行”的涵义不明确,建议删去;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首先是公民,应当坚持爱国爱教、国法大于教法,提升国家意识、法治意识。据此,建议将“引导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正信正行”修改为“引导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增强国家意识、法治意识、公民意识”。(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三条第一款)

  五、关于宗教院校的办学要求

  调研中有意见提出,宗教院校是培养爱国宗教后备人才、正确阐释宗教教义、培养宗教教职人员的重要基地,目前修订草案仅对宗教院校的设立和宗教团体的办学主体责任进行了规范,内容较少,建议补充相关规定。

  根据上述意见,建议增加一条有关宗教院校办学要求的规定,作为第十六条,将修订草案第十四条第四款有关宗教团体办学主体责任的规定移至该条,作为第一款;增加对宗教院校的办学要求,作为该条第二款,表述为:“宗教院校应当坚持正确的办学方向,完善内部管理和运行机制,合理设置教学课程,加强师资队伍建设和日常教学管理,积极开展宗教学术研究,对在校学生、宗教教职人员进行教育培训。”(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六条)

  六、关于宗教活动场所突发事件的报告及处置

  市人大民宗侨外委的审议意见和部分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在修订草案中增加宗教活动场所发生突发事件后的报告、处置等内容。据此,建议增加一条有关宗教活动场所安全管理的规定,作为第二十四条,将修订草案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有关宗教活动场所安全管理的规定移至该条,作为第一款;增加突发事件应对的有关规定,作为该条第二款,表述为:“发生突发事件时,宗教活动场所应当立即报告,启动应急预案,服从人民政府的指挥和安排,配合开展工作。”(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十四条)

  七、关于在寺观教堂外修建露天宗教造像

  调研中有意见提出,实践中存在在寺观教堂外修建露天宗教造像并借以敛财的行为,严重影响首都形象,国家《宗教事务条例》对在寺观教堂外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作出了禁止性规定,本市应当在上位法规定的基础上作出更为严格的规定。

  根据上述意见,建议增加对修建露天宗教造像的禁止性规定,表述为:“禁止在寺观教堂外修建露天宗教造像。”(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十六条)同时,规定相应的法律责任。(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四十六条)

  八、关于信教公民的集体宗教活动

  调研中有意见提出,信教公民的集体宗教活动一般应当在宗教活动场所内举行,这是上位法的基本要求,是规范管理宗教活动的重要依据,建议在条例中予以明确。

  根据上述意见,建议在修订草案第二十四条中增加信教公民的集体宗教活动“一般应当在宗教活动场所内举行”的规定。(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十八条)

  九、关于涉及宗教界土地使用权变更或者转移的程序

  调研中有意见提出,为了维护宗教界合法权益,建议增加涉及宗教界土地使用权变更或者转移时,征求宗教事务部门意见的程序。据此,建议在修订草案第三十七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表述为:“涉及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土地使用权变更或者转移时,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征求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十、关于综合执法机制

  修订草案第四十五条对宗教领域综合执法机制作出了规定。调研中有意见提出,关于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行政处罚法》中已有相关规定;本市在城市管理等领域实行综合执法已有多年,之前的地方性法规中并未对此问题作出过类似规定。据此,建议删除该内容。

  十一、关于有关规定的可操作性

  一是补充审批程序中有关办理时限的要求,包括宗教团体的成立、变更、注销,宗教院校的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设立,大型宗教活动的审批。(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一、十五、二十、二十九条)

  二是明确宗教活动场所民主管理组织的人员组成,表述为:“管理组织应当由宗教教职人员、信教公民代表和其他有关人员组成。”(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十三条)

  三是将涉外文化旅游等活动的宗教服务保障主体由开展涉外文化旅游、展会等活动的“相关单位”明确为“政府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等有关单位”,并要求宗教事务部门对有关单位加强指导。(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十二、关于有关表述的准确性、规范性

  一是将修订草案第十、十五、十六、二十七条中的“同级宗教事务部门”修改为“市或者区宗教事务部门”。(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一、十七、十八、三十一条)

  二是将修订草案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关于宗教印刷品、音像制品和其他宗教用品进境的规定修改为:“超出个人自用、合理数量的宗教印刷品、音像制品和其他宗教用品进境,或者以其他方式进口宗教印刷品、音像制品和其他宗教用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三是将修订草案第三十四条中的“本市尊重外国人的宗教信仰自由”修改为“本市依法保护和管理外国人的宗教活动”。(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三十八条)

  四是将修订草案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的“异地重建”修改为“重建”。(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五是删去修订草案第四十一条关于法律责任的指引性规定。

  此外,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和其他有关方面的意见,对修订草案的文字表述进行了修改,对条款顺序作了调整。

  在常委会审议中,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还就加强基层执法人员培训,提高其依法管理宗教事务的能力等问题提出意见,法制委员会建议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条例实施过程中认真研究落实。

  《北京市宗教事务条例(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和以上报告是否妥当,请审议。

北京市宗教事务条例(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教职人员

  第三章 宗教活动场所

  第四章 宗教活动

  第五章 宗教财产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维护宗教和睦与社会和谐,规范宗教事务管理,提高宗教工作法治化水平,根据宪法、有关法律和《宗教事务条例》等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的宗教事务。

  第三条 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以下称信教公民)或者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以下称不信教公民)。

  信教公民和不信教公民、信仰不同宗教的公民应当相互尊重、和睦相处。

  第四条 宗教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全面贯彻党的宗教工作基本方针,坚持我国宗教的中国化方向,积极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

  第五条 宗教事务管理坚持保护合法、制止非法、遏制极端、抵御渗透、打击犯罪的原则。

  第六条 本市依法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维护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宗教和睦与社会稳定。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危害国家安全、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以及其他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等违法活动。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在不同宗教之间、同一宗教内部以及信教公民与不信教公民之间制造矛盾与冲突,不得宣扬、支持、资助宗教极端主义,不得利用宗教破坏民族团结、分裂国家和进行恐怖活动。

  第七条 各宗教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在相互尊重、平等、友好的基础上开展对外交往;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在对外经济、文化等合作、交流活动中不得接受附加的宗教条件。

  第八条 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宗教工作,建立健全宗教工作机制,保障工作力量和必要的工作条件,主动听取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意见,协调宗教事务管理工作,为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和宗教活动场所提供公共服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协助人民政府管理宗教事务,宣传宗教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教育引导群众自觉抵制非法宗教活动;发现问题及时报告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九条 宗教事务部门依法对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务进行行政管理。公安、民政、教育、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文化和旅游、网信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宗教事务管理的相关工作。

  本市根据需要建立健全宗教领域联合执法工作机制,加强各有关部门在宗教领域行政执法中的协同配合。

  第十条 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投诉举报机制,对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投诉举报,应当及时处理;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或者移送情况应当向投诉举报人反馈。

第二章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教职人员

  第十一条 宗教团体的成立、变更、注销,由申请人向市或者区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市或者区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提出审查意见。市或者区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的,申请人应当依照国家社会团体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到同级民政部门办理登记。

  未经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并在民政部门登记,不得以宗教团体的名义开展活动。

  第十二条 宗教团体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团体章程的规定,建立健全组织机构、管理制度,完善民主决策机制。

  宗教团体应当指导宗教教务,按照有关规定制定本宗教有关教职人员、活动、财务、安全等方面的规章制度并督促落实。

  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教职人员应当遵守宗教团体制定的规章制度。

  第十三条 宗教团体应当协助人民政府贯彻落实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培养、认定、管理宗教教职人员,对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进行爱国主义和法治教育,引导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增强国家意识、法治意识、公民意识。

  宗教团体应当联系、服务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听取意见建议,反映合理诉求,维护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 宗教团体应当充分利用本市文化资源,进行宗教文化、宗教典籍研究,开展宗教思想建设,深入挖掘宗教教义教规中有利于社会和谐、时代进步、健康文明的内容,对教义教规作出符合当代中国发展进步要求、符合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的阐释。

  第十五条 宗教院校由全国性宗教团体或者市宗教团体设立,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在本市设立宗教院校。

  市宗教团体拟设立宗教院校,应当向市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市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意见,报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宗教院校变更校址、校名、隶属关系、培养目标、学制、办学规模等以及合并、分设和终止,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的程序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六条 市宗教团体应当依法履行宗教院校办学主体责任,加强对所设立宗教院校的日常管理和指导监督。

  宗教院校应当坚持正确的办学方向,完善内部管理和运行机制,合理设置教学课程,加强师资队伍建设和日常教学管理,积极开展宗教学术研究,对在校学生、宗教教职人员进行教育培训。

  第十七条 宗教教职人员经市宗教团体认定并报市宗教事务部门备案,方可以宗教教职人员的身份从事宗教教务活动。未取得或者已丧失宗教教职人员资格的,不得以宗教教职人员的身份从事活动。

  宗教教职人员放弃、被解除或者因其他原因丧失宗教教职人员身份的,原认定其宗教教职人员身份的宗教团体应当及时到市宗教事务部门办理注销备案手续。

  宗教教职人员担任或者离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经本宗教的宗教团体同意后,报市或者区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本市宗教团体邀请非本市宗教教职人员到本市主持宗教活动,应当事前报市或者区宗教事务部门备案;本市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邀请非本市宗教教职人员到本市主持宗教活动,应当事前经本宗教的宗教团体同意,报市或者区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非本市宗教教职人员到本市宗教活动场所临时居住,应当遵守该宗教活动场所的各项制度,并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办理暂住登记。

  第十九条 宗教教职人员依法参加社会保障并享有相关权利。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按照规定为宗教教职人员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提供必要的生活保障,帮助解决困难。

第三章 宗教活动场所

  第二十条 宗教活动场所包括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以下简称寺观教堂)和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

  宗教团体可以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设立宗教活动场所。

  宗教团体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应当向拟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的区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区宗教事务部门收到设立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申请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收到设立寺观教堂申请的,应当在三十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报市宗教事务部门,市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宗教活动场所的设立申请获批准后,方可办理筹建事项。建设完工后,应当向所在地的区宗教事务部门申请登记。

  第二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考虑城市功能定位和宗教活动实际,将宗教活动场所建设纳入国土空间规划。

  新建、改建、扩建、重建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宗教活动场所内建筑物,应当符合规划、建设、宗教事务、文物保护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体现中国风格和中国元素,与周边环境相协调。

  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规范引导宗教团体以租赁、购买等方式,解决宗教活动场所问题。

  第二十二条 宗教活动场所符合法人条件的,经宗教团体同意,并报所在地的区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后,可以到民政部门办理法人登记。

  第二十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成立管理组织,实行民主管理,并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各项内部管理制度。管理组织应当由宗教教职人员、信教公民代表和其他有关人员组成。管理组织成员应当经民主协商推选,并报区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加强安全管理,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落实人防、技防、物防措施,及时排查安全隐患,防范发生重大事故或者伤害信教公民宗教感情、破坏民族团结、影响社会稳定的事件,并接受宗教事务等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指导、监督、检查。

  发生突发事件时,宗教活动场所应当立即报告,启动应急预案,服从人民政府的指挥和安排,配合开展工作。

  第二十五条 景区内有宗教活动场所的,景区管理组织和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建立沟通机制,明确各自责任,共同落实国家和本市有关宗教、旅游、安全、票务等方面的规定。

  景区管理组织应当为宗教活动场所开展正常宗教活动提供便利和必要的服务保障,不得干涉宗教活动场所的正常宗教活动和内部事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自觉维护景区的安全秩序,配合景区管理组织做好景区的安全管理工作,不得干扰景区的正常运营。

  宗教事务和园林绿化、文化和旅游、文物等部门应当加强沟通协调,及时处理景区管理组织和宗教活动场所遇到的问题,维护景区秩序,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

  第二十六条 禁止在寺观教堂外修建露天宗教造像。禁止在宗教活动场所以外的公共场所设置宗教设施。

  第二十七条 进入宗教活动场所应当遵守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制度,尊重宗教习惯;不得干扰宗教活动的正常开展;不得进行不同信仰或者不同宗教、同一宗教不同派别之间的争论和宣传。

第四章 宗教活动

  第二十八条 信教公民的集体宗教活动,一般应当在宗教活动场所内举行,由宗教活动场所、宗教团体或者宗教院校组织,由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主持,按照教义教规进行。

  符合本宗教规定可以主持宗教活动的其他人员,应当由市宗教团体报市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在本市举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超过宗教活动场所容纳规模的大型宗教活动,或者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举行大型宗教活动,主办活动的宗教团体、寺观教堂应当在拟举行日的三十日前,报举办地的区宗教事务部门批准。区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征求区公安机关意见后,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作出批准决定的,向市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举办或者与其他组织、个人合作举办研讨会、论坛等活动,应当符合其宗旨和章程规定,在拟举办日的二十日前向举办地的区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并按照有关规定报相关部门进行审批。

  第三十一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通过各类教育培训加强对宗教教职人员的培养,提高宗教教职人员的宗教学识、文化素质和道德修养。

  宗教团体和寺观教堂开展培养宗教教职人员、学习时间在三个月以上的宗教教育培训,应当按照规定报市或者区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宗教团体、寺观教堂举办的其他宗教教育培训班以及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举办的宗教教育培训班应当报市或者区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 非宗教团体、非宗教院校、非宗教活动场所、非指定的临时活动地点不得组织、举行宗教活动,不得接受宗教性的捐赠。

  非宗教团体、非宗教院校、非宗教活动场所不得开展宗教教育培训,不得组织公民出境参加宗教方面的培训、会议、活动等。

  第三十三条 禁止在宗教活动场所、宗教院校、指定的临时活动地点以外的公共场所、办公场所、生产经营场所传教。

  第三十四条 禁止在宗教院校以外的学校以及其他教育培训机构传教、举行宗教活动、成立宗教组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

  禁止以举办夏(冬)令营、研学旅行等方式传教或者开展宗教方面的教育培训活动。

  高等院校等各类学校以及其他教育培训机构应当做好抵御利用宗教进行渗透工作。

  第三十五条 从事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应当经市宗教事务部门审核同意后,按照国家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有关规定办理。

  互联网宗教信息的内容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宗教事务管理的相关规定。网络运营者、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提供者对发现的违法和不良信息,应当立即停止传输,采取消除等处置措施,防止信息扩散,保存有关记录,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六条 宗教团体应当加强自建网络平台建设和管理,指导、监督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依法开展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规范宗教教职人员在互联网上发布信息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和寺观教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编印、发送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或者其他宗教印刷品。出版公开发行的宗教出版物,按照国家出版管理的规定办理。

  超出个人自用、合理数量的宗教印刷品、音像制品和其他宗教用品进境,或者以其他方式进口宗教印刷品、音像制品和其他宗教用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编印、接收、复制、运送、销售和散发非法宗教印刷品和音像制品。

  第三十八条 本市依法保护和管理外国人的宗教活动。外国人在本市进行宗教活动应当遵守有关境内外国人宗教活动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

  第三十九条 在本市开展涉外文化旅游、展会、公益慈善、文艺演出等活动的政府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等有关单位,应当了解活动期间的宗教活动需求,帮助外国人了解国家和本市有关宗教事务管理的规定,引导其依法依规参加宗教活动。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对有关单位加强指导。

  在本市举行大型国际活动期间,活动主办方应当会同宗教事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外国人在本市参加宗教活动的服务保障工作。

第五章 宗教财产

  第四十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合法使用的土地,合法所有或者使用的房屋、构筑物、设施,以及其他合法财产、收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哄抢、私分、损毁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处分。

  第四十一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对其所有的房屋和使用的土地等不动产,应当依法办理权属登记,领取不动产权证书;产权变更、转移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转移登记。

  涉及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土地使用权变更或者转移时,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征求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

  宗教事务、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和自然资源等部门及有关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宗教房屋、土地的确权登记等工作。具体办法由市宗教事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四十二条 为了公共利益需要征收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房屋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会同宗教事务部门征求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的意见,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可以选择货币补偿、房屋产权调换或者重建。

  宗教活动场所用于宗教活动的房屋、构筑物及其附属的宗教教职人员生活用房不得转让、抵押或者作为实物投资。

  第四十三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加强对管理、使用的文物和历史建筑的日常巡查和维护,接受文物、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的指导监督。

  属于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的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建筑,由使用人负责修缮、保养;属于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的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建筑,由所有人负责修缮、保养,对于有损毁危险,所有人不具备修缮能力的,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帮助。

  第四十四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执行国家统一的财务、资产、会计制度,坚持公开透明的原则,以适当方式定期向本宗教信教公民公布财务收支状况,并接受宗教事务、民政等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未办理备案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由民政或者宗教事务部门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由民政或者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日常活动,改组管理组织,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依法吊销其登记证书或者设立许可;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予以没收。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或者停止活动,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寺观教堂外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以外的其他露天宗教造像的;

  (二)在宗教活动场所以外的公共场所设置宗教设施的;

  (三)在宗教活动场所、宗教院校、指定的临时活动地点以外的公共场所、办公场所、生产经营场所传教的。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在寺观教堂外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按照《宗教事务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以举办夏(冬)令营、研学旅行等方式传教或者开展宗教方面的教育培训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活动,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