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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北京市宗教事务条例(修订草案)》的说明

日期:2020-09-03 来源:北京市人大常委会门户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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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6月4日在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上

北京市司法局局长 李富莹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受市人民政府委托,现就提请本次会议审议的《北京市宗教事务条例(修订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立法背景

  我市天主教、基督教、佛教、道教、伊斯兰教五大宗教齐全,有市宗教团体9个、区宗教团体33个、宗教院校3所、宗教活动场所205处、宗教教职人员833人、信教群众约84.9万人。现行《北京市宗教事务条例》(以下简称本市条例)制定于2002年,并在2005年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以下简称国务院条例)颁布实施后,于2006年进行了部分修订。本市条例实施近20年来,在依法管理宗教事务、保障宗教界合法权益、维护首都宗教领域和谐稳定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

  但随着形势的发展变化,特别是党的十八大以来,中央就宗教工作做出了一系列重大决策部署,2017年国务院条例进行了全面修订,本市条例的一些内容与上位法存在不一致的情况,国务院条例的一些原则性规定需要结合本市实际进行补充和细化,同时也需要根据首都特点对宗教管理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通过立法予以回应。

  为了保障法制统一,回应新情况、新问题,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我市宗教事务管理工作,全面修订本市条例是必要的。

  二、工作情况

  2019年11月21日,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九次主任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修订本市条例的立项申请,并对立法工作提出指导意见和具体要求。市人大常委会将修订本市条例列入2020年立法计划。

  为了加强条例的修订工作,我市成立了由市人大李颖津副主任和王红副市长任“双组长”,22个市级部门主管领导组成的修订工作领导小组,市委统战部、市人大常委会民宗侨办、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办、市民宗委和市司法局组成工作专班,开展了一系列调研论证工作:

  一是在起草阶段先后赴上海、重庆、江苏等地和本市主要宗教团体、重点宗教活动场所开展立法调研30余次,就执法机制、户籍、宗教房产确权、宗教活动场所建设纳入规划等重点问题组织召开各类、各层级座谈会16次,专班就草案主要内容集中研讨10余次,向领导小组专题汇报4次,市委常委、统战部长齐静同志多次听取汇报,对草案内容提出明确意见。2020年1月23日,经领导小组同意,市民宗委将《北京市宗教事务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以下简称《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正式报送市政府进行法律审查。

  二是在审查工作中,书面征求了本市各宗教团体、市委市政府相关部门和各区政府等49家单位的意见;对拟设立的许可、备案和禁止性规定等重点法律问题提请市政府立法工作法律专家委员会进行审核;就异地教职人员管理、涉外宗教事务和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等重要事项,向国家宗教局专题请示汇报,听取意见。

  三是对《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内容进行修改完善,经齐静同志、蔡奇同志同意后,于3月9日至4月8日期间,通过互联网向社会公开征求了意见。

  在对各方面意见综合研究、分析的基础上,经过反复修改完善,形成了《北京市宗教事务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条例(修订草案)》)。《条例(修订草案)》已经2020年4月28日第67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三、修订思路和主要内容

  (一)修订思路

  1、充分考虑宗教工作的政治性、政策性、敏感性。对标对表党的十八大、十九大以来对宗教工作的系列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将坚持党的领导、坚持宗教中国化方向等重要原则写入总则,明确宗教工作的政治方向。同时,根据宗教工作的特点,注意把握和处理宗教立法与政策的关系,对一些敏感问题作原则性规定,给具体政策制定留有空间。

  2、注重体现首都特色。在总则部分全面体现宪法和国务院条例有关原则精神,分则部分注重结合本市实际细化补充上位规定,体现首都特色。

  3、兼顾规范管理和对宗教界的保护、引导。结合首都功能定位,在对宗教活动规范管理的同时,注意回应宗教界实际问题,引导其规范、提升自我管理水平。

  (二)主要内容

  《条例(修订草案)》共7章46条,分为:总则,宗教团体、院校及教职人员,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活动,宗教财产,法律责任,附则。与原条例(9章51条)相比,修改合并35条,删除16条,新增17条。主要内容如下:

  1、坚持党对宗教工作的领导,全面体现宪法、国务院条例基本原则精神。

  一是明确宗教工作坚持党的领导,贯彻党的宗教工作基本方针,坚持宗教中国化方向(第4条);同时,结合实际细化了坚持中国化的内涵和方式,规定:宗教团体阐释教义教规,应当符合当代中国发展进步要求和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第13条),宗教活动场所和场所内建筑物的建设,应当体现中国风格和元素(第19条第2款)。

  二是在总则部分全面体现宪法和国务院条例有关宗教信仰自由、宗教事务管理、各宗教独立自主自办、保护正常宗教活动、维护各方合法权益以及制止非法、打击犯罪等基本原则,为本市宗教活动和宗教工作提供根本遵循(第3条、第5条、第6条、第7条)。

  2、完善宗教事务依法管理体系。

  一是明确各级政府、街道办事处及相关政府部门的宗教事务管理职责,其中:市、区、乡镇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健全宗教工作机制,保障宗教工作力量和工作条件,主动听取宗教界意见,为宗教团体、院校、场所提供公共服务;宗教事务部门依法对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务进行行政管理;公安、民政、教育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作好宗教事务管理相关工作(第8条第1、2款)。

  二是针对我市基层宗教事务管理力量薄弱的实际,细化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职责,加强宗教事务管理基层力量,明确: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协助开展宗教政策法规宣传,教育引导群众自觉抵制非法宗教活动,发现问题及时报告(第8条第3款)。

  三是明确宗教事务部门建立健全投诉举报机制,及时处理投诉举报,并向投诉举报人反馈办理情况(第9条)。

  3、结合首都定位,体现规范管理。

  一是加强对在京外地教职人员、合作举办活动、宗教教育培训的管理,明确:外地教职人员到本市宗教活动场所临时居住应当办理暂住登记,到本市主持宗教活动应当经团体同意并报宗教事务部门备案(第16条);宗教团体、院校、场所与其他组织和个人合作举办研讨会、音乐会、演出等活动应当事前向宗教事务部门备案(第26条);同时,在国务院条例对三个月以上宗教教育培训设立许可的基础上,对其他宗教教育培训实施备案管理(第27条第3款)。

  二是对在公共场所、学校等传教从严管理,明确:禁止在宗教活动场所以外的公共场所、办公场所、生产经营场所传教或者设置宗教设施(第29条);在上位法禁止在学校传教的基础上,进一步规定禁止以举办夏(冬)令营、研学旅行等方式传教或者开展宗教方面的教育培训活动;要求高校等各类教育培训机构作好抵御利用宗教进行渗透工作(第30条)。

  三是加强对互联网宗教信息的管理,明确:网络运营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对违法和不良互联网宗教信息的处置、报告责任以及宗教团体对院校、场所、教职人员开展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或者发布有关信息的监督、指导责任(第31条、第32条)。

  四是加强对涉外宗教活动的管理和服务,明确:开展涉外文化旅游、会展等活动的单位应当了解涉外活动期间的宗教活动需求,帮助外国人了解国家和本市宗教管理的规定,引导外国人依法参加宗教活动;在本市举行大型国际活动期间,活动主办方要会同宗教事务部门做好外国人参加宗教活动的服务保障(第35条)。

  4、加强对宗教界合法权益的保护,引导宗教界提升自我管理水平。

  一是保护正常宗教活动,明确:将宗教活动场所建设纳入本市国土空间规划,并规定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规范引导团体以租赁、购买等方式解决场所问题(第19条);对景区内有宗教活动场所的,要求景区管理组织和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建立沟通机制,明确各自责任,宗教事务、文化旅游等部门应当为双方协调解决问题(第22条);此外,还规定进入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参加场所内宗教活动,要尊重宗教习俗,遵守场所管理制度(第23条)。

  二是保护合法宗教财产,明确:宗教事务等有关部门和区政府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宗教房屋、土地的确权登记等工作(第37条);征收宗教团体、院校、场所房屋,应当征求其意见,并予以补偿(第38条);对属于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的宗教活动场所和建筑,有损毁危险,所有人不具备修缮能力的,政府应当给予帮助(第39条)。

  三是加强宗教教职人员生活保障,明确:宗教教职人员依法参加社会保障并享有相关权利;宗教团体、院校、场所应当为教职人员办理社会保险,提供必要的生活保障,帮助其解决困难(第17条)。

  四是充分发挥宗教团体主责作用,明确:宗教团体应当制定本宗教有关宗教教职人员、宗教活动、财务管理、场所安全等方面的规章制度并督促落实(第11条第2款);培养、认定、管理教职人员,教育引导、联系服务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第12条);对所举办的宗教院校履行办学主体责任(第14条第3款)。

  五是引导宗教界加强自身建设,明确:宗教团体、场所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实行民主管理(第11条第1款、第21条第1款);宗教财产、收益的管理和使用应当坚持公开透明原则,执行国家统一的财务、资产、会计制度(第40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落实人防、技防、物防措施,及时报告、处置突发事件(第21条第2款)。

  此外,在与国务院条例有关法律责任作指引、衔接的基础上,对违反本条例有关备案制度和禁止性规定的行为设定了法律责任(第42条、第43条、第44条),并规定:对宗教事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本市可以按照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规定进行调整(第45条)。

  《条例(修订草案)》已印送各位委员,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