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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农村委员会关于《北京市种子条例(草案)》修改情况的报告

日期:2021-08-16 来源:北京市人大常委会门户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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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7月 日在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上

北京市人大农村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王福海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5月27日,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对《北京市种子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共有10位常委会组成人员发表了意见。委员们总体认为条例草案内容全面、基础较好,并重点就凸显首都科技创新优势,育种创新单独设章,加强植物新品种权保护、促进种业科技成果转化、完善种质资源保护体系、强化种业科研基地建设保障等方面提出了审议意见。

  会后,农村办公室在市人大常委会机关门户网站征求了社会公众的意见;会同常委会法制办公室、市司法局、市农业农村局、市园林绿化局等部门,深入调研座谈,广泛听取意见,对促进种业科技创新、植物新品种权保护等重点问题进行专题研究。在此基础上,对条例草案进行了修改完善,进一步征求了全国人大农委、农业农村部及国家林草局,常委会相关工作机构和市政府相关部门、各区人大常委会以及部分法律、育种专家的意见。7月2日,农村委员会召开第十五次会议,研究提出《北京市种子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现将有关修改情况报告如下:

  一、关于总则

  一是有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立法目的的表述需要完善。据此,建议按从具体到抽象的顺序进行调整,表述为:“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种质资源,促进育种创新,规范品种管理、种子生产经营和管理行为,维护种子生产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发展现代种业,推进种业之都和国家种业创新中心建设,服务乡村振兴及农业、林业高质量发展,维护国家粮食安全、生态安全”。(二次审议稿第一条)二是调研中有意见认为《条例》适用范围不清晰,有的同志对种子概念有误解,为开宗明义,建议将种子的概念由附则调整至总则。(二次审议稿第二条)三是为有效统筹首都各类种业创新资源,加强与中央有关部门和在京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的联系对接,建议拓展条例草案第九条第二款内容列为第一款,表述为:“本市建立健全种业科技创新协调机制,加强与中央有关部门、在京单位的联系,协同建设联合研究平台,承接国家现代种业重大项目工程和重点研发计划项目,支持有关单位在京开展种质资源保护、育种创新和育种科技成果转化等活动。”(二次审议稿第九条)

  二、关于种质资源保护

  有意见提出,种质资源是具有公益性的国家战略资源,是种业原始创新的物质基础,需要坚持保护优先、高效利用、政府主导、多元参与的原则,完善系统保护和共享利用机制。建议:一是为加强对种质资源的数字化管理,夯实共享利用基础,在条例草案第十一条增加关于“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建设种质资源大数据平台”的规定。(二次审议稿第十一条)二是为构建多层次种质资源收集保护格局,调动各方保护积极性,完善条例草案第十二条关于重点保护天然种质资源目录管理的规定,并在条例草案第十三条增加一款,表述为:“本市鼓励和支持科研院所、高等院校、种子企业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参与种质资源保护,并按照规定登记其保存的种质资源信息。”(二次审议稿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三是为推动种质资源深度挖掘利用,建立精准的鉴定评价体系,在条例草案第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表述为:“市农业农村、园林绿化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种质资源鉴定评价体系,依托科研院所、高等院校等组织开展资源鉴定评价与基因发掘工作”。(二次审议稿第十六条)

  三、关于增设育种创新专章

  近期,习近平总书记强调:“农业现代化,种子是基础,必须把民族种业搞上去,把种源安全提升到国家安全的战略高度,集中力量破难题,补短板,强优势,控风险,实现种业自立自强、种源自主可控。”本市在国际科技创新中心建设过程中,需要立足首都科技资源丰富的特色和优势,强化育种创新的制度引领和保障,有效推进种业之都和国家种业科技创新中心建设,更好地在种源“卡脖子”技术攻关、打好种业“翻身仗”中做出首都贡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建议增设“育种创新”一章作为第三章,将条例草案第三章“品种选育与管理”中关于公益性育种、科企合作、揭榜制度、种业科技成果交流的规定纳入新设章,同时增加育种创新目标引领、攻关计划、强化企业主体作用、知识产权保护和种业科技成果转化等内容。(二次审议稿第三章)具体包括:

  一是为立足首都城市战略定位,充分发挥首都种业科技优势,切实维护国家粮食安全和生态安全,建议增加一条关于育种创新目标方向的规定,表述为:“本市将种业科技创新作为国际科技创新中心建设的重要内容,发挥首都科技创新优势,推进种业之都和国家种业创新中心建设,加强种业重大基础研究与关键核心技术创新,提高种业原始创新引领能力。”(二次审议稿第十九条)二是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基于本市在玉米、小麦、西瓜等方面的育种创新传统优势,为明确政府部门职责,加强育种创新引导,建议增加一条,表述为:“市农业农村、园林绿化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组织实施育种创新攻关计划,鼓励和支持发展基础性、前沿性育种技术,选育优质高效品种及本地特色品种、优势品种,并依法申请育种领域知识产权。”(二次审议稿第二十条)三是为强化种子企业的创新主体作用,推动不同层次和规模的种子企业协调发展,建议增加一条,表述为:“本市支持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的种子企业发展,重点培育具有人才、技术、资本优势的领军企业,培养具有资源、品种、模式优势的特色企业。种子企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发费用,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可以享受税前加计扣除政策。”(二次审议稿第二十二条)四是为完善育种创新工作机制,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在“两院”院士大会上的最新讲话精神,根据本市“十四五”规划的相关要求,建议在条例草案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细化关于促进科企合作、开展育种联合创新的具体方式,明确“探索采用揭榜制、赛马制等责权清晰、多方参与的联合攻关机制”。(二次审议稿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五是为有效回应调研中各方关于强化育种领域知识产权保护的诉求,建议根据《种子法》相关制度修订进展,与现行相关法律法规有效衔接,与本市知识产权保护立法加强协同,在地方立法事权范围内,建议增加一条,表述为:“本市将植物新品种权、育种发明专利权等育种领域知识产权纳入全市知识产权保护体系,建立健全跨区域跨部门联动保护和行政司法协同保护机制,依法保护育种领域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同时,明确未经授权利用植物新品种权和假冒授权品种的禁止性规定。(二次审议稿第二十五条)六是为提升本市种业科技成果的转化应用水平,建议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利用的法律法规有效衔接,增加一条,表述为:“本市建立健全以增加知识价值为导向的种业科技成果权益分配机制,尊重、维护和保障种业科技成果转化中各方主体的合法权益。取得育种发明专利权或者植物新品种权的品种得到推广应用的,发明人、育种者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经济利益。本市鼓励和支持采用转让、许可等方式转移转化种业科技成果。科研院所、高等院校可以以种质资源和技术方法等要素与种业企业进行股份制合作。”(二次审议稿第二十六条)

  四、关于种子生产经营

  一是为加强对种子生产经营行为的监管,完善退出机制,依照《行政许可法》并参照相关部门规章,建议增加一条,明确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注销情形。(二次审议稿第三十四条)二是为适应林木种子管理的特殊性、提高信息化管理水平,建议总结固化园林绿化部门实践经验,增加一条,表述为:“本市鼓励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者使用电子标签,建立生产经营电子档案,增强林木种子质量可追溯性。林木种子电子标签、电子档案的内容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二次审议稿第三十五条)三是为有效服务政治中心建设,提升对重要植树活动、重点区域绿化、重大造林项目的用种保障能力,建议在条例草案第三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表述为:“市园林绿化部门应当加强保障性苗圃建设,提高重大活动、重点工程的用种保障能力。”同时,为加强对政府投资造林绿化项目的质量管理,建议在该条第二款明确关于使用有标签的林木良种和乡土树种的要求。(二次审议稿第三十八条)

  五、关于扶持和保障

  一是调研中有意见提出,种业创新支持资金存在规模小、渠道窄、持续性差等问题,建议根据国家最新要求、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相关法律制度及本市“十四五”规划的有关内容,强化种业创新的多元化资金保障制度,在条例草案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明确“建立长期稳定的种业发展投入机制”,同时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表述为:“政府有关部门对利用财政资金设立的支持企业发展、科技创新的其他专项资金、政策性基金等,应当加强统筹协调,加大对符合条件的种子企业的支持力度”。(二次审议稿第四十四条)二是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建议完善条例草案第四十一条关于种子科研相关用地的支持制度,明确“优化种业发展布局,规划建设规模适当、集中稳定的种子科研生产、展示示范基地,合理配置科研实验设施和其他必要基础设施的建设用地指标”。(二次审议稿第四十七条)三是完善条例草案第四十三条关于专业化服务平台的规定,支持种业科技服务机构发展,为政府、企业的相关决策提供技术支持和咨询服务。(二次审议稿第四十九条)四是调研中有委员代表提出,需要坚持育种为民,促进农民增收,为此,建议增加一条,表述为:“本市鼓励种子科研院所、高等院校、种子企业与农民专业合作社、家庭农场、集体林场、农户开展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经营合作,建立利益联结机制,带动农民增收致富。”(二次审议稿第五十一条)

  此外,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及有关方面意见,依据相关法律政策,对条例草案部分条款的表述作了相应修改,对部分条款顺序作了适当调整,对法律责任做了完善。

  《北京市种子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和以上报告,请常委会组成人员予以审议。

北京市种子条例

(草案二次审议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种质资源保护

  第三章 育种创新

  第四章 品种管理

  第五章 种子生产经营

  第六章 种子监督管理

  第七章 扶持与保障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种质资源,促进育种创新,规范品种管理、种子生产经营和管理行为,维护种子生产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发展现代种业,推进种业之都和国家种业创新中心建设,服务乡村振兴及农业、林业高质量发展,维护国家粮食安全、生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种质资源保护、品种选育、种子生产经营和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植物新品种保护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本条例所称种子,是指农作物、林木的种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包括籽粒、果实、根、茎、苗、芽、叶、花等。

  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种子工作的领导,将种子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计划,协调解决种业发展重大问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财政、信贷等政策措施,促进种业发展。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乡村振兴和生态文明建设需要,组织制定和实施本市种业发展规划,并将实施情况纳入绩效考核。有关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和实施本区种业发展规划。本市种业发展规划应当与城市总体规划相衔接。

  第五条 市、区农业农村、园林绿化部门分别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作物种子和林木种子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科技、规划和自然资源、市场监督管理、知识产权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种子工作。

  第六条 本市建立政府主导、企业等多方参与的种子储备制度,储备的种子主要用于发生灾害时生产需要及余缺调剂,保障农业和林业生产安全。

  第七条 本市鼓励和支持种质资源保护及选育、推广使用良种,对在种质资源保护和良种选育、推广等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农业农村、园林绿化部门应当加强种子科学知识和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提高种子生产经营者、使用者的法律意识,营造现代种业发展的良好法治氛围。

  第九条 本市建立健全种业科技创新协调机制,加强与中央有关部门、在京单位的联系,协同建设联合研究平台,承接国家现代种业重大项目工程和重点研发计划项目,支持有关单位在京开展种质资源保护、育种创新和育种科技成果转化等活动。

  市农业农村、园林绿化部门应当与津冀等周边地区建立健全种业创新、植物新品种权保护、人才技术交流、信息共享等协作机制,促进区域协同发展。

第二章 种质资源保护

  第十条 市农业农村、园林绿化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要求,组织编制种质资源保护和利用发展规划,建立健全种质资源保护制度和分级分类保护体系,提升种质资源保护和利用能力。

  第十一条 市农业农村、园林绿化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种质资源普查和专项调查,收集、整理、鉴定、评价、登记、保存种质资源,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建设种质资源大数据平台,定期公布本市可供利用的种质资源。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种质资源。

  本市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实行目录管理,未经批准不得擅自采集或者采伐列入目录的天然种质资源。因科研等特殊情况需要采集或者采伐列入本市目录的天然种质资源的,应当分别经市农业农村、园林绿化部门批准。

  本市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目录,由市农业农村、园林绿化部门分别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市农业农村、园林绿化部门根据需要建立种质资源库(圃)、种质资源保护区、种质资源保护地,确定并公布相应的种质资源保护单位,设立保护标志,为种质资源保护提供相应支持和保障。

  未经原设立机关同意,不得擅自占用种质资源库(圃)、种质资源保护区、种质资源保护地。

  本市鼓励和支持科研院所、高等院校、种子企业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参与种质资源保护,并按照规定登记其保存的种质资源信息。

  第十四条 对下列种质资源,市农业农村、园林绿化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纳入种质资源库(圃)、种质资源保护区、种质资源保护地予以保护:

  (一)农作物的野生种、野生近缘种、濒危稀有种;

  (二)列入国家和本市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目录的;

  (三)珍稀濒危树种、古树名木、主要乡土树种和本市特有的林木种质资源;

  (四)其他具有保护价值的种质资源。

  第十五条 市农业农村、园林绿化部门应当与种质资源保护单位签订保护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指导、监督种质资源保护单位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种质资源收集、登记、保存、更新、鉴定、评价、交流和共享利用的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

  (二)加强种质资源保护基础理论、关键核心技术研究;

  (三)加强种质资源相关技术专业培训,强化技术支撑,稳定壮大专业人才队伍。

  第十六条 市农业农村、园林绿化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种质资源鉴定评价体系,依托科研院所、高等院校等组织开展资源鉴定评价与基因发掘工作。

  本市鼓励和支持种质资源保护单位开展种质资源鉴定评价,发掘优异基因,建立DNA指纹图谱库,创制优异种质,提供相关技术服务,强化育种创新基础。

  种质资源保护单位可以利用种质资源库(圃)、种质资源保护区、种质资源保护地开展科普教育活动,因地制宜设置科普教育服务设施。

  第十七条 因科研和育种需要使用本市可供利用的种质资源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向种质资源保护单位提出申请。对具备提供条件的,种质资源保护单位应当予以提供,并做好跟踪记录;对不具备提供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在确保生物安全的前提下,鼓励单位和个人从境外引进种质资源,丰富本市种质资源多样性。市农业农村、园林绿化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从境外引进农作物和林木种质资源的检疫隔离机制,对引进的种质资源开展检疫性有害生物和生物安全风险评估;建立健全快速通关机制,提高通关便利性。

  市农业农村、园林绿化部门应当对从境外引进的种质资源进行登记,依托种质资源保护单位做好样品保存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向境外提供种质资源,或者与境外机构、个人开展合作研究利用种质资源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章 育种创新

  第十九条 本市将种业科技创新作为国际科技创新中心建设的重要内容,发挥首都科技创新优势,推进种业之都和国家种业创新中心建设,加强种业重大基础研究与关键核心技术创新,提高种业原始创新引领能力。

  第二十条 市农业农村、园林绿化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组织实施育种创新攻关计划,鼓励和支持发展基础性、前沿性育种技术,选育优质高效品种及本地特色品种、优势品种,并依法申请育种领域知识产权。

  第二十一条 本市鼓励和支持科研院所、高等院校重点开展育种的基础性、前沿性和应用技术研究,以及常规农作物、林木育种等研究,提高育种基础创新能力。

  第二十二条 本市强化种子企业的创新主体作用,推动不同层次和规模的种子企业协调发展。

  本市支持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的种子企业发展,重点培育具有人才、技术、资本优势的领军企业,培养具有资源、品种、模式优势的特色企业。

  种子企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发费用,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可以享受税前加计扣除政策。

  第二十三条 本市鼓励和支持种子企业与科研院所、高等院校在育种关键共性技术创新、优异基因挖掘、新种质创制、新品种培育等方面开展合作,通过组建创新联盟、产学研创新联合体和共设研发基金、共建实验室等方式开展育种联合创新,促进产学研融合,提高企业自主创新能力,构建商业化育种体系。

  第二十四条 市农业农村、园林绿化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健全育种创新项目立项和组织管理方式,探索采用揭榜制、赛马制等责权清晰、多方参与的联合攻关机制,遴选、支持优秀研发团队研究提出技术解决方案,推动种业科技创新,促进科技成果转化。

  第二十五条 本市将植物新品种权、育种发明专利权等育种领域知识产权纳入全市知识产权保护体系,建立健全跨区域跨部门联动保护和行政司法协同保护机制,依法保护育种领域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许可,不得生产、繁殖或者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不得为商业目的将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生产销售授权品种应当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不得假冒授权品种。

  第二十六条 本市建立健全以增加知识价值为导向的种业科技成果权益分配机制,尊重、维护和保障种业科技成果转化中各方主体的合法权益。取得育种发明专利权或者植物新品种权的品种得到推广应用的,发明人、育种者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经济利益。

  本市鼓励和支持采用转让、许可等方式转移转化种业科技成果。科研院所、高等院校可以以种质资源和技术方法等要素与种业企业进行股份制合作。

  第二十七条 本市鼓励和支持举办种业大会、高峰论坛,聚集国内外优势企业和创新机构,搭建种业科技成果交流平台和市场化配置机制,推进创新成果集成融合与价值释放。

第四章 品种管理

  第二十八条 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品种在推广前,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国家或者本市审定。通过本市审定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和林木良种,分别由市农业农村、园林绿化部门公告,可以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适宜的生态区域推广。

  应当审定的主要农作物品种未经审定通过的,不得发布广告、推广、销售;应当审定的主要林木品种未经审定通过的,不得作为林木良种推广、销售,但生产确需使用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认定。

  第二十九条 列入国家非主要农作物登记目录的品种在推广前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应当登记的非主要农作物品种未经登记的,不得发布广告、推广,不得以登记品种的名义销售。

  未列入国家非主要农作物登记目录的品种在推广前,可以自愿向市农业农村部门申请品种认定;经认定的,由市农业农村部门向社会公告。具体认定办法由市农业农村部门制定。

  第三十条 引种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部门审定通过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和林木良种,到本市行政区域内同一适宜生态区域的,引种者应当将引种的品种和区域报市农业农村或者园林绿化部门备案。经备案的,由市农业农村或者园林绿化部门向社会发布公告。

  引种者对引种品种的真实性、适应性和安全性负责。

  引种品种被原审定部门撤销审定的,市农业农村部门或者园林绿化部门应当撤销备案,并向社会发布公告。

  第三十一条 申请农作物品种审定、登记、认定、备案的,申请人应当向市农业农村部门指定机构提交农作物品种的标准样品,由指定机构建立健全农作物品种标准样品库和DNA指纹图谱库。

  申请林木品种审定、认定、备案的,申请人应当向市园林绿化部门指定机构提交林木品种的标准样品,由指定机构建立健全林木品种标准样品库。

  第三十二条 通过本市审定、认定的品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审定、认定,并由原公告部门向社会公告:

  (一)申请人提供品种标准样品不真实的;

  (二)申请人利用伪造试验数据等欺骗手段通过审定、认定的;

  (三)种性严重退化或者失去生产利用价值的;

  (四)出现其他不可克服的严重缺陷的。

第五章 种子生产经营

  第三十三条 从事种子生产经营的,应当依法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但有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除外。

  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无需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一)仅从事非主要农作物种子和非主要林木种子生产的;

  (二)农民个人自繁自用剩余的常规种子在当地集贸市场上出售、串换的;

  (三)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载明的有效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

  (四)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

  (五)接受具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生产经营者书面委托,生产、代销其种子的。

  有本条第二款第(三)(四)(五)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所在地的农业农村或者园林绿化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业农村、园林绿化部门应当依法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注销手续,并予以公告:

  (一)符合相关要求的生产经营者主动申请的;

  (二)许可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三)被吊销营业执照的;

  (四)持证种子企业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关于法定代表人和高级管理人员的禁业规定,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条 本市鼓励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者使用电子标签,建立生产经营电子档案,增强林木种子质量可追溯性。林木种子电子标签、电子档案的内容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六条 种子广告的内容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种子主要性状描述等应当与种子审定、登记、认定、备案的信息一致。

  发布虚假种子广告,欺骗、误导消费者,致使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利用互联网等信息技术方式经营种子的,应当在其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备案信息。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对平台内种子经营者的身份、联系方式、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备案信息等进行核验、登记,建立经营者档案,并定期更新。

  通过种业大会等展销会销售种子的,展销会主办和承办单位应当对销售者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备案信息等进行核验。

  第三十八条 市园林绿化部门应当加强保障性苗圃建设,提高重大活动、重点工程的用种保障能力。

  政府投资或者以政府投资为主的造林绿化项目,实施单位应当根据园林绿化部门制定的计划使用附有标签的林木良种和乡土树种。

第六章 种子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农业农村、园林绿化部门应当加强对种质资源保护、品种选育、种子生产经营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破坏种质资源、假冒授权品种、侵犯植物新品种权、违法生产经营种子等行为,规范市场秩序,保护种子生产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条 农业农村、园林绿化部门建立健全种业监测机制,收集、整理和分析种子科技研发、生产经营、市场动态等信息,为政策制定和企业生产经营提供参考。

  第四十一条 农业农村、园林绿化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种子生产经营信用管理制度,完善失信惩戒和守信激励机制,建立种子生产经营者信用记录,并依法向社会公开,促进市场主体依法诚信经营。

  农业农村、园林绿化部门与市场监督管理、公安等部门建立联合执法协调机制,实行执法信息共享和案件移送。

  第四十二条 种子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维护会员合法权益,为会员和行业发展提供信息交流、技术培训、技术服务、信用建设、市场营销和咨询等服务。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种子违法行为。

  农业农村、园林绿化部门应当健全完善投诉和举报制度,公开受理投诉和举报的方式,对受理的投诉和举报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七章 扶持与保障

  第四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长期稳定的种业发展投入机制,安排资金专项用于种质资源保护和利用、关键核心育种技术创新、生物育种产业化应用、种业知识产权保护、种业支撑服务平台建设等方面,加大对种业创新的支持力度。

  政府有关部门对利用财政资金设立的支持企业发展、科技创新的其他专项资金、政策性基金等,应当加强统筹协调,加大对符合条件的种子企业的支持力度。

  第四十五条 本市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投资现代种业创新,扶持种子企业扩大规模,提高竞争力;鼓励和引导金融机构为种业创新发展提供金融支持。

  第四十六条 本市鼓励和支持使用农作物和林木优良品种,建立健全优良品种使用补贴机制,支持使用优良品种,提升优良品种应用水平。

  适宜本地使用的农作物和林木优良品种目录,由市农业农村、园林绿化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市种业发展规划,优化种业发展布局,规划建设规模适当、集中稳定的种子科研生产、展示示范基地,合理配置科研实验设施和其他必要基础设施的建设用地指标,并在土地租赁、设施建设等方面给予政策支持。

  第四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国家南繁硅谷规划,支持南繁科研育种基地建设,加大科研支持力度,完善科研育种、配套生产生活设施建设,提升服务水平。

  本市鼓励科研院所、高等院校、种子企业与外埠优势区域种业基地合作,在全国范围内布局科研育种基地、良种繁育生产与加工基地。

  第四十九条 市农业农村、园林绿化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政策措施,支持种业智库、种业科技服务机构等专业化平台发展,在种业创新发展的重点环节,为政府、企业决策提供技术支持和咨询服务。

  本市鼓励社会单位开展植物新品种测试、种子质量检测工作。

  第五十条 本市鼓励科研院所、高等院校和种子企业引进国内外高层次人才,对符合本市有关规定的高层次人才给与相应政策支持。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种业实用技术人才分类评价机制,将育种辅助、检验测试、鉴定评价等基础性工作情况作为职称评定的重要参考。

  本市鼓励开办种业专业技术人员培训,培养田间育种辅助人员、检验测试人员、鉴定评价技术人员等实用技术人才。

  第五十一条 本市鼓励种子科研院所、高等院校、种子企业与农民专业合作社、家庭农场、集体林场、农户开展品种选育和和种子生产经营合作,建立利益联结机制,带动农民增收致富。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批准采集或者采伐列入本市目录的天然种质资源的,由农业农村或者园林绿化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种子广告内容与种子审定、登记、备案或者林木品种认定的信息不一致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种子经营者未在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有关信息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未核验有关信息或者建立档案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因种子质量等问题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向所在地的农业农村、园林绿化部门申请调解,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种质资源,是指选育植物新品种的基础材料,包括各种植物的栽培种、野生种的繁殖材料以及利用上述繁殖材料人工创造的各种植物的遗传材料。

  (二)品种,是指经过人工选育或者发现并经过改良,形态特征和生物学特性一致,遗传性状相对稳定的植物群体。

  (三)主要农作物,是指稻、小麦、玉米、棉花、大豆。

  (四)主要林木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布;市园林绿化部门可以在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确定的主要林木之外依法确定其他8种以下的主要林木。

  (五)林木良种,是指通过审定的主要林木品种,在一定的区域内,其产量、适应性、抗性等方面明显优于当前主栽材料的繁殖材料和种植材料。

  第五十七条 草种、烟草种、中药材种、食用菌菌种的种质资源管理和选育、生产经营、管理等活动,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2006年9月15日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18年3月30日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七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的《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