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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户外广告设施、牌匾标识和标语宣传品设置管理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

日期:2021-03-16 来源:北京市人大常委会门户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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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户外广告设施

  第三章 牌匾标识

  第四章 标语宣传品

  第五章 安全维护与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户外广告设施、牌匾标识和标语宣传品管理,合理规划利用城市空间资源,维护城市景观风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户外广告设施、牌匾标识和标语宣传品相关管理活动。

  政府及有关部门因特定节日或者庆典活动组织设置的城市景观设施的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户外广告设施,是指利用建筑物、构筑物、户外场地、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地面部分和公共交通工具等载体设置的灯箱、霓虹灯、电子显示装置以及其他向城市道路、公路、铁路、广场等城市户外公共空间发布广告的设施。

  本条例所称牌匾标识,是指机关、部队、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体工商户在其办公或者经营场所设置的,向城市道路、公路、铁路、广场等城市户外公共空间展示其名称、字号(商号)、标识等内容的设施。

  本条例所称标语宣传品,是指在公共场所临时设置的横幅、道旗、展板等以文字为主要展示手段,不以营利为目的,向城市道路、公路、铁路、广场等城市户外公共空间进行非商业宣传的设施。

  第三条 本市户外广告设施、牌匾标识和标语宣传品设置管理遵循市级统筹、属地负责,科学规划、合理布局,文明美观、安全有序,公开公正、执法规范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市户外广告设施、牌匾标识和标语宣传品管理工作。

  区人民政府负责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户外广告设施、牌匾标识和标语宣传品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户外广告设施、牌匾标识和标语宣传品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具体统筹本市户外广告设施、牌匾标识和标语宣传品管理工作,会同相关部门对各区户外广告设施、牌匾标识和标语宣传品管理工作进行指导检查和考核评价,组织制定、宣传相关政策、标准和规范。

  各区城市管理部门及经济技术开发区、火车站地区等市政府确定的重点地区的管理机构具体统筹管辖区域内户外广告设施、牌匾标识和标语宣传品的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负责统筹指导和综合协调户外广告设施、牌匾标识和标语宣传品行政执法工作。

  其他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和本条例规定,做好户外广告设施、牌匾标识和标语宣传品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牌匾标识和标语宣传品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和本市的相关规划、技术标准和规范,与城市区域功能和风貌相适应,与街区历史文化和人文特色相融合,与周围市容环境和城市景观相协调。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牌匾标识和标语宣传品应当安全牢固,符合节能环保要求,不得影响建筑物、构筑物安全和功能,不得妨碍相邻建筑物、构筑物的通风、采光,不得妨碍交通和消防安全。

  第七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利用户外广告设施、牌匾标识和标语宣传品管理综合服务信息系统(以下简称综合服务信息系统)对设施规划、设施设置、巡查维护、安全管理、违规治理等情况实行动态管理,向社会提供技术咨询和服务,并与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及市政府相关部门共享相关信息,加强对各类设施的监督检查。

  第八条 涉及户外广告设施、牌匾标识和标语宣传品的相关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对会员开展国家和本市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划、标准、规范的培训,引导会员依法开展设置活动。

  第九条 城市管理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多种方式向社会公众宣传户外广告设施、牌匾标识和标语宣传品的管理要求,指导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做好设施设置及日常维护工作。

第二章 户外广告设施

  第十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市政府相关部门,编制全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专项规划,经市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审查,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全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专项规划应当明确商业户外广告设施禁止设置区域、限制设置区域、允许设置区域的划分标准和公益户外广告设施布局要求,确定户外广告设施总量、类型以及设置密度、面积上限、亮度控制、设置期限等规划指标。

  第十一条 下列区域的街区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由区人民政府或者地区管理机构组织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全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专项规划和街区层面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报市城市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一)首都功能核心区;

  (二)城市副中心;

  (三)火车站地区;

  (四)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重点区域。

  长安街及其延长线、高(快)速公路及机场地区的街区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由市城市管理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区域以外的街区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由区城市管理部门组织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全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专项规划和街区层面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报市城市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街区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应当明确街区内商业户外广告设施的禁止设置区域、限制设置区域和允许设置区域,明确公益户外广告设施布局,确定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地块、风貌要求、设置密度、面积上限、亮度控制、运行时间、设置期限以及临时性商业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要求等规划内容。

  第十三条 编制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应当采取论证会、座谈会等形式,广泛听取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各相关部门、行业协会、专家和管理对象的意见,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征求意见时间不少于30日。

  第十四条 全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专项规划期限为10年,街区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期限为5年。

  规划期限届满前1年,规划编制机关应当组织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经评估需要修订的,编制机关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组织修订并重新办理批准手续;经评估不需要修订的,编制机关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延长规划期限,但延长期限不超过5年。

  第十五条 经批准的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在规划期限内不得擅自调整;确需调整的,编制机关应当按照规定程序重新办理批准手续。

  第十六条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规定的规划条件和设计要求。

  新建街区的街区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应当随街区层面控制性详细规划同步编制;尚未制定街区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尚未编制规划的建成区,应当在法规实施后三年内完成街区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编制工作。

  第十七条 下列区域禁止规划、设置商业户外广告设施:

  (一)天安门广场及广场东、西两侧、中南海及故宫周边;

  (二)长安街及其延长线东起国贸桥东端西至新兴桥西端道路两侧;

  (三)钓鱼台国宾馆周边;

  (四)国家及本市党政机关、外国使领馆区域;

  (五)军事机关、军事禁区用地范围内;

  (六)湿地、风景名胜区的管理范围内;

  (七)文物保护单位、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内;

  (八)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区域。

  前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区域的具体界线由城市管理部门在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中予以明确。

  第十八条 交通安全设施、市政公共设施、公共绿地,立交桥、人行过街桥、铁路桥等桥梁,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及设施,危险建筑物、构筑物及设施,以及建筑物顶部,不得规划、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第十九条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人应当在综合服务信息系统查询设置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规定的规划条件和设置要求,征得设置场所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同意后,编制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方案,上传至综合服务信息系统,并向社会公开。

  在建筑物、构筑物上设置附着式户外广告设施的,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事先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就户外广告设施对建筑物、构筑物安全的影响进行评估;经评估,不符合安全要求的,不得设置。

  第二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涉及利用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预留户外广告设施位置或者电子显示屏、激光投影、冷阴极管显示装置等具有发光和动态效果的广告设施(以下统称电子显示装置)位置的,应当在综合服务信息系统查询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规定的规划条件和设置要求。

  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制定建设项目规划综合实施方案时,应当就预留的户外广告设施位置或者电子显示装置位置征求区城市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本市建立户外公共空间广告设施设置权的有偿出让制度,通过拍卖等公平竞争方式对城市道路两侧、公路两侧、广场等公共空间的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权实行有偿出让。有偿出让的具体范围和办法由市城市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规划和自然资源、发展和改革等部门拟订,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二条 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期限不得超过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的期限。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权实行有偿出让的,应当在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的期限内确定有偿使用期限;在有偿使用期限内,受让人不得转让设置权。

  在有偿使用期限内,因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调整导致商业户外广告设施需要拆除或者整改的,设施所有人应当按照调整后的规划对设施进行拆除或者整改;经评估,政府对设施所有人给予合理的补偿。

  在规划期限内,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调整导致以无偿取得的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权而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需要拆除或者整改的,设施所有人应当按照调整后的规划对设施进行拆除或者整改;经评估,政府仅对设施所有人的设施建造费用给予必要的补偿。

  第二十三条 设置具有特殊创新性的新形式户外广告设施的,设施所有人应当经区城市管理部门提请市城市管理部门组织相关部门、行业协会和专家就其设施安全性、城市风貌协调性等方面进行论证;经论证符合要求的,可以按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开展设置工作。

  第二十四条 设置电子显示装置,应当符合设置规范,满足国家和本市网络安全管理要求,并遵守街区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确定的运行时间要求。

  电子显示装置的设置规范由市城市管理部门组织制定。

  第二十五条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影响交通安全设施、市政公共设施、交通管理设施、消防安全标志、无障碍设施的使用;

  (二)不得妨碍机场、火车站、轨道交通场站、公共电汽车场站等交通场站的安全运行;

  (三)不得延伸扩展至道路上方或者跨越道路等影响道路交通安全;

  (四)不得超出建筑物顶部外轮廓线;

  (五)不得利用户外台阶、楼梯扶手、栏杆;

  (六)不得妨碍他人生产生活;

  (七)不得破坏城市景观或者建筑物、构筑物外观;

  (八)不得损毁绿地或者影响植物生长;

  (九)不得影响户外广告设施载体安全;

  (十)法律、法规、规章对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六条 为举办商品交易、产品展销、商业庆典等临时性商业活动设置临时性商业户外广告设施的,其设置范围不得超出活动举办场所;没有活动举办场所的,不得设置。

  临时性商业户外广告设施应当于活动结束后2日内撤除。

  第二十七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公共电汽车运营企业根据车型及运营线路,编制公共交通固定运营线路上的公共电汽车车身户外广告设置方案,明确车身广告的设置部位、类型、材质及安全保证措施等要求,并向社会公布。

  其他车辆上禁止设置车身户外广告。

  第二十八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组织交通、公安交管等部门和公交运营企业及有关专家根据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结合公交候车亭样式,编制公交候车亭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方案,明确设置区域、类型、面积控制等内容,并向社会公布。

  公交候车亭户外广告设施由公交候车亭权属单位按照公交候车亭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方案的要求设置,并做好日常运行维护管理。

第三章 牌匾标识

  第二十九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办公或者经营场所固定式牌匾标识(以下简称固定式牌匾标识)设置规范,明确固定式牌匾标识设置位置、规格、数量、安全等方面的基本要求,并向社会公布。

  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市城市管理部门可以组织市政府相关部门编制特定区域的固定式牌匾标识设置规范,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条 区城市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辖区内不同区域功能和风貌特点,组织相关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固定式牌匾标识设置规范编制并向社会公布区域固定式牌匾标识设置规范,为牌匾标识的创新性设计提供空间,避免区域内牌匾标识的同质化。

  第三十一条 固定式牌匾标识的设置应当符合牌匾标识设置规范,与其载体风貌、周边景观相协调。

  第三十二条 设置固定式牌匾标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影响交通安全设施、市政公共设施、交通管理设施、消防安全标志、无障碍设施的使用;

  (二)不得妨碍车辆等交通工具及行人通行;

  (三)不得延伸扩展至道路上方或者跨越道路等影响道路交通安全;

  (四)不得超出建筑物顶部外轮廓线;

  (五)不得在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危险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违法设施、危险设施上设置;

  (六)不得妨碍他人生产生活; 

  (七)不得破坏城市景观或者建筑物、构筑物外观;

  (八)不得损毁绿地或者影响植物生长;

  (九)不得影响牌匾标识设施载体安全;

  (十)法律、法规、规章对牌匾标识设置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三条 多家单位共用同一场所的,场所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根据固定式牌匾标识设置规范,明确牌匾标识设置要求,统筹管理固定式牌匾标识的设置,督促牌匾标识的所有人依法合规设置牌匾标识并做好日常维护和安全管理。

  因搬迁、退租等原因不再需要牌匾标识的,固定式牌匾标识的所有人应当及时拆除原设置的牌匾标识;未及时拆除的,场所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拆除原设置的牌匾标识,并做好场地的清洗、修复等工作。

  第三十四条 文物保护单位、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新设置固定式牌匾标识的,不得影响文物本体安全和风貌及周边景观。

  第三十五条 连锁经营企业可以沿用同一品牌的设计风格和色调设置牌匾标识,并保持与建筑物外立面造型、街区文化特色、周边景观相协调。

  第三十六条 在机动车和非机动车车身喷涂、粘贴本单位名称、企业标志、电话、地址、网址等标识的,应当符合本市车身标识设置管理规范要求,并遵守国家和本市交通安全、车辆管理的相关要求,不得影响行车安全和车辆识别。车身标识设置管理规范由市城市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七条 设置固定式牌匾标识和车身标识的,所有人应当依据固定式牌匾标识和车身标识设置规范编制设置方案,上传至综合服务信息系统,并向社会公开。

  在建筑物、构筑物上设置大型固定式牌匾标识的,建筑物、构筑物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事先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就牌匾标识对建筑物、构筑物安全的影响进行评估;经评估,不符合安全要求的,不得设置。

  本条第二款所称大型固定式牌匾标识,是指任意边长大于等于4米,或者面积大于等于10平方米的牌匾标识。

第四章 标语宣传品

  第三十八条 在公共场所设置标语宣传品,应当经城市管理部门许可。

  跨区或者在下列区域设置标语宣传品的,应当向市城市管理部门申请许可;在其他区域设置标语宣传品的,应当向设置地的区城市管理部门申请许可:

  (一)天安门广场地区;

  (二)长安街及其延长线东起国贸桥东端西至新兴桥西端、各环路和高速公路;

  (三)城市副中心行政办公区;

  (四)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区域。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

  第三十九条 下列地区除在国家政治、外交及其他重大活动期间由市人民政府决定设置外,禁止利用交通、照明、电力、通信、邮政、环境卫生等公共设施设置标语宣传品:

  (一)天安门广场地区;

  (二)中南海周边北起文津街府右街路口、南至府右街长安街路段的沿街地区,西起文津街府右街路口、东至文津街北长街的沿街地区,北起文津街北长街路口、南至南长街长安街路段的沿街地区;

  (三)城市副中心行政办公区;

  (四)长安街及其延长线东起国贸桥东端西至新兴桥西端、二环路、高速公路;

  (五)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区域。

  第四十条 经许可在公共场所设置标语宣传品的,应当按照城市管理部门许可的范围、地点、形式、数量、规格和期限设置。

  第四十一条 在公共场所设置标语宣传品,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采用在建筑物、构筑物等处刻画、涂写、喷涂等影响城市容貌的方式;

  (二)不得影响道路交通安全;

  (三)不得影响标语宣传品设施载体安全;

  (四)不得妨碍他人生产生活;

  (五)法律、法规、规章对标语宣传品设置的其他规定。

第五章 安全维护与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 户外广告设施、固定式牌匾标识和标语宣传品的所有人承担下列安全管理责任: 

  (一)对户外广告设施、固定式牌匾标识和标语宣传品进行日常安全检查和维护维修,保持其安全、牢固;不符合安全要求的,及时整改或者拆除;

  (二)委托专业机构每2年对大型或者距地10米以上的户外广告设施、固定式牌匾标识进行安全鉴定,并将安全鉴定信息上传至综合服务信息系统;

  (三)对连接互联网的电子显示装置控制系统开展日常网络安全检查检测;

  (四)在气象部门发布雨、雪、大风等蓝色以上预警信号时,及时对户外广告设施、固定式牌匾标识和标语宣传品进行安全检查;

  (五)发现户外广告设施、固定式牌匾标识和标语宣传品存在安全隐患的,及时采取加固或者拆除等安全防范措施。

  户外广告设施、固定式牌匾标识和标语宣传品的所有人与相关载体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安全管理责任的承担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执行。引导和支持户外广告设施、固定式牌匾标识和标语宣传品的所有人与相关载体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通过购买商业保险的方式分担安全管理责任。

  本条第一款第(二)项所称大型户外广告设施,是指任意边长大于等于4米,或者面积大于等于10平方米的户外广告设施。

  第四十三条 户外广告设施、牌匾标识和标语宣传品的所有人应当对户外广告设施、牌匾标识和标语宣传品承担下列日常维护义务:

  (一)保持户外广告设施、牌匾标识和标语宣传品整洁、完好、美观;出现破损、画面脏污、严重褪色、字体残缺等影响市容市貌情形的,及时维修、更新;

  (二)配置夜间照明设施的,保持照明设施功能完好;

  (三)设置霓虹灯、电子显示装置、灯箱等设施的,保持功能正常、显示完整;设施残损、显示异常的,及时维护、更换,并在修复前停止使用;

  (四)相关设施达到设计使用年限的,及时更新。

  第四十四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对根据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十七条就附着式户外广告设施、大型固定式牌匾标识对建筑物、构筑物安全影响所做的评估结论,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制定户外广告设施、固定式牌匾标识设置的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委托专业机构对户外广告设施、固定式牌匾标识的安全性进行抽查;发现安全隐患的,建立安全隐患治理台账,组织开展安全隐患治理。

  第四十六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安全隐患排查工作机制,对辖区内户外广告设施、固定式牌匾标识和标语宣传品设置的安全管理情况进行检查;对不符合安全要求的,督促户外广告设施、固定式牌匾标识和标语宣传品的所有人及时整改或者拆除。

  第四十七条 在国家政治、外交及其他重大活动期间,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对一定区域范围内的户外广告设施采取临时管理措施,户外广告设施所有人应当予以配合。

  发生突发公共事件时,经市人民政府决定,应急管理部门可以要求户外广告设施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利用其设置的电子显示装置发布警示信息;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按照要求及时发布相关信息。

  第四十八条 城市管理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户外广告设施、牌匾标识和标语宣传品设置巡查制度,及时发现、查处违法设置行为。

  第四十九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与公安交管部门应当建立行政执法协调配合与执法信息共享机制,就违法设置车身户外广告和车身标识行为的处理结果互相通报情况,共享违法车辆信息。

  第五十条 城市管理部门、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对户外广告设施、牌匾标识和标语宣传品设置实施监督管理,可以询问、调查有关单位或个人,查阅、调取、复制有关证据资料,依法采取查封、扣押涉嫌违法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牌匾标识、标语宣传品以及与其直接相关的物品、经营工具、设备等及时消除传播影响的措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违法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按照《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的规定处理。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违法设置固定式牌匾标识的,依据《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电子显示装置不符合设置规范或者运行时间要求的,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电子显示装置不符合网络安全管理要求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其关闭、限期改正,并依法予以查处。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未按照公共电汽车车身广告设置方案设置公共电汽车车身户外广告,或者在非公共电汽车车身上设置广告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每辆车5000元罚款;影响安全驾驶的,由公安交管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公交候车亭户外广告设施不符合公交候车亭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方案的,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每个公交候车亭5000元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设置的车身标识不符合要求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每辆车2000元罚款;影响安全驾驶的,由公安交管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未经许可设置标语宣传品或者设置标语宣传品不符合相关要求的,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责令立即改正;造成恶劣影响或者拒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本条前款规定的拒不改正,符合代履行情形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处理。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以及第四十三条规定,相关所有人未履行安全管理或者日常维护义务的,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其履行相关义务,恢复相关设施正常功能,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未定期对大型或者距地10米以上的户外广告设施、固定式牌匾标识进行安全鉴定,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视为违法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固定式牌匾标识行为,按照《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在国家政治、外交及其他重大活动期间,户外广告设施所有人不配合市人民政府采取的户外广告设施临时管理措施的,视为违法设置户外广告设施行为,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有违法所得的,由执法机关没收违法所得;不能确定违法所得的,按收益的市场评估价计算违法所得。

  违反本条例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违法行为人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六十条 对户外广告设施、牌匾标识和标语宣传品依法实施强制拆除或者代履行拆除的,所需费用由户外广告设施、牌匾标识和标语宣传品的所有人承担;对拒不支付费用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一条 执法机关应当将单位和个人违反本规定受到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强制的情况共享到本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1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