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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城市建设环境保护委员会关于《北京市户外广告设施、牌匾标识和标语宣传品设置管理条例(草案)》修改情况的报告

日期:2021-03-16 来源:北京市人大常委会门户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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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3月12日在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上

北京市人大城市建设环境保护委员会主任委员 郝志兰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2020年11月,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对《北京市户外广告设施、牌匾标识和标语宣传品设置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进行了第一次审议,共有11位常委会组成人员围绕条例草案发表了意见。认为条例草案内容全面,措施可行,总体上比较成熟,同时就相关概念界定、明确建筑物顶部设置规定、加快街区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落地、将设置方案向社会公开、保持沿用牌匾标识的设计风格和完善各方法律责任等方面提出了修改意见。

  为做好法规修改工作,提高立法质量,2021年1月12日至2月11日,市人大常委会城建环保办公室将条例草案及说明全文在网上公布,公开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同时,按照常委会要求,结合本市实际,城建环保委员会在一审的基础上进行了充分的研究论证,听取了市政府相关部门、部分区城市管理委员会、典型地区街道办事处、企事业单位和专家学者等社会各方对条例草案的修改意见和建议。

  3月5日,城建环保委员会召开第十六次会议,研究提出了《北京市户外广告设施、牌匾标识和标语宣传品设置管理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现将有关修改情况报告如下:

  一、相关概念界定

  (一)关于“城市非私人所有的户外空间”的表述

  条例草案第二条第三、四、五款中关于“城市非私人所有的户外空间”的表述,概念不明晰,且现行法律法规中没有针对户外空间所有权的规定,建议将“城市非私人所有的户外空间”修改为“城市道路、公路、铁路、广场等城市户外公共空间”。(二次审议稿第二条第三、四、五款)

  (二)关于拓展户外广告设施定义

  条例草案已将公交车车身广告纳入管理范围,但关于户外广告设施的定义未包含此内容,建议在第二条第三款中增加相关规定,修改后表述为“本条例所称户外广告设施,是指利用建筑物、构筑物、户外场地、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地面部分和公共交通工具等载体设置的灯箱、霓虹灯、电子显示装置及其他向城市道路、公路、铁路、广场等城市户外公共空间发布广告的设施。”(二次审议稿第二条第三款)

  (三)关于将建筑物顶部设置规定作一致性表述

  条例草案第二十五条第四项规定设置户外广告设施“不得超出建筑物外轮廓线”,第三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固定式牌匾标识“不得在建筑物顶部或者超出建筑物外轮廓线设置”,两条规定对同一性质行为的要求不一致,建议作一致性修改,表述为“不得超出建筑物顶部外轮廓线”。(二次审议稿第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三十二条第四项)

  二、建立健全相关规划和管理制度

  (一)关于加快街区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落地

  根据条例草案的制度设计,户外广告设施依规划进行设置管理,规划未覆盖到的区域不能新建户外广告设施,为体现服务型政府理念,保障企业和利益相关人的合理需求,应尽快实现规划全覆盖。建议在第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表述为“尚未编制规划的建成区,应当在法规实施后三年内完成街区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编制工作。”(二次审议稿第十六条第三款)

  (二)关于将设置方案向社会公开

  为了方便社会公众查询、知晓关于户外广告设施、固定式牌匾标识和车身标识设置的相关信息,进一步加强社会监督,建议在条例草案第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关于户外广告设施、固定式牌匾标识和车身标识的设置方案上传至综合服务信息系统的规定之后,增加向社会公开的内容。(二次审议稿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三)关于保持沿用牌匾标识的设计风格

  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行业协会和企业提出的意见建议,牌匾标识设计风格的沿用和保持不能“一刀切”,既要保持特色也要保持协调。建议在条例草案第三十四条后增加一条关于保持沿用牌匾标识设计风格的规定,表述为“连锁经营企业可以沿用同一品牌的设计风格和色调设置牌匾标识,并保持与建筑物外立面造型、街区文化特色、周边景观相协调。”(二次审议稿第三十五条)

  三、完善共用建筑物设置牌匾标识日常维护的法律责任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条例草案第三十三条规定了多家单位共用同一场所设置固定式牌匾标识的相关要求,但无对应的法律责任条款。为增加条例的可操作性,建议在草案第五十条第二款增加相应的法律责任,修改后表述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设置固定式牌匾标识违反相关规定的,依据《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的规定处理。”(二次审议稿第五十一条第二款)

  此外,还对条例草案部分文字表述作了完善性修改,对条款顺序作了必要调整。

  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和以上报告,请予以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