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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社会建设委员会关于《北京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修订草案)》修改情况的报告

日期:2023-03-23 来源:北京市人大常委会门户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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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3月23日在北京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上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社会建设委员会主任委员 邓乃平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2022年11月24日,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四十五次会议对市政府提交的《北京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进行了第一次审议。常委会一审意见认为,修订草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以下简称未保法)立法精神,坚持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完善本市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体制机制,明确各方面主体责任;提炼实践经验,细化家庭监护支持、校园安全保障、困境未成年人保护等方面的制度措施;回应热点问题,对合理安排未成年人学习、体育锻炼时间,预防未成年人网络沉迷等作出了规定。同时就进一步明确未成年人保护主体责任、健全保护制度机制、保障未成年人身心健康,以及体例结构等提出意见建议。
  社会建设委员会深入调研论证,一是通过常委会门户网站和北京日报客户端公开征求社会各界意见;二是利用代表履职平台面向全市三级人大代表开展问卷调查,共收回问卷10426份和立法建议2172条;三是到代表家站、常委会基层立法联系点,倾听社会公众、执法部门和基层单位立法需求;四是就未成年人保护领域面临的新情况、新问题,组织专家学者进行论证;五是就拟修改的内容,向19个市级相关部门书面征求了意见。
  3月13日,社会建设委员会召开第二次全体会议,研究提出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3月16日,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研究了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明确提出要落实未保法的原则和精神,与上位法做好衔接,找准地方立法定位,聚焦解决实际问题,力求条例完整周延,保证立法质量。现将修改情况报告如下:
  一、提高政治站位,准确把握未成年人保护的目标、原则和方向
  社会建设委员会建议,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未成年人保护的重要论述,落实党的二十大关于“着力培养担当民族复兴大任的时代新人”的要求和精神,进一步突出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的责任主体、内容和目标(二次审议稿第一条、第三条);遵循未保法的原则和理念,补充处理涉及未成年人事项坚持的六项具体要求(二次审议稿第二条第二款)。
  二、回应社会关切,突出身心健康保护
  常委会组成人员、代表及社会各方面普遍关注未成年人的身体素质、心理健康问题,对进一步优化成长环境、保障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等提出意见建议。社会建设委员会经研究,建议一是细化监护人的家庭教育主体责任,采取科学方式方法,教育、影响和保护未成年人,鼓励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学习家庭教育知识,参加家庭教育指导和实践活动(二次审议稿第十一条);二是规定监护人应当为未成年人提供安全的家庭生活环境,及时排除引发伤害的安全隐患,加强对未成年人的安全教育,关注未成年人心理健康,增强其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二次审议稿第十二条);三是细化校园安全管理制度,建立应对突发事件、防控学生欺凌和预防性侵害性骚扰未成年人的制度,要求学校、幼儿园的教育教学设施、卫生环境等符合标准(二次审议稿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四是补充学校心理健康干预和开展法治教育的支持措施,明确建立学生体质监测制度(二次审议稿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五是增加学校、幼儿园不得安排未成年人参加商业性活动的规定,不得向未成年人及其监护人推销或者要求其购买指定的商品和服务(二次审议稿第十五条第四款);六是对未成年人劳动保护进行规范(二次审议稿第二十七条)。
  三、坚持问题导向,强化网络保护责任
  网络空间已经成为未成年人成长环境的重要组成部分。调研中,代表和社会各方面对网络游戏、网络直播打赏、算法推荐、在线教育,以及预防网络暴力等问题高度关注,要求加强管理和规范。社会建设委员会认为,应当通过明确政府监管责任、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主体责任,发挥行业组织作用等形成未成年人网络保护合力,建议一是增加网信部门和相关部门的网络保护职责,以及学校和监护人的保护义务,为未成年人提供安全的网络环境(二次审议稿第三十条);二是对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建立网络暴力预警预防机制、向未成年人提供算法推荐服务作出规定(二次审议稿第三十一条第六项、第八项);三是对网络相关行业组织加强行业自律提出要求(二次审议稿第三十二条);四是细化网络游戏、网络直播、网络音视频、网络社交、在线教育等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的未成年人保护义务(二次审议稿第三十一条第七项、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
  四、健全工作体系,完善政府保障措施
  调研中,社会各方面意见提出,要以首善标准提升政府对未成年人的公共服务水平和保障能力。社会建设委员会认为,应当进一步发挥政府在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中的主导作用,落实主体责任。建议一是未成年人保护关系千家万户,涉及部门多、领域广,要进一步明确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的职责,统筹协调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建立健全业务指导、通报会商、跟踪督办等工作机制,组织开展统计调查、宣传教育、信息发布、考核评估和表彰奖励工作,及时研究解决工作中出现的突出问题(二次审议稿第六条第一款);二是补充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保障校园内、外安全的职责(二次审议稿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三是增加儿童友好型城市建设相关内容(二次审议稿第三十七条);四是要求政府相关部门制定报告指引,细化应当报告的具体情形,指导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单位履行强制报告义务(二次审议稿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五是增加培育和发展未成年人保护社会组织、加强未成年人社会工作专业队伍建设的措施,支持开展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社会活动和服务(二次审议稿第三十八条);六是明确将未成年人保护热线纳入接诉即办工作体系(二次审议稿第五十条第二款)。
  还有常委会组成人员对修订草案的体例结构提出意见。为了使主体责任更加清晰,更便于理解和执行,社会建设委员会建议,将家庭保护、学校保护、社会保护、网络保护、政府保护、司法保护单独设章。此外,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的意见,对修订草案的部分条文作了一些修改调整。
  社会建设委员会按照上述意见,提出《北京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进行审议。

  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和以上报告是否妥当,请审议。

北京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家庭保护
  第三章 学校保护
  第四章 社会保护
  第五章 网络保护
  第六章 政府保护
  第七章 司法保护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未成年人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促进未成年人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培养担当民族复兴大任的时代新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保护未成年人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应当坚持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则。
  处理涉及未成年人事项,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给予未成年人特殊、优先保护;
  (二)尊重未成年人人格尊严;
  (三)保护未成年人隐私权和个人信息;
  (四)适应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发展的规律和特点;
  (五)听取未成年人的意见;
  (六)保护与教育相结合。
  第三条 家庭、学校、社会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理想教育、道德教育、科学教育、文化教育、法治教育、国家安全教育、健康教育、劳动教育,加强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教育,培养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抵制腐朽思想的侵蚀,引导未成年人树立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第四条 本市建立党委领导、政府主导、司法联动、社会协同、公众参与的未成年人保护工作格局,建立健全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体系,统筹各方力量共同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将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相关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未成年人保护相关法律法规;
  (二)贯彻落实国家和本市关于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决策部署;
  (三)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研究审议未成年人保护重大事项;
  (四)制定和实施未成年人保护规划、政策、制度、措施、标准,及时研究解决工作中出现的突出问题;
  (五)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单位和群团组织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建立健全业务指导、通报会商、跟踪督办等工作机制,组织开展统计调查、宣传教育、信息发布、考核评估和表彰奖励工作;
  (六)与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相关的其他职责。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的具体工作由同级民政部门承担。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站,办理未成年人相关事务,并支持、指导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设置专人专岗负责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第七条 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工会、残疾人联合会、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青年联合会、学生联合会、少年先锋队以及其他人民团体、有关社会组织,应当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发挥各自优势,开展有益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活动,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
  第八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发现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或者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情形,都有权劝阻、制止或者向公安、民政、教育、卫生健康、网信等有关部门提出检举、控告。
  国家机关、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发现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受到侵害、疑似受到侵害或者面临其他危险情形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民政、教育、卫生健康、网信等有关部门报告。
  第九条 对保护未成年人有显著成绩和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家庭保护

  第十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承担监护职责,履行抚养、教育和保护未成年人的义务,不得实施侵犯未成年人身心健康、财产权益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的行为,不得违法委托他人临时照护或者代为照护。
  第十一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承担家庭教育主体责任,学习家庭教育知识,接受家庭教育指导,积极参加家庭教育指导机构、学校、幼儿园、社区等提供的公益性家庭教育指导和实践活动,树立正确的家庭教育理念,以良好的言行和科学的方法,教育、影响和保护未成年人。
  鼓励共同生活的其他成年家庭成员学习家庭教育知识,参加家庭教育指导和实践活动,共同构建文明、和睦的家庭关系,为未成年人健康成长营造良好的家庭环境。
  第十二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为未成年人提供安全的家庭生活环境,及时排除引发触电、烧伤、烫伤、跌落、中毒等伤害的安全隐患,对未成年人进行交通出行、健康上网和防溺水、防火灾、防欺凌、防性侵、防动物伤害等方面的安全知识教育,关注未成年人的心理健康,增强其自我保护的意识和能力。

第三章 学校保护

  第十三条 学校、幼儿园应当健全并落实保护工作责任制,明确保护工作机构,建立、实施保护工作制度,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促进未成年人全面发展。
  第十四条 学校、幼儿园应当建立健全校园安全管理制度,落实日常巡查、定期检查、技防监控等措施,加强安全保卫、场地设施、食品安全、校车运行、学生宿舍、文体活动等方面的管理。
  学校、幼儿园的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卫生环境和条件,以及为未成年人提供的食品、药品、服装、教具、餐具、体育运动器材等学习、生活和活动用品,应当符合相关标准。
  第十五条 学校、幼儿园应当根据需要,制定应对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和意外伤害的预案,配备相应设施并定期进行必要的演练。
  学校应当建立学生欺凌防控工作制度,对教职员工、学生等开展防治学生欺凌的教育和培训,及时制止、处理学生欺凌行为。
  学校、幼儿园应当建立预防性侵害、性骚扰未成年人工作制度,对遭受性侵害、性骚扰的未成年人,及时采取相关的保护措施。
  学校、幼儿园不得安排未成年人参加商业性活动,不得向未成年人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推销或者要求其购买指定的商品和服务。
  第十六条 学校应当按照规定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心理健康教育教师,设立心理辅导室,建立学生心理健康问题的筛查和早期干预机制,开展社会生活指导、心理健康教育、青春期教育、生命教育等,为未成年学生提供日常心理辅导与咨询,协同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共同预防和解决学生心理、行为异常问题。
  学校可以通过与精神卫生医疗机构、专业心理健康机构、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合作的方式,为未成年学生提供专业心理健康服务。
  第十七条 学校应当建立学生体质监测制度,发现未成年学生出现近视、肥胖等倾向或者有导致体质下降的不良行为习惯,应当进行必要的管理、干预,并督促、指导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及时给予健康保障。
  第十八条 学校应当完善管理制度,保障未成年学生在课间、课后使用学校的体育运动场地、设施开展体育锻炼;学校体育设施应当在国家法定节假日、休息日及寒暑假期向本校学生免费或者优惠开放,具体办法由市教育部门另行制定。
  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学校在国家法定节假日、休息日及寒暑假期向非本校未成年人免费或者优惠开放校内体育设施。
  第十九条 学校应当与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互相配合,合理安排学生的学习时间,保障其休息、娱乐、体育锻炼和社会实践的时间。
  面向未成年学生开展的各类主题教育宣传活动确需纳入教学内容的,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与学生年龄、身心发展阶段、认知特点等相适应。
  第二十条 鼓励幼儿园对二至三周岁的幼儿提供照护服务;鼓励学校根据监护人需要,在课后时间以及寒暑假期对未成年学生提供托管服务,并丰富托管服务内容。教育部门应当对学校、幼儿园提供服务给予必要的指导、支持。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举办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通过提供场地、购买服务、给予市政公用服务优惠等方式,提供必要的支持。
  第二十一条 学校应当按照规定将法治教育纳入教育教学计划,结合未成年学生特点,采取多种方式进行法治教育,培育其法治观念,指导其依法规范自身行为、维护合法权益。
  学校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从司法和执法机关、法学教育和法律服务机构中,聘请符合条件的人员担任法治副校长或者校外法治辅导员,协助开展法治教育、学生保护、安全管理、预防犯罪等工作。
  学校应当建立法治副校长或者校外法治辅导员工作评价制度,为其开展工作提供便利。
  第二十二条 学校、幼儿园应当采取家访、家长会等方式与未成年学生、幼儿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加强联系,及时沟通其学习、生活、健康等情况;可以采取设立家长学校等方式,组织开展公益性家庭教育指导服务和实践活动,传授家庭教育理念、知识和方法。
  未成年学生、幼儿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配合、支持学校、幼儿园开展教育、保育工作,通过家长委员会等方式参与学校(幼儿园)治理,共同维护教学秩序,做好未成年人教育、管理。

第四章 社会保护

  第二十三条 全社会应当树立关心、爱护未成年人的良好风尚。
  鼓励、支持和引导符合条件的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开展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社会活动和服务。
  培育、引导和规范有关社会组织、社会工作者依法提供家庭教育指导服务,为未成年人的心理辅导、康复救助、监护能力评估及收养评估等提供专业服务,参与涉及未成年人案件中未成年人的心理干预、法律援助、社会调查、社会观护、教育矫治、社区矫正等工作。
  第二十四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违反有关规定,限制未成年人应当享有的照顾或者优惠。
  第二十五条 在学校、幼儿园周边开展生产、经营以及其他活动,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学校、幼儿园周边从事下列活动:
  (一)在学校、幼儿园周边200米范围内设置营业性娱乐场所、酒吧、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
  (二)在学校、幼儿园周边100米范围内设置烟(含电子烟)销售网点;
  (三)在学校、幼儿园周边一定范围内设置酒、彩票销售网点,具体范围由商务、民政、体育等部门确定并公布;
  (四)法律法规规定其他不得从事的活动。
  任何人不得在学校、幼儿园和其他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公共场所吸烟、饮酒。
  第二十六条 向未成年人销售商品、提供服务,应当与其年龄、智力发展状况相适应,不得侵害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及其他合法权益,并符合下列规定:
  (一)剧本娱乐经营场所使用的剧本脚本应当设置适龄提示,标明适龄范围;设置的场景不适宜未成年人的,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进入;除国家法定节假日、休息日及寒暑假期外,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剧本娱乐活动;
  (二)未经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同意,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医疗美容服务;紧急救治情况下无法取得监护人同意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三)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文身服务;
  (四)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七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招用未满十六周岁未成年人,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营业性娱乐场所、酒吧、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不得招用已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
  招用已满十六周岁未成年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执行国家在工种、劳动时间、劳动强度和保护措施等方面的规定,不得安排其从事过重、有毒、有害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劳动或者危险作业。
  第二十八条 旅馆、宾馆、酒店等住宿经营者接待未成年人入住时,应当查验未成年人身份,询问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联系方式、同住人员身份关系等情况,并如实记录。发现下列可疑情形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及时联系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并采取相应安全保护措施:
  (一)未成年人单独入住、异性未成年人或者多名未成年人共同入住,没有合理解释的;
  (二)未成年人和成年人共同入住,不能说明身份关系或者身份关系明显不合理的;
  (三)未成年人身体受伤、醉酒、意识不清,疑似存在被殴打、麻醉、胁迫等情形的;
  (四)其他可疑情形。
  第二十九条 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单位采用劳务派遣、劳务外包等用工形式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履行从业查询义务。

第五章 网络保护

  第三十条 网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未成年人网络保护工作,新闻出版、教育、公安、民政、卫生健康、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督管理、电影、广播电视等有关部门和学校、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依据各自职责和义务做好相关未成年人网络保护。
  网信部门会同公安、文化和旅游、新闻出版、电影、广播电视等部门根据保护不同年龄阶段未成年人的需要,确定可能影响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网络信息的种类、范围和判断标准,依法惩处利用网络从事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活动,为未成年人提供安全、健康的网络环境。
  第三十一条 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应当依法履行未成年人保护义务,完善未成年人网络保护合规制度体系,并符合下列规定:
  (一)建立便捷、合理、有效的投诉和举报渠道,向社会公开投诉、举报方式等信息,及时受理、处理涉及未成年人的投诉、举报;
  (二)建立网络信息生产和传播自查、内部审核制度,发现存在可能影响、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或者利用网络对未成年人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及时采取必要措施;
  (三)建立防沉迷制度,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诱导其沉迷的产品和服务;
  (四)在上网服务设施和智能终端产品上安装未成年人网络保护软件,针对未成年人使用其产品和服务设置相应的时间管理、权限管理、消费管理等功能;
  (五)建立未成年人个人信息保护制度,依法保护未成年人私密信息等个人信息;
  (六)建立未成年人网络暴力预警预防机制,设立紧急防护功能;
  (七)网络游戏服务提供者应当对游戏产品进行分类,作出适龄提示,并采取措施,不得让未成年人接触不适宜的游戏或者游戏功能;
  (八)向未成年人提供算法推荐服务的,应当便利未成年人获取有益身心健康的信息,不得推送可能引发未成年人模仿不安全行为和违反社会公德行为、诱导不良嗜好等可能影响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信息;
  (九)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二条 网络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制定、实施未成年人网络保护行业规范,指导会员履行未成年人网络保护义务,加强对未成年人的网络保护。
  第三十三条 以未成年人为服务对象的在线教育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应当遵守内容审核相关规定,不得插入网络游戏链接,不得推送广告等与教学无关的信息。
  线上直播类培训应当设置合理的时段、时长,保证未成年人休息时间。
  第三十四条 网络游戏、网络直播、网络音视频、网络社交等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完善网络社区规则和用户公约,引导规范未成年人的网络行为。不得违反规定向未成年人提供现金充值、在线支付等各类打赏服务。
  网络游戏服务提供者应当要求未成年人以真实身份信息注册并登录网络游戏,不得在每日二十二时至次日八时向未成年人提供网络游戏服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向未成年人提供网络游戏账号租售交易服务。
  网络直播服务提供者不得为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提供网络直播发布者账号注册服务;为年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提供网络直播发布者账号注册服务时,应当对其身份信息进行认证,并征得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同意。

第六章 政府保护

  第三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保障校园安全,监督、指导学校、幼儿园等单位落实校园安全责任,将安全、应急等知识和技能纳入校(园)长、教师培训和中小学公共安全教育内容,建立突发事件的报告、处置和协调机制。
  第三十六条 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维护校园周边的治安秩序,根据需要开展联合执法、安全隐患排查、社会治安及交通综合治理等行动,预防和制止侵害未成年人的违法犯罪行为,营造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环境。
  第三十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推进儿童友好型城市建设,推动城市公共空间和公共设施改造,支持公益性未成年人活动场所和设施的建设、运行,鼓励社会力量兴办适合未成年人的活动场所和设施。
  第三十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通过政府购买服务、孵化扶持、鼓励相关公益事业单位设置社会工作专业岗位等方式,培育和发展未成年人保护社会组织,加强未成年人社会工作专业队伍建设,支持开展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社会活动和服务。
  第三十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家庭教育指导服务纳入城乡公共服务体系和政府购买服务目录。
  市民政部门会同教育、卫生健康、公安、网信等部门以及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群团组织,制定家庭监护指引,为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提供指导和帮助。
  第四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困境未成年人实施分类保障,采取措施满足其生活、教育、安全、医疗康复、住房等方面的基本需要,保障标准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困境未成年人生活需求等情况适时调整。
  第四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建立健全残疾未成年人康复服务保障机制,优先开展残疾未成年人抢救性治疗和康复,丰富医疗、教育、社会融入等康复服务内容,满足残疾未成年人康复服务需求。
  对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能适应校园生活的义务教育、学前教育阶段的残疾未成年人,教育部门应当同等条件下优先安排其就近在普通学校、幼儿园接受教育。对不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未成年人,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其在特殊教育学校、幼儿园接受学前教育、义务教育和职业教育。
  第四十二条 民政部门、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等可以根据需要,按照有关规范和标准,开展家庭监护能力评估。评估的具体办法由市民政部门会同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等制定。
  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等可以结合家庭监护能力评估结果和具体情况,对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及其家庭给予监护指导、家庭教育指导、救助帮扶等支持和服务。有关组织和个人可以参考家庭监护能力评估结果,对具有法定情形的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
  对由民政部门依法进行临时监护的未成年人,根据其家庭监护能力评估结果,监护人重新具备履行监护职责条件的,民政部门可以将未成年人送回监护人抚养。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对监护人的监护情况进行随访。
  民政等有关部门依法监督未成年人照护情况。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监督未成年人委托照护情况,发现被委托人缺乏照护能力、怠于履行照护职责等情况,应当及时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并告知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帮助、督促被委托人履行照护职责。
  第四十三条 公安机关发现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九十二条第五、六项规定的情形的,应当立即制止,将面临紧急危险的未成年人带离危险环境,并通知所在地民政部门、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对监护人的违法犯罪行为,依法予以处理。
  第四十四条 发生重大传染病疫情等公共卫生事件、自然灾害以及事故灾难,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依法开展救援、处置时,应当组织询问、了解未成年人的监护情况;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对辖区内未成年人的监护情况进行摸底排查。
  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九十二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情形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民政部门通报;公安机关、民政部门、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应当按照职责开展查找搜寻、安全保护、临时监护、临时生活照料等工作。
  第四十五条 对需要长期监护的未成年人,民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保障受监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民政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加强对长期监护的未成年人的保障,落实其生活、教育、安全、医疗康复等保障措施,并根据实际情况在其成年后给予就业创业扶持、住房保障、社会救助等。
  第四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门统筹儿童福利机构、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规划建设,负责收留、抚养依法由民政部门监护的未成年人。
  鼓励有条件的儿童福利机构、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拓展社会服务功能,发挥场地、资源等优势,为残疾未成年人、困境未成年人等提供康复训练、托养照料、家庭教育指导等社会化服务。
  第四十七条 民政、教育、市场监督管理、文化和旅游、商务、卫生健康、网信、公安等部门应当依法履行未成年人保护相关监督管理职责,监督检查时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有关单位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询问有关人员,了解落实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情况;
  (三)要求有关单位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四)查阅、复制证照、营业账簿、交易记录、监控录像以及其他相关资料;
  (五)其他监督检查必要的措施。
  上述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密切协作,加强信息互通共享,根据实际开展联合执法、专项检查等行动,优化未成年人成长社会环境。
  第四十八条 公安、民政、教育、卫生健康、网信等部门应当指导、督促本行业、本领域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单位依法履行报告义务,制定报告指引,细化应当报告的具体情形。
  负有报告义务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制度和流程,加强对本单位人员的培训,不得因工作人员履行报告义务作出处分、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等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决定。
  第四十九条 公安、民政、教育、卫生健康、网信等负有未成年人保护职责的部门接到检举、控告或者报告,应当依法及时调查、处置;不属于本部门职权的,应当接受、记录,并按照规定移送有关部门处理。未成年人面临紧急危险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保护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
  负有未成年人保护职责的部门应当确定接受检举、控告或者报告的渠道,并向社会公布;调查、处置中应当依法保护未成年人隐私和个人信息,对报告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信息予以保密;调查、处置后,应当以适当方式将处理结果告知报告单位及其工作人员。
  第五十条 本市依托12345市民服务热线建立未成年人保护热线,设置专席人员,负责受理、转介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检举、控告和报告,收集意见建议,提供未成年人保护方面的咨询、帮助;专席人员应当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定期接受专门培训。
  未成年人保护热线受理的咨询、检举、控告和报告纳入本市接诉即办工作体系。

第七章 司法保护

  第五十一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确定专门机构或者指定合格专门人员,负责办理涉及未成年人案件。办理涉及未成年人案件,应当考虑未成年人身心特点和健康成长的需要,使用未成年人能够理解的语言和表达方式,听取未成年人的意见,保障未成年人的名誉权、隐私权和其他合法权益,依法提供合适的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
  第五十二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依托一站式综合办案中心,对受到性侵害、虐待、暴力伤害的未成年被害人开展一站式询问、取证、身体检查等工作,减少对其身体、心理的负面影响。
  一站式综合办案中心可以委托社会工作者、心理咨询师、律师等相关专业人员,驻场协助开展心理疏导、风险评估、法律咨询帮助等服务。
  第五十三条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担任辩护人;未成年当事人因经济困难依法申请法律援助,有材料证明其无固定生活来源的,依法免于核查经济困难状况。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律师为未成年人提供法律援助;未成年被害人为女性的,应当指派女性律师。有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组建专门的未成年人法律援助服务团队。
  法律援助机构、律师协会应当对办理未成年人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师进行指导和培训。
  第五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通过行使检察权,对涉及未成年人的诉讼活动等依法进行监督。
  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相关组织和个人未代为提起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可以督促其提起诉讼,并通过协助申请法律援助、提供咨询服务、协助调查取证、提交书面意见等方式提供支持;涉及公共利益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依法提起公益诉讼。
  第五十五条 人民法院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依法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
  人民法院审理继承案件,应当依法保护未成年人的继承权和受遗赠权;审理离婚案件,涉及未成年子女抚养问题的,应当尊重已满八周岁未成年子女的真实意愿,根据双方具体情况,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依法处理。
  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涉及未成年人案件,未成年被害人、证人一般不出庭作证;必须出庭的,应当采取保护其隐私的技术手段和心理干预等保护措施。
  第五十六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发现有关单位未尽到未成年人教育、管理、救助、看护等保护职责的,应当向该单位提出建议,并可以采取询问、走访等方式督促落实。
  被建议单位应当在一个月内书面回复建议落实情况;在规定期限内,经督促无正当理由不予落实或者落实不到位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可以通报被建议单位的上级机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行业自律组织等。
  第五十七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办理涉及未成年人的案件,可以会同民政部门、群团组织或者委托社会服务机构等,开展家庭教育指导、社会调查、社会观护、教育矫治、安置帮教、救助帮扶等工作。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部门开展上述工作,涉案未成年人住所地不在本市的,应当将有关情况通报至其住所地有关机关,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则,综合考虑家庭情况、帮教条件等因素进行协调和安排;未成年人无固定住所的,应当依托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专门学校、社会观护基地等场所实施。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至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项规定,未经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同意,向未成年人提供医疗美容服务的,由卫生健康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撤职或者降低岗位等级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可以责令暂停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执业活动。未依法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向未成年人提供医疗美容服务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项规定,向未成年人提供文身服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整顿,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医疗美容机构向未成年人提供文身服务的,由卫生健康部门按照上述规定予以处罚。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