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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北京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修订草案)》的说明

日期:2022-11-29 来源:北京市人大常委会门户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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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司法局局长 崔杨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人民政府委托,现就提请本次会议审议的《北京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立法背景

  未成年人是国家的未来、民族的希望。党和国家历来高度重视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党的二十大报告明确提出:“加强家庭家教家风建设,加强和改进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习近平总书记深刻指出:“全社会都要了解少年儿童、尊重少年儿童、关心少年儿童,服务少年儿童,为少年儿童提供良好的社会环境。”

  根据第七次人口普查结果,本市常住人口中未成年人口数量为303.3万人,占比13.8%。多年来,本市高度重视未成年人保护工作。1988年,先于国家制定了专门的未成年人保护地方性法规——《北京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未保条例》),并于1992年、1997年、2003年、2016年先后修订。《未保条例》实施三十多年来,本市贯彻落实未成年人保护法律法规,完善未成年人保护工作机制,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取得显著进步,未成年人健康状况持续改善,成长环境进一步优化,合法权益得到有效保障,全社会关心关爱未成年人的社会共识不断增强。

  近年来,未成年人保护形势任务发生新的变化:未成年人课业负担增加,网络环境对未成年人影响深远,侵害未成年人的犯罪案件量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量呈上升和下降的交叉态势。2020年10月,全国人大立足新发展阶段,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以下简称《未保法》)进行全面修订,《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相关法律也先后制定、修订,形成系统完备的未成年人保护法律体系。

  面对新形势、新要求,本市《未保条例》主要内容与上位法不一致,滞后于新时代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需要:《未保法》的一些内容需要通过地方立法进一步细化落实,本市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中面临的新问题、新需求需要通过立法解决,实践中一些行之有效的制度措施也需要通过立法固化和提升。综上,有必要对《未保条例》进行全面修订,形成一部能够反映新时代需要、全面加强未成年人保护的地方性法规。

  二、立法工作过程

  2021年11月16日,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九十六次主任会议同意修订《未保条例》立项。为提高立法工作质效,形成工作合力,依托市未保委成立了由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市司法局、市民政局、市委和市政府有关部门、市检察院、市高法、市妇联、团市委等16个单位组成的立法专班,集中开展调研起草工作。

  2022年9月6日,市民政局将《北京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报送市政府进行法律审查。市政府在审查阶段重点开展了以下工作:一是书面征求了市委市政府各相关部门、各区政府、监察机关、司法机关、群团组织、市律协、市法学会等单位的意见。二是赴未成年犯管教所、中小学校、剧本娱乐经营场所等开展实地调研。三是就文身、医疗美容、监护干预等相关重点问题与教育、市场监管、公安、卫生健康、文化旅游、司法机关、妇联、团委等反复沟通协调。四是召开市政府立法工作法律专家工作组会议,对立法思路和体例结构、司法保护地方事权、禁止和限制未成年人文身、医疗美容等重点问题进行法律审核。此外,为践行全过程人民民主,推动更大范围的社会主体参与立法工作,还就立法主要内容开展了覆盖1800余人的民意问卷调查,形成调查报告,辅助立法工作。

  在充分调研、反复修改完善的基础上,形成了目前的修订草案。修订草案已经2022年11月14日第182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三、立法思路和主要内容

  (一)立法思路

  一是坚持体系化立法,采取全面修订方式,细化落实新修订的《未保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二是坚持问题导向,聚焦社会关切,通过立法推动解决长期存在的顽瘴痼疾,回应人民群众呼声期盼;三是坚持首善标准,突出特色亮点,将本市实践中行之有效的先进经验做法固化上升为法规制度。

  (二)主要内容

  修订草案共七章66条,分为总则、家庭保护和学校保护、社会保护和网络保护、政府保护和司法保护、监督保障、法律责任和附则。主要内容有:

  1.坚持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构建全社会共同保护的基本格局和工作体系。

  一是坚持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平等保护未成年人各项权利(第3条)。二是构建党委领导、政府主导、司法联动、社会协同、公众参与的未成年人保护工作格局,明确各级政府、司法机关、群团组织、居(村)委会各自的保护职责(第6条、第7条、第9条至第11条)。三是市、区政府建立未成年人保护协调机制,负责统筹、协调、督促、指导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第8条)。四是明确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公安司法机关、居(村)委会等设立专门机构或者确定专门人员负责办理未成年人事务和案件(第7条、第11条、第46条)。

  2.明确监护人及家庭的保护主体责任,落实学校教育、保护职责,促进家校协同保护。

  家庭保护方面:一是明确监护人及其家庭成员抚养、教育和保护未成年人的监护义务(第13条);民政等部门通过制定家庭监护指引,支持开展婴幼儿照护服务、学生课后托管服务等方式,为家庭监护提供指导和支持(第14条、第15条)。二是明确监护人的家庭教育义务(第16条);市、区政府通过提供家庭教育指导读本和公益性线上服务、确定家庭教育指导机构等方式开展家庭教育指导(第17条)。

  学校保护方面:一是学校、幼儿园依法承担教育、保育职责,明确保护工作机构,建立、实施保护工作制度(第18条、第19条)。二是学校、幼儿园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落实有关管理措施,保证未成年人在校(园)安全(第20条)。三是学校应当落实减负规定,加强心理健康和法治教育,保证学生体育锻炼时间和场地设施(第21条至第24条)。

  家校协同方面:学校、幼儿园通过多种方式加强与监护人联系,开展家庭教育指导;监护人应当配合、支持学校、幼儿园工作,有序参与校园治理(第25条)。

  3.鼓励社会参与,强化社会治理,净化网络空间,营造有利于未成年人成长的社会环境。

  一是鼓励全社会开展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社会活动和服务(第26条);鼓励专业组织开展家庭教育指导、家庭监护能力评估等专业服务(第27条)。二是限制在校园周边设置营业性娱乐场所以及烟、酒、彩票销售网点;禁止在校园周边摆摊设点、散发商业广告(第28条)。三是禁止未成年人进入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禁止向其提供文身服务;限制向其提供医疗美容服务、剧本娱乐活动以及电子游戏设备(第29条)。四是加强未成年人网络素养宣传教育,鼓励、支持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网络内容创作传播,禁止利用网络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第32条、第33条);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应当承担相应的未成年人网络保护义务(第34条)。

  4.压实政府托底责任,发挥司法能动作用,筑牢未成年人保护防线。

  政府责任方面:一是构建紧急处置、临时监护、救助帮扶、长期监护等全链条的监护干预和支持体系;发挥家庭监护能力评估作用,提高干预措施的科学性和权威性(第35条至第41条)。二是对困境未成年人实施分类保障,并对其中符合条件的提供基本生活保障(第44条);对残疾未成年人优先开展抢救性治疗、康复,保证其接受教育(第45条);依法落实国家监护职责,加强对民政部门长期监护的未成年人的生活保障以及成年后的帮扶(第42条)。此外,明确儿童福利机构、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的规划、建设要求以及社会化转型发展方向(第43条)。

  司法能动方面:一是依托一站式综合办案中心,对遭受性侵、暴力伤害等特定刑事案件的未成年被害人,开展一站式询问、取证(第47条)。二是对未成年犯执行刑罚以教育改造为主,依法保障其接受义务教育(第50条)。三是司法机关根据办案需要可以开展法治宣传教育、家庭教育指导、社会调查、社会观护、教育矫治、安置帮教、救助帮扶等延伸服务(第51条)。此外,对未成年人法律援助、检察监督等进行细化规定(第48条、第49条)。

  5.强化保护监督,完善保障措施,形成保护闭环。

  一是规定检举、控告及相应的奖励制度,细化强制报告制度,并对住宿经营者强制报告义务做出特殊规定(第31条、第52条至第54条)。二是群团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单位等可以对监护人进行督促监督;公安司法机关有权对监护人进行训诫、责令接受家庭教育指导(第55条)。三是公安司法机关等有权对负有未成年人保护义务的单位提出建议并督促落实(第57条)。四是规定未成年人相关科学研究、统计调查、表彰奖励,以及未成年人保护热线设立使用等保障措施(第12条、第58条至第60条)。

  此外,修订草案还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第61条至第64条)。

  修订草案和以上说明是否妥当,请审议。

北京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修订草案)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家庭保护和学校保护

  第三章 社会保护和网络保护

  第四章 政府保护和司法保护

  第五章 监督保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未成年人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优化未成年人成长环境,促进未成年人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对未成年人的保护。
  第三条 保护未成年人,应当坚持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则。
  本市保障未成年人依法平等地享有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参与权等权利,不因本人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以下统称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的民族、种族、性别、户籍、职业、宗教信仰、教育程度、家庭状况、身心健康状况等受到歧视。
  第四条 保护未成年人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政府、社会、学校和家庭应当加强协同配合,共同教育和帮助未成年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为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发展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未成年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树立自尊、自律、自强意识,主动学习科学文化知识,参与社会活动,增强自我保护的意识和能力。
  第五条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依法对未成年人承担监护职责。
  本市采取措施指导、支持、帮助和监督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
  第六条 本市建立党委领导、政府主导、司法联动、社会协同、公众参与的未成年人保护工作格局,建立健全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体系,统筹各方力量共同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本市将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纳入平安建设、文明创建等考核评价,建立健全考核评价体系。
  第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将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相关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站,办理未成年人相关事务,并支持、指导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第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建立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协调机制,负责统筹、协调、督促和指导有关部门、有关单位和群团组织,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协调机制的具体工作由同级民政部门承担。
  协调机制可以采取设立专家咨询委员会、组织重大或者专门事项会商、开展跟踪督办等方式,履行未成年人保护相关工作职责。
  第九条 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发挥检察、审判职能作用,依法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
  第十条 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工会、残疾人联合会、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等群团组织、有关社会组织,应当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开展有益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活动,反映未成年人合理需求,为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提供支持和服务。
  第十一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协助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履行未成年人保护相关工作职责,并设置专人专岗负责。
  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对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履行职责提供必要的保障。

  第十二条 本市鼓励和支持高等学校、科研院所等开展未成年人保护方面的理论研究和实践创新,加强相关学科、专业建设,培养专业人才。

第二章 家庭保护和学校保护

  第十三条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应当依法承担监护职责,履行抚养、教育和保护未成年人的义务,不得实施侵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财产权益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的行为。
  共同生活的其他成年家庭成员应当协助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抚养、教育和保护未成年人。
  第十四条 市民政部门会同教育、卫生健康、公安、网信等部门以及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群团组织,根据有关规定,制定家庭监护指引并向社会公布,为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提供指导。
  第十五条 本市鼓励幼儿园对二至三周岁的幼儿提供照护服务;鼓励学校根据监护人需要,在课后时间以及寒暑假期对未成年学生提供托管服务,并丰富托管服务内容。教育部门应当对学校、幼儿园提供服务给予必要的指导、支持。
  本市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举办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市、区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通过提供场地、购买服务、给予市政公用服务优惠等方式,提供必要的支持。
  第十六条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应当注重家庭、家教、家风建设,学习家庭教育知识,树立正确的家庭教育观念,构建文明、和睦的家庭关系,为未成年人健康成长营造良好的家庭环境。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应当接受家庭教育指导,积极参加家庭教育指导机构、学校、社区等开展的家庭教育指导活动,提升家庭教育能力。
  第十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家庭教育指导服务纳入城乡公共服务体系和政府购买服务目录,并提供以下家庭教育指导服务:
  (一)按照全国家庭教育指导大纲,结合本地区实际,编写或者采用家庭教育指导读本;
  (二)建设家庭教育信息化共享服务平台,开设公益性网上家长学校和网络课程,开通服务热线,提供线上家庭教育指导服务;
  (三)依法确定家庭教育指导机构,及时向有需求的家庭提供服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可以依托城乡社区公共服务设施设立社区家长学校等家庭教育指导服务站点,配合家庭教育指导机构组织家庭教育知识宣传,提供家庭教育指导服务。
  第十八条 学校应当落实国家和本市教育改革发展要求,坚持立德树人,实施素质教育,依法全面履行教育职责,促进未成年学生全面发展。
  幼儿园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履行保育、教育等职责,遵循幼儿身心发展规律,实施启蒙教育,促进幼儿在体质、智力、品德等方面和谐发展。
  第十九条 学校、幼儿园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健全并落实保护工作责任制,明确保护工作机构,建立、实施下列保护工作制度,维护未成年学生、幼儿在校(园)合法权益:
  (一)安全管理;
  (二)卫生保健;
  (三)防控校园欺凌;
  (四)预防、干预和矫治不良行为、严重不良行为;
  (五)预防和处理性侵害、性骚扰以及其他侵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行为;
  (六)其他保护工作制度。
  第二十条 学校、幼儿园应当建立健全校园安全管理制度,落实日常巡查、定期检查、技防监控等措施,加强安全保卫、场地设施、食堂配餐、校车运行、学生宿舍、文体活动等方面的管理,保障未成年学生、幼儿在校(园)安全。
  公安机关可以通过入校(园)指导、民警巡逻等方式,指导监督学校、幼儿园履行安全管理义务,依法维护学校、幼儿园周边安全秩序。
  第二十一条 学校应当落实国家和本市有关减轻未成年学生过重学习负担的规定,与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互相配合,合理安排学生的学习时间,保障其休息、娱乐、体育锻炼和社会实践的时间。 
  学校应当按照国务院教育部门确定的教育教学内容和课程设置开展教育教学活动,不得擅自增加教学内容。面向未成年学生开展的各类主题教育宣传活动确需纳入教学内容的,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与学生年龄、身心发展阶段、认知特点等相适应。
  第二十二条 学校应当按照规定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心理健康教育教师,开展心理健康教育。
  有条件的学校可以设立心理辅导室,为未成年学生提供日常心理辅导与咨询;也可以与专业心理健康机构、社会工作机构等合作,建立学生心理健康问题的筛查和早期干预机制,预防和解决学生心理、行为异常问题。
  第二十三条 学校应当按照规定将法治教育纳入教育教学计划,结合未成年学生特点,采取多种方式进行法治教育,培育其法治观念,指导其依法规范自身行为、维护合法权益。
  学校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从司法和执法机关、法学教育和法律服务机构中,聘请符合条件的人员担任法治副校长或者校外法治辅导员,协助开展法治教育、学生保护、安全管理、预防犯罪等工作。
  第二十四条 学校应当完善管理制度,保障未成年学生在课间、课后使用学校的体育运动场地、设施开展体育锻炼;学校体育设施应当在国家法定节假日、休息日及寒暑假期向本校学生免费或者优惠开放,具体办法由市教育部门另行制定。
  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学校在国家法定节假日、休息日及寒暑假期向非本校未成年人免费或者优惠开放校内体育设施。
  第二十五条 本市坚持家校协同保护,推进家庭、学校(幼儿园)密切配合,共同教育、保护未成年人。
  学校、幼儿园应当采取家访、家长会等方式与未成年学生、幼儿的监护人加强联系,及时沟通其学习、生活、健康等情况;根据监护人的需求,采取设立家长学校等方式,组织开展家庭教育指导服务和实践活动,传授家庭教育理念、知识和方法。

  未成年学生、幼儿的监护人应当配合、支持学校、幼儿园开展教育、保育工作,通过家长委员会等方式有序参与学校(幼儿园)治理,共同维护教学秩序,做好未成年人教育、管理。

第三章 社会保护和网络保护

  第二十六条 全社会应当树立关心、爱护未成年人的良好风尚。
  本市鼓励、支持和引导群团组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以及个人,开展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社会活动和服务。
  第二十七条 本市鼓励和支持符合条件的群团组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依法开展下列未成年人保护相关专业服务:
  (一)提供家庭教育服务;
  (二)提供心理辅导、康复救助、家庭监护能力评估及收养评估等服务;
  (三)参与涉及未成年人案件中未成年人的心理干预、法律援助、社会调查、社会观护、教育矫治、社区矫正等工作,并提供专业服务;
  (四)其他专业服务。
  第二十八条 在学校、幼儿园周边开展生产、经营以及其他活动,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学校、幼儿园周边从事下列活动:
  (一)在学校、幼儿园周边200米范围内设置营业性娱乐场所、酒吧、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
  (二)在学校、幼儿园周边100米范围内设置烟(含电子烟)销售网点;
  (三)在学校、幼儿园周边一定范围内设置酒、彩票销售网点,具体范围由商务、民政、体育等部门确定并公布;
  (四)在学校、幼儿园出入口及周边摆摊设点,散发商业广告;
  (五)法律法规规定其他不得从事的活动。
  教育、文化旅游、烟草专卖、市场监督管理、交通、公安等部门开展联合执法、安全隐患排查、社会治安及交通综合治理等行动,重点治理学校、幼儿园周边环境秩序,营造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环境。
  第二十九条 向未成年人销售商品、提供服务,应当与其年龄、智力发展状况相适应,不得侵害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及其他合法权益,并符合下列规定:
  (一)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酒吧、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进入;除国家法定节假日外,游艺娱乐场所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电子游戏设备;
  (二)剧本娱乐经营场所使用的剧本脚本应当设置适龄提示,标明适龄范围;设置的场景不适宜未成年人的,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进入;除国家法定节假日、休息日及寒暑假期外,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剧本娱乐活动;
  (三)不得向未成年人销售烟(含电子烟)、酒、彩票或者兑付彩票奖金;
  (四)未经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同意,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医疗美容服务;紧急救治情况下无法取得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同意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五)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文身服务;
  (六)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销售管制刀具或者其他可能致人严重伤害的器具等物品;
  (七)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条 用于未成年人的产品或者服务,应当依法标明有关信息、标注有关标志。产品、服务的标识、广告中含有专门或者主要用于未成年人的内容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对其符合未成年人特质的性能、功能、质量、成分等信息的真实性负责,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
  第三十一条 旅馆、宾馆、酒店等住宿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接待未成年人入住时,应当查验未成年人身份,询问其监护人的联系方式、同住人员身份关系等情况,并如实记录。
  发现下列可疑情形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及时联系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并采取相应安全保护措施:
  (一)未成年人单独入住、异性未成年人或者多名未成年人共同入住,没有合理解释的;
  (二)未成年人和成年人共同入住,不能说明身份关系或者身份关系明显不合理的;
  (三)未成年人身体受伤、醉酒、意识不清,疑似存在被殴打、麻醉、胁迫等情形的;
  (四)其他可疑情形。
  第三十二条 政府、社会、学校和家庭应当加强未成年人网络素养宣传教育,培育未成年人网络安全意识、文明素养、行为习惯和防护技能,增强未成年人科学、文明、安全、合理使用网络的意识和能力,保障未成年人在网络空间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三条 本市鼓励和支持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培养家国情怀和良好品德、增强创新意识和能力、养成良好生活习惯和行为习惯、提高安全意识和技能等有利于未成年人的网络信息的制作、复制、发布、传播,营造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清朗网络空间和良好网络生态。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网络从事下列活动:
  (一)制作、复制、发布、传播含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内容的信息;
  (二)对未成年人实施侮辱、诽谤、威胁或者恶意损害形象等网络欺凌行为;
  (三)组织、教唆、帮助未成年人实施不良行为、严重不良行为或者违法犯罪行为;
  (四)法律法规规定其他不得从事的活动。
  第三十四条 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应当依法履行未成年人保护义务,完善未成年人网络保护合规制度体系,并符合下列规定:
  (一)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向社会公开投诉、举报方式,及时受理、处理涉及未成年人的投诉、举报;
  (二)建立网络信息生产和传播审核制度,发现存在可能影响、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或者利用网络对未成年人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采取必要措施;
  (三)建立防沉迷制度,针对未成年人使用其产品和服务设置相应的管理功能,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诱导其沉迷的产品和服务;
  (四)建立未成年人个人信息保护制度,依法保护未成年人私密信息等个人信息;

  (五)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四章 政府保护和司法保护

  第三十五条 未成年人或者其监护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紧急处置、临时监护、救助帮扶等干预和支持:
  (一)未成年人流浪乞讨或者身份不明,暂时查找不到其监护人;
  (二)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可以担任监护人;
  (三)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因自身客观原因,或者因发生重大传染病疫情等公共卫生事件、自然灾害以及事故灾难等原因无法履行监护职责,导致未成年人监护缺失;
  (四)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拒绝或者怠于履行监护职责,导致未成年人处于无人照料的状态;
  (五)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教唆、利用未成年人进行乞讨、色情活动或者实施其他违法犯罪行为;
  (六)未成年人遭受监护人性侵害、虐待、暴力伤害等严重伤害或者面临人身安全威胁;
  (七)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条 发生重大传染病疫情等公共卫生事件、自然灾害以及事故灾难,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依法开展救援、处置时,应当组织询问、了解未成年人的监护情况;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对辖区内未成年人的监护情况进行摸底排查。
  具有第三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民政部门通报;公安机关、民政部门、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应当按照职责开展查找搜寻、安全保护、临时监护等工作。
  第三十七条 具有第三十五条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的,公安机关应当立即制止,将面临紧急危险的未成年人带离危险环境,并通知所在地民政部门、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对监护人的违法犯罪行为,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八条 民政部门、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等可以根据需要,按照有关规范和标准,对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及其家庭开展家庭监护能力评估。
  家庭监护能力评估的具体办法由市民政部门会同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等另行制定。
  第三十九条 具有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情形,符合临时监护条件的,民政部门、有条件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依法对未成年人进行临时监护。
  临时监护期间,根据家庭监护能力评估结果,未成年人的监护人重新具备履行监护职责条件的,民政部门、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可以将未成年人送回监护人抚养。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对监护人的监护情况进行随访。
  第四十条 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等可以结合家庭监护能力评估结果和具体情况,对监护人及其家庭给予监护指导、家庭教育指导、救助帮扶等支持和服务。
  第四十一条 有关组织和个人可以参考家庭监护能力评估结果,对具有法定情形的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
  第四十二条 对需要长期监护的未成年人,民政部门或者具备履行监护职责条件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保障受监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民政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加强对长期监护的未成年人的保障,落实其生活、教育、安全、医疗康复等保障措施,并在其成年后给予就业创业扶持、住房保障、社会救助等。
  第四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门统筹儿童福利机构、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规划建设,负责收留、抚养依法由民政部门监护的未成年人。
  鼓励有条件的儿童福利机构、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拓展社会服务功能,发挥场地、资源等优势,为残疾未成年人、困境未成年人等提供康复训练、托养照料、家庭教育指导等社会化服务。
  第四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困境未成年人实施分类保障,采取措施满足其生活、教育、安全、医疗康复、住房等方面的基本需要。
  本市对符合条件的困境未成年人提供基本生活保障,保障标准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困境未成年人生活需求等情况适时调整。
  第四十五条 本市建立健全残疾未成年人康复服务保障机制,优先开展残疾未成年人抢救性治疗和康复,丰富医疗、教育、社会融入等康复服务内容,满足残疾未成年人康复服务需求。
  区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能适应校园生活的残疾未成年人在普通学校、幼儿园接受教育;保障不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未成年人在特殊教育学校、幼儿园接受教育。
  对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能适应校园生活的义务教育、学前教育阶段的残疾未成年人,教育部门应当同等条件下优先安排其就近入学(园)。
  第四十六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确定符合规定的专门机构或者专门人员负责办理涉及未成年人的案件,并对其实行与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特点相适应的评价考核标准。评价考核标准应当考虑教育挽救、犯罪预防、法律监督、权益维护、法治宣传、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等方面工作和效果。
  第四十七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依托一站式综合办案中心,对受到性侵害、虐待、暴力伤害的未成年被害人开展一站式询问、取证、身体检查等工作,减少对其身体、心理的负面影响。
  一站式综合办案中心可以委托社会工作者、心理咨询师、律师等相关专业人员,驻场协助开展心理疏导、风险评估、法律咨询帮助等服务。
  第四十八条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担任辩护人;未成年当事人因经济困难依法申请法律援助,有材料证明其无固定生活来源的,依法免于核查经济困难状况。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律师为未成年人提供法律援助;未成年被害人为女性的,应当指派女性律师。有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组建专门的未成年人法律援助服务团队。
  法律援助机构、律师协会应当对办理未成年人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师进行指导和培训。
  第四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通过行使检察权,对涉及未成年人的诉讼活动等依法进行监督。
  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相关组织和个人未代为提起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可以督促其提起诉讼,并通过协助申请法律援助、提供咨询服务、协助调查取证、提交书面意见等方式提供支持;涉及公共利益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依法提起公益诉讼。
  第五十条 对未成年犯执行刑罚应当以教育改造为主,注重道德、法治、文化知识和劳动技能教育,消除其重新犯罪的因素,将未成年犯改造为守法公民。
  司法行政、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相互配合,保证尚未完成义务教育的未成年犯继续接受义务教育,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开展职业教育和普通高中教育;经考试合格的,由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依法发给相应的毕业、结业证书及技术证书。
  第五十一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办理涉及未成年人的案件,可以根据需要自行、会同民政部门、群团组织或者委托社会服务机构等,开展法治宣传教育、家庭教育指导、社会调查、社会观护、教育矫治、安置帮教、救助帮扶等工作。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部门开展上述工作,涉案未成年人住所地不在本市的,应当将有关情况通报至其住所地有关机关,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则,综合考虑家庭情况、帮教条件等因素进行协调和安排;未成年人无固定住所的,应当依托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专门学校、社会观护基地等场所实施。

第五章 监督保障

  第五十二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发现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或者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情形,都有权劝阻、制止或者向公安、民政、教育、卫生健康、网信等有关部门提出检举、控告。
  前款规定的组织或者个人劝阻、制止或者提出检举、控告,经查证属实,为防范、制止和惩治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或者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作出突出贡献的,由有关部门给予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市民政部门会同公安、教育等有关部门制定。
  第五十三条 国家机关、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发现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受到侵害、疑似受到侵害或者面临其他危险情形的,应当立即通过未成年人保护热线或者其他规定的渠道向公安、民政、教育、卫生健康、网信等有关部门报告。相关部门应当对报告人的信息予以保密。
  前款规定的负有报告义务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制度和流程,加强对本单位人员的培训,不得因工作人员履行报告义务作出处分、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等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决定。
  公安、民政、教育、卫生健康、网信等部门应当指导、督促本行业、本领域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单位依法履行报告义务。
  第五十四条 公安、民政、教育、卫生健康、网信等负有未成年人保护职责的部门接到检举、控告或者报告,应当依法及时调查、处置;不属于本部门职权的,应当接受、记录,并按照规定移送有关部门处理。未成年人面临紧急危险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保护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
  负有未成年人保护职责的部门应当确定接受检举、控告或者报告的渠道,并向社会公布;调查、处置中应当依法保护未成年人隐私和个人信息,对报告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信息予以保密;调查、处置后,应当以适当方式将处理结果告知报告单位及其工作人员。
  第五十五条 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妇女联合会,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所在单位,以及学校、幼儿园等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单位,发现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不依法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应当予以批评教育、劝诫制止,督促其依法履行家庭监护职责,可以根据需要督促其接受家庭教育指导;情节严重的,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公安机关接到有关单位的报告或者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发现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不依法履行监护职责、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或者未成年人存在严重不良行为、实施犯罪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对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予以训诫,并可以责令其接受家庭教育指导。
  家庭教育指导服务机构和人员应当如实记录指导服务情况;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拒绝接受家庭教育指导服务的,家庭教育指导服务机构应当及时向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报告。
  第五十六条 民政、教育、市场监督管理、文化和旅游、商务、卫生健康、网信、公安等部门应当依法履行未成年人保护相关监督管理职责,监督检查时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有关单位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询问有关人员,了解落实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情况;
  (三)要求有关单位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四)查阅、复制证照、营业账簿、交易记录、监控录像以及其他相关资料;
  (五)其他监督检查必要的措施。
  上述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密切协作,加强信息互通共享,根据实际开展联合执法、专项检查等行动,优化未成年人成长社会环境。
  第五十七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发现有关单位未尽到未成年人教育、管理、救助、看护等保护职责的,应当向该单位提出建议,并可以采取询问、走访等方式督促落实。
  被建议单位应当在一个月内书面回复建议落实情况;在规定期限内,经督促无正当理由不予落实或者落实不到位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可以通报被建议单位的上级机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行业自律组织等。
  第五十八条 本市依托12345市民服务热线建立未成年人保护热线,设置专席人员,负责受理、转介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检举、控告和报告,收集意见建议,提供未成年人保护方面的咨询、帮助;专席人员应当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定期接受专门培训。
  本市依托12355青少年心理与法律服务热线,为未成年人提供心理健康、法律维权等咨询服务。
  第五十九条 本市开展未成年人健康、受教育等状况的统计、调查和分析,发布未成年人保护的有关信息。

  第六十条 对保护未成年人有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四)项规定,未经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同意,向未成年人提供医疗美容服务的,由卫生健康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可以责令暂停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执业活动。未依法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向未成年人提供医疗美容服务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五)项规定,向未成年人提供文身服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 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整顿,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医疗美容机构向未成年人提供文身服务的,由卫生健康部门按照上述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十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损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学校,是指普通中小学、特殊教育学校、中等职业学校、专门学校。
  (二)剧本娱乐经营场所,是指以剧本杀、密室逃脱为代表的现场组织消费者扮演角色完成任务的剧本娱乐活动的经营场所。
  (三)医疗美容,是指运用手术、药物、医疗器械以及其他具有创伤性或者侵入性的医学技术方法对人的容貌和人体各部位形态进行的修复与再塑。
  (四)文身,是指通过针刺、描绘等方式将染料注入或者涂抹于人体皮肤,形成长期保留的,非经医学技术等专业处理无法祛除的图案、文字、色斑等标记。
  (五)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单位,是指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校外培训机构;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儿童福利机构等未成年人安置、救助机构;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早期教育服务机构;校外托管、临时看护机构;家政服务机构;为未成年人提供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其他对未成年人负有教育、培训、监护、救助、看护、医疗等职责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