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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城市建设环境保护委员会关于《北京市土壤污染防治条例(草案)》修改情况的报告

日期:2022-07-29 来源:北京市人大常委会门户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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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7月27日在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上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城市建设环境保护委员会主任委员 张力兵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2022年5月,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九次会议对《北京市土壤污染防治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进行了第一次审议,共有9位常委会组成人员围绕条例草案发表了意见。认为条例草案以土壤污染防治法为依据,以防治土壤污染、改善土壤环境质量为核心,立足本市实际,突出地方特色,制度设计较为全面,措施具体可行,总体上比较成熟,同时就进一步强化政府监管职责、细化土壤污染防治措施、完善法律责任等方面提出了修改意见。

  为做好法规修改工作,提高立法质量,我们通过在常委会门户网站公开征求意见、召开系列立法座谈会等形式,广泛听取市人大代表、相关市场主体、市政府相关部门、有关方面专家学者和社会公众的意见和建议,并对相关意见建议逐条研究。在此基础上,市人大常委会城建环保办会同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办、市司法局、市生态环境局共同研究论证,就拟修改的重点内容进行反复沟通协调。

  7月6日,市人大城建环保委员会召开第二十四次会议,研究提出了《北京市土壤污染防治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现将修改的主要内容报告如下:

  一、强化政府监管职责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条例草案根据污染防治的需要,对土壤污染责任人设立了较为严格的防治要求,但部分政府监管措施规定不够明确。建议进一步加强政府在标准制定、监管监测、未利用地保护等方面的责任。

  一是完善标准体系。根据土壤污染防治法的相关规定,在条例草案第十条中增加市政府可以制定地方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的内容,具体表述为:“市人民政府对国家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对国家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的地方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并予以公布。”(二次审议稿第十条第一款)

  二是强化监管责任。在条例草案中增加有关部门对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对土壤存在潜在污染的工业企业周边土壤进行监测的责任,具体表述为:“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定期对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周边土壤进行监测。”“区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对监测结果存在异常的工业企业周边土壤进行监测。”(二次审议稿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三是完善未利用地保护制度。在条例草案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增加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对未利用地保护的职责,修改后表述为:“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未利用地的保护。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滩涂、沼泽地等未利用地定期开展巡查。”(二次审议稿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二、完善防治措施体系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和代表提出,目前条例草案在详查制度、转运污染土壤处置制度等方面,相应的措施要求不够具体,建议进一步予以完善,落实预防为主原则,增强法规可操作性。

  一是细化详查制度。在条例草案第十一条中增加本市启动土壤污染状况详查的依据、加强成果应用等内容,具体表述为:“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土地用途、土壤污染状况普查和监测情况等,组织生态环境、农业农村、园林绿化、规划和自然资源等部门开展全市土壤污染状况详查,加强土壤污染状况详查成果应用,详查范围应当覆盖农用地、建设用地、未利用地等。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开展重点区域土壤污染状况详查。”(二次审议稿第十一条)

  二是完善转运污染土壤处置制度。转运污染土壤的处置是异位修复的关键环节,条例草案第四十二条对涉及转运污染土壤地块的原址修复规定较为明确,但对转运污染土壤处置及效果评估等相关制度设计不够完整,流程不够清晰,有必要予以进一步完善,修改后表述为:“涉及转运污染土壤的风险管控、修复活动,土壤污染责任人、土地使用权人申请将原址地块移出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地块原址完成污染土壤清除,达到风险管控、修复目标;

  (二)承诺在合理时限内完成转运污染土壤处置及效果评估。

  市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和自然资源等部门组织评审,及时将符合条件的原址地块移出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

  土壤污染责任人、土地使用权人应当按照承诺的时限和措施完成转运污染土壤处置和效果评估,并将效果评估报告报生态环境部门备案。”同时,针对未按规定完成转运污染土壤处置、效果评估、备案等行为分别设定罚则。(二次审议稿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七条)

  三、完善相关法律责任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和代表提出,应进一步完善土壤污染防治法律责任体系,对新增的行为规范合理设定罚则,并增加侵权责任、政府及相关部门未履行法定职责的法律责任等内容。

  一是增加侵权责任相关内容。在条例草案第四十六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具体表述为:“造成土壤污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对受到污染损害的单位和个人依法予以赔偿。”(二次审议稿第四十六条第二款)

  二是增加政府及相关部门未履行法定职责的法律责任。在条例草案中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七条,具体表述为:“各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二次审议稿第四十七条)

  三是完善将污泥、厨余垃圾用于种植食用农产品的法律责任。根据部分委员代表、政府部门及专家学者的建议,对于将污泥及相关产品、厨余垃圾用于种植食用农产品的行为,降低了处罚幅度,将条例草案第四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将污泥及相关产品、厨余垃圾用于种植食用农产品的,由区农业农村、园林绿化部门依据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二次审议稿第四十九条)

  四是优化未完成土壤污染风险评估即开工建设的法律责任表述。有意见指出,条例草案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处罚行为指向不够明确,与土壤污染防治法的相关处罚规定不一致,因此针对未完成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或者风险评估即开工建设的行为另设罚则,新增一条具体表述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开工建设与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无关的项目的,由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次审议稿第五十四条)

  此外,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的意见,增加了土壤污染的定义(二次审议稿第二条第二款),并对条例草案做了一些文字修改。

  城市建设环境保护委员会按照上述意见,提出《北京市土壤污染防治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进行审议。

  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和以上报告是否妥当,请审议。

北京市土壤污染防治条例

(草案二次审议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标准、详查和监测

  第三章 预防和保护

  第四章 风险管控和修复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土壤污染,保障公众健康,促进土壤资源永续利用,推进首都生态文明建设,推动新时代首都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土壤污染防治及相关活动。

  本条例所称土壤污染,是指因人为因素导致某种物质进入陆地表层土壤,引起土壤化学、物理、生物等方面特性的改变,影响土壤功能和有效利用,危害公众健康或者破坏生态环境的现象。

  第三条 土壤污染防治应当坚持预防为主、保护优先、分类管理、风险管控、安全利用、污染担责、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土壤污染防治和安全利用负责,加强对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推进构建现代土壤污染防治治理体系。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组织实施土壤污染防治相关工作,并将土壤污染防治纳入网格化管理,加强巡查。

  第五条 生态环境部门对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应当将土壤环境质量作为土地的重要因素纳入自然资源统筹管理,严格用地准入,科学合理规划,保障安全利用。

  农业农村、园林绿化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对农用地、公园与绿地的土壤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务、应急管理、经济和信息化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土壤、防止土壤污染的义务,对所造成的土壤污染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七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土壤污染防治的宣传教育,普及相关科学知识,增强公众土壤污染防治意识,引导公众依法参与土壤污染防治工作。

  第八条 本市支持土壤污染监测、预防、评估、风险管控和修复等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成果转化应用以及国际交流与合作。鼓励土壤污染防治产业绿色低碳发展,加强专业技术人才培养和社会化专业服务组织培育,促进土壤污染防治科学技术进步。

  第二章 规划、标准、详查和监测

  第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

  市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农业农村、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绿化等部门,根据生态环境保护规划要求、土地用途、土壤污染状况普查和监测结果等,编制本市土壤污染防治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农业农村、园林绿化、经济和信息化部门在编制本行业有关专项规划时,应当包括土壤污染防治内容。

  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应当将土壤环境质量作为编制、审查相关国土空间规划的依据,充分考虑土壤环境质量因素,统筹做好国土空间用途管制工作。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对国家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对国家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的地方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并予以公布。

  市农业农村、园林绿化部门负责制定本市农用地土壤污染状况调查、风险评估和安全利用效果评估等技术规范;市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完善本市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等技术规范。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土地用途、土壤污染状况普查和监测情况等,组织生态环境、农业农村、园林绿化、规划和自然资源等部门开展全市土壤污染状况详查,加强土壤污染状况详查成果应用,详查范围应当覆盖农用地、建设用地、未利用地等。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开展重点区域土壤污染状况详查。

  第十二条 市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建设本市土壤环境质量综合监测网络,统一发布土壤环境信息,农业农村、园林绿化部门应当利用本行业监测系统,按照土壤环境监测标准和规范开展土壤环境相关监测。

  第十三条 本市实行土壤污染防治相关信息共享制度。生态环境、经济和信息化、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园林绿化等部门,按照本市大数据管理有关规定,共享土壤污染防治相关信息。

  土壤污染防治相关信息包括农用地分类管理、农业投入品使用及回收、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情况、关停退出企业情况、地块污染状况、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土壤环境监测数据、建设用地用途变更信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情况、建筑工程施工许可情况等内容。

  第三章 预防和保护

  第十四条 本市推行农业绿色发展,控制农药、化肥使用量。农业农村、园林绿化等部门应当制定年度农药、化肥用量控制计划;开展本行业农药、兽药、肥料、农膜等农业投入品调查核算,按照年度公开种类及使用量等信息。

  农业农村、园林绿化等部门应当对有害生物防治和农药安全、合理使用进行指导、规范和管理。

  本市鼓励通过生物防治、物理防治、先进施药器械等措施,实施绿色防控,减少农药使用量。

  第十五条 市农业农村部门应当会同市园林绿化部门,制定农药、肥料等农业投入品包装废弃物及废弃农膜回收网络的建设管理规范。

  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范组织建立回收网络,并充分利用供销社和农资销售点等,合理布设回收站点,享受绿控产品补贴等优惠政策的农药经销商,应当纳入回收网络。其他农业投入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和使用者应当依法履行回收责任。

  第十六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企业、林地养护等单位,应当建立农药、肥料和农膜使用量以及农药包装废弃物、废弃农膜产生量台账,并保存不少于两年;及时回收农药、肥料等投入品的包装废弃物和废弃农膜,并交给回收站点。

  第十七条 将污泥及相关产品、厨余垃圾用于园林绿化、荒地复垦、土壤改良等用途的,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禁止将污泥及相关产品、厨余垃圾用于种植食用农产品。

  第十八条 采用温室、大棚等设施种植食用农产品面积大于五十亩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企业,依法对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检测,发现可能因土壤原因导致农产品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时,应当对土壤环境质量开展监测;发现土壤环境质量下降的,报告区农业农村部门,必要时采取休耕轮作等措施恢复土壤环境质量。

  第十九条 本市实施农田灌溉用水达标管理,农田灌溉用水水质应当符合相关标准。

  区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会同农业农村、水务部门加强对农田灌溉用水水质的管理,对农田灌溉用水水质进行监测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种植食用农产品的园地和林地使用者,应当按照循环利用的原则,科学规划种养结构,合理施肥,安全使用农药,加强有机肥安全利用,使用符合农田灌溉用水水质标准的灌溉水。

  第二十一条 规模以上畜禽养殖场应当对畜禽粪污进行无害化处理,对有毒有害物质残留进行检测。利用粪肥还田的,其相关物质残留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技术标准和规定。利用粪肥制成商品有机肥的,应当符合国家有机肥料标准。

  区农业农村和园林绿化部门应当定期抽测还田、还园的粪肥。

  第二十二条 经国家和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开发区的管理机构应当合理规划建设环境保护基础设施,加强巡查、检查,对开发区内工业企业周边、集中污染防治设施等公共区域定期监测土壤和地下水,督促开发区内工业企业落实土壤污染防治措施。

  第二十三条 区生态环境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结合本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区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名录,向社会公开并适时更新。重点监管单位应当包括含有电镀工序的工业企业。

  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除履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义务外,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建立土壤和地下水污染环境防治制度,包括具体防范措施、单位负责人及相关主管人员的责任等。

  (二)土壤和地下水存在污染迹象或者污染物含量呈现上升趋势的,应当立即查找原因,采取移除污染源、防止污染扩散等措施,相关处置情况应当及时报区生态环境部门。

  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定期对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周边土壤进行监测。

  第二十四条 本市新、改、扩建建设项目,依照国家环境影响评价有关规定需要开展土壤环境现状调查的,从其规定。

  新建涉及汽车整车制造行业、显示器件制造行业、集成电路制造行业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建设前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完成土壤环境现状调查,并将土壤环境现状调查报告报区生态环境部门。

  本市鼓励在工业企业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时,由转让人、出租人或者受让人、承租人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开展土壤环境现状调查。

  土壤环境现状调查的结论可以作为项目用地布局、土壤环境管理、土壤污染责任认定的参考,也可以作为土地使用权转让或者租赁合同的附件。

  第二十五条 对土壤存在潜在污染的工业企业,应当建立土壤污染防治制度,并开展自行监测。生产时间不足五年的,应当至少监测一次土壤气和地下水;生产时间五年以上的,应当每两年监测一次土壤气和地下水,监测数据报区生态环境部门。监测结果存在异常的,应当排查原因,提高监测频次,并采取措施,防止有毒有害物质泄露和污染扩散。自行监测数据应当至少保存十年。

  区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对监测结果存在异常的工业企业周边土壤进行监测。

  第二十六条 加油站、储油库等具有储存、输送含有毒有害物质的埋地管道和设施的所有者和运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采取防渗漏措施。埋地储罐的所有者或者运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向区生态环境部门报告储存含有毒有害物质的埋地储罐的基本信息,包括数量、位置、使用年限、贮存有毒有害物质的种类等。情况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更新。本条例实施前已建成的,应当在本条例实施后一年内报告。

  (二)定期巡查、检修,进行防渗漏监测和地下水监测,发现物料泄漏或者地下水受到污染的,应当及时妥善处置。

  鼓励对上述企事业单位用地区域内的储存、输送含有毒有害物质的管道和设施采用架空方式设计和建设。

  第二十七条 尾矿库污染防治和安全运营责任由运营、管理单位承担;无运营、管理单位的,由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承担责任。

  应急管理部门应当监督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履行防治土壤污染的法定义务,防止其发生可能污染土壤的事故;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加强对尾矿库土壤污染防治情况的监督检查和定期评估,发现风险隐患的,及时督促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采取相应措施。

  金矿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定期进行环境风险评估,防止污染土壤和地下水,并将评估报告报区生态环境部门。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未利用地的保护。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滩涂、沼泽地等未利用地定期开展巡查。

  未利用地被污染的,由土壤污染责任人清除污染并恢复原状。土壤污染责任人无法认定的,由区人民政府组织清除污染并恢复原状。

  第四章 风险管控和修复

  第二十九条 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包括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风险管控、修复、风险管控效果评估、修复效果评估、后期管理等活动。

  土壤污染责任人负有实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的义务。土壤污染责任人不明确或者存在争议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认定。土壤污染责任人无法认定的,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实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组织实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

  本市鼓励和支持有关当事人自愿实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

  第三十条 本市实施农用地分类管理,将农用地划分为优先保护类、安全利用类和严格管控类。

  农业农村、园林绿化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规划和自然资源等部门,根据国家和本市相关规定,建立耕地、园地的土壤环境质量类别分类清单,并动态更新。

  第三十一条 未利用地、复垦土地等拟开垦为耕地、果园和其他种植食用农产品农用地的,农业农村、园林绿化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开展土壤污染状况调查,调查结果不超过农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筛选值的,方可纳入开垦计划或者实施复垦。

  土壤污染状况普查、详查和监测、现场检查表明有土壤污染风险的农用地地块,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土壤污染状况调查。

  第三十二条 对严格管控类农用地地块,由农业农村、园林绿化部门依法提出划定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域的建议,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划定的区域禁止种植食用农产品。需要采取种植结构调整、退耕还林还草等风险管控措施的,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给予相应的政策支持。

  在安全利用类地块上种植食用农产品的,农业农村、园林绿化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土壤和食用农产品协同监测,相关协同监测方案由市农业农村、园林绿化部门制定,监测方案应当包括监测标准、方法和频次。

  第三十三条 区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会同区经济和信息化部门每年对上一年度关停退出工业企业原址用地开展筛查,筛选可能存在较高土壤污染风险的地块。

  区和乡镇人民政府在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前,应当对规划范围内涉及工业生产的地块进行筛查,筛选可能存在较高土壤污染风险的地块。

  第三十四条 土壤污染状况普查、详查和监测、现场检查、用地筛查等发现的可能存在较高土壤污染风险的地块,未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的,不宜规划为居住用地、商业服务用地以及中小学、医疗卫生社会福利设施等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

  第三十五条 土壤中污染物含量超过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筛选值的,土壤污染责任人、土地使用权人应当采取防止污染扩散等风险防范措施。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需要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的,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在土地使用权收回、转让前完成;不涉及土地使用权收回、转让的,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在规划指标确定前完成:

  (一)用途变更为住宅、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的;

  (二)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行业企业生产经营用地用途变更或者土地使用权收回、转让的;

  (三)从事过有色金属矿采选、有色金属冶炼、石油加工、化工、焦化、电镀、制革、危险废物(不含医疗废物)经营活动,或者曾经列入本市重点监管单位的企业生产经营的用地,用途变更或者土地使用权收回、转让的。

  符合前款三种情形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实施前已经收回土地使用权,或者收回使用权后才确定用途变更为住宅、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尚未完成土壤污染状况调查的,应当在供地前完成。

  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其他需要开展土壤污染状况调查的情形,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应当完成但未完成土壤污染状况调查的,或者土壤中污染物含量超过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筛选值且尚未完成土壤污染风险评估的,禁止开工建设任何与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无关的项目。

  第三十八条 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及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的评审,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土壤污染风险评估确定需要实施风险管控、修复的地块,纳入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由市生态环境部门向社会公开并定期向国务院生态环境部门报告。

  第三十九条 纳入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的地块,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结合土地用地规划、用地功能和建设内容,编制风险管控、修复方案,向所在地的区生态环境部门备案并实施。拟开发为居住用地的地块应当选用无需实施后期管理的风险管控、修复方案。

  存在下列情形的,建设用地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重新编制相应的方案并重新备案:

  (一)风险评估报告重新评审的;

  (二)风险管控、修复模式或者技术发生变化的;

  (三)土壤修复地点或者修复后土壤最终去向发生变化的。

  第四十条 风险管控、修复实施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防止风险管控、修复活动造成环境污染。涉及基坑等危险性较大的工程的,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和本市安全管理规定执行。

  对前款规定的基坑等危险性较大的工程,区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加强土壤污染治理的监督检查,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加强施工安全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 修复活动原则上应当在原址进行,确需转运污染土壤的,修复实施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污染土壤转运台账,按日记录清挖数量、堆存数量、堆存位置及转运数量等信息;

  (二)制定转运计划,将运输时间、方式、线路和污染土壤数量、去向、最终处置措施等,提前五个工作日报所在地和接收地的区生态环境部门;

  (三)污染土壤移出单位、运输单位和接收单位应当填写污染土壤转运联单。

  污染土壤转移出本市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四十二条 涉及转运污染土壤的风险管控、修复活动,土壤污染责任人、土地使用权人申请将原址地块移出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地块原址完成污染土壤清除,达到风险管控、修复目标;

  (二)承诺在合理时限内完成转运污染土壤处置及效果评估。

  市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和自然资源等部门组织评审,及时将符合条件的原址地块移出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

  土壤污染责任人、土地使用权人应当按照承诺的时限和措施完成转运污染土壤处置和效果评估,并将效果评估报告报生态环境部门备案。

  第四十三条 未达到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确定的风险管控、修复目标的建设用地地块,禁止开工建设任何与风险管控、修复无关的项目。

  第四十四条 开展后期管理的地块,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编制后期管理计划,报区生态环境部门备案后实施,并定期将后期管理实施情况报区生态环境、规划和自然资源等相关部门。后期管理计划应当包括实施主体、环境监测计划、运行与维护措施、制度控制措施、应急预案、资金保障计划等内容。

  第四十五条 从事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活动的,应当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从业单位和个人执业情况信用记录系统中统一记录本单位和从业个人相关信息,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二)从业单位应当规范档案管理,如实记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活动等过程,妥善保存样品采集、保存和流转记录,实验室检测报告,修复设施运行过程关键参数,污染土壤转运相关资料,自行监测数据,后期管理资料等,档案保存不少于十年。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造成土壤污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对受到污染损害的单位和个人依法予以赔偿。

  第四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未建立农药、肥料、农膜使用量和农药包装废弃物、废弃农膜产生量台账,或者未按规定保存台账的,由农业农村、园林绿化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将污泥及相关产品、厨余垃圾用于种植食用农产品的,由区农业农村、园林绿化部门依据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未建立土壤和地下水污染环境防治制度的;

  (二)土壤和地下水存在污染迹象或者污染物含量呈现上升趋势,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未采取移除污染源、防止污染扩散等措施,或者相关处置情况未及时报区生态环境部门的;

  (三)埋地储罐的所有者或者运营者未向区生态环境部门报告或者更新储存含有毒有害物质埋地储罐的基本信息的;

  (四)埋地储罐的所有者或者运营者发现物料泄漏或者地下水受到污染,未及时妥善处置的;

  (五)金矿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未按照规定开展环境风险评估,并将评估报告报区生态环境部门的。

  有前款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规定行为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开展土壤环境现状调查的,由区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未对污染物含量超过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筛选值的土壤采取风险防范措施的,由生态环境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使用权人未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的,由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委托他人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承担;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开工建设与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无关的项目的,由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土壤污染责任人未按照规定将风险管控、修复方案向区生态环境部门备案的,由区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修复实施单位未遵守相关规定转运土壤的,由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土壤污染责任人、土地使用权人未按照承诺的时限和措施完成转运污染土壤处置的,由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处未完成处置污染土壤所需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未在承诺时限内完成效果评估的,由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未按要求将效果评估报告备案的,由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未如实记录从业单位和个人相关信息,未规范管理档案的,由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