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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北京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审议结果的报告

日期:2021-04-21 来源:北京市人大常委会门户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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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4月15日在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上

北京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邹维萍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2020年11月25日,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审议了《北京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共有6位常委会组成人员发表审议意见,认为草案二次审议稿较好的吸收了常委会审议意见,针对地方金融监管和金融风险防范处置规定了切实有效措施,有利于维护首都金融稳定,同时就政府部门职责、罚款额度、法规贯彻实施,以及条例文字表述等方面提出了修改意见。

  会后,法制委员会开展了一系列调研论证工作:书面征求了司法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互联网法院、市通信管理局和市人大法治建设顾问的意见;就区政府负责金融工作部门的监管职责进行调研,征求西城区、海淀区等区金融办意见;就市地方金融监管局执法队伍建设、市区两级金融监管职责划分等与市委编办座谈沟通意见。并就各方意见,与常委会财经办、市司法局、市地方金融监管局等单位充分沟通研究修改。

  3月11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根据常委会审议意见及其他各方面意见,对草案二次审议稿进行了统一审议,提出《北京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草案三次审议稿)》(以下简称草案三次审议稿)。现将修改情况汇报如下:

  一、关于维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

  强化金融监管的重要目的之一是保障人民群众财产安全,防控金融风险的发生和扩大。法制委员会建议在监管原则条款中增加强化“地方金融组织经营责任”的表述;同时,将地方金融组织守法诚信经营的条款顺序提前,强调地方金融组织保障“金融消费者的财产安全、知情、自主选择、公平交易、信息保护等权益”的义务;地方金融组织向金融消费者提供金融产品或者服务,增加要求其“必要时签署风险提示书”的规定。(草案三次审议稿第三条、第四条、第二十条)

  二、关于股东责任

  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九条规定地方金融组织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可以出具书面承诺,承担地方金融组织未清偿的债务。有意见提出,要求股东承担金融组织的剩余风险,有利于维护金融消费者权益,有一定的现实必要,但地方金融组织是公司制,条例仅写上述规定容易引起理解歧义。法制委员会认为,公司法规定的股东有限责任是一般规则,在坚持股东有限责任的前提下,本着股东和实际控制人自愿的原则,可就金融组织未清偿债务承担偿付责任。据此,建议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表述为“地方金融组织的股东依照法律规定以其认缴的出资额或者认购的股份为限承担责任”。(草案三次审议稿第十九条第一款)

  三、关于法律责任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应适当提高罚款额度以警示和威慑资金密集行业从业组织。此外,在国家授权地方监管的地方金融组织中,只有融资担保公司的监管和处罚有行政法规《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以下简称《融担条例》)作为依据,其他地方金融组织的法律责任缺少法律法规依据。法制委员会建议作如下修改:

  一是,地方金融组织有上位法规范的,其法律责任按上位法执行。条例明确,“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有法律责任的,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如融资担保公司适用《融担条例》的法律责任规定。(草案三次审议稿第四十五条)

  二是,地方金融组织没有法律、行政法规规范的,其法律责任比照《融担条例》的规定设置。小额贷款公司等各类地方金融组织的注册资本、盈利水平、风险程度等存在一定差异,相比较而言,融资担保公司的盈利水平和金融风险是相对较低的。据此,条例设定罚款额度的低限与《融担条例》的规定持平;罚款额度的高限及比例幅度等,考虑了不同金融主体的客观情况,以及严控首都金融风险的需要,比照《融担条例》作了细化和补充规定,以实现不同金融组织之间的过罚相当。同时要求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等实施性规则,确保法律责任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草案三次审议稿第四十六条至第五十六条)

  三是,补充了法律责任一章中第四十六条至第五十三条对应的违法行为的表述,便于明确条款的适用情形。

  此外,法制委员会对草案二次审议稿的文字表述进行了修改,对条款顺序作了调整。

  草案三次审议稿和以上意见是否妥当,请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