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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关于《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修订草案)》审议意见的报告

日期:2009-12-30 来源:北京市人大常委会门户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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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9年12月29日在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上

  市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主任委员王火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2009年11月,市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收到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修订草案)》(以下简称《办法(修订草案)》)后,书面征求了十八个区县人大常委会、市人大常委会相关委室的意见;召开座谈会分别听取了全国人大财经委、国家发展和改革委能源研究所、市政府有关委办局、部分供能用能企业和节能中介机构负责人、法律专家、节能领域专家、部分委员和代表的意见和建议;在北京市人大常委会门户网站上公开征求了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12月8日,市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召开第十六次会议,对《办法(修订草案)》进行了审议,现将审议意见报告如下:

  财政经济委员会指出,北京是全国第二大能源消费城市,也是全国唯一连续三年完成节能目标的省市,节能工作具有较好的基础。但能源形势依然严峻,一些能源浪费情况还比较严重,部分领域能源消耗缺乏有效的管理手段,新技术推广和新能源开发存在一定困难,激励约束机制还需完善,这些困难和问题已经制约和影响本市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2008年4月1日,新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以下简称节能法)在管理领域、标准体系、监管制度、激励机制和法律责任等方面做了重要修订,建筑节能、交通运输节能和公共机构节能、节能标准体系和监管制度、能源消耗的源头控制等内容得到进一步明确。今年11月26日,我国正式对外宣布减排量化的行动目标,决定到2020年单位国内生产总值二氧化碳排放比2005年下降40%-45%,这对节能减排工作提出了更高的目标和要求。新的形势下,推进节能降耗是北京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建设“人文北京、科技北京、绿色北京”,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的必然要求。加强节能法制建设是推进节能工作的有力保障。为了更好地贯彻落实新修订的节能法,推动全市节约能源,保护和改善环境,结合本市实际,及时修订我市的实施办法十分必要。

  财政经济委员会认为,实施办法的修订根据立项论证报告和主任会议对立法思路及主要内容提出的要求,立足我市能源发展战略和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目标,注重解决实际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吸收了节能领域一些行之有效的做法。《办法(修订草案)》细化了节能法关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能源审计等方面的内容;结合本市节能工作实践,创设了能效指标对比、在线监测、现场监测等节能制度,并推广合同能源管理、节能自愿协议、电力需求侧管理等节能办法;在原有工业节能规定的基础上,对建筑、交通运输等重要领域的节能措施作了补充细化规定;明确了主管和分管相结合的节能监督管理体制。《办法(修订草案)》的内容较为全面,符合本市实际情况,具有可操作性。《办法(修订草案)》基本成熟。

  财政经济委员会在审议过程中,对《办法(修订草案)》提出了以下具体修改意见和建议:

  一、关于法律适用

  《办法(修订草案)》第二条规定了对本市行政区域内节约能源及其相关活动应当遵守的法律法规。鉴于国家节能方面的法律和行政法规较多,难以逐一列举。按照地方立法技术规范,建议对本条进行修改,具体表述为:“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节约能源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二、关于节能工作遵循的原则

  《办法(修订草案)》第三条第二款规定“节能工作遵循政府引导、市场调节、技术推动、社会参与的原则”。其中表述为技术推动,范围偏窄,与建设科技北京的提法也不一致;在强调社会参与的同时,应当突出公众参与节能的作用。建议对本款进行修改,具体表述为:“节能工作遵循政府引导、市场调节、科技推动、社会协同、公众参与的原则。”

  三、关于节能宣传周

  为提高公众的节能环保意识,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需要继续加强节能方面的教育,广泛开展节能环保宣传活动,其中节能宣传周是一种十分有效的方式。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节能宣传周活动的有关要求和近年来本市节能宣传教育活动的实际,有必要通过立法将节能宣传周确定下来。建议增加一款作为《办法(修订草案)》第六条第三款,具体表述为:“每年六月份的第二周为本市节能宣传周。”

  四、关于检举浪费能源行为的有关规定

  检举浪费能源的行为是公众参与节能工作,加强对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行为监督的一种有效形式。《办法(修订草案)》第七条对此进行了相应规定,但未对举报的途径、处理的程序等内容作出具体规定,不利于实际操作。建议增加相关内容作为第七条第二款,具体表述为:“节能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公布受理举报的联系方式,对举报的行为及时调查处理。对举报浪费能源的重大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的,节能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五、关于节能监督管理体制

  《办法(修订草案)》第九条第一款对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建立议事协调机制作了规定,第二款对发展改革部门所属的节能监察机构职责作了规定,两款规范的是两个不同层次的职责,内容缺乏必然联系。建议将第九条第二款与第八条第一款合并,作为第八条第一款,具体修改为:“市和区、县发展改革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所属的节能监察机构应当做好本地区的节能监察工作。”

  六、关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审核

  《办法(修订草案)》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节能管理内容进行了细化和补充。为进一步增强条款之间的逻辑性,建议将第十三、十四条合并为一条,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节能管理进行统一规定。同时,第十三条第二款在节能法中已有相同表述,本办法可以不再重复。具体表述为:“本市按照国家规定实施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达到国家规定的规模和标准的项目,由市发展改革部门组织节能评估并出具审查意见。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建设单位和设计单位,应当按照节能强制性标准及节能审查意见进行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按照节能强制性标准及节能审查意见对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建设单位、施工、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施工、监理和竣工验收。”

  七、关于供热单位的节能

  加强供热环节节能管理也是我市节能工作的重要方面。目前,城市的部分供热管网等设施设备因使用时间较长,已经陈旧老化,一些技术和生产工艺比较落后,热效率较低,供热领域的能源大量流失现象比较严重,需要供热单位加强对供热系统的科学管理,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建议在《办法(修订草案)》第二十五条前增加一条,具体表述为:“供热单位应当加强供热系统节能管理,对供热系统进行定期检查、维护和更新改造,提高供热系统效率。”

  八、关于太阳能利用

  随着太阳能利用技术日趋成熟,太阳能作为一种资源丰富、清洁的可再生能源,在本市生产生活领域得到更大范围的使用成为可能。太阳能的大量使用也成为经济社会发展、居民生活水平提高的内在要求。为突出生态文明理念,按照建设“绿色北京”的目标,本市应当进一步提高太阳能在居住建筑中的利用程度。特别是应当对保障性住房的太阳能使用进行严格的统一规定,以有效地发挥保障性住房实用、经济等特点,更好地改善人民群众的居住条件。《办法(修订草案)》第三十条关于具备太阳能利用条件的新建居住建筑,应当安装太阳能热水系统的规定过于笼统,而且仅限为太阳能热水系统也范围过窄,不利于今后太阳能的综合利用。建议对《办法(修订草案)》第三十条进行修改,具体表述为:“本市新建的保障性住房应当安装太阳能采集利用系统。具备太阳能利用条件的其他新建居住建筑,应当安装太阳能采集利用系统。太阳能采集利用系统应当与建筑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新建居住建筑太阳能利用的具体办法,由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会同市政府有关部门制定。”

  九、关于既有民用建筑的节能改造

  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既有居住建筑进行节能改造,是有效降低建筑能耗的重要途径之一。《办法(修订草案)》中对既有居住建筑节能改造做了规定。但是考虑到既有居住建筑改造涉及面广,情况比较复杂,在实际操作中需要有更加详细、具体的规定。另外,现有公共建筑中,占总面积三分之二的建筑(约1.5亿平方米),是在2005年国家颁布公共建筑节能设计标准之前建设施工的。由于当时没有统一规范的节能设计要求,很多建筑达不到现有的民用建筑节能标准,需要逐步进行节能改造。因此,应当对公共建筑的节能改造加以规范和要求,进一步推动全市建筑节能改造工作。建议对《办法(修订草案)》第三十一条作相应修改,具体表述为:“既有居住建筑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在尊重该建筑所有权人意愿的基础上,结合扩建、改建,逐步实施节能改造。节能改造费用,由政府、建筑所有权人共同负担。

  “居住建筑以外的其他既有民用建筑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在进行扩建、改建时,应当同步进行节能改造。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制定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明确节能改造的范围和要求,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本市既有建筑节能改造的具体办法由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会同市政府有关部门制定。”

  十、关于新建建筑用热计量等装置的有关规定

  加快实施用热分户计量,是推动供热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之一,也是供热节能的重要方法。《办法(修订草案)》第三十三条对安装室内温度调控和供热系统调控装置做了具体要求,但对未按规定进行安装的没有相应的管理措施。为强化建设单位管理责任,加大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力度,增强法规的实用性和可操作性。建议第三十三条增加相关内容,具体修改为:“对实行集中供热的建筑分步骤实行供热分户计量、按照用热量收费的制度。新建建筑或者对既有建筑进行节能改造,应当按照规定安装用热计量装置、室内温度调控装置和供热系统调控装置。新建建筑未按规定安装用热计量装置、室内温度调控装置和供热系统调控装置,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和交付使用,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不予办理竣工验收备案。”

  十一、关于节能资金的投入

  《办法(修订草案)》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其它专项资金应当加大对节能领域的投入”。专项资金是具有指定用途或特殊用途的资金,专款专用。不宜在《办法(修订草案)》中对其他专项资金加大对节能领域的投入进行规定。建议改为:“其它资金应当加大对节能领域的投入。”

  十二、关于制定统一的激励措施具体办法

  《办法(修订草案)》第二十六条、二十七条、三十五条、三十六条、四十八条及第五章都对节能鼓励、支持措施作了原则规定,但仅在第五十二条针对节能技术、节能办法推广,作出市人民政府制定具体奖励和补助办法的规定。为了推进各项鼓励、支持措施的落实,提高办法可操作性,建议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办法相关条款的原则规定,制定统一的办法对激励措施加以细化。建议删去第五十二条有关“具体奖励和补助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的表述,增加一条作为《办法(修订草案)》第五十七条,具体表述为:“鼓励、支持节能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十三、关于将提供虚假信息的违法行为记录纳入企业信用信息系统

  为进一步加强节能的监督管理,规范节能服务机构服务行为,增强企业信用观念,在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的同时,应当将从事节能评估、检测等服务提供虚假信息的违法行为纳入企业信用信息系统,提高企业守法自觉性。建议第五十九条增加相关内容,具体表述为:“节能服务机构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提供虚假信息的,由发展改革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将违法行为信息记入本市企业信用信息系统。”

  除以上意见以外,财政经济委员会还对《办法(修订草案)》部分文字和条款顺序提出了一些修改建议。

  以上审议意见,供常委会审议《办法(修订草案)》时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