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3月31日在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上
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卜世成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2010年11月17日,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对《北京市消防条例(修订草案)》进行了审议,内务司法委员会和18位常委会组成人员、2位列席人大代表发表了意见。大家认为,消防工作关系到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关系到首都城市安全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新形势新情况对首都消防工作的要求对条例进行修订十分必要;修订草案明确了政府和社会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健全了消防监督检查制度,内容比较具体可行;建议借鉴国际先进经验和近期重大火灾事故的启示,按照建设世界城市的要求,对条例内容进一步补充完善。同时,对消防安全责任、消防宣传教育等内容提出了一些具体修改意见。
会后,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委会的审议意见,针对高层建筑和地下空间的消防管理、应急通道管理、派出所监管、火灾保险等问题开展了系列调研,听取了相关政府部门、企业、基层执法人员等各方面意见,就多产权建筑的物业消防管理、派出所的处罚权等问题召开了专家论证会。3月14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根据常委会审议意见、内务司法委员会审议意见和其他方面的意见进行审议,提出了进一步修改的意见,现将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一、关于消防工作的方针和基本原则
内务司法委员会和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首都的消防安全至关重要,应当坚持把火灾预防放在首位,将火灾预防和火灾扑救有机结合;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当各负其责,全社会共同行动构筑消防安全工作格局。根据上述意见,法制委员会建议在总则中增加规定本市消防工作的方针和基本原则,表述为:“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三条)
二、关于消防安全责任
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条例应当明确本市消防管理体制,进一步突出消防工作中各类主体的消防安全责任,政府及其管理部门、相关单位和个人的责任要清晰、具体。根据上述意见,法制委员会建议专设“消防安全责任”一章作为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二章,将修订草案总则和火灾预防部分相关主体的消防安全职责集中到该章并进一步充实和细化,明确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相关管理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单位及个人的消防安全责任和义务,健全消防安全责任体系。(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
三、关于火灾预防措施
修订草案第二章规定了火灾预防的各项措施,审议中常委会组成人员从多个方面对完善火灾预防措施提出了修改意见和建议,法制委员会经过调研也提出了修改意见,主要作了如下修改:
(一)加强农村消防基础设施建设。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本市农村特别是农村居民区的消防基础设施建设滞后,需要引起高度重视,条例应当加强引导和规范。根据上述意见,法制委员会建议增加两条,对农村消防基础设施的规划、建设、改造和管理作出进一步规定。(修订草案修改稿第十八条、第十九条)
(二)明确多产权建筑的消防安全责任。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应当进一步明确多产权建筑相关主体的消防安全责任。法制委员会认为,本市多产权建筑数量较多,其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十分重要且复杂,在明确管理使用人承担消防安全责任的同时,还应当着重解决消防设施的维护费用问题。建议增加一条,明确建筑物内共用消防设施和器材检测、维修、更新、改造所需经费的来源;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对业主约定或者确定共用消防设施和器材维护费用的有关事项给予协调和指导。(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三条)
(三)加强高层建筑和地下空间的消防安全管理。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高层建筑和地下空间是消防安全管理的重点和难点,应当明确其管理使用人的具体责任,提高其火灾预防和自救能力。根据上述意见,法制委员会建议借鉴国内外经验,增加一条,列举高层建筑的管理使用人应当遵守的消防安全规定,对高层建筑管理使用人配备避难救生设施和自救工具作出倡导性规定;(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五条)同时增加一条,对人防工程和普通地下室的管理使用人应当履行的消防安全职责作出规定。(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六条)
(四)明确建设工程总承包和分包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法制委员会认为,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之间的消防安全责任不清是建设工程消防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条例应当予以规范。建议增加一款,明确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实行统一管理,分包单位负责分包范围内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并接受总承包单位的监督管理。(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五)加强消防车通道管理。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修订草案对消防通道的规定不够清晰,应当进一步明确以便各方面守法和执法。根据上述意见,法制委员会建议增加一条,规定消防车通道应当设置明显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消防车通道用途或者设置妨碍消防车通行和火灾扑救的障碍物,公安消防队在灭火救援过程中有权强制清理占用消防车通道的障碍物。(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五条)
(六)推进火灾公众责任保险制度。法制委员会认为,火灾保险作为市场机制和经济手段,具有十分显著的事故预防和辅助消防管理的功能,可以作为政府消防力量的重要补充,应当通过立法进一步引导其发挥作用。建议在修订草案中增加一款,规定保险机构在承保前,应当对投保单位进行火灾风险评估;承保后,应当对投保单位的消防安全状况进行检查,及时向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指导被保险人加强火灾预防;保险机构有权根据被保险人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和火灾事故发生情况调整保险费率。(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七)完善消防安全标准体系。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应当进一步完善消防安全标准体系,保证其与本市社会经济发展需求相适应。根据上述意见,法制委员会建议对修订草案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进行修改,规定在消防安全领域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需要在本市范围内明确消防安全标准的,由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及时组织制定并向社会公布。(修订草案修改稿第四十条)
四、关于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加强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提高群众的防火意识和逃生能力是预防火灾事故、减少火灾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关键,应当在法规中进一步明确政府相关部门、学校、社会等各方面的具体宣传教育义务。根据上述意见,法制委员会建议专设“宣传教育”一章作为修订草案修改稿第四章,将修订草案有关宣传教育的条款集中到该章并进一步充实和细化,明确各级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公安机关及其消防机构、相关管理部门、新闻媒体、社会团体、社会单位、学校等主体的宣传教育义务,形成本市消防安全宣传教育的体系和长效机制。(修订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
五、关于监督检查
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应当强化对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履行职责的监督。根据上述意见,法制委员会建议增加一条,明确规定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进行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消防安全检查,不得收取费用和谋取私利;(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七十四条)同时,在法律责任一章中相应增加一条对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处罚规定。(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七十八条)
六、关于法律责任
内务司法委员会提出,修订草案第六十一条第二款对高层建筑、人防工程和普通地下室内消防违法行为的处罚与上位法规定不一致;另外,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审议消防法时删去了草案中关于赋予公安派出所处罚决定权的规定。根据上述意见,法制委员会建议对修订草案第六十一条第二款的罚款数额进行调整;(修订草案修改稿第八十三条第二款)同时删去修订草案第六十七条第二款关于派出所处罚权的规定。(第九十条第二款)
此外,法制委员会根据内务司法委员会审议意见、常委会审议意见、语言文字专家意见和其他方面的意见,对修订草案作了完善性修改,对条款顺序作了必要的调整。
法制委员会按照上述意见,提出《北京市消防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进行第二次审议。
修订草案修改稿和以上意见是否妥当,请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