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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城建环保委员会关于《北京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草案)》审议意见的报告

日期:2011-05-29 来源:北京市人大常委会门户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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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5月27日在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上

市人大城建环保委员会主任委员赵义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市人大城建环保委员会收到市人大常委会交付审议的《北京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后,先后召开座谈会征求了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专家和代表以及部分区县人大常委会和主管部门的意见,并通过市人大常委会门户网站征求了社会各界对《条例(草案)》的意见和建议。5月4日,城建环保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现将审议意见报告如下:

  城建环保委员会认为,随着首都经济社会的全面快速发展,城市化进程的不断加快,我市生活垃圾的环境承载能力已面临严峻挑战,生活垃圾已成为制约本市经济社会协调可持续发展的重要因素。为进一步规范、引导、保障垃圾处理工作的有序开展,促进我市生活垃圾处理现代化水平的全面提升,为人民群众创造良好的生产生活环境,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于2009年11月26日讨论通过了关于制定《北京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的立项论证报告,同意将条例列入常委会立法工作计划。市人大常委会城建环保办公室按照主任会议的要求提前介入,参与了调研起草的相关工作。其间,所提出的一些意见和建议已被《条例(草案)》吸收和采纳。

  《条例(草案)》紧紧围绕立项论证提出的制定条例的指导思想和基本思路,固化了工作经验,针对本市生活垃圾管理现状及存在的主要问题,明确了本市生活垃圾处理的定位和管理原则,明确了政府、社会公众和专业服务企业的责任,并对设施规划与建设、生活垃圾减量与分类、生活垃圾收集运输与处理等内容进行了规范。《条例(草案)》基本成熟,但在进一步强化突出政府责任、规范权力运行,完善生活垃圾处理体系和管理机制,保障并加快处理设施建设等方面,还需要进行更加深入的研究。委员会在审议中,对《条例(草案)》提出以下意见和建议:

  一、关于总则

  (一)关于生活垃圾管理原则

  按照国务院转发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工作的意见》的要求,本市生活垃圾管理原则应当增加城乡统筹、科学规划、综合利用的内容,并将权责明确、规范有序的一般性原则予以删除。建议将《条例(草案)》第三条修改为:“生活垃圾处理是关系民生的基础性公益事业。本市遵循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方针,按照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城乡统筹、科学规划、综合利用的原则对生活垃圾进行管理。”

  (二)关于建立有效的生活垃圾管理体系,发挥政府主导作用

  一是要进一步细化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全市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的具体职责,建议将《条例(草案)》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全市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确定管理目标,统筹设施规划布局,制定有利于生活垃圾管理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

  二是要明确本市将通过建立生活垃圾收费制度、完善投资体系、建立市级生活垃圾处理调控核算平台等经济手段调整生活垃圾处理关系。建议在《条例(草案)》第八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表述为:“本市实施生活垃圾收费制度。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用。

  本市按照补偿成本、合理盈利的原则制定鼓励政策,引导社会投资进入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处理及循环利用等领域。”

  建议在《条例(草案)》第四十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四条,表述为:“本市建立生活垃圾异地处理经济补偿机制。产生生活垃圾的区县跨区域处理生活垃圾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跨区域处理的生活垃圾量,交纳生活垃圾异地处理经济补偿费用。”

  (三)关于明确本市生活垃圾处理技术路线

  垃圾焚烧等先进技术经过多年发展已经非常成熟,本市应把大幅度提高焚烧比例、逐步实现原生垃圾零填埋作为实现垃圾处理可持续发展的最优选择和治本之策。同时必须按照“高起点、高水平、高标准”的要求建设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将处理设施对周边群众的影响降到最低。建议将《条例(草案)》第九条第一款拆分为两款,第一款表述为:“本市采用先进技术,坚持高标准建设、高水平运行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因地制宜,综合运用焚烧、生化、卫生填埋等方法处理生活垃圾,逐步减少生活垃圾填埋量。”第二款表述为:“本市支持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先进技术、工艺的研究开发与应用。”

  二、关于设施建设

  目前本市生活垃圾焚烧等处理设施建设仍显滞后,要实现市委提出2015年垃圾焚烧、生化处理和填埋比例为4∶3∶3的目标,处理设施建设的任务仍然十分艰巨,《条例(草案)》应当对此给予保障。

  一是要完善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相关政策保障机制,全面加大对设施建设和运行的投入力度。建议将《条例(草案)》第十六条修改为:“本市对生活垃圾集中转运、处理设施及周边环境建设和设施运行,给予资金、土地等方面的支持与保障。”

  二是在设施立项审批过程中,要在明确责任的基础上,建立并完善部门间协调配合机制,形成工作合力。建议将《条例(草案)》第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发展改革部门批准、核准生活垃圾集中转运、处理设施建设项目时,应当就项目处理工艺、规模、服务范围等内容征求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提供相关意见。”

  三、关于再生资源回收利用

  再生资源回收利用是生活垃圾减量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本市大力发展循环经济,加快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提高垃圾处理资源化水平的重要内容。为进一步完善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体系,解决回收站点较为分散、组织化专业化程度低等问题,建议在《条例(草案)》第二十四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表述为:“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合理布局再生资源回收站点,规范再生资源回收市场秩序,加强服务与管理。”

  同时建议将《条例(草案)》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可回收物目录,将回收统计数据纳入生活垃圾统计内容。”

  四、关于生活垃圾分类

  当前,生活垃圾分类的原则是“大类粗分”,城镇地区主要是将企事业单位的餐厨垃圾与其他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理,农村地区主要是将灰土与其他生活垃圾分开收集处理。为便于社会公众更好的进行垃圾分类,生活垃圾分类规范应当根据分类主体和场所不同进行更细致的规定。为此,建议在《条例(草案)》第二十七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表述为:“本市实行生活垃圾分类制度。市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并公布生活垃圾分类规范。”

  此外,《条例(草案)》第二十八条及相关条款设立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人制度。鉴于分类管理人只是针对生活垃圾分类这一环节承担管理责任,因此建议明确概念,将相关条款中“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人”修改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

  五、关于建筑垃圾管理

  虽然《固体废弃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规定建筑垃圾属于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但建筑垃圾产生主体及资源化利用方式与普通生活垃圾存在较大区别,因此应当对建筑垃圾的管理进行特别规定。

  建议《条例(草案)》在对建筑垃圾资源化处置进行原则性规定的基础上,由市政府另行制定具体管理办法。一是建议在《条例(草案)》第三十七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表述为:“建筑垃圾资源化处置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二是在《条例(草案)》第二十四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表述为:“本市应当制定建筑垃圾综合循环利用政策,采取措施,促进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并将原第一款的顺序调整为第三款。

  六、关于集中转运、处理设施的运行监管

  近年来,多位市人大代表和市政协委员多次就生活垃圾处理集中转运、处理设施的污染环境问题提出议案和提案,建议加强对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运行的监管,建立环境定期监测和公示制度,以保证周边环境质量,保障公众的知情权。建议从完善运营单位的行为规范和加强相关管理部门的监管两个方面进行修改。

  一是将《条例(草案)》第四十一条修改为:“生活垃圾集中转运、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理生活垃圾;

  “(二)按照规定处置生活垃圾处理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粉尘等,保证生活垃圾集中转运、处理设施的排放达到国家和本市有关标准;

  “(三)设置化验室或者委托专业化验机构,对生活垃圾、渗沥液等处理过程中常规参数进行检测,并建立检测档案;

  “(四)按照要求建设在线监管系统,对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相关指标进行检测,并将数据传送至生活垃圾管理信息系统;

  “(五)建立生活垃圾处理台账,并按照要求向相关管理部门报送数据、报表以及相关情况;

  “(六)按照要求公开设施污染控制监测指标和处理设施运行数据;

  “(七)配套建设相应的参观、宣传设施,在规定的公众开放日接待社会公众参观、访问;

  “(八)国家和本市的其他规定。”

  二是在《条例(草案)》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后增加两款,第二款表述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集中转运、处理设施相关指标进行环境影响监测。”第三款表述为:“生活垃圾集中转运、处理设施在线检测和定期监测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并将原第二款的顺序调整为第四款,修改为:“监督检查过程中需要对生活垃圾处理数量、质量和环境影响情况进行监测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第三方机构进行。”

  七、关于法律责任

  为更好地实施生活垃圾分类制度,应当对单位和个人在生活垃圾分类过程中的基本禁止性行为予以明确,并增设罚则。

  一是建议在《条例(草案)》第三十二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五条,表述为:“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实施下列行为:

  “(一)随意丢弃、抛洒生活垃圾;

  “(二)不按照指定的时间、地点倾倒、堆放生活垃圾;

  “(三)将生活垃圾排入雨水管道、河道、公共厕所。”

  二是在《条例(草案)》第五十三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八条,表述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此外,生活垃圾集中转运、处理设施未按照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理生活垃圾的,应当进行处罚;由于排放未达到国家和本市有关标准,给单位和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建议将《条例(草案)》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生活垃圾处理经营许可证;由于排放未达到标准,给单位和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进行赔偿”。

  城建环保委员会还对《条例(草案)》部分文字表述提出了修改意见。

  以上意见,供常委会审议时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