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查处非法客运若干规定(草案二次审议稿)
第一条 为了保障客运安全和乘客合法权益,规范本市客运市场秩序,打击非法客运行为,根据国家和本市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客运经营的经营者、车辆和驾驶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许可。
未经许可不得从事或者组织从事客运经营。
第三条 禁止巡游出租汽车以外的其他车辆喷涂巡游出租汽车专用车身配色和图案标识,安装专用号牌、营运标识和设施,假冒巡游出租汽车。
违反前款规定,假冒巡游出租汽车的,由交通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车辆和专用营运标识、设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2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第四条 未经许可擅自从事或者组织从事巡游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由交通行政执法部门、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以下统称执法部门)依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经营,扣押车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2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对非法安装的专用营运标识、设施,予以没收。
第五条 未经许可擅自从事或者组织从事网络预约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由交通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扣押车辆,并按照国家和本市相关管理规定处以罚款。
第六条 驾驶人员有第四条、第五条规定情形之一,从事非法客运经营被执法部门处罚两次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暂扣三个月机动车驾驶证;从事非法客运经营被执法部门处罚三次以上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
第七条 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班车客运、包车客运、旅游客运经营的,由交通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2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第八条 禁止利用摩托车、三轮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和其他车辆从事客运经营。具体车辆类型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确定,并向社会公示。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没收车辆,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 因从事非法客运经营被没收的车辆和物品,由没收车辆或者物品的执法部门依据国家和本市对罚没物品的处理规定依法处置。
第十条 被扣押的非法客运经营车辆属于拼装车或者被扣押时已经达到报废标准的,由扣押车辆的执法部门移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缴,强制报废。
非法客运经营车辆在被扣押期间达到报废标准,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告车辆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作废的,由扣押车辆的执法部门通知车辆所有人认领并在三个月内自行报废车辆;无法联系车辆所有人的,应当通过公共媒体公告认领。通知车辆所有人或者公告后三个月内仍无人认领的,由扣押车辆的执法部门交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予以报废。
第十一条 执法部门在作出扣押决定时,应当向当事人出具《扣押车辆知情书》,告知当事人应当及时接受处理,非法客运经营车辆被扣押期间的保管费用由执法部门承担,自扣押解除之日起,车辆保管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十二条 执法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根据区域管理现状合理配置执法力量,加大执法巡查力度,提高行政检查频次。
第十三条 执法部门应当积极宣传客运经营管理法律法规,强化客运经营者遵守客运经营管理法律法规的意识,引导公众乘坐合法经营车辆、配合查处非法客运经营行为。
执法部门应当建立非法客运举报机制,接到举报后,及时受理并立案调查;经调查举报属实的,及时查处。
第十四条 执法部门应当将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记入本市信用信息系统。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北京市查处非法客运若干规定(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2018年5月 日在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上
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王荣梅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2018年3月29日,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对《北京市查处非法客运若干规定(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进行了审议。会上,市人大城建环保委员会作了审议意见报告,认为草案比较成熟,并就如何加强草案的可操作性提出了意见。委员和代表们总体上赞成草案的规定,认为有必要从严查处非法客运行为,同时围绕加大处罚力度、完善执法机制等方面发表了意见。
常委会后,法制委员会通过常委会网站,公开征求了社会公众对草案的意见。
针对各方面提出的意见,法制委员会开展了一系列调研论证工作。先后召开两次专家论证会,就草案修改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征求了十多位法学专家的意见;召开三次部门座谈会,听取了市政府有关部门、人民法院的意见;到停车场进行调研,实地了解了有关情况;就相关法律问题作了请示交流。此外,还认真研究了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并对上海等相关省市查处非法客运的立法情况进行了梳理和研究。
5月16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根据常委会审议意见以及其他各方面意见,对草案进行了统一审议。现将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一、关于删去限制车辆指标更新及外埠车辆进京的内容
草案第十一条规定:“在本市从事非法客运经营达到两次以上的本市小客车,车辆出售、报废后,小客车指标管理机构不予办理车辆更新手续。在本市从事非法客运经营受到行政处罚的外埠车辆,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一年内不得在本市道路上行驶。”在公开征求意见过程中,有意见提出,本条规定对于公民权益会产生较大影响;同时,法学专家对于本条规定的合法性、合理性还存在较大分歧。法制委员会经慎重研究,建议删去草案第十一条。
二、关于增加暂扣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为加大对非法客运行为的查处力度,应当针对非法客运车辆驾驶人员,增加暂扣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经认真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为从严查处非法客运行为,有必要借鉴上海市的立法经验,在草案中增加暂扣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为依法查处非法客运提供法制保障。建议在草案中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表述为:“驾驶人员有第四条、第五条规定情形之一,从事非法客运经营被执法部门处罚两次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暂扣三个月机动车驾驶证;从事非法客运经营被执法部门处罚三次以上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六条)
三、关于删去执法部门引导签订车辆保管协议的内容
草案第十条第二款就扣押解除后,执法部门引导当事人与停车场管理单位签订车辆保管协议的内容作了规定。法制委员会认为,国家合同法、物权法对于相关民事法律关系均有规定,可以
解决相关实际问题;同时,这款规定在实践中操作难度较大。因此,建议删去草案第十条第二款。
四、关于其他修改内容
根据常委会审议意见以及其他各方面意见,法制委员会还对草案其他方面内容作了相应修改。
一是关于调整罚款额度。草案第四条对于非法巡游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行为,规定了扣押、没收、罚款等措施。综合考虑这些措施的执法效果,同时为了提高罚款处罚的可操作性,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草案中的“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修改为“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四条)
二是关于加强执法。草案第十二条规定:“执法部门应当根据区域管理现状合理配置执法力量,加大执法巡查力度,提高行政检查频次,确保执法工作有效覆盖管辖区域。”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该条的表述过于政策化,不符合立法语言规范。据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将本条修改为:“执法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根据区域管理现状合理配置执法力量,加大执法巡查力度,提高行政检查频次。”(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二条)
三是关于信用记录。建议将草案第十四条修改为:“执法部门应当将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记入本市信用信息系统。”(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四条)
此外,法制委员会还对草案一些条款表述作了完善性修改。
五、需要说明的问题
(一)建议私人小客车合乘不纳入调整范围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顺风车、拼车与非法客运不同,应当鼓励其发展,建议草案对此作相应规定。法制委员会认为,2016年以来,国家及本市已经先后出台相关文件,明确应当鼓励并规范私人小客车合乘(即顺风车、拼车)的发展,同时对于合乘作了比较全面的规范。此外,考虑到草案主要聚焦查处非法客运行为,鼓励合乘不属于本法的调整范围,建议不作规定。
(二)建议市政府在法规通过后加强执法工作
市人大城建环保委员会在审议意见报告中,就如何提高执法效能提出了工作建议;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也提出了这方面的意见。法制委员会建议,市政府及其相关职能部门应当认真研究以上意见,加强执法工作的统筹协调,整合执法力量,加大执法力度,提高执法的有效性;规范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权;运用新技术手段,提高执法工作水平。多措并举,形成合力,做好查处非法客运工作。
法制委员会按照上述意见,提出《北京市查处非法客运若干规定(草案二次审议稿)》,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进行审议。
草案二次审议稿和以上意见是否妥当,请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