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非机动车管理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生产销售
第三章 登记
第四章 通行安全
第五章 停车秩序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非机动车管理,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维护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非机动车的生产、销售、登记、通行、租赁经营、停放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非机动车管理工作的领导;优化交通出行方式,鼓励市民绿色出行;落实非机动车通行道路、停放等基础设施规划、建设;鼓励、引导、规范企业开展自行车租赁服务,不发展电动自行车租赁;监督、协调有关行政部门履行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统筹辖区内的非机动车管理工作;组织领导、综合协调、监督检查区政府职能部门派出机构,依标准施划非机动车位、规范非机动车停车秩序、清理废旧非机动车等事项;可以依托居(村)民自治、网格化管理、门前三包等机制,采取向社会购买服务、鼓励志愿者服务、协调多主体进行会商、对违法违规企业进行约谈等方式开展工作。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工商行政管理、交通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非机动车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市非机动车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组织会员制定并遵守行业自律公约,引导、协调、监督会员单位和人员依法从事销售和经营活动,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对本行业基本情况进行调查;参与制定车辆、服务的标准、目录;代表行业反映诉求、建议。
第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应当加强对本单位员工非机动车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交通安全常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员工交通安全意识和文明出行素养。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组织教育机构将非机动车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交通安全常识纳入教学内容,加强对学生交通安全意识的培养。
电视台、广播电台、网站等媒体应当加强对非机动车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交通安全常识的公益宣传,普及交通安全常识,增强市民交通安全意识。
第二章 生产销售
第六条 在本市生产、销售的非机动车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第七条 本市对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实行产品销售目录制度(以下简称产品目录)。产品目录应当载明生产企业、品牌、型号、定型技术参数等项目,定期更新并向社会公布。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家标准编制本条前款规定的产品目录,也可以委托非机动车行业协会组织编制。
电动自行车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相关行业协会申请纳入产品目录;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纳入产品目录。未纳入产品目录的电动自行车,不得在本市销售和登记上牌。
第八条 电动自行车的销售者应当将现行有效的产品目录和登记上牌的法律法规规定等有关信息在销售场所显著位置公示。
电动自行车的销售者应当向购买人承诺其销售的电动自行车符合国家标准;因不符合国家标准不能办理登记的,消费者可以依照国家规定、当事人约定退货,或者要求销售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
第九条 网络交易第三方平台应当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电子商务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申请进入平台销售非机动车的销售者的经营主体身份进行审查和登记,明确销售者在平台进入和退出、商品和服务质量安全保障、消费者权益保护等方面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平台内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当要求平台经营者立即采取措施制止,平台经营者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章 登记
第十条 电动自行车应当经区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取得本市电动自行车行驶证、号牌,方可在本市道路行驶。
第十一条 申请电动自行车登记的,应当自购车之日起15日内到区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现场交验车辆,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表;
(二)所有人身份证明;
(三)购车凭证或者车辆合法来源的其他证明;
(四)车辆整车出厂合格证明。
申请登记前需要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的,应当携带购车凭证或者车辆合法来源的其他证明。
第十二条 对申请登记的电动自行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车辆进行查验。符合国家标准,且申请材料齐全有效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当场登记并发放电动自行车行驶证、号牌;不符合规定的,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电动自行车行驶证、号牌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统一监制。
电动自行车行驶证、号牌损坏或者丢失的,当事人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换领或者补领。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制定电动自行车登记的具体办法,明确电动自行车登记的条件、程序、需提交的材料和申请表示范文本等,并向社会公布;采取增设登记办理点、简化办理程序、逐步推行带牌销售等方式,为市民办理电动自行车登记提供便利。
第四章 通行安全
第十三条 禁止对出厂后的电动自行车实施下列拼装、改装行为:
(一)加装电动机、蓄电池等动力装置或者改装、更换的电动机、蓄电池等动力装置不符合国家标准;
(二)加装、改装车篷、车厢、座位等装置;
(三)拆除或者改动限速处理装置;
(四)其他影响电动自行车通行安全的拼装、改装行为。
禁止驾驶拼装、改装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
第十四条 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悬挂号牌,并保持清晰、完整,不得遮挡、污损;
(二)随身携带行驶证;
(三)不得使用伪造、变造的行驶证、号牌,不得使用其他车辆的行驶证、号牌;
(四)制动、鸣号、夜间反光装置等安全设备性能正常。
第十五条 驾驶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下列通行规定:
(一)双手握把,不得有使用电子设备等分散注意力、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
(二)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没有施划非机动车道的,在车行道的右侧行驶;
(三)不得逆行;
(四)遵守交通信号灯的表示;等待信号灯时,在非机动车停止线或者待驶(转)区内顺序等候;
(五)转弯时让直行车辆、行人优先通行;转弯前减速慢行,伸手示意,不得突然猛拐,超车时不得妨碍被超车辆行驶;设有转向灯的,转弯前开启转向灯;
(六)行经人行横道时避让行人;
(七)通过人行横道、过街天桥、地下通道的,下车推行,不得骑行通过;
(八)不得进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或者其他封闭的机动车专用道;
(九)不得牵引载人、载物装置;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通行规定。
本市鼓励电动自行车驾驶人佩戴安全头盔;电动自行车搭载12周岁以下儿童的,鼓励为儿童佩戴安全头盔。
第十六条 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除遵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人年满16周岁;
(二)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最高时速不得超过15公里;
(三)可以在驾驶人座位后部的固定座椅内载一名12周岁以下的儿童,不得搭载年满12周岁的未成年人和成年人;年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驾驶电动自行车不得载人。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体情况,对非机动车采取疏导、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措施。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道路交通情况,在非机动车道设置电动自行车的限速标志。
第十八条 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经营企业应当依法规范经营,建立健全企业经营管理制度,维护道路交通安全和市容环境秩序,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的要求,将自行车动态总量、重点投放区域动态总量、承租人信用惩戒信息,以及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信息接入本市互联网租赁自行车行业监管和服务平台;协助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实确定违法行为人,并告知其及时接受处罚;
(二)自行车整车及其主要部件的安全性能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具备唯一性编码;
(三)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规范承租人依法停放车辆;客户端应当显示承租人安全提示、自行车允许停放、禁止停放区域,以及有关惩戒措施;
(四)建立投诉处理机制,及时受理、处理承租人违法驾驶、停放等行为的社会投诉举报;
(五)建立承租人信用管理制度,将承租人违法信息纳入信用管理,并采取必要的信用管理措施;
(六)配置必要的管理维护人员,负责自行车调度、停放管理和损坏车辆回收,维护自行车停放秩序;
(七)建立健全押金、预付金管理制度,将押金存放在本市开立的资金专用账户;承租人申请退还押金时,应当及时退还。
严禁占用道路、公园、公共建筑、公共场所等违法停放损坏、闲置的互联网租赁自行车。
第十九条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对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经营企业,履行下列监管和服务职责:
(一)建立互联网租赁自行车行业监管和服务平台,对企业的经营活动实行动态管理;
(二)制定互联网租赁自行车技术与服务规范,委托第三方对自行车质量进行检测、对服务质量进行考核;建立对企业的信用奖励和惩戒机制;
(三)设置、协调允许停放车辆区域;
(四)根据重点停放区域设施资源,确定重点区域饱和情况下的停放总量;
(五)对在履行职责中知悉的个人信息、隐私和商业秘密严格保密。
第五章 停车秩序
第二十条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编制非机动车停车设施专项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制定非机动车停车设施设置规范。
车站、医院、商场、学校、展览馆、影剧院、体育场馆、公园等大中型公共建筑、公共场所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配套规划、建设非机动车公共停车设施。
居民住宅区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许可建设非机动车停车设施。
非机动车停车设施的规划、建设应当考虑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的消防安全;设置充电设施的,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管理、使用单位应当按照规划用途合理使用非机动车公共停车设施。
第二十一条 非机动车公共停车场应当按照下列规范设置:
(一)地面铺装、设置固定或者活动式围栏;
(二)设置存车标识牌,划定存车标线;
(三)有条件的,设置停放架、遮雨棚房。
收费非机动车公共停车场应当设置存车收费价格公示牌、经营管理单位的标志及其监督电话,并安排专人负责服务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 非机动车公共停车场的经营者、管理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并落实各项管理和服务规范;
(二)保障停车场内的停车秩序和停车安全;
(三)按照公示的收费标准收取费用,出具收费凭证。
第二十三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应当将非机动车停放在非机动车停车设施内;没有设置非机动车停车设施的,车辆停放不得影响道路通行和市容环境秩序。
禁止在下列区域停放非机动车:
(一)人行道禁止停放区域;
(二)未明确为停车区域的车行道;
(三)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以及消防通道及其周边影响客流、车辆集散安全的一定区域;
(四)盲道及其周边影响残疾人通行的一定区域;
(五)道路交叉口转弯半径及其两侧影响车辆转弯的一定区域;
(六)铁路道口、隧道出入口及其两侧影响通行安全的一定区域;
(七)医院、商场、学校、展览馆、影剧院、体育场馆、公园等人流密集场所出入口及其两侧影响通行的一定区域;
(八)楼梯间、楼道等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及其两侧影响通行的一定区域;
(九)其他影响车辆和行人通行的区域。
禁止在居民住宅楼的楼梯间、楼道等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及其两侧影响通行的一定区域为电动自行车充电。
第二十四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户等,应当做好门前停车管理责任区内的非机动车停车秩序维护工作,有权对违法停车行为予以劝阻、制止或者举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电动自行车,并处违法销售电动自行车(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和电子商务方面的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从事经营性拼装、改装电动自行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单位或者个人实施下列行为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违法车辆,并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驾驶拼装、改装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的,对车辆予以收缴,对驾驶人处500元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电动自行车未悬挂号牌或者未随身携带行驶证的,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使用伪造、变造或者其他非机动车行驶证、号牌的,对行驶证、号牌予以收缴,对驾驶人处500元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处警告或者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经营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约谈企业相关负责人;拒不改正的,可以限制车辆投放,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非机动车公共停车场经营者、管理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违法行为人拒不缴纳罚款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车辆。违法行为人不在现场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车辆,并公告违法行为人在15日内接受处理。
互联网租赁自行车停放影响行人和车辆正常通行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告知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经营企业及时采取措施规范停放;情节严重,且不及时采取措施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立即实施代履行,将违法停放的自行车搬离现场,并对经营企业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按照消防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结合非机动车登记对非机动车驾驶人,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宣讲、违法行为体验或者执勤体验等宣传教育。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利用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非机动车违法行为,并作为执法证据。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市对本条例实施之前购买的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设置3年过渡期。过渡期满后,不得上道路行驶。
自本条例实施之日起3个月内,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向区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领临时标识。在过渡期内,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悬挂临时标识,并遵守非机动车通行管理的有关规定。
过渡期具体管理办法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
关于《北京市非机动车管理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2018年5月 日在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上
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邹维萍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2018年3月29日,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审议了《北京市非机动车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会上,市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作了草案审议意见的报告,共有26位委员和1位代表发言。委员和代表充分认同立法必要性,同时对电动自行车、动力驱动三轮车和四轮车、共享单车的管理,电动自行车的销售和过渡期制度,草案附则条款及法律责任等提出了意见和建议。
常委会后,法制委员会对各方面意见进行了梳理和研究,针对问题开展了一系列调研。就草案涉及的法律问题请示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就草案提到的各种车辆的标准和属性问题请教了国家工信部、公安部交通管理局的相关部门;就电动自行车的销售目录制度、登记制度和超标电动自行车设置过渡期制度与政府部门、行业协会、销售者进行沟通;就共享单车的规范运营、有效监管问题,前往基层街道、共享单车企业举行座谈,了解基层治理经验和企业运营情况,也听取了政府主管部门的意见;还就草案中政府部门具体职责的落实问题,多次召开部门座谈会交流意见。
5月16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对草案进行审议。法制委员会根据市人大常委会党组、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常委会委员和人大代表,以及其他各方面的意见,在草案的基础上,从捋顺地方性法规与上位法、同位法之间的协调、统一;增强核心制度和关键条款的可操作性等方面,对草案进行了精简、补充和完善。现将主要修改情况报告如下:
一、关于与《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的分工衔接
多位委员和内务司法委员会提出,草案涉及的动力驱动三轮车、四轮车,从性质上属于机动车,快递、外卖用车绝大多数也属于机动车,因此,草案规范机动车已经超出非机动车管理的立法范围;另外,草案附则中也不应出现法律责任的内容,建议作相应调整。据此,法制委员会针对这一问题,建议同时修改现行有效的《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实施办法的调整范围涵盖机动车,因此,将草案附则中有关违法生产销售动力驱动三轮车、四轮车的行为及其处罚内容,以及对快递、外卖等行业使用车辆的管理措施授权政府作出规定移至实施办法。法制委员会同时建议,为保持两个地方性法规内容之间的协调,建议将草案第二条第三款关于滑板车、独轮车、自平衡车等滑行工具,不得上道路使用的内容;第四款关于摩托车(含轻便摩托车),动力驱动的三轮车、四轮车按照国家和本市机动车管理的相关规定执行的内容移至实施办法。
二、关于基层治理
有的委员提出,基层政府在非机动车管理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有许多经验可以上升到地方性法规,建议增加相关内容。为此,法制委员会进行了专题调研。建议根据“街乡吹哨、部门报到”的工作机制,结合具体工作方式,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条第二款,表述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统筹辖区内的非机动车管理工作;组织领导、综合协调、监督检查区政府职能部门派出机构,依标准施划非机动车位、规范非机动车停车秩序、清理废旧非机动车等事项;可以依托居(村)民自治、网格化管理、门前三包等机制,采取向社会购买服务、鼓励志愿者服务、协调多主体进行会商、对违法违规企业进行约谈等方式开展工作。”(二次审议稿第三条第二款)
三、关于完善行业协会作用
行业协会目前在非机动车治理中承担着部分工作,为使协会在社会治理中更充分发挥作用,法制委员会建议根据行业协会的工作性质、工作内容,将草案第五条有关行业协会的内容修改为:“本市非机动车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组织会员制定并遵守行业自律公约,引导、协调、监督会员单位和人员依法从事销售和经营活动,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对本行业基本情况进行调查;参与制定车辆、服务的标准、目录;代表行业反映诉求、建议。”(二次审议稿第四条)
四、关于电动自行车产品销售目录
草案第十条规定了本市对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实行产品销售目录公示制度;第十六条规定了电动自行车验车发证的内容,其中对于不在目录内的电动自行车只要符合规定,也应当验车发证。有的委员提出,第十六条第二款不在目录内的电动自行车,应当不存在能够登记的情形,否则就有违目录制度设计的初衷,如果目录外的电动自行车还可以登记,目录制度就没有存在的必要。法制委员会认为,由于电动自行车没有像汽车一样,有国家统一的机动车许可生产目录,本市作为电动自行车的输入型特大城市,有必要从销售端就严格控制出现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因此,建议删去草案第十六条第二款的内容,同时将草案第十条产品目录制度条款修改为:
“本市对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实行产品销售目录制度。产品目录应当载明生产企业、品牌、型号、定型技术参数等项目,定期更新并向社会公布。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家标准编制本条前款规定的产品目录,也可以委托非机动车协会组织编制。
“电动自行车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相关行业协会申请纳入产品目录;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纳入产品目录。未纳入产品目录的电动自行车,不得在本市销售和登记上牌。”(二次审议稿第七条)
为了便于引导市民购买、使用合标的电动自行车,对草案第十一条作修改,表述为:“电动自行车的销售者应当将现行有效的产品目录和登记上牌的法律法规规定等有关信息在销售场所显著位置公示。
”电动自行车的销售者应当向购买人承诺其销售的电动自行车符合国家标准;因不符合国家标准不能办理登记的,消费者可以依照国家规定、当事人约定退货,或者要求销售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二次审议稿第八条)
五、关于电动自行车限速明示
有的委员提出,目前,在非机动车道没有对电动自行车的限速标志,有些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在非机动车道行驶速度过快,存在安全隐患,建议根据路况,在道路交通拥堵路段设置具体限速标志,提示和控制电动自行车驾驶人不得超过限制行驶速度。法制委员会根据委员的意见,建议增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道路交通情况,在非机动车道设置电动自行车的限速标志“的内容。(二次审议稿第十七条第二款)
六、关于共享单车治理
共享单车的飞速发展给市民带来便利,同时也使乱停乱放、无序发展、挤占公共资源等问题突出,有多位委员提出要加强管理。为此,法制委员会作了专题调研。结合去年国家和本市对共享单车的指导政策,认为有必要明确使用者、租赁企业和政府部门三方权利义务关系,建立社会共同参与治理的格局。目前修改的主要思路是:政府加强鼓励与引导,监管与服务,规范租赁企业健康发展,发挥基层与社会力量作用;租赁企业加强自律和行业自律,结合商业模式创新与科技创新,承担起应有的社会责任,为企业可持续发展创造条件;使用者应当增强公民意识和文明意识,遵守通行规则。
法制委员会建议完善的内容有:在市和区人民政府职责中,增加了对共享单车的总体方针,即”鼓励、引导、规范企业开展自行车租赁服务“(二次审议稿第三条第一款);在基层治理和行业协会条款中增加了涉及共享单车的内容(二次审议稿第三条第二款、第四条);在具体内容上,结合草案原有条款,对企业报送信息范围、自行车质量、客户端提示要求、乱堆乱放等问题作了补充和完善(二次审议稿第十八条),对主管部门的服务质量监管、自行车投放总量控制、重点区域管理(二次审议稿十九条)等问题作了新增或者完善;在法律责任中增加了对个人违法停放行为的处理措施(二次审议稿第三十二条),增加了对企业的违法行为要限制投放的法律责任(二次审议稿第三十条)。
此外,草案第十一条规范了网络第三方平台的义务,并对违法行为设定了法律责任,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范了对电动自行车充电行为,并对违法行为设定了法律责任。法制委员会认为,国家有消防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电子商务法也正在审议之中,为保持与相关上位法的一致性,建议对网络第三方平台违法行为的处罚,以及对电动自行车违法充电行为的处罚,作准用性规定,即不新设法律责任,而是按照相关上位法的规定执行(二次审议稿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同时建议删去不需通过立法规范的内容,如草案第四条有关执法协调配合机制的条款,对通行规则和第五章停车秩序大部分条款作了简化表述,还对条款顺序作了调整。
根据上述意见,法制委员会提出《北京市非机动管理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经主任会议决定,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进行审议。
草案二次审议稿和以上意见是否妥当,请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