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次会议决定对下列地方性法规作出修改:
一、北京市农业机械化促进条例
(一)将第十七条修改为:“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经营的,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二)将第十八条修改为:“农业机械维修者应当执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履行与用户签订的维修协议,保证维修质量,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维修质量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将第三十条修改为:“鼓励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购买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市农业农村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并公布本市农业机械购置补贴的机具品目及补贴额。”
(四)将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安全生产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应急管理部门”。
二、北京动物防疫条例
将第五条第三款、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的“卫生行政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市政市容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划行政部门”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卫生健康部门”“生态环境部门”“城市管理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划自然资源部门”和“海关”。
三、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
(一)将第五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二款、第四十条中的“规划国土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规划自然资源部门”。
(二)将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应急管理部门。”
(三)将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在汛期,水库、闸坝和其他水工程设施的运用,必须服从有关防汛指挥机构的调度、指挥和监督。永定河防汛调度按照国家防汛指挥机构的命令执行;市管河道、水库以及跨区河道防汛调度命令由市防汛指挥机构下达;其他河道、水库防汛调度命令由所在地的区防汛指挥机构下达。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库、闸坝和其他水工程设施的运营管护,确保正常运行。”
(四)将第四十二条修改为:“在汛期,气象、水文、电信、运输、电力、物资、商业、公安等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优先为防汛抗洪服务。”
(五)将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中的“在每年财政预算和水利建设基金中安排资金”修改为“在每年财政预算中安排资金”。
(六)删去第四十四条。
四、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
(一)将第十二条修改为:“建设水工程,必须符合流域综合规划。
在永定河、潮白河、北运河(含温榆河)和拒马河等跨省、市河流上建设水工程,未取得海河流域管理机构或者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辖权限签署的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在跨区的河流上建设水工程,未取得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在其他河流上建设水工程,未取得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水工程建设涉及防洪的,依照防洪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涉及其他地区和行业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求有关地区和部门的意见。”
(二)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河流、湖泊、水库、渠道的水体实行分类管理。
跨省、市的河流、湖泊、水库、渠道的水功能区划,按照国家规定执行。市管水库和跨区的河流、湖泊、水库、渠道的水功能区划,由市生态环境部门会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和有关区人民政府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生态环境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河流、湖泊、水库、渠道的水功能区划,由区生态环境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拟定,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生态环境部门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将第三十二条修改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部门按照水功能区对水质的要求和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核定水域的纳污能力,提出该水域的限制排污总量意见。”
(四)将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部门做好河流、湖泊、水库、渠道的水量水质监测,发现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指标或者水功能区水质未达到水域使用功能对水质的要求的,应当及时报请有关人民政府采取治理措施。”
(五)将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在河流、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由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
(六)将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中的“质量监督检验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七)删去第四十七条第二款。
(八)将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用水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安装水计量设施并保证其正常使用,实行计量收费,不得实行包费制。”
(九)将第六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在河流、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由生态环境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违反第二款规定,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封堵排污口的,由生态环境部门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删去第六十八条。
五、北京市河湖保护管理条例
(一)第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表述为:“市、区、乡镇(街道)建立河长制,分级分段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河流、湖泊的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等工作。”
(二)将第十六条第三款修改为:“在永定河、潮白河、北运河(含温榆河)、拒马河等跨省(市)河流、官厅水库库区及市管河湖、跨区的河湖上建设水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的有关规定取得海河流域管理机构或者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辖权限签署的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在其他河湖上新建、扩建以及改建水工程的,应当取得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
(三)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本市建立河湖水功能区限制纳污制度。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部门按照河湖水功能区对水质的要求和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核定水域的纳污能力,提出该水域的限制排污总量意见。
生态环境部门实施排污许可时,应当考虑入河水域水功能区水质标准。
生态环境部门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水域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指标或者水功能区水质未达到水域使用功能对水质要求的,应当及时报请有关人民政府采取治理措施。”
(四)将第八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的“环境保护部门”“规划国土部门”“工商部门”“文化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部门”“规划自然资源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文化旅游部门”。
六、北京市水土保持条例
(一)将第五条第二款中的“规划部门、国土资源部门”“农业部门”“市政市容部门”“环境保护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修改为“规划自然资源部门”“农业农村部门”“城市管理部门”“生态环境部门”“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二)将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前,生产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组织对水土保持设施进行竣工验收,列明水土保持设施清单,形成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材料,并报送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机关。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机关应当加强对生产建设单位水土保持设施自主验收的监督检查。”
七、北京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条例
(一)将第二条第三款修改为:“本市古树名木由市园林绿化部门确认和公布。”
(二)将第三条修改为:“市和区园林绿化部门按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
(三)在第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表述为:“园林绿化部门应当规范古树名木标志管理,加强古树名木历史、科学、文化等价值的宣传,提高公众参与保护的意识。”
(四)将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生长在铁路、公路、水库和河道用地管理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分别由铁路、公路等单位和水务部门管护;”
(五)将第十二条第一项修改为:“在树上刻划钉钉、缠绕绳索,攀树折枝、剥损树皮;”
同时,将第四项修改为“距树冠垂直投影外延五米的范围内挖坑取土、动用明火、排放烟气、倾倒污水污物,堆放危害树木生长的物料、修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六)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园林绿化、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删去第二十六条。
(八)将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三款、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的“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园林绿化部门”。
(九)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二条中的“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
八、北京市公园条例
(一)将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本市公园的名录、等级、类别由市园林绿化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确定并公布。”
(二)将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的“规划部门”“建设部门”改为“规划自然资源部门”“住房城乡建设部门”。
(三)将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在公园内拍摄电影、电视应当经公园管理机构同意,报有关部门批准,保证公园财产安全和游人的人身安全。涉及文物的,应当遵守文物保护相关法律法规。”
(四)删去第五十六条第三款。
(五)将第五十八条修改为:“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按照市人民政府授权的范围依法实施。”
(六)将第五条、第六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的“园林行政管理部门”“园林部门”“园林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园林绿化部门”。
九、北京市绿化条例
(一)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绿化工程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标准和规范。从事绿化工程设计、监理活动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资质。依法应当实行招标的绿化工程,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进行招标。”
(二)将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建设工程附属绿化工程应当纳入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范围,规划自然资源部门应当对附属绿化用地的面积和位置是否符合规划许可的内容予以核实;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对绿化工程是否符合设计方案进行验收,将验收结果载于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三)在第三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表述为:“树木绿地认建认养的具体办法由市园林绿化部门制定。”
(四)将第四十一条修改为:“管护单位应当加强道路附属绿地的管护,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制定作业方案。占用道路施工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当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道路绿化养护作业的监督检查,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五)第五十条增加一项作为第六项,表述为:“违反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截除树木主干、去除树冠;”
(六)将第六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至第(五)项、第(七)项规定,损害绿化成果及绿化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较轻的,处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七)将第六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七条或者第六十条规定,未经许可擅自改变绿地性质和用途或者临时占用绿地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按照改变的面积处每平方米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八)将第七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表述为:“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第(六)项规定,未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截除树木主干、去除树冠的,适用前款规定处理。”
(九)将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七十四条中的“规划国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部门”“农业部门”“卫生计生部门”“建设部门”修改为“规划自然资源部门”“生态环境部门”“农业农村部门”“卫生健康部门”“住房城乡建设部门”。
十、北京市湿地保护条例
(一)将第六条第三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至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的“农业部门”“国土资源部门、规划部门”“环境保护部门”修改为“农业农村部门”“规划自然资源部门”“生态环境部门”。
(二)将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市园林绿化行政部门会同规划自然资源、农业农村、水务等有关部门,每五年开展一次全市湿地资源专业调查,建立湿地资源档案。湿地资源专业调查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湿地资源专业调查主要包括湿地面积、类型、分布及其生态功能,以及野生动植物种类、数量、生存状况等内容。”
十一、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办法
(一)将第五条第二款,第六条第二款中的“规划部门”“建设部门”“安全生产部门”“标准化部门”修改为“规划自然资源部门”“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急管理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二)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各类建(构)筑物、场所和设施应当按照《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和有关防雷技术标准安装雷电防护装置。”
(三)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施工、竣工验收和检测应当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
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并在资质等级范围内从事检测。”
(四)将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城乡规划、重点建设工程、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项目和大型太阳能、风能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应当依法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
此外,删去《北京市动物防疫条例》《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北京市水土保持条例》《北京市湿地保护条例》《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办法》相关条文中的“县”的表述。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相关地方性法规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