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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北京市户外广告设施、牌匾标识和标语宣传品设置管理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审议结果的报告

日期:2021-05-28 来源:北京市人大常委会门户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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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5月26日在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上

北京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邹维萍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2021年3月12日,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审议了《北京市户外广告设施、牌匾标识和标语宣传品设置管理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共有14位常委会组成人员发表审议意见,认为草案二次审议稿较好吸收了常委会审议意见,内容全面,措施可行,总体上比较成熟;同时,就基本原则、商业街区等区域牌匾标识的设置要求、保护历史建筑的牌匾标识、法律责任,以及文字表述等方面提出了修改意见。

  会后,法制委员会开展了一系列调研论证工作:市人大常委会相关领导、部分法制委员会委员、市人大代表就商业街区户外广告设施、牌匾标识的设置进行实地调研,征求了市城市管理委、东城区、西城区、朝阳区的意见;就条文中一些行政处罚问题,书面请示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书面征求市人大法治建设顾问的意见;邀请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有关负责同志宣讲新修订的行政处罚法并答疑解惑;就各方意见,与常委会城建环保办、市司法局、市城市管理委等单位充分沟通,研究修改。

  5月7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根据常委会审议意见以及其他各方面意见,对草案二次审议稿进行了统一审议,提出《北京市户外广告设施、牌匾标识和标语宣传品设置管理条例(草案三次审议稿)》(以下简称草案三次审议稿)。现将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一、关于基本原则的表述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三条规定了本市户外广告设施、牌匾标识和标语宣传品设置管理遵循的基本原则,其中,“管理”和“设置”应当是针对不同主体的原则性规范,建议区分表述。法制委员会认为,为进一步凝聚社会共识,争取各方理解与支持,有必要在管理原则中体现保障城市活力和严格规范管理相结合的内容。据此,建议将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三条修改为:“本市对户外广告设施、牌匾标识和标语宣传品设置的管理坚持保障城市活力和严格规范管理相结合,遵循市级统筹、属地负责,科学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同时,将第六条关于设置原则的内容移至第三条,作为第二款、第三款。(草案三次审议稿第三条)

  二、关于完善商业街区等区域牌匾标识的设置要求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在商业街区设置牌匾标识,应当给经营者留有适当的自主设计空间,以体现商业街区的活力。法制委员会认为,在商业街区范围内设置固定式牌匾标识,既要突出首都风貌特色,又要与商业街区的功能定位相协调;要符合建设国际消费中心城市的要求,起到优化商业街区等区域营商环境的作用;要指引商业经营者自主设计牌匾标识,彰显城市文化底蕴和地方特色。据此,建议将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三十条修改为:“区城市管理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固定式牌匾标识设置规范,结合辖区内不同区域功能、风貌特色和单位特点,编制并向社会公布区域固定式牌匾标识设置指引。

  商业街区的固定式牌匾标识设置指引,应当符合街区功能定位,突出文化特征与地方特色,体现商业街区活力,为经营者自主设计牌匾标识提供创意空间,避免样式、色彩、字体等同质化。”(草案三次审议稿第二十九条)

  三、关于保护历史建筑上的牌匾标识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应当对历史建筑上已有的牌匾标识予以保护。法制委员会认为,对文物保护单位、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上的牌匾标识进行保护,有利于弘扬优秀传统文化。据此,建议将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属于文物保护单位、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固有的固定式牌匾标识,应当原貌保留;新设置的,不得影响本体安全和风貌以及周边景观。”(草案三次审议稿第三十二条)

  四、关于违法设置户外广告利益相关方的责任

  调研过程中有关方面提出,通过违法设置户外广告设施获利的,不仅有设施设置人,还包括为违法设置行为提供载体的单位和个人,建议加大管理力度。法制委员会认为,为违法设置户外广告设施提供载体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存在主观故意,应当在条例中增加相应法律责任予以规范。基于上述理由,建议在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九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表述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违反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的户外广告设施提供设置载体。”(草案三次审议稿第十八条第二款)同时,增加法律责任,表述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为违法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提供载体的,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草案三次审议稿第四十九条第二款)

  五、关于一致性修改

  根据立法法的规定、修改行政处罚法的精神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地方立法工作的一系列要求,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六章法律责任中的部分内容,已经或者应当由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作出规定的,地方应当依法执行,不宜重复照抄或者超出立法权限作出规定。据此,法制委员会建议作如下修改:

  (一)删除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五十九条中关于违法所得和民事赔偿责任的规定。

  (二)删除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六十条中关于“对拒不支付费用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表述。

  (三)删除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六十一条关于公共信用信息平台的规定。

  此外,法制委员会对草案二次审议稿的文字表述进行了修改,对条款顺序作了调整。

  草案三次审议稿和以上意见是否妥当,请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