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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委员会关于《北京市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草案)》修改情况的报告

日期:2018-09-28 来源:北京市人大常委会门户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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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9月26日在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上

北京市人大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委员会主任委员 刘玉芳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2018年7月27日,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对《北京市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进行了一审,多位常委会组成人员发表了意见。会后,教科文卫体委员会在市人大机关门户网站征求了社会公众的意见,同时根据常委会审议意见和各方面反馈的意见,对条例草案进行了修改,并就草案修改稿进一步征求了立法专家顾问、常委会法制办公室、市政府相关部门和各区人大的意见。9月12日,委员会召开第四次(扩大)会议,研究提出《北京市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现将条例草案修改情况报告如下:

  一、关于保护、保存工作的原则和方针的修改

  条例草案第三条规定了非遗保护、保存工作的原则和方针。其中“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传承发展”,是2005年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意见》提出的非遗保护工作方针。随着我国文化遗产事业的发展和非遗保护工作的推进,该方针已不能完全适应目前非遗保护工作的新理念和新要求。据悉,文化和旅游部正在起草文件,准备提出新的方针。同时,考虑到2011年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以下简称《非遗法》)也未提及该方针,因此建议删去。另外,非遗传承的主体是民众,为了增强民众的参与感、获得感、认同感,根据中央《关于实施中华优秀传统文化传承发展工程的意见》中提出的“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工作导向”,建议增加“以人民为中心”内容。将第三条修改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应当坚持以人民为中心,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引领,以融入现代生产生活为导向,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推动非物质文化遗产活态传承、创造性转化与创新性发展。”(二次审议稿第三条)

  二、关于政府职责的整合

  体制机制、专业队伍、政策保障目前仍是非遗保护工作比较薄弱的环节。为了加强体制机制和专业队伍建设,完善相关政策保障,建议对第四条和第六条的相关内容进行整合,强化政府责任,将第四条修改为:“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计划,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的组织领导和考核评价,加强体制机制和专业队伍建设,完善政策保障和人才培养机制。”(二次审议稿第四条)

  三、关于专家参与机制的修改

  今年8月,文化和旅游部下发《关于调整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专家参与机制的通知》,提出为更加充分地发挥专家、学者的重要作用,提升非遗保护工作的专业性和科学性,决定取消国家非遗保护工作专家委员会,今后将采用“一事一请”的方式,更加广泛地邀请更多学科和领域的专家、学者,参与有关评审评议和政策咨询工作。为与国家保持一致,建议不再规定建立专家委员会,将第七条修改为:“本市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专家参与机制和专家库,邀请相关领域专家、学者参与有关评审、评议和政策咨询工作。”(二次审议稿第七条)

  四、关于删去代表性项目退出机制

  条例草案第十八条规定了非遗代表性项目退出机制。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审议时认为,非遗代表性项目是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不能轻易放弃。代表性项目失传的原因比较复杂,有的可能是暂时性的,因此应根据不同情况,对不再呈“活态文化”的项目在停止活态保护之后,仍可采取研究、宣传、展示等保护、保存措施,而不应简单地采用退出方式。另外,在条例中明文规定退出机制也容易产生消极的社会影响,不利于营造积极的保护氛围。为此,建议删去条例草案第十八条。

  五、关于将第三章中的保护内容明确为“分类保护”

  为了提高非遗保护的针对性和科学性,做到精准施策,条例草案秉持国家倡导的分类保护政策,在第三章“保护与传承”前半部分,根据代表性项目的存续状态和项目类别,分别规定了区域性整体保护、抢救性保护、生产性保护,并针对具有鲜明北京特色的传统表演艺术类、老字号企业的传统工艺与习俗等非遗项目专门规定了保护措施。根据《非遗法》对“保护”一词的界定,它涵盖了传承、传播等措施,而本章所述“保护”属于狭义的分类保护。为了避免造成概念上的混乱,也为了准确概括本章内容,建议将第三章章名修改为“分类保护与传承”。

  同时增加一条作为引导条,包括两款,第一款为分类保护原则性规定,具体表述为:“本市对列入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按照项目类别和存续状态实行分类保护。”

  第二款依据《非遗法》增加文化主管部门制定和监督实施代表性项目保护规划的内容,具体表述为:“市、区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制定代表性项目保护规划,并对保护规划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二次审议稿第十八条)

  六、关于增加对传统工艺类代表性项目保护的内容

  传统工艺类项目是非遗分类保护的重点,为此国家在2017年专门出台了《传统工艺振兴计划》。作为古都文化、京味文化的代表,具有北京特色的传统工艺类非遗项目,比如体现皇家文化的燕京八绝技艺、古建筑营造技艺等,对于保护历史文化名城、传承中华工匠精神具有重要意义。因此,建议增加一条,具体表述为:“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本级传统工艺振兴目录,并根据历史文化名城保护需要,将具有历史传承和地方特色,与古都文化、京味文化联系紧密的传统工艺代表性项目优先纳入目录,给予重点支持。”(二次审议稿第二十三条)

  七、关于项目保护单位条件的修改

  条例草案第二十六条关于项目保护单位的三项申请条件来源于文化部2006年出台的《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与管理暂行办法》,但该文件表述为“项目保护单位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与条例草案将其作为申请条件有所区别。为了避免引起歧义,建议按照暂行办法的表述,将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项目保护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同时,为了鼓励有意愿的单位提出申请、参与保护,也为了有效落实条例草案第二十八条所规定的撤换机制,建议增加一款,具体表述为:“鼓励有能力、有条件、愿意承担某项代表性项目保护义务的企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申请成为项目保护单位。”(二次审议稿第二十七条)

  八、关于增加在遗产日等进行宣传展示的内容

  根据本市在国家文化和自然遗产日、传统节庆和庙会等民俗活动以及国际交往活动中,开展非遗宣传展示取得的成功经验,建议将其固化为制度,在条例草案第三十五条增加一款,具体表述为:“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国家文化和自然遗产日,传统节庆、庙会等民俗活动以及国际交往活动,对代表性项目和保护成果进行宣传、展示。”(二次审议稿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九、关于增加非遗与科技融合的条款

  互联网、大数据、新材料、新工具等现代科技手段的出现,为传统非遗项目的保护保存、融入现代生产生活注入了新的活力,提供了重要支撑。非遗要实现创造性转化与创新性发展,必须走与科技融合之路。建议增加一条,包括两款。

  第一款为支持非遗与科技融合的研究,具体表述为:“市文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科技、经济信息化等部门,组织开展与非物质文化遗产有关的科学技术研究;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方法和创新发展研究,对符合科研课题立项的给予优先支持。”

  第二款为利用科技手段传播非遗,具体表述为:“本市推动利用互联网、大数据、数字技术、人工智能等现代科技手段,促进非物质文化遗产数字化传播。”(二次审议稿第四十二条)

  十、关于开发利用非遗的内容修改

  条例草案第四十条对利用非遗提出了四项禁止行为,其中第三项和第四项是冒充或者冒用代表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项目保护单位名义开展活动。考虑到冒充或者冒用名义不属于本条例应规范的不当行为,而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广告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所规范的欺诈行为,因此建议删去后两项,将该条修改为:“开发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应当尊重其内涵及表现形式,不得有歪曲、贬损等行为,不得进行虚假或者误导性宣传。”(二次审议稿第四十四条)

  十一、关于其他修改内容

  (一)关于列入代表性项目名录的条件

  条例草案第十三条规定了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列入代表性项目名录的条件。其中第三项“在一定群体或者地域范围内世代传承,至今仍以活态形式存在”是所有非物质文化遗产都应该具备的条件,条例草案第二条关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定义已经阐明,因此不宜作为列入名录的条件,建议删去第三项条件。(二次审议稿第十三条)

  (二)关于支持区级项目评审

  在调研和征求意见时,各区普遍反映区级项目评审工作缺乏业务指导和专家支持,导致各区评审标准有别、评审程序不一、评审质量参差不齐,影响了非遗代表性项目名录的整体水平。因此,建议第十五条增加一款:“市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对区级评审工作提供业务指导和专家支持。”(二次审议稿第十五条第二款)

  (三)关于代表性传承人的扶持措施

  条例草案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了文化主管部门对代表性传承人的扶持措施,其中第四项“提供参加研修、研习和培训的机会”,与条例草案第三十四条内容重复。同时,根据代表性传承人反映,他们在开展活动时经常会遇到政策、法律、推广、营销等方面的问题。因此,建议将第四项修改为:“协调解决传承活动中遇到的相关问题。”(二次审议稿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四)关于学校人才培养

  为了解决非遗后继乏人问题,条例草案第三十三条特别规定了学校人才培养机制,但其中第三项措施“在高等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开设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课程”不属于人才培养范畴,而属于条例草案第三十七条非遗校园传播方面,是对所有学校的要求,建议删去。(二次审议稿第三十五条)

  (五)关于公共文化设施和公共场所宣传义务

  条例草案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对公共文化设施宣传展示的义务进行了规范,但设施的列举不够典型,建议按照《非遗法》第三十五条的表述进行调整。另外,条例草案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关于公共场所的宣传展示义务,与公共文化设施的内容联系紧密,建议放在一起单列一条。(二次审议稿第三十八条)

  此外,根据常委会审议意见和其他方面的意见,并参照上位法、参考相关政策文件,委员会对条例草案一些条款的文字表述作了完善性的修改,对一些条款顺序作了必要的调整。

  《北京市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和以上报告,请常委会各位组成人员予以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