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12月27日在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上
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张 引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2012年9月26日,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对《北京市湿地保护条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草案修改稿)进行了分组审议,会上有7位常委会组成人员发表了意见,认为草案修改稿吸收了一审的审议意见,内容比较成熟,同时也提出了一些具体的修改意见和建议。
会后,法制委员会会同农村委员会围绕湿地保护建设项目的计划落实、湿地纳入名录的条件、实行严格的湿地占用审批制度和占补平衡、对破坏湿地行为的处罚力度等问题,多次召开座谈会听取园林绿化、发展改革、财政、农业、水务、规划、环保、国土资源等部门的意见,并到顺义区进行实地调研,听取区人大、区政府和湿地管理机构的意见。在调研的基础上,12月17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根据常委会审议意见及其他各方面意见对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提出了进一步修改的意见。现将修改情况报告如下:
一、第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表述为:“列入湿地保护发展规划的湿地保护建设项目,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项目前期准备工作和建设资金落实情况,在各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中予以安排。”(表决稿第十二条第一款)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表述为:“本市面积8公顷以上的湿地,应当列入湿地名录。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列入市级湿地名录:(一)河流湿地、湖泊湿地和沼泽湿地;(二)库容量在1000万立方米以上的库塘湿地;(三)具有重要的人文、科学研究和宣传教育价值的湿地;(四)具有生态系统典型性和代表性的湿地。“(表决稿第十八条)
三、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列入名录的湿地,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开垦、占用或者改变湿地用途。
“列入名录的湿地因基础设施建设等特殊原因需要占用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建设项目规划审批手续前,先报湿地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经湿地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同意后,向市湿地保护部门提出申请;市湿地保护部门通过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广泛听取专家和公众意见后,对占用湿地申请提出处理意见,提交市湿地保护联席会议研究;经市湿地保护联席会议研究,不同意占用湿地的,由湿地保护部门书面告知建设单位并说明理由;经市湿地保护联席会议研究确需占用湿地的,由市湿地保护部门报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建设单位方可办理规划审批手续;未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占用湿地的,规划行政部门不予办理规划审批手续。
”经批准占用列入名录的湿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湿地保护发展规划、国家和本市有关湿地保护的标准和技术规范,制定湿地恢复建设方案,经市湿地保护部门审核同意后,按照湿地恢复建设方案在指定地点补建不少于占用面积并具备相应功能的湿地;建设单位也可以委托湿地保护部门组织专业单位按照湿地恢复建设方案,在指定地点补建不少于占用面积并具备相应功能的湿地,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表决稿第二十七条)
四、第四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表述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经批准占用湿地,未按照湿地恢复建设方案在指定地点补建的,由园林绿化行政部门责令限期补建。逾期不补建的,按照占用湿地的面积,以每平方米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表决稿第四十二条第二款)
五、将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项至第七项规定的,由湿地保护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或者恢复原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表决稿第四十三条第二款)
法制委员会按照上述意见提出《北京市湿地保护条例(表决稿)》,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通过,并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