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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若干规定(修订草案修改稿)》修改意见的报告

日期:2012-10-08 来源:北京市人大常委会门户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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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2928日在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上

  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卜世成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2012725,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对《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若干规定(修订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修订草案修改稿)进行了分组审议,有7位常委会组成人员发表了审议意见。大家认为,修订草案修改稿符合上位法精神和本市农村实际,内容比较全面,同时针对具体条款提出了意见和建议。

  会后,法制委员会会同市人大内司委、市政府法制办、市民政局认真研究了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采取召开座谈会、书面征求意见等方式,征求了市委组织部、市人大农村委、市农委等部门的意见。911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根据常委会审议意见和其他有关方面的意见,对修订草案修改稿提出了进一步修改的意见。现将修改情况报告如下:

  一、将第三条第四款修改为:“村民委员会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民主决策机制和公开透明的工作原则,建立健全各种工作制度”。(表决稿第三条第四款)

  二、将第十四条修改为:“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区、县人民政府农村集体经济审计机构根据实际情况也可以组织审计,审计结果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及时向村民公布”。(表决稿第十四条)

  三、将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村民会议根据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结合本村实际情况,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

  “村民自治章程应当包括本村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开展民主决策的基本规则,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的基本工作制度,公益事业服务和公共事务管理,以及村民自治的其他重大事项”。(表决稿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

  四、将第二十七条第三款修改为:“村务监督委员会向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可以列席村民委员会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表决稿第二十七条第三款)

  五、将第三十条第三款中的“直系亲属”修改为“配偶、直系亲属”。(表决稿第三十条第三款)

  六、将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村民委员会成员应当接受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对其履行职责情况和廉洁情况的民主评议;由村民或者村集体承担误工补贴的聘用人员,应当接受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对其履行职责情况的民主评议。民主评议每年至少进行一次,由村务监督委员会主持,并公布评议结果”。(表决稿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此外,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委会的审议意见对修订草案修改稿的文字作了完善性修改,对条款顺序进行了必要调整。

  法制委员会按照上述意见提出《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若干规定(表决稿)》,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表决通过,并自201211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