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3月29日在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上
北京市民政局局长吴世民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人民政府委托,现就提请本次会议审议的《北京市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修订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立法背景
《北京市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修订草案)》(以下简称《选举办法(修订草案)》)是为贯彻落实2010年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以下简称《村委会组织法》)中关于村民委员会选举规定的单项立法,与《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若干规定》的修订同步进行,同步开展调研起草工作。
本市2000年颁布了《北京市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以下简称《选举办法》)。新修订的《村委会组织法》对村民委员会成员的选举和罢免程序进行了进一步细化和完善:一是充实了村民选举委员会的组成和推选程序;二是明确了列入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的范围;三是充实了村民委员会成员罢免程序,加强了对村民委员会成员的监督;四是增设了村民委员会成员的职务自行终止的规定;五是增加了村民委员会成员补选程序。同时,明确授权“具体选举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定”。《选举办法》的一些内容需要按照法制统一原则进行修改。《村委会组织法》中关于村民委员会选举的一些原则性规定,也需要通过修改《选举办法》予以细化、补充和完善。
《选举办法》实施11年来,在扩大农村基层民主、保障村民民主权利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近年来,在总结选举实践经验基础上,本市出台了《北京市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规程》等文件,对选举机构、选举准备、选民登记等关键环节作了全面规范,使选举工作程序更加细化、更具操作性,获得村民的高度认可。这些制度化的经验需要通过立法予以固化。同时,近年来随着农村改革的不断深化、城乡一体化进程加快,村民委员会选举实践中也出现了一些新问题需要立法解决,例如参加选举村民资格的认定、候选人资格条件的设定、村民委员会成员罢免程序的启动以及选举工作中的违法行为的认定和处理等。
起草审核过程中,各方面的反馈意见主要集中在以下三个方面:一是坚持村民自治的原则,充分保障村民在基层民主自治中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二是对候选人资格条件应当有所限制,以保障村民委员会成员能切实履行好职责;三是贯彻落实上位法的规定,在制度上落实保证村民委员会成员中有妇女成员。我们在研究采纳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对修订草案进行了修改完善。《选举办法(修订草案)》经2012年1月29日第114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二、修订的思路
《选举办法(修订草案)》遵循的思路:一是坚持党对村民委员会工作的领导和政府对村民委员会工作的指导;二是充分尊重村民民主自治,保障村民委员会的自治性;三是保障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顺利开展,立足本市实际有针对性进行制度设计。在修订《选举办法》过程中,我们立足于进一步细化上位法的规定,增强办法的可操作性,切实解决选举实践中的问题。
三、主要内容
《选举办法(修订草案)》共8章41条,包括总则、选举工作机构、参加选举村民的登记、候选人的产生、投票选举、罢免、辞职和补选、监督管理和附则。主要内容包括:
(一)规定了有关选举工作机构的职责
《选举办法(修订草案)》规定村民委员会选举期间,市和区县政府成立负责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的机构,组织领导下级政府指导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乡镇政府成立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机构,负责制定本辖区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实施方案,部署选举工作,动员村民依法参加选举,为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资格确认提供协助等工作。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工作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经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者推选其为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的村民小组会议讨论决定,予以免职。乡镇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机构对不依法履行职责的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可以提出免职建议。
(二)明确了列入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的范围
关于列入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的范围,《选举办法(修订草案)》在《村委会组织法》规定的三种情形之外,根据本市实际,增加了原为本村农业户籍,现转为本村非农业户籍,但仍在本村居住或工作,且未参加居民委员会选举,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同意参加选举的人员。关于非本村户籍人员的参选,《村委会组织法》规定了户籍不在本村,在本村居住一年以上,本人申请参加选举,并且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同意参加选举的公民可以列入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选举办法(修订草案)》与上位法作了一致性规定,并根据北京市实际,为大学生村官参选提供途径,增加了“在本村工作一年以上”的情形。
《选举办法(修订草案)》还规定了不列入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的三种情形。经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丧失行为能力的村民,被依法剥夺政治权利的村民以及选举日前经公告等方式确实无法取得联系的村民,不列入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
(三)规定了候选人的产生方式和资格条件
《选举办法(修订草案)》规定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由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直接提名产生。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候选人提名会议,投票产生候选人。
关于候选人的资格条件,《选举办法(修订草案)》第十七条规定了奉公守法、品行良好、公道正派、热心公益、具有一定文化水平和工作能力的正面引导条件。针对选举实践中反映比较强烈的村委会成员素质问题,《选举办法(修订草案)》第十八条规定了限制性条件:具有《村委会组织法》第十八条规定的丧失行为能力或者被判处刑罚的职务自行终止情形的,不作为候选人;其他严重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被依法限制人身自由客观上不能履行村民委员会成员职责的,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不提名为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
(四)增加了保证妇女当选的规定
《村委会组织法》第六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有妇女成员”。为落实《村委会组织法》的规定,《选举办法(修订草案)》规定了妇女成员职位专职专选,规定“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组成,至少有一名妇女成员。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具体人数和妇女职位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
(五)健全了村民委员会成员罢免、辞职和补选的有关程序
《选举办法(修订草案)》按照《村委会组织法》的规定,在罢免的启动主体方面,增加了“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联名”可以提出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的规定。对于村民委员会逾期不召集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投票表决罢免要求的情况,《选举办法(修订草案)》增加了乡镇政府的督促程序,经督促仍不召集的,乡镇政府可以召集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投票表决。为防止频繁启动罢免,《选举办法(修订草案)》规定罢免未获通过的,届期内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罢免要求的,村民委员会可以不再核查处理。另外,《选举办法(修订草案)》还规定了村民委员会成员的辞职和补选程序。
(六)完善了监督管理的规定
《选举办法(修订草案)》规定区县、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和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对村民委员会选举进行监督、检查。村民有权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或者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举报选举中违法行为,乡镇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及时调查并依法处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选举办法(修订草案)》已印送各位委员,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