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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北京市区、县、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修正案(草案)》的说明

日期:2011-04-02 来源:北京市人大常委会门户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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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3月31日在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上

市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人事室主任高岩辉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主任会议委托,就《北京市区、县、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修正案草案),作如下说明。

  去年3月,十一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作出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以下简称选举法)的决定。这是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的要求,进一步扩大人民民主,实行城乡按相同人口比例选举人大代表,保障城乡居民平等参与国家政治生活,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重大举措,也是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重要内容;同时,总结经验,统筹兼顾,就人大代表的广泛性、选举机构的设立和职责、乡镇人大代表名额、代表候选人的提名和介绍、直接选举中投票选举程序的组织、保障选民的选举权等方面内容进行了修改。近些年来,在市委的领导下,我市认真贯彻实施选举法,坚持党的领导、充分发扬民主和严格依法办事有机统一,区县、乡镇人大代表选举工作积累了一些实践经验。今年下半年,我市区县、乡镇两级人大五年任期即将届满,为保证换届选举依法有序进行,根据新修改的选举法和我市选举工作实际,建议对《北京市区、县、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进行必要的修改。

  根据常委会的工作部署,在去年3月选举法修改后,我们即组成了修改实施细则立项论证调研小组,认真学习新修改的选举法,广泛听取区县、乡镇人大的意见建议,全面总结我市直接选举工作经验,借鉴其他省市人大的一些做法,深入研究分析实施细则需要修改的重点内容和解决的主要问题,并通过召开各区县人大常委会负责同志座谈会等多种形式,就有关问题反复征求意见。在认真研究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向主任会议作了关于修改实施细则的立项论证报告,并根据主任会议的意见,形成了提请常委会审议的修正案草案。

  这次对实施细则的修改:一是按照新修改的选举法,相应修改实施细则的部分条款;二是结合我市选举工作实际,补充完善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具体情况是:

  一、按照新修改的选举法,修改实施细则的相关条款

  (一)关于区县、乡镇人大代表名额分配原则。根据选举法第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关于城乡按相同人口比例选举人大代表的规定,建议将实施细则第十八条修改为:“区、县、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由本级选举委员会根据各选区的人口数,按照每一代表所代表的城乡人口数相同的原则,以及保证各地区、各民族、各方面都有适当数量的代表的要求进行分配。”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本行政区域内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当大体相等。”(修正案草案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二)关于代表的广泛性。根据选举法第六条关于人大代表的广泛性要求,建议实施细则第六条相应增加:区、县、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具有广泛的代表性,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基层代表,特别是工人、农民和知识分子代表”的规定。(修正案草案第一条)

  (三)关于选举委员会及其工作机构。根据选举法第九条、第十条对选举委员会的产生、回避、职责的规定,建议对实施细则第九条和第十条的内容进行相应修改,并增加规定:“选举委员会的主席、副主席和委员为代表候选人的,应当辞去选举委员会的职务。”同时,为完善选区工作组的职责,建议对第十三条选区工作组的职责增加:“协助了解核实和组织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的规定。(修正案草案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

  (四)关于推荐和介绍代表候选人。根据选举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关于代表候选人提供个人情况和公布代表候选人基本情况的规定,建议将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关于“推荐者应当向选举委员会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的规定调整为第三款,并增加规定:“接受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应当向选举委员会如实提供个人身份、简历等基本情况。提供的基本情况不实的,选举委员会应当向选民通报。”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作相应修改。(修正案草案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

  根据选举法第三十三条关于对代表候选人进行介绍的规定,为了让参加投票的选民对候选人有充分的了解,更好地调动选民参选的积极性,也便于实际工作中组织候选人与选民见面,总结选举工作经验,建议将实施细则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有关内容修改细化为:“选举委员会根据选民的要求,应当在投票选举前组织正式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由代表候选人介绍本人的情况,回答选民的问题。”(修正案草案第二十条)

  (五)关于投票选举程序的组织。根据选举法第三十六条关于进一步规范投票站的设立和选举大会的召开,以及对使用流动票箱的规定,建议将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修改为:“选举委员会应当根据各选区选民分布情况,按照方便选民投票的原则设立一个或者几个投票站,进行选举。选民居住比较集中的,可以召开选举大会,进行选举;因患有疾病等原因行动不便或者居住分散并且交通不便的选民,可以在流动票箱投票。投票选举由选举委员会委派人员主持。”第四十二条增加一款:“投票站、选举大会的每个票箱和设立的每个流动票箱应当有两名以上监票人。”第四十七条增加规定:“流动票箱应当与本选区其他票箱一起,在监票人监督下开箱计票。”(修正案草案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

  根据选举法第四十一条关于对监票人、计票人实行回避的规定,建议将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相关内容修改为:“代表候选人及其近亲属不得担任本选区投票选举的监票人、计票人。”(修正案草案第二十三条)

  根据选举法第三十八条关于设立秘密写票处的规定,建议将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第二款有关内容修改为:“投票选举时,应当设有秘密写票处。”(修正案草案第二十四条)

  根据选举法第四十条关于委托投票的规定,建议将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合并,有关内容修改为:“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三人,并应当持委托人的委托书和选民证领取选票,按照委托人的意愿代为投票。”(修正案草案第二十五条)

  同时还根据选举法第七条关于选举经费、第十一条关于乡镇人大代表名额上限、第二十八条关于对选民名单提出申诉的时限、第三十四条关于保障选民的选举权、第四十五条关于不得同时担任两地代表、第五十六条关于对破坏选举行为的调查处理等新增规定内容,建议对实施细则作相应的补充规定。(修正案草案第三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七条)

  二、结合我市选举工作实际,补充完善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

  (一)关于市人大常委会对选举工作的指导。选举法第八条第三款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我市历次区县、乡镇人大代表换届选举时,市人大常委会为加强工作指导都决定设立工作机构,承担有关具体工作,保证换届选举在市人大常委会指导下,按照市委的部署依法有序进行。据此,建议增加一条规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指导本市区、县、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在代表选举期间设立市选举工作办公室,办理指导选举工作的有关事宜。”(修正案草案第四条)

  (二)关于社会单位、组织配合选举工作的职责。选举区县、乡镇人大代表是全市人民政治生活的大事,涉及面广,组织工作量大,一些区县提出,应当明确选区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各类组织配合搞好选举工作的职责。据此,建议实施细则增加一条规定:“选区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各类组织,应当积极主动协助做好选举工作,并确定专人配合做好有关工作。”(修正案草案第九条)

  (三)关于区县人大代表名额上限。选举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人口超过一百六十五万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四百五十名。近些年来,我市经济社会快速发展,城市人口数量发生了较大变化,一些区的户籍人口已经超过了一百六十五万。据此,建议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补充规定:“人口超过一百六十五万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四百五十名。”(修正案草案第十条)

  (四)关于预选方式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选举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直接选举中,对提名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由各该选区的选民小组讨论、协商,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对不能形成较为一致意见的,进行预选。从我市近几次换届选举情况看,一部分正式代表候选人是通过预选确定的。预选不同于正式选举,在有关程序、参加人数方面,可以适当简化,但由于实施细则对预选办法没有作出规定,实际工作中随意性较大。根据一些区县的建议,总结我市和其他省市的做法,建议实施细则增加一条规定:“预选按选区进行,参加预选的选民人数不得少于该选区选民总数的三分之一;预选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式,可以召开选民大会或者以选民小组为单位进行投票;预选由选举委员会主持,或者由选举委员会委托选区工作组主持;预选结果由选举委员会审查确认后向选民公告。”(修正案草案第十八条)

  (五)关于另行选举时代表候选人的人数。选举法第四十三条第四款规定,另行选举时,“如果只选一人,候选人应为二人”。据此,建议对实施细则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的内容进行补充。(修正案草案第二十八条)

  (六)关于代表补选工作。近年来一些区县经常出现代表出缺后需要补选的情况,由于实施细则对代表补选办法未作具体规定,实践中各区县的做法不尽相同。针对一些区县提出的建议,根据选举法第五十四条第四款关于“补选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定”的规定,建议实施细则增加一章“代表的补选”,作为第八章。关于对代表补选办法的规定,一是根据选举法对代表换届选举规定的原则,规范补选工作的基本程序;二是在补选工作中应依法保障选民的选举权利,体现选民的选举意志;三是从代表补选工作的实际出发,适当缩短补选工作期限。(修正案草案第三十条至第三十六条)

  此外,建议将第七章的章名改为“选举程序”;对有关条款的顺序和个别文字作必要的调整和修改。(修正案草案第二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

  三、需要说明的有关问题

  在调研中,有的区县对流动人口参加本市选举问题提出一些建议,考虑到这个问题牵涉面广,比较复杂,目前解决这个问题的条件还不具备,建议暂不作修改,实际工作中按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有关规定,加强工作指导,采取有效措施,保障流动人口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有的区县对代表的素质要求、选举委员会成员的调整、改进选民登记工作等问题提出了一些建议,考虑到这些问题主要属于换届选举的工作问题,有的工作需要在实践中进一步总结和积累经验,建议市人大常委会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换届选举工作的有关部署要求,通过加强指导,进一步改进和做好这些方面的工作。

  修正案草案和以上说明已经印发会议,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