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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提请审议《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草案)》和《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草案)》的议案

日期:2016-09-18 来源:北京市人大常委会门户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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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为了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和修改后的立法法,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保证本市地方性法规的整体质量,我们组织对本市现行有效的地方性法规进行了清理,根据清理结果,起草了《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草案)》和《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草案)》,请予审议。

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

2016年8月25日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草案)

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次会议决定废止下列地方性法规:

  一、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1991年3月15日北京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二、北京市乡村集体企业承包经营条例(1994年1月14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三、北京市农民负担管理条例(1994年5月21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四、北京市音像制品管理条例(1997年7月18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五、北京市生活消费品、生产资料市场管理条例(1997年7月18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六、北京市图书报刊电子出版物管理条例(1997年9月5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

  七、北京市密云水库怀柔水库和京密引水渠水源保护管理条例(1995年7月27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9年7月30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北京市密云水库怀柔水库和京密引水渠水源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八、北京市博物馆条例(2000年9月22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九、北京市预防和查处窃电行为条例(2003年7月18日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十、北京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1994年7月22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9月4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北京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根据2010年12月23日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草案)

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次会议决定对下列地方性法规作出修改:

  一、北京市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一)将第十三条修改为:“严格控制征用、占用基本农田。除国务院批准的国家重点工程外,其他建设项目禁止征用、占用基本农田。”

  (二)将第十五条修改为:“征用、占用基本农田的单位,必须依法支付征地费。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标准,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删去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八条中的“《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四)删去第二十九条。

  二、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若干规定

  (一)将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在对外交往与合作中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对方以正当理由和合法途径要求提供国家秘密事项时,有关部门应当拟定提供方案,并经单位负责人和保密工作机构审查。属于本机关、单位业务范围内的事项,报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审批,并向同级保密工作部门通报有关情况。”

  (二)删去第十五条。

  (三)删去第十七条。

  (四)删去第十八条。

  (五)删去第二十九条。

  三、北京市农村股份合作企业暂行条例

  (一)将第十九条修改为:“设立企业的筹备工作结束后,由合作股东大会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报乡镇企业主管机关备案。”

  (二)删去第六十二条。

  四、北京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条例

  (一)删去第十条第一款。

  (二)将第十四条修改为:“直接从事供水、管水和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等卫生维护工作的人员,每年必须进行一次健康检查;新参加工作和临时参加工作的人员必须进行健康检查,方可上岗。”

  (三)删去第十五条。

  (四)将第二十一条第一项修改为:“安排未经健康检查、未经饮用水卫生知识培训的人员直接从事供水、管水或者供水设施卫生维护工作的”。

  (五)删去第二十二条第五项。

  (六)删去第二十九条。

  五、北京市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

  (一)删去第十一条第二款。

  (二)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职业介绍机构组织各类职业招聘洽谈会,应当制定相应的组织实施办法、应急预案和安全保卫工作方案,对参加职业招聘洽谈会的招聘单位的主体资格真实性和招用人员简章真实性进行核实,对招聘中的各项活动进行管理,并按照《北京市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申请安全许可。”

  (三)删去第三十二条。

  (四)删去第三十七条。

  (五)删去第四十三条。

  六、北京市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

  (一)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以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公民为主要服务对象的国有饮食、副食、食品经营网点,应当坚持其服务方向。”

  (二)删去第四十一条。

  七、北京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

  (一)将第十条修改为:“对事迹特别突出的见义勇为人员,经区人民政府推荐,由市人民政府决定授予‘首都见义勇为好市民’称号。”

  (二)将第十九条修改为:“见义勇为人员按照本市相关规定,享有就业、入学、入伍等优先待遇。”

  八、北京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

  将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专业技术人员每年参加继续教育的学习时间不少于90学时,可以在专业技术职务聘任期内累计计算。”

  九、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

  将第八条修改为:“矿长、矿山企业的负责人(以下统称矿长),对本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负责。

  ”对任用不具备安全专业知识的矿长的矿山企业,由区经济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提请区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调整配备合格人员后方可恢复生产。“

  十、北京市学前教育条例

  (一)将第十六条修改为:”在学前教育机构中从事教育的人员,必须具有相关专业知识,并获得教育行政部门颁发的学前教育任职资格证书。“

  (二)删去第十九条。

  十一、北京市殡葬管理条例

  (一)将第十三条修改为:”开展殡仪服务业务,应当经区民政部门批准。“

  (二)删去第二十三条。

  (三)将第三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未经批准开展殡仪服务业务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将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九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五)删去第四十二条。

  十二、北京市促进私营个体经济发展条例

  (一)将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鼓励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从事社区服务。“

  (二)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鼓励外地私营企业和公民在本市投资开办私营企业。“

  十三、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办法

  (一)将第十条修改为:”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遵纪守法,热情服务,具备专业知识,并依法接受档案专业继续教育。“

  (二)删去第三十九条。

  十四、北京市人才市场管理条例

  (一)将第十五条修改为:”举办人才招聘洽谈会,主办单位应当制定相应的组织实施办法、应急预案和安全保卫工作方案,对参加人才招聘洽谈会的招聘单位的主体资格真实性和招用人员简章真实性进行核实,对招聘中的各项活动进行管理,并按照《北京市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申请安全许可。“

  (二)删去第十八条。

  (三)删去第二十七条第二项。

  (四)删去第三十一条。

  十五、北京市图书馆条例

  (一)删去第十二条第二款。

  (二)将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图书馆的业务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技能。“

  (三)删去第四十二条第三项。

  十六、北京市技术市场条例

  (一)将第十七条修改为:”从事技术经纪业务的人员应当经过培训。从事技术经纪业务的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二)删去第三十七条。

  十七、北京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一)将第十六条修改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必须保证适龄的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依法接受九年制义务教育,不得使其中途退学。因特殊情况不能继续学习的,按照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办理退学手续。“

  (二)将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学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未成年犯管教所,可以聘请志愿参与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公民担任辅导员,对未成年人进行帮助教育。“

  (三)将第六十三条修改为:”未成年犯管教所与各区人民政府之间,应当签订帮教安置协议,对正在服刑和接受收容教养的以及刑满释放、解除收容教养的未成年人进行帮教安置。

  “人民检察院不起诉、人民法院免予刑事处罚或者宣告缓刑和刑满释放、被解除收容教养的以及受过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的未成年人,复学、升学、就业不受歧视。”

  (四)将第六十四条修改为:“未成年犯管教所应当对正在服刑、接受收容教养的未成年人加强管理教育和思想改造工作,组织他们参加力所能及的劳动,参加文化技术学习,并根据社会需要,定向培训,为他们就学、就业创造条件。”

  (五)将第六十五条修改为:“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以及未成年犯管教所应当依法保护违法犯罪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尊重他们的人格。严禁辱骂、体罚。”

  (六)将第六十八条第八项修改为:“培训、安置刑满释放、解除收容教养的未成年人就学、就业的”。

  (七)将第七十六条修改为:“侵犯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对其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失、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或者承担其他民事责任,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八、北京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一)将第十九条修改为:“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不予办理矿山企业营业执照和采矿所需要的爆炸物品、剧毒物品使用许可证。”

  (二)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市、区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开办独立选(洗)矿厂进行监督管理。”

  (三)删去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

  (四)删去第三十七条。

  十九、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

  (一)删去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将三十六条第三款修改为:“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处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公路范围内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负责实施。”

  (二)将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夜景照明建设方案,应当按照规定经区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实施。”

  二十、北京市绿化条例

  删去第四十三条第二款。

  二十一、北京市农业机械化促进条例

  将第十七条修改为:“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经营的,应当在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后,向区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申请相应等级的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书。”

  二十二、北京市水利工程保护管理条例

  (一)将第十二条修改为:“在同一个排灌系统内,未经上下游双方协商和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准阻断、扩大或缩小原有排灌沟渠。”

  (二)删去第二十七条。

  二十三、北京市禁止赌博条例

  (一)删去第十一条第二款。

  (二)删去第十九条。

  二十四、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

  (一)将第十二条修改为:“严禁擅自进行胎儿性别鉴定。医学上确需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二)删去第四十条。

  二十五、北京市农村集体经济审计条例

  (一)将第六条修改为:“合作社应当设立审计机构,但经济规模较小的村经济合作社及其他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可以不设,其审计工作由乡镇合作经济联合社审计机构负责。”

  (二)删去第三十二条。

  二十六、北京市森林资源保护管理条例

  (一)删去第十三条第二款。

  (二)删去第十五条第二款。

  (三)将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修改为:“因特殊需要在一级防火区生产性用火的,须经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核发用火许可证。在一级、二级防火区组织大型群众活动的,应当制定防火措施,并报区森林防火指挥部批准。”

  (四)将第三十三条修改为:“采伐森林和林木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成熟的用材林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采取择伐、皆伐和渐伐方式,皆伐应当严格控制,并在采伐的当年或者次年内完成更新造林; 

  “(二)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中的国防林、母树林、环境保护林、风景林、实验林,只准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 

  ”(三)特种用途林中的名胜古迹和革命纪念地的林木、自然保护区的森林,禁止采伐。“

  二十七、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

  (一)将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修改为:”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具备与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二)将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对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使用。“

  二十八、北京市河湖保护管理条例

  (一)将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经批准的建设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与河湖管理机构签订管理协议;工程竣工后,应当报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二)将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建设单位的建设工程方案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开工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九、北京市食品安全条例

  删去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

  将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质量技术监督、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审核当事人的申请材料;符合规定要求的,颁发相应的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证和餐饮服务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

  此外,对条款项顺序作相应调整,将条文中的”区、县“修改为”区“,对有关行政机关的表述根据实际情况作相应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相关地方性法规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关于《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草案)》、《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草案)》的说明

——2016年9月12日在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9次会议上

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办公室主任 李小娟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主任会议的委托,作关于《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草案)》和《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草案)》的说明,并报告本市地方性法规清理工作情况。

  一、关于法规清理工作情况

  为了深入贯彻党的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落实立法法

  的相关要求,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于2015年6月通过了法规清理工作实施方案,决定对本市现行有效法规中的行政审批事项进行清理,对2008年1月1日之前制定且此后未进行过全面修订的法规进行适应性评估。清理工作历时一年多,主任会议根据清理结果,提出了提请本次会议审议的关于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草案和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草案。

  (一)开展法规清理的必要性和指导思想

  一是适应全面深化改革的需要。2013年以来,为了进一步推

  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国务院陆续取消、下放、调整了大批行政审批事项。市政府适应深化改革要求,结合本市实际,多批次取消、下放、调整行政审批事项,并建立了市政府部门权力清单、责任清单制度。为保证本市地方性法规适应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保障相关改革依法推进,需要对本市地方性法规进行清理。

  二是贯彻落实立法法的要求。立法法规定,地方性法规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相抵触的规定无效,制定机关应当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伴随着对行政审批事项的取消、下放和调整,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陆续对相关法律和行政法规进行了修改。为了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本市有必要按照立法法的要求对现行有效地方性法规进行清理,并及时对相关法规进行修改。

  三是提高本市地方性法规整体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的需要。本市现行法规形成于我国改革和发展的不同历史阶段,随着本市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的不断推进,早期制定的部分法规也存在着与当前经济社会发展不相适应、与国家新出台的法律、行政法规不一致,以及法规之间不协调的问题。这些问题的存在,影响本市地方性法规的整体质量。因此,结合法规清理工作,对早期制定法规的适应性进行评估,对存在一定问题的法规做出修改和废止的安排,十分必要。

  清理工作的指导思想和原则:以党的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为指导,认真贯彻全面深化改革和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要求。根据合法原则和合理原则,对本市现行有效地方性法规中的行政审批事项进行清理,对没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或者国务院已经取消的行政审批项目,应当予以取消;对制定时间较早的法规,存在明显不适应当前改革发展情况的,应当修改或废止。 

  (二)清理过程和清理结果

  截止到2015年6月,本市现行有效法规为143部。其中,行政审批事项清理涉及89部,涉及的行政审批事项400余项,法规中设定的许可、批准、认定、验收、年检、备案、征求意见等事项全部纳入清理范围;法规适应性评估涉及98部,为2008年1月1日前制定且在此后未进行过全面修订的法规。

  按照清理工作实施方案的分工,立法时由市政府提出法规案的法规项目,由市政府法制办组织政府有关部门进行清理;立法时由常委会主任会议、市人大有关专委会提出法规案的法规项目,由常委会法制办组织清理。常委会法制办并致函市编办协助开展清理工作。2015年6月,清理工作开始。2016年4月市政府法制办报送了初步清理结果,在此基础上,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提出了清理意见。常委会法制办对各方意见进行整理归纳,并组织对存在意见分歧的项目进行了沟通协调,各方对清理结果形成共识。市政府法制办就清理结果再次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并将法规清理情况向市政府领导作了汇报。清理结果得到各方认可。

  根据清理结果,拟对存在问题的法规进行分类处理。一是对没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或者国务院、本市已经取消、下放、调整的行政审批项目,以及部分法规中明显不适应的个别条款,采取简易修改方式,涉及29部法规。二是对制定时间较早,法规所调整的对象和所设定的情况已经发生重大变化,明显不适应当前改革发展需要,实际已不再适用,或者其内容已经全部被之后出台的上位法或本市地方性法规所吸收、涵盖的法规项目,采取废止方式,涉及10部法规。三是对于存在明显不适应情况,需要深入调研以进行全面修订或者废旧立新的法规,纳入年度立法计划或立法规划,逐步进行处理,涉及23部法规;其中亟须修改的内容,通过本次简易修改先行进行,故这类法规项目与简易修改的第一类项目存在一定交叉。

  二、关于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草案)

  (一)关于《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该法规制定于1991年,制定依据是1988年的《土地管理法》。其后,《土地管理法》进行了两次修订,上位法的第三次修订工作正在进行当中。目前,法规规定的15项行政审批事项均已不适用,政府提出了取消相关审批事项的建议。目前,相关管理工作已经按照上位法执行,建议废止该法规。

  (二)关于《北京市乡村集体企业承包经营条例》

  该条例制定于1994年,对乡(镇)村集体企业实行承包经营进行规范。内容包括承包经营原则、发包和承包程序、发包方和承包方的权利义务、承包经营合同内容、违反承包经营合同的责任和纠纷解决机制等,主要是对民事法律关系的调整,没有行政管理内容。在上世纪90年代初期,条例的颁布实施对于规范承包经营活动,保护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利益发挥了重要作用。随着城市发展和国家民事、商事法律制度的不断完善,绝大多数乡村集体企业进行了公司制改造;目前,本市有乡村集体企业近2000家,且呈逐年下降趋势。乡村集体企业主要采取租赁经营方式,即将厂房、建设用地进行出租收取租金,较少采用承包经营方式。因此,废止条例不影响乡村集体资产管理、集体企业发展和承包经营活动的进行。建议废止。

  (三)关于《北京市农民负担管理条例》

  该条例制定于1994年,主要规范向农民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征收、筹集、提取资金或提供劳务的行为,重点规范村提留、乡统筹费的征集和使用。2002年农村税费改革取消了村提留和乡统筹费,改征农业税;2006年,国家取消了农业税。条例调整的对象和设定的情况已经发生重大变化,内容已严重不适应当前经济社会发展实际,建议废止。

  (四)关于《北京市生活消费品、生产资料市场管理条例》

  该条例制定于1997年,立法思路在于鼓励规范各类市场发展,主要规范《市场登记证》的取得、市场经营管理等活动。目前,关闭、迁移各类市场是本市疏解非首都功能的一项重要工作,且2004年,本市按国家规定取消《市场登记证》,对市场实行公司制管理。条例的立法思路和主要内容,已严重不适应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现实,建议废止。

  (五)关于《北京市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和《北京市图书报刊电子出版物管理条例》

  两部条例制定于1997年,主要规范音像制品、图书、报刊、电子出版物制作、发行单位的设立和经营行为。2001年,国务院先后修订了《出版管理条例》、《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印刷业管理条例》等相关上位法,导致两部法规与上位法冲突的条款有10条,原有规定失去依据的有12条。两部法规内容已严重不适应当前经济社会发展现实、不符合上位法规定,且上位法规定可以满足现实管理需要。建议废止两部法规。

  (六)关于《北京市密云水库怀柔水库和京密引水渠水源保护管理条例》

  该条例制定于1995年,主要规定了保护区划定、防止水源污染、管理部门职责等内容。条例的实施对于本市水源保护发挥了重要作用。随着环保形势的发展,饮用水水源及管理制度已经发生很大变化,条例内容与其后制定或修订的《水污染防治法》、《北京市水污染防治条例》、《北京市河湖保护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存在冲突和矛盾之处,且条例内容已基本被上述法律、法规所覆盖或吸收,实际工作中,水源保护工作已按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建议废止该条例。鉴于条例对于”两库一渠“水源保护工作中各区政府和各部门管理职责作了专章规定,条例废止后,建议市人民政府根据水源保护工作实际需要,理顺管理体制,明确各区政府和各部门管理职责。

  (七)关于《北京市博物馆条例》

  该条例制定于2000年,主要规定了博物馆的设立条件和程序、对公众开放的要求等。2015年国务院《博物馆条例》出台后,《北京市博物馆条例》的内容部分被上位法覆盖,部分内容与上位法表述不一致。实践中,相关工作已经按照上位法执行,建议废止。

  (八)关于《北京市预防和查处窃电行为条例》

  该条例制定于2003年,主要依据《电力法》和《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中有关窃电行政管理的规定,规范了窃电行为的认定、处理方式、处理程序和窃电量计算方式。实践中,供电企业对于查到的窃电行为,一般依据条例规定的窃电量计算方式向窃电行为人追缴电费,自行和解,或向公安机关报案,基本不向行政机关举报或投诉。条例实施后,电力行政管理部门没有依据条例对窃电行为进行查处的案例。考虑到条例实施的现实状况,建议废止。

  (九)关于《北京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该条例制定于1994年,1997年和2010年作过部分修正。2000年和2009年,《产品质量法》进行了两次修改,上位法所规定的内容已将条例所涉及的各方面内容全部覆盖,且操作性更强。建议废止条例。

  三、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草案)

  由于需要进行简易修改的法规比较多,本市法规清理参照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律清理的做法,把通过清理需要修改或删除部分内容的法规集中起来,采用一揽子打包的形式,统一作出一个修改决定进行处理。本次建议修改的法规包括以下三种情况:

  (一)法规制定时间早于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法规所依据的上位法已作了修改,造成法规的部分内容与上位法的规定不一致,需要进行删除或者修改

  1、将法规中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0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并废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北京市殡葬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九条,《北京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第七十六条中引述的相关法律名称需要作出相应修改。

  2、删去法规中有关劳动教养的内容。2013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废止有关劳动教养法律规定的决定》,依法废止了劳动教养制度,《北京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北京市禁止赌博条例》第十一条中有关劳动教养的内容需要删除。

  (二)法规所规定的行政审批事项已被国务院或者市政府取消、下放或者调整,需要将有关内容删除或者修改

  1、法规所规定的行政审批事项已经取消,需要删去相关内容或作相应修改。《北京市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征用、占用基本农田审批;《北京市农村股份合作企业暂行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农村股份合作企业改建设立审批;《北京市农村集体经济审计条例》第六条规定的规模较小村合作社不设审计机构审批;《北京市森林资源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林业部门森林、林木、林地所有权或使用权证书核发,第十五条规定的森林、林木、林地使用权流转权属变更登记,第三十三条规定的非采伐期内林木采伐审批;《北京市殡葬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殡葬用品生产、经营审核;《北京市绿化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的新设管道等公共设施修剪树木审批;《北京市人才市场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单位通过人才市场招聘本市紧缺人才审批;《北京市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新建单位筹备期招聘人员审批;《北京市食品安全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食品流通许可;《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危险物品相关单位主要负责人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验收备案;《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矿长资格证;《北京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条例》第十条规定的集中式供水、二次供水设施的管理单位和清洗、消毒单位卫生许可证,第十四条规定的清洗、消毒等卫生维护人员上岗健康证;《北京市技术市场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技术经纪资格证书;《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档案工作人员岗位资格证书;《北京市学前教育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学前教育机构其他人员的从业资格,第十九条规定的学前教育机构收费标准核准;《北京市图书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图书馆收费标准核准,第十九条规定的图书馆业务人员上岗资格;《北京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开办独立选矿厂审批;《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在城市道路上空或建筑物、构筑物间架设管线设施审批;《北京市河湖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河湖上建设项目工程开工审批;《北京市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清真食品网点撤销、合并或改变服务方向审批;《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的对外交往中向对方提供本机关、单位外保密事项的审批,第十五条规定的组建、使用无线电通信网审查,等等,相关审批、审核、备案、资格要求等事项国家或本市已经取消,需要删除相关条款或作必要修改。

  2、法规所规定的行政审批事项已经下放各区有关主管部门管理,需要作出相应修改。《北京市森林资源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在防火区进行生产性用火审批和组织大型活动审批,《北京市水利工程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阻断、扩大或缩小原有排灌沟渠审批,《北京市殡葬管理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开展殡仪服务业务审批,《北京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办理矿山企业营业执照和爆炸、剧毒物品使用许可证,《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夜景照明建设方案审核,等等,相关行政审批事项已由市级主管部门下放至区主管部门,需要对相关内容进行修改。

  3、相关行政审批事项已经进行调整,需要进行相应修改。《北京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义务教育阶段退学审批,《北京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利用新材料制作供水设备审批及销售利用新材料制作的供水设备批准证明,《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胎儿性别鉴定审批,《北京市人才市场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举办人才招聘洽谈会审批,《北京市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组织职业招聘洽谈会审批,《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经营印刷、复印业务的单位和个体户备案注册、秘密载体复制许可,第十八条规定的复制属于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的准印手续,等等,国家或本市已经对相关行政审批事项进行调整,改变了管理方式;《北京市农业机械化促进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核发农机维修技术合格证书,已由前置审批改为后置审批,需要对相关内容进行修改。

  (三)法规所规定的个别条款因政策调整或存在明显不适应情况,需要进行删除或者修改

  1、《北京市促进私营个体经济发展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鼓励举办劳动密集型私营企业的内容,与当前疏解非首都功能的形势明显不适应;第二十一条有关为外地来京的私营企业负责人及其配偶、子女办理本市常住户口的内容,与本市按国务院规定实行的居住证制度和积分落户制度不一致,建议删去相关内容。

  2、《北京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第六条规定专业技术人员每年参加继续教育学习时间不少于72学时,2015年,国家将参加继续教育学习时间调整为不少于90学时,建议对此内容作相应修改。

  3、《北京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第十条规定的对事迹突出的见义勇为人员,由区县人民政府决定授予”见义勇为积极分子“称号,对被授予荣誉称号的见义勇为人员给予物质奖励等内容,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监察部等部门关于清理评比达标表彰活动意见的通知》精神,本市已对评比达标表彰活动进行了清理,区级政府不再授予”见义勇为积极分子“荣誉称号。而且,本市已于2013年起对见义勇为人员实行统一奖励标准,奖励金大幅度提高,对见义勇为人员中获得荣誉称号的不再予以物质奖励,需要根据实际情况删去相关内容。相应地,对第十九条与荣誉称号相关内容进行修改。

  此外,对于法规中与前述修改、删除内容相关的保障措施和法律责任作了修改;按照立法法有关法规解释权的规定,删除了法规中有关法规解释机关的内容;将法规中”区县“的表述统一修改为”区“,对部分主管部门的名称进行了修改。

  为了便于常委会组成人员审议,我们把简易修改法规中所修改或删除的原内容和修改后内容,制作了对照表,具体内容见附件。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草案)》和《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草案)》,已印发各位常委会组成人员,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