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旅游规划和促进
第三章 旅游公共服务
第四章 旅游经营
第五章 旅游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旅游市场秩序,保障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提高旅游公共服务质量,促进旅游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旅游活动和旅游经营活动及其相关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市旅游业坚持首都城市战略定位,发挥历史文化、教育科技、商务会展和国际交往等资源优势,增强政治凝聚、文化传播、社会和谐和经济发展方面的功能,实现旅游事业与旅游产业的协调发展。
第四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旅游工作的组织和领导,将旅游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完善促进旅游业健康发展的政策和措施,对旅游业发展进行综合协调,整合首都旅游资源,统筹旅游资源的保护和开发利用。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旅游业有关工作。
第五条 市和区旅游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业的指导、协调、服务和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交通、城管执法、城市管理、文化执法、食品药品监管、质监、安监、通信、网信、发展改革和商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旅游业有关工作。
第六条 旅游行业组织应当制定行业服务规范,加强行业自律,组织开展旅游服务质量等级评定,维护行业的合法权益和公平竞争秩序,推动旅游业诚信建设,组织市场拓展,发布市场信息,开展行业培训和交流,反映行业和会员的合理诉求,为会员提供服务。
旅游行政部门应当对旅游行业组织的工作予以支持和监督。
第二章 旅游规划和促进
第七条 旅游资源的保护和开发利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旅游发展规划和生态保护的要求,遵循保护优先、有序开发、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八条 本市建立旅游资源定性分类制度。市和区旅游行政部门会同国土、文化、文物、园林绿化和统计等有关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资源普查和定性分类工作,建立旅游资源档案。
第九条 市旅游行政部门应当根据首都城市功能定位和旅游资源保护利用的总体要求,组织编制全市旅游发展规划,对全市的旅游资源保护、旅游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旅游市场开发和旅游产业发展等进行总体安排。
全市旅游发展规划应当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条 区旅游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全市旅游发展规划,结合本区域特点,编制本行政区旅游发展规划,经市旅游行政部门同意后,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并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编制旅游发展规划,应当采取召开论证会、评审会和听证会等方式,广泛听取有关部门、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旅游发展规划经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
市和区旅游行政部门应当对旅游发展规划的执行情况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及时调整和修订规划内容。
第十二条 编制城市规划、乡村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和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编制部门应当统筹考虑旅游发展需求,全市旅游发展规划应当与其相衔接。
编制基础设施建设、城镇建设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等规划,编制部门应当充分考虑有关旅游项目、设施的空间布局和建设用地需求,并在规划报批前征求旅游行政部门的意见。
第十三条 旅游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推进旅游业与工业、农业、商业、科技、教育、文化、体育和医疗等相关产业融合;促进文博旅游、会展旅游、研学旅游、赛事旅游、康养旅游、乡村旅游发展;推动休闲度假旅游与观光旅游共同发展。
第十四条 本市加强国际国内旅游交流,发挥国际国内旅游组织作用,促进国内旅游区域合作;推进京津冀旅游业协同发展,构建统一的市场、交通、信息、服务和监管平台,实现旅游市场和管理一体化。
第十五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旅游业发展的实际情况,保障对旅游业的资金投入,用于旅游基础设施建设、旅游公共服务供给、旅游形象推广和旅游资源保护。
第十六条 旅游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依托本市自然和历史文化资源,丰富旅游产品的文化内涵,传承和弘扬北京文化。
鼓励景区聘请专家学者和社会知名人士担任兼职讲解员,提升旅游文化品质。
第十七条 鼓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通过设立旅游开放日、旅游观光通道等方式向旅游者开放,挖掘文化内涵,丰富旅游资源。
第十八条 本市拓展旅游投融资渠道,通过资源交易、融资担保及保险服务等,引导和保障社会资本投资旅游业。
鼓励保险机构完善和创新旅游保险产品和服务,开发面向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旅游综合保险产品。
第十九条 宾馆酒店的用水、用气、用电和用热收费标准,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与工业企业同价。
第三章 旅游公共服务
第二十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旅游、安监、交通和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建立健全旅游公共服务体系,完善旅游公共服务内容,提升旅游公共服务的质量和水平,为旅游者提供信息咨询、安全保障、便捷交通、惠民便民服务。
第二十一条 市旅游行政部门应当加强旅游信息服务,无偿向旅游者提供景区、线路、交通、气象、住宿、安全风险、医疗急救、游客流量和服务质量等必要信息。
第二十二条 旅游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在交通枢纽、商业中心、主要旅游景区、乡村旅游点等旅游者集中的场所,通过自建、合作、购买服务等方式设置旅游咨询服务设施,为旅游者提供信息咨询服务。
第二十三条 旅游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旅游安全风险监测、评估和预警制度,组织编制旅游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开展应急演练。
第二十四条 本市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社会安全或者其他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事件,旅游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有关部门的通告,及时、准确地向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发布旅游安全警示信息。
第二十五条 交通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旅游行政部门根据旅游业发展需要,统筹安排通往旅游景区的交通项目,合理布局旅游交通线路、中转站、旅游交通服务设施,为旅游者提供便捷的交通服务。
第二十六条 交通、城市管理部门和高速公路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相关规定,在主要旅游景区周边的高速公路、城市道路、人行道路上设置旅游景区指引标志牌,引导旅游者出行。
第二十七条 旅游行政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行政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主要景区合理设置或者安排旅游团队车辆上下游客站点或者临时上下车的停车点。
第二十八条 本市鼓励和支持旅游志愿者开展旅游咨询服务、文明旅游引导、景区游览讲解和旅游应急救援等公益活动,无偿为旅游者提供服务。
旅游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旅游志愿服务规范,加强对旅游志愿者的培训和管理。
第二十九条 旅游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开展文明旅游宣传教育,引导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增强保护旅游生态环境的意识,遵守文明旅游公约,倡导健康、低碳、文明的旅游方式。
第四章 旅游经营
第三十条 旅游经营者为旅游者提供服务,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遵守自愿、平等、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旅游经营者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法律、法规规定需经有关部门行政许可的,应当取得相应的行政许可。
第三十一条 旅游经营者的自主经营权受法律保护。旅游经营者有权拒绝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收费、摊派和检查;有权拒绝违反法律、法规、社会公德或者旅游合同约定内容的要求。
第三十二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为旅游者提供旅游设施和服务。鼓励旅游经营者参加相应的质量标准等级评定。
旅游经营者取得相应的质量标准等级的,其设施和服务不得低于相应标准,不得擅自改变服务项目,降低服务质量标准;未取得质量标准等级的,不得使用相关质量标准等级的称谓和标识。
第三十三条 旅行社委托其他旅行社代理销售包价旅游产品的,应当与代理社订立书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明确委托的具体事项、委托期限等。
代理社应当以委托社的名义与旅游者订立包价旅游合同,使用委托社的合同和印章,并向旅游者明示委托代理关系,在包价旅游合同中载明委托社和代理社的基本信息。
代理社不得超越代理权限销售包价旅游产品。
第三十四条 经营出境游业务的旅行社收取出境游保证金的,应当委托银行托管;签订由旅行社、旅游者、银行参与的出境游保证金三方托管协议,明确各方权利义务。
第三十五条 旅行社安排导游为团队旅游提供服务的,应当全额支付导游服务费用。旅行社要求导游垫付接待服务费用或者向导游收取费用的,导游有权拒绝,并有权向旅游行政部门举报或者投诉。
第三十六条 旅行社应当使用具有旅游客运资质的车辆,为旅游者提供安全规范的服务。
从事旅游客运的车辆应当取得旅游客运资质,为具有旅行社经营许可的旅行社提供客运服务,按照要求配备运行监控设施,并保障监控设施的正常使用。
第三十七条 通过网络经营旅行社业务的,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并在其网站显著位置明示旅行社名称、法定代表人、许可证编号、经营范围、经营地址和联系方式等信息。
第三十八条 旅行社在网络交易平台经营旅行社业务的,应当向网络交易平台经营单位提供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网络交易平台经营单位应当进行审核。未经审核,不得发布旅行社经营信息。
网络交易平台发布的旅游经营信息应当真实、准确。
第三十九条 旅游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购买或者接受旅游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要求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赔偿。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单位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旅游者可以要求网络交易平台经营单位赔偿。网络交易平台经营单位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
第四十条 旅行社经营一日游产品的,应当向旅游行政部门备案。旅游行政部门应当在其网站上公布经营一日游产品旅行社的信息,供旅游者查询。
第四十一条 经营一日游产品的旅行社应当在旅游行程开始前,通过旅游团队服务管理系统填报团队服务信息,并向旅游者、导游、旅游客运车辆驾驶人员提供旅游电子行程单。旅游电子行程单应当包括提供服务的旅行社、导游、旅游客运经营者、客运车辆和驾驶人员的信息,景区及游览时间,就餐点和购物店的名称及具体停留时间。
旅游客运车辆驾驶人员和导游应当按照旅游电子行程单提供客运服务和导游服务,不得擅自变更行程或者中止服务活动。
导游、旅游客运车辆驾驶人员未取得当日一日游旅游电子行程单的,不得提供一日游服务。
第四十二条 本市支持企业利用综合客运枢纽和客运场站,开设通往重点景区的一日游交通专线,完善旅游公交服务,增加发车站点。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公共场所散发、悬挂、涂写、张贴一日游产品广告。
第四十四条 开展一日游经营或者服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冒用正规旅行社、公交运输企业等名义,在公共场所、旅馆、公交站牌、互联网等处发布一日游虚假信息,非法揽客;
(二)擅自在一日游行程中加价、更换景区、改变游览方式、增加另行付费旅游项目;
(三)以欺骗方式引导旅游者进入购物场所购物;
(四)诱导旅游者购买假冒伪劣、质次价高的商品;
(五)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一日游违法行为。
第四十五条 本市按照景区的性质和功能、投资建设和管理主体,对景区实行分类定价和管理制度。
公益性的城市公园、博物馆、纪念馆等,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实行免费开放,由旅游行政部门向社会公示。
利用公共资源建设的景区,不以营利为目的,门票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
各类市场主体投资建设的景区,门票实行市场调节、自主定价。
第四十六条 本市列入世界文化遗产名录的故宫、天坛、颐和园、八达岭长城、十三陵、周口店北京人遗址等景区逐步实行讲解员管理制度。景区应当规范讲解内容,增加讲解的历史文化内涵,加强对讲解员、导游、旅游志愿者的培训。经培训合格的人员,由景区颁发讲解员证。
未取得景区讲解员证的人员不得在该景区从事旅游团队讲解服务。
第四十七条 景区应当制定并在景区入口和门票上公示《游客文明旅游守则》,对旅游者文明旅游行为作出规范。旅游者应当遵守《游客文明旅游守则》,维护景区秩序。
第四十八条 景区应当加强景区范围内的安全监督管理,维护公共秩序,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商业服务设施。旅游商品销售、餐饮、住宿和演艺等经营单位应当服从景区管理。
对擅自摆摊、圈地和占点的经营行为,景区应当采取制止、劝离或者拒绝提供服务等措施。拒不听从劝阻的,景区经营者可以向有关部门报告,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四十九条 景区应当保护景区范围内的景观、植被、地形地貌,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有权制止损坏旅游设施、乱写乱画和喧哗等行为。
景区应当划定可以使用扩音设备的区域,使用扩音设备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
第五十条 景区应当设置区域界限标志、服务设施标志和游览导向标志。对具有危险性的区域和项目,应当设立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第五十一条 景区接待旅游者不得超过景区主管部门核定的瞬时和全天最大承载量。
景区应当制定游客流量控制方案,通过旅游公共服务信息平台、景区网站以及景区售票处等,公布景区的实时流量和最大承载量。游客数量可能达到瞬时和全天最大承载量时,景区应当提前公告并向所在地区人民政府报告,及时采取疏导、分流等措施。
第五十二条 景区可以通过电话、网络等渠道,实行门票预约制度。
第五十三条 城乡居民可以利用城区传统院落、农村合法宅基地上的房屋等自有住宅或者其他条件,依法从事民宿、餐饮等旅游经营活动。
第五十四条 城区民宿的经营规模,客房数为五间以下;乡村民宿的经营规模,客房数为十五间以下。民宿的标准和技术要求由市旅游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与本条例同时施行。
从事民宿经营活动,符合上述规模、标准和技术要求的,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客房数超过上述规模的,按照国家和本市旅馆业的相关规定进行管理。
鼓励民宿旅游经营者通过购买保险等方式为旅游者提供安全保障。
第五十五条 旅游、工商、公安、消防、卫生计生、食品药品监管、环境保护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民宿日常经营活动的服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五十六条 对利用胡同资源开展人力客运三轮车胡同游特许经营活动的,依照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旅游监督管理
第五十七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旅游执法协作机制,强化综合监管,加强旅游执法队伍建设,完善旅游执法信息共享机制,维护旅游市场秩序。
旅游行政部门负责旅游市场综合监管的指导、协调、监督等工作;建立旅游市场执法、投诉处理的协调机制,明确有关部门职责,对执法争议事项协调处理;依法对旅行社、导游和领队等实施监督管理,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公安、交通、工商、质监、安监、食品药品监管、城管执法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本市旅游市场综合监管责任清单依法查处旅游违法行为。
第五十八条 旅游行政部门在监督检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旅游经营场所进行检查;
(二)询问当事人及相关人员,调查了解情况;
(三)依法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
(四)查阅、复制与案件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等相关资料。
第五十九条 旅游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旅游投诉统一受理制度,明确旅游投诉受理机构,公布旅游投诉监督电话、网站等,及时处理旅游投诉。
旅游投诉受理机构接到投诉,应当及时进行处理或者及时移交有关部门处理,并告知投诉者。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作出处理,并答复投诉者。
第六十条 旅游者、旅游经营者和行业组织发现搜索引擎服务经营单位发布虚假旅游经营信息的,可以向旅游行政部门举报。旅游行政部门经核实属于虚假信息的,应当责令搜索引擎服务经营单位予以删除。搜索引擎服务经营单位应当及时删除、断开虚假信息链接。
第六十一条 旅游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旅游标准化工作管理制度,开展旅游标准化的宣传和培训,加强监督检查,推动旅游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贯彻实施。
市旅游行政部门应当会同质监部门制定旅游经营服务地方标准,引导旅游经营者提供规范化、标准化的旅游服务。
第六十二条 市旅游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旅游业诚信体系,建立和完善旅游经营者、导游和领队的违法信息共享机制,公开旅游经营者资质、服务质量等级、奖励和惩戒等信息,公布旅游违法行为。
第六十三条 市旅游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旅游不文明行为记录制度。
在旅游活动中有扰乱公共交通工具秩序,破坏公共环境卫生和公共设施,损毁、破坏文物古迹以及其他严重扰乱旅游秩序行为的旅游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纳入本市旅游不文明行为记录。
对纳入不文明行为记录的旅游者,景区、旅行社可以拒绝为其提供旅游服务。
第六十四条 导游行业组织依法承担导游注册登记服务,制定行业服务规范,建立评价机制,组织业务培训,受理对导游的投诉、举报和导游的申诉,维护导游合法权益。
导游行业组织可以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开展导游诚信体系建设、旅游公益宣传以及提供对导游的相关服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质量标准等级的旅游经营者使用相关质量标准等级称谓和标识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代理社超越代理权限销售包价旅游产品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旅行社未使用具有旅游客运资质的车辆为旅游者提供服务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具有旅游客运资质的车辆经营者为未取得旅行社经营许可的旅行社提供客运服务的,由交通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可责令停业整顿3至7天;对车辆驾驶人员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在其营运资格证件上作违章记录,暂扣其营运资格证件1至3个月,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营运资格证。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旅行社未在网站显著位置明示旅行社名称、法定代表人、许可证编号、经营范围、经营地址和联系方式等信息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网络交易平台经营单位未经审核,发布旅行社经营信息的,应当及时删除、断开信息链接,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或者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旅行社未向旅游行政部门备案或者未使用旅游团队服务管理系统填报团队服务信息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或者第三款规定,旅游客运车辆驾驶人员未按照旅游电子行程单行程安排,擅自更改路线,或者未取得一日游旅游电子行程单提供一日游服务的,由交通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或者第三款规定,导游未按照旅游电子行程单行程安排,擅自变更行程或者中止服务活动,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未取得一日游旅游电子行程单提供一日游服务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暂扣或吊销导游证。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擅自在公共场所散发、悬挂、涂写、张贴一日游产品广告的,由城管执法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条规定,搜索引擎服务经营单位拒不删除、断开虚假信息链接的,由旅游行政部门会同网信部门约谈搜索引擎服务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搜索引擎服务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被约谈的信息,应当纳入本市信用信息系统,旅游行政部门和网信部门可以通过报纸、广播、电视和网络等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七十六条 旅游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问责、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旅游监督管理职责的;
(三)未按照规定职责和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七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一日游,是指旅行社组织旅游团队或者旅游散客,在本市景区按照固定旅游线路进行观光游览,为旅游者提供除住宿之外的综合性旅游接待活动。
(二)民宿,是指利用自有住宅,结合本地人文环境、自然景观、生态资源及生产、生活方式,为旅游者提供休闲旅游住宿场所。
第七十八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1999年3月30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2004年9月10日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第一次修订,2010年12月23日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的《北京市旅游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
关于《北京市旅游条例(草案修改稿)》的说明
——2016年9月 日在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上
市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程晓君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2016年7月20日,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对《北京市旅游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19位常委会组成人员和1位列席代表发表了意见。会后,财经委员会围绕常委会的审议意见组织召开了一系列专题座谈会,充分听取了市政府相关部门、财经代表小组代表、有关领域的专家学者、景区经营者、部分导游和行业组织等对条例草案的修改意见和建议。同时,书面征求了十六个区人大常委会的意见,并在市人大机关门户网站征求了社会公众的意见。8月30日,财经委员会召开会议,根据常委会审议意见和其他各方面的意见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形成《北京市旅游条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草案修改稿),现将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关于北京旅游的功能定位和优势发挥
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审议条例草案时提出,北京是国家首都,北京旅游的功能定位是由首都的城市性质和功能定位所决定,具有政治、文化、社会和经济功能,有必要在条例中加以明确,更好地发挥旅游业在服务于首都功能,增强政治凝聚力、文化影响力,以及社会融合力方面的作用。为此,财经委员会建议将条例草案第三条修改为:“本市旅游业坚持首都城市战略定位,发挥历史文化、教育科技、商务会展和国际交往等资源优势,增强政治凝聚、文化传播、社会和谐和经济发展方面的功能,实现旅游事业与旅游产业的协调发展。”(草案修改稿第三条)
二、关于旅游资源的定性分类和管理制度
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北京的旅游资源具有独特的皇城文化和首都文化资源优势,应当通过地方性法规,推动北京旅游资源的定性分类管理,进行差异化的制度设计。公益性的旅游景区应当更好地发挥爱国主义宣传教育、弘扬民族优秀文化等方面的作用。
(一)旅游资源的定性分类制度
结合常委会审议意见,财经委员会建议条例草案第七条修改为:“本市建立旅游资源定性分类制度。市和区旅游行政部门会同国土、文化、文物、园林绿化和统计等有关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资源普查和定性分类工作,建立旅游资源档案。”(草案修改稿第八条)
(二)景区分类定价和管理制度
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对于政府投资兴建的城市公园、博物馆、纪念馆应当充分发挥公共文化服务的公益性功能,实行免费开放,并向社会公示;对于利用公共资源建设的景区,门票价格可以根据旅游资源保护、日常运营维护的成本确定,但不能以获取商业利益为目的;对于各类市场主体投资建设的景区,包括主题公园、人造景点、旅游度假区等商业开发型的景区,实行市场调节定价,保护投资人的合法权益。建议在条例草案“旅游经营”一章中增加一条,具体表述为:“本市按照景区的性质和功能、投资建设和管理主体,对景区实行分类定价和管理制度。”
公益性的城市公园、博物馆、纪念馆等,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实行免费开放,由旅游行政部门向社会公示。
利用公共资源建设的景区,不以营利为目的,门票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
各类市场主体投资建设的景区,门票实行市场调节、自主定价。(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五条)
(三)世界文化遗产景区实行专任讲解员制度
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故宫、天坛等六大世界文化遗产既是重要的旅游资源,又是弘扬和展示民族历史文化的重要代表。对于这类景区的讲解应当能够很好地展示和反映出世界文化遗产的真谛和精髓,景区讲解的内容应当更加翔实、服务更加规范。财经委员会建议在条例草案“旅游经营”一章中增加一条,对此类景区的讲解作出特殊制度安排,具体表述为:“本市列入世界文化遗产名录的故宫、天坛、颐和园、八达岭长城、十三陵、周口店北京人遗址等景区逐步实行讲解员管理制度。景区应当规范讲解内容,增加讲解的历史文化内涵,加强对讲解员、导游、旅游志愿者的培训。经培训合格的人员,由景区颁发讲解员证。”
“未取得景区讲解员证的人员不得在该景区从事旅游团队讲解服务。”(草案修改稿第四十六条)
三、关于规范治理一日游市场秩序
常委会组成人员和代表认为,非法一日游严重侵犯旅游者合法权益,扰乱首都旅游市场秩序,应当疏堵结合、标本兼治,通过立法对一日游管理作出更有针对性的制度设计。同时,按照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的要求,通过市场化手段加大旅游服务供给,更好地满足旅游者的实际需求。具体修改建议如下:
(一)完善一日游交通服务
财经委员会认为,通过增加一日游交通专线,完善一日游公交服务,提升更为方便快捷的交通服务能力,可以逐步缓解目前一日游供需矛盾,建议在条例草案“旅游经营”一章中增加一条,具体表述为:“本市支持企业利用综合客运枢纽和客运场站,开设通往重点景区的一日游交通专线,完善旅游公交服务,增加发车站点。”(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二条)
(二)加强旅游电子行程单的规范约束作用
部分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条例草案中有关旅游电子行程单的规定较为原则,规范约束作用不够。财经委员会认为,电子行程单是旅游经营者开展经营活动的有效凭据,是旅游者监督旅游服务质量的重要依据,也有利于相关部门更好地利用现代化信息手段进行监督管理,建议将条例草案第四十条修改为:“经营一日游产品的旅行社应当在旅游行程开始前,通过旅游团队服务管理系统填报团队服务信息,并向旅游者、导游、旅游客运车辆驾驶人员提供旅游电子行程单。旅游电子行程单应当包括提供服务的旅行社、导游、旅游客运经营者、客运车辆和驾驶人员的信息,景区及游览时间,就餐点和购物店的名称及具体停留时间。”
旅游客运车辆驾驶人员和导游应当按照旅游电子行程单提供客运服务和导游服务,不得擅自变更行程或者中止服务活动。
导游、旅游客运车辆驾驶人员未取得当日一日游旅游电子行程单的,不得提供一日游服务。”(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一条)
(三)明确一日游经营的禁止性规定
财经委员会认为,对造成本市一日游市场乱象的违法违规行为做出禁止性规定,有利于更好地规范一日游经营行为,并为执法部门查处打击非法一日游提供更为明确的执法依据。建议在条例草案“旅游经营”一章中增加一条,具体表述为:开展一日游经营或者服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冒用正规旅行社、公交运输企业等名义,在公共场所、旅馆、公交站牌、互联网等处发布一日游虚假信息,非法揽客;
(二)擅自在一日游行程中加价、更换景区、改变游览方式、增加另行付费旅游项目;
(三)以欺骗方式引导旅游者进入购物场所购物;
(四)诱导旅游者购买假冒伪劣、质次价高的商品;
(五)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一日游违法行为。(草案修改稿第四十四条)
(四)相关法律责任
针对未取得旅游电子行程单,或未按照旅游电子行程单安排提供一日游服务等违法行为,财经委员会建议在“法律责任”一章中设立相应的罚则(草案修改稿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对草案修改稿第四十四条列举的一日游经营和服务的禁止行为,相关执法监督部门应当按照草案修改稿第五十七条规定的本市旅游市场综合监管责任清单依法查处。
四、关于城乡居民利用自有住宅或者其他条件从事旅游经营
财经委员会认为,条例草案按照旅游法第四十六条有关城乡居民利用自有住宅从事旅游经营授权地方制定管理办法的要求,进行了初步规制,但主要原则和制度还应结合本市实际加以明确和细化。
(一)明确民宿的概念
财经委员会认为,根据本市实际情况,此类经营活动主要提供住宿和餐饮服务,建议将条例草案第四十八条修改为:“城乡居民可以利用城区传统院落、农村合法宅基地上的房屋等自有住宅或者其他条件,依法从事民宿、餐饮等旅游经营活动。”(草案修改稿第五十三条)同时,在“附则”中对民宿的具体含义加以描述,具体表述为:“民宿,是指利用自有住宅,结合本地人文环境、自然景观、生态资源及生产、生活方式,为旅游者提供休闲旅游住宿场所。”(草案修改稿第七十七条)
(二)民宿经营的具体要求
财经委员会认为,民宿在经营规模、技术标准等方面应当有别于普通旅馆业。对于民宿的开业条件,在保证旅游者旅游安全的前提下,应当结合本市旅游业发展实际,适当降低门槛、控制经营规模。因此,民宿的客房数主要参照旅馆业行业标准,并参考了其他地区有关民宿经营规模的规定。建议条例草案“旅游经营”一章中增加一条,具体表述为:“城区民宿的经营规模,客房数为五间以下;乡村民宿的经营规模,客房数为十五间以下。民宿的标准和技术要求由市旅游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与本条例同时施行。”
从事民宿经营活动,符合上述规模、标准和技术要求的,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客房数超过上述规模的,按照国家和本市旅馆业的相关规定进行管理。
“鼓励民宿旅游经营者通过购买保险等方式为旅游者提供安全保障。”(草案修改稿第五十四条)
(三)加强对民宿业的服务指导
财经委员会认为,为了促进民宿业健康有序发展,政府相关部门应当积极做好服务指导,对违法行为应当加强监督管理,建议在条例草案“旅游经营”一章中增加一条,具体表述为:“旅游、工商、公安、消防、卫生计生、食品药品监管、环境保护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民宿日常经营活动的服务指导和监督管理。”(草案修改稿第五十五条)
五、关于维护导游合法权益,加强行业组织自律管理
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导游是旅游服务的重要方面,条例要调整好旅行社和导游的关系,切实加强导游合法权益的保护。
(一)保障导游合法服务报酬
按照旅游法规定,导游为旅游者提供服务必须接受旅行社委派,不得私自承揽导游业务。财经委员会在调研中发现,旅游市场中存在一些旅行社委派导游为旅游者提供服务,却不足额支付导游服务费用,甚至要求导游垫付团队接待费用或者向导游收取“买团费”的问题,建议在条例草案“旅游经营”一章中增加一条,具体表述为:“旅行社安排导游为团队旅游提供服务的,应当全额支付导游服务费用。旅行社要求导游垫付接待服务费用或者向导游收取费用的,导游有权拒绝,并有权向旅游行政部门举报或者投诉。”(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五条)
(二)加强行业组织自律管理
财经委员会根据常委会关于充分发挥导游行业组织作用,强化行业自律管理的审议意见,建议在条例草案“旅游监督管理”一章中增加一条,具体表述为:“导游行业组织依法承担导游注册登记服务,制定行业服务规范,建立评价机制,组织业务培训,受理对导游的投诉、举报和导游的申诉,维护导游合法权益。”
“导游行业组织可以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开展导游诚信体系建设、旅游公益宣传以及提供对导游的相关服务。”(草案修改稿第六十四条)
六、关于旅游不文明行为记录制度
常委会审议中,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应当加强旅游诚信体系建设。财经委员会认为,条例草案第五十五条规定了有关诚信体系建设的内容,对于旅游经营者及从业人员的规定较为明确,而对旅游者不文明行为记录的规定较为原则。因此,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保护旅游资源、维护首都旅游市场秩序的实际需要,建议在条例草案“旅游监督管理”一章中增加一条,具体表述为:“市旅游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旅游不文明行为记录制度。”
“在旅游活动中有扰乱公共交通工具秩序,破坏公共环境卫生和公共设施,损毁、破坏文物古迹以及其他严重扰乱旅游秩序行为的旅游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纳入本市旅游不文明行为记录。”
对纳入不文明行为记录的旅游者,景区、旅行社可以拒绝为其提供旅游服务。(草案修改稿第六十三条)
此外,根据常委会审议意见和其他方面的意见,财经委员会对条例草案一些条款的文字表述作了完善性的修改,对条款顺序作了必要的调整。
草案修改稿和以上说明是否妥当,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