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全民健身的目标
第三章 政府的服务保障责任
第四章 体育设施建设、管理和开放
第五章 全民健身活动组织
第六章 体育产业发展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满足公民健身需求,提高公民身体素质和健康水平,保障公民全民健身的合法权益,推动全民健身和全民健康深度融合,推进全民健身国家战略实施,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全民健身坚持公民主体、政府主导、社会组织、市场参与、共建共享的原则。
第三条 公民是参加全民健身活动的主体,是自己健康第一责任人,有依法自愿参加全民健身活动的权利。
第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障公民参加全民健身活动的权利,为公民提供健身技能指导、科学健身知识、相关体育设施和健身器材等基本公共服务。
第五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应当保障其职工或成员的健身权益。
本市鼓励和支持群众性体育组织为全民健身提供专业的社会化服务。
本市鼓励和支持基层群众健身团队、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开展全民健身的自我服务。
第六条 本市鼓励和支持发展体育产业,发挥市场作用,促进健身消费,强化市场监管。
第二章 全民健身的目标
第七条 全民健身以提高公民身体素质和健康水平为根本目标。
本市每五年开展一次公民体质监测和全民健身活动状况调查,根据公民体质监测和全民健身活动状况,确定全民健身的具体工作目标。
第八条 本市经常参加健身活动的人口比例应当达到世界发达国家水平。
第九条 本市倡导公民每周参加健身活动不少于3次,每次不少于30分钟。
本市倡导公民按照《国民体质测定标准》定期进行体质测定。
本市逐步提高公民达到《国家体质测定标准》的合格率和优秀率;逐步提高青少年达到《国家学生体质健康标准》的合格率和优秀率。
第十条 本市公共体育设施的面积、覆盖率和利用率应当逐年提高。
第十一条 本市全民健身活动应当具有经常性、传统性、品牌性的特点,具备国际化、城市化、区域化影响力,均衡发展各类人群健身锻炼活动。
第十二条 全民健身行政管理网络、社会团体网络、体育社团指导网络、基层体育运行网络相互联动、相互促进、共同发展。
第十三条 本市应当逐步提高全民健身指导和志愿服务队伍的人数、综合素质和服务水平。
第十四条 本市应当加强对公民的日常体质测定和运动能力评估,并根据个人体质状况提供有针对性的科学健身指导服务。
第十五条 本市加强全民健身科学研究,推动新技术、新产品向全民健身领域转化,构建公共体育服务网络化、信息化平台,充分利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创新服务模式,提升服务水平。
第三章 政府的服务保障责任
第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全民健身基本公共服务中履行下列服务保障职责:
(一)将全民健身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二)根据全民健身的目标制定全民健身实施计划,明确具体工作措施和保障等内容;
(三)将全民健身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与全民健身需求和国民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财政保障机制;
(四)规划、建设公共体育设施;
(五)定期举办群众体育比赛活动,推动赛事成果惠及群众,促进竞技体育与群众体育协调发展;
(六)支持体育产业发展,促进体育产业与教育、科技、文化、卫生、旅游、养老、助残等产业相互融合;
(七)加强对全民健身工作的整体统筹,建立部门协同机制,明确各相关部门的职责,加强监督检查和绩效考核。
第十七条 市、区体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将一定比例的体育彩票公益金用于发展全民健身事业,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等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并向社会公布体育彩票公益金使用情况。
第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推动体育生活化社区建设,将群众健身团队、健身活动纳入社区管理和服务,协调辖区内体育设施的开放和利用,组织开展全民健身活动。
第四章 体育设施建设、管理和开放
第十九条 本市公共体育设施按照统一安排、均衡布局、加强基层的原则规划和建设。公共体育设施建设用地由市规划国土行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用地定额指标,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
市体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国土行政部门,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人口规模、环境条件以及体育事业发展需要,组织编制全市公共体育设施规划,合理安排公共体育设施的数量、种类、规模和布局,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市、区人民政府新建、改建、扩建公共体育设施,应当符合公共体育设施规划。
第二十条 规划国土行政部门、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市居住公共服务设施配置指标,在控制性详细规划中明确居住区公共体育设施的位置、内容、规模和布局,由区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实施。
居住区公共体育设施的建设,应当兼顾周边城镇居住建设项目的建设时序,确保与周边城镇居住建设项目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第二十一条 已建成居民区的居住区公共体育设施不足的,区人民政府可以组织区体育行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采取下列措施补足:
(一)改造废弃的其他居住公共服务设施;
(二)经批准利用人民防空工程;
(三)购买、租赁有关场地设施;
(四)购买商业体育设施的服务;
(五)其他有关措施。
第二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镇居住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本市居住公共服务设施配置指标配套建设体育设施。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条件的要求在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中明确配套建设体育设施的内容、规模、布局和建设时序,并按照建设工程设计方案配套建设体育设施。
第二十三条 规划国土行政部门核发城镇居住建设项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审查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中配套建设的体育设施是否符合居住公共服务设施配置指标;不符合居住公共服务设施配置指标的,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住房城乡建设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中配套建设体育设施的内容、规模、布局和建设时序的要求,做好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乡镇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环境条件和全民健身事业发展需要,统筹辖区农村体育设施建设。
村民委员会综合考虑本村人口规模和村民健身实际需求,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协调体育设施用地并组织建设体育设施。
第二十五条 公园、绿地、广场等公共场所应当根据其功能特点安排全民健身活动场地。
公园、绿地、广场等公共场所的管理单位或管护单位可以提出配建体育设施的需求,所需体育设施由所在地的区体育行政部门负责配建、更新。
公园内体育设施的配建标准由市体育行政部门会同园林绿化等行政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二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全民健身需要,在郊野公园、风景名胜区、河湖沿岸、城市道路等区域规划建设健身步道、登山步道、自行车道、绿道等,为公民开展健身活动提供便利。
第二十七条 居住区公共体育设施由设施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管理维护。区人民政府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委托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等承担具体管理维护工作。
第二十八条 按照规定建设的城镇居住建设项目配套体育设施属于业主共同所有,由业主负责管理维护。业主可以委托物业管理单位或者其他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等承担具体管理维护工作。
配套体育设施的维修保养费用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或者通过其他途径予以保障。确有困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给予适当补贴。
第二十九条 公园、绿地、广场等公共场所的体育设施由公共场所的管理单位负责管理维护。
第三十条 农村体育设施由村民委员会负责管理维护。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村民委员会的管理维护工作进行监督。
第三十一条 体育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制定并执行设施安全管理制度;
(二)对设施进行定期检查和维护,保障其正常使用;
(三)标明设施的使用方法、注意事项以及危险提示,并按照国家标准要求设置公共信息图形符号;
(四)国家和本市其他有关规定。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体育设施,不得擅自改变体育设施的功能、用途。
第三十三条 公共体育设施应当向社会开放。
居住区公共体育设施开放时间应当以满足周边居民健身需要为原则,与居民工作、学习时间适当错开。
第三十四条 公共体育设施的运营管理单位应当向社会公示服务范围、开放时间、收费标准等事项。因设施维修、自然条件、专业训练和赛事等原因调整开放时间的,公共体育设施的运营管理单位应当提前向社会公示。
第三十五条 本市公共体育设施名录、收费方式、优惠政策由市体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市、区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对公共体育设施的运营管理和开放情况进行评估、考核,并根据评估、考核结果给予补贴、奖励,具体办法由市体育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六条 学校应当在课余时间、法定节假日和寒暑假向学生开放体育设施。
公办中小学校体育设施对外开放工作由区人民政府统一负责组织。区人民政府应当为开放体育设施的中小学校办理责任保险、提供经费支持和其他必要的帮助。
辖区内体育设施不足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调具备开放条件的公办中小学校向周边群众性体育组织开放全部或部分校内体育设施,并将对外开放公办中小学校、开放设施或项目、开放时间及收费标准等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七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根据需要在工余时间向本单位人员开放体育设施;鼓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在不影响工作、生产秩序和安全的情况下向社会开放本单位体育设施。
第三十八条 按照规定建设的城镇居住建设项目配套体育设施应当全年向业主开放,因设施维修、自然条件等原因不能开放的除外。
第五章 全民健身活动组织
第三十九条 开展全民健身活动应当根据城乡特点,发挥全民健身体育组织网络作用,坚持公民自愿、小型多样、因地制宜、科学文明的原则。
第四十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全民健身组织网络建设,支持群众性体育组织发展。
第四十一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为职工参与全民健身创造必要条件,组织本单位人员开展多种形式的健身活动;有条件的,可以举办运动会,开展体育锻炼测验、体质测定等活动。
第四十二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社会团体应当结合自身特点,组织成员开展全民健身活动。
第四十三条 单项体育协会应当积极推广体育项目,承接、举办专项体育比赛,组织其成员开展全民健身活动,并给予指导、培训和支持。
第四十四条 群众性体育组织应当根据自身章程和特点,将普及推广体育项目列入工作计划,在体育行政部门指导下组织开展全民健身活动、宣传全民健身知识、提供科学健身指导、承办体育健身赛事。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购买服务、专项补贴、奖励等方式,支持群众性体育组织在全民健身活动中发挥组织动员和服务保障作用。
第四十五条 市体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农村工作行政部门、区人民政府等有关单位,组织农民体育健身展示和交流活动。
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辖区农村生产生活的特点,组织开展农民运动会、民俗体育节等综合性或者单项全民健身比赛和表演活动。
第四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扶持居民委员会提高全民健身服务能力,培育发展基层体育社会团体、体育民办非企业单位和基层群众健身团队,并为其开展健身活动提供场地或资金支持。
第四十七条 居民委员会应当结合居民住宅区特点,组织居民开展小型多样的全民健身活动。村民委员会应当结合农村特点,组织开展与农村生产劳动和文化生活相适应的全民健身活动。
公民可以根据健身项目特点和个人兴趣爱好组建基层群众健身团队,开展健身活动,自我管理、自我服务,接受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的指导。
第四十八条 本市按照国家规定实行社会体育指导员制度。社会体育指导员按照市、区体育行政部门的委派,向群众性体育组织、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提供传授健身技能、组织健身活动、宣传科学健身知识等志愿服务。
第四十九条 市、区体育行政部门应当组织社会力量开展全民健身志愿服务活动,建立以社会体育指导员为主体,优秀运动员、教练员、体育科技工作者、体育教师、体育专业学生、医务工作者和其他社会热心人士参与的全民健身志愿服务队伍。
第五十条 学校应当加强体育教育,将提高学生的体育素养和养成健康行为方式作为学校教育的重要内容。着力培养学生体育兴趣、运动技能和终身体育健身的良好习惯。
第五十一条 每年8月8日为全民健身日。
第五十二条 市体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其他主办单位每两年举办一次全民健身体育节,组织开展市级、区级系列全民健身活动,展示全民健身成果。
第五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举办、参加全民健身活动,应当遵守健身活动场所的规章制度,合理使用并爱护健身设施,不得扰乱公共秩序,不得宣扬封建迷信,不得影响他人的正常工作和生活。
第六章 体育产业发展
第五十四条 本市积极引导社会资本参与体育产业发展,扩大体育服务和产品供给,优化体育产业结构和空间布局,促进体育消费理念的形成,发挥全民健身对发展体育产业的推动作用。
第五十五条 本市鼓励体育消费在城乡居民消费支出中所占比重不断提高。
第五十六条 本市支持和鼓励体育产品和服务创新。
支持大数据、云计算、物联网、数字内容等技术手段的应用。
鼓励发展健身信息聚合、智能健身硬件、健身在线培训教育等全民健身新业态。
鼓励利用“互联网+”等技术开拓全民健身产品制造领域和消费市场。
第五十七条 本市建立完善体育保险制度。
鼓励和引导保险机构创新保险产品和服务方式,拓展政府体育公共服务险、大型体育赛事责任险、学校体育险、社区体育险、体育旅游险、户外运动险、高危险性体育运动项目险等险种业务。
鼓励和引导各级政府、企业事业单位、学校、群众性体育组织、公民个人购买运动伤害保险。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全民健身工作中存在不履行、违法履行、不当履行职责行为的,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问责和行政处分。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体育设施的管理单位未履行相应职责的,由区体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他人人身和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侵占、破坏体育设施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行政处罚。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居住区公共体育设施的管理维护单位未按照规定的开放时间向居住区居民提供服务的,由区体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管理维护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相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对管理维护的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等可以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解除委托合同并追究其他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利用全民健身活动扰乱公共秩序、宣扬封建迷信、影响他人正常工作和生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6年 月 日起施行。1999年10月28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北京市体育设施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北京市全民健身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审议结果的报告
——2016年9月 日在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上
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王德林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2016年7月20日,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了《北京市全民健身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会上,教科文卫体委员会做了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的说明,共有9位常委会组成人员和1位人大代表发表了审议意见。总体认为,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针对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从明确政府责任、组织开展全民健身活动、加强全民健身服务保障等方面对修订草案进行了修改、完善,制度设计基本合理、可行;同时,对条例总则中的目的和原则、全民健身的目标、政府的服务保障责任、全民健身活动组织、公办中小学校体育设施开放、推动体育产业发展等问题提出了修改建议。
会后,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委会审议意见,就基层政府责任、中小学校对外开放、如何支持引导体育类社会组织发挥作用等问题,召开多次座谈会,分别听取了部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高等院校、体育社团、群众性体育组织和体育专家的意见。将法规草案修改征求意见稿印发全体代表,在各代表团开展年中代表集中活动时征求代表意见。代表意见主要有:在政府职责方面,建议加大政府对全民健身公共服务的投入力度,解决好体育设施的公平配置和对基层单位的支持;在中小学校开放方面,建议考虑开放的可操作性,采取有组织的、有限度的开放方式等。此外,代表们还提出了一些工作层面和文字修改的建议。
8月31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根据常委会审议意见及其他各方面意见,对修订草案修改稿进行了审议。现将审议意见报告如下:
一、关于总则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立法目的应当增加全民健身是为了满足公民健身需求的内容,同时,还应当有推动其与全民健康深度融合,推进全民健身国家战略实施等更高层面的要求;总则其余部分要厘清公民、政府、社会、市场等各方责任,体现原则性的制度设计。法制委员会认为,全民健身条例应当充分体现社会法的特征,具体是指以公民为参加健身活动的主体,在政府主导下,为了满足公民的健身需求,由政府提供基本公共服务,社会组织提供互助和社会化服务,带动体育产业发展,使群众身边有健身的场地、设施,有自我服务、自我管理的健身组织,有宜于群众参加的各类健身活动,从而达到提高公民身体素质和健康水平的目标,推动全民健身和全民健康深度融合,推进全民健身国家战略的实施。据此,建议对总则部分作相应修改:
(一)将立法目的修改为:“为了满足公民健身需求,提高公民身体素质和健康水平,保障公民全民健身的合法权益,推动全民健身和全民健康深度融合,推进全民健身国家战略实施,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修订草案修改二稿第一条)
(二)将全民健身的原则修改为:“全民健身坚持公民主体、政府主导、社会组织、市场参与、共建共享的原则。”(修订草案修改二稿第二条)
(三)按照新的原则和思路,在总则部分分别阐述公民的权利、政府的职责、社会组织和市场的作用,表述为:“公民是参加全民健身活动的主体,是自己健康第一责任人,有依法自愿参加全民健身活动的权利。”(修订草案修改二稿第三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障公民参加全民健身活动的权利,为公民提供健身技能指导、科学健身知识、相关体育设施和健身器材等基本公共服务。”(修订草案修改二稿第四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应当保障其职工或成员的健身权益。
本市鼓励和支持群众性体育组织为全民健身提供专业的社会化服务。
本市鼓励和支持基层群众健身团队、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开展全民健身的自我服务。”(修订草案修改二稿第五条)
“本市鼓励和支持发展体育产业,发挥市场作用,促进健身消费,强化市场监管。”(修订草案修改二稿第六条)
二、关于体例结构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为了有利于条例的贯彻实施,建议增加一章明确全民健身的基本目标和要求;为了明晰全民健身中政府、社会组织和市场的作用,建议分别设专章加以规定;由于国务院《全民健身条例》对学校体育已有原则规定,建议删除学校体育一章,对学校体育仅作衔接性规定。据此,法制委员会建议:
增加“全民健身的目标”一章,按照国家和本市全民健身计划,将锻炼人口、公民体质、公共体育设施建设、健身活动组织、志愿服务水平、日常体质测定和评估等具体工作目标化,作为该章的内容。(修订草案修改二稿第二章)
增加“政府的服务保障责任”一章,明确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全民健身基本公共服务中履行的服务保障职责,同时,将原来总则和各章中涉及政府职责的内容合并充实,作为该章的内容。(修订草案修改二稿第三章)
增加“全民健身活动组织”一章,将原来全民健身活动开展和服务保障中相关的内容进行整合充实,作为该章的内容。(修订草案修改二稿第五章)
增加“体育产业发展”一章,按照国务院和本市关于加快发展体育产业促进体育消费的意见,明确“本市积极引导社会资本参与体育产业发展,扩大体育服务和产品供给,优化体育产业结构和空间布局,促进体育消费理念的形成,发挥全民健身对发展体育产业的推动作用”,同时,对鼓励居民体育消费支出、鼓励体育产品和服务创新、完善体育保险制度等进行原则性规定,作为该章内容。(修订草案修改二稿第六章)
删除“学校体育”一章,将该章的内容并入第五章。
调整后的条例共八章,分别是总则、全民健身的目标、政府的服务保障责任、体育设施建设、管理和开放、全民健身活动组织、体育产业发展、法律责任和附则。
三、关于公办中小学校体育设施开放
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七条对公办中小学校体育设施开放作出了规定。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代表提出,应当进一步厘清开放过程中各相关主体的责任,实行有组织、有限度的开放,以保障校园安全和秩序。法制委员会认为,国务院《全民健身条例》对学校开放已有原则规定,应当根据本市实际情况,作出更具有可操作性的规定,明确协调开放的主体,协调开放的内容和相关支持保障措施等。据此,建议将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学校应当在课余时间、法定节假日和寒暑假向学生开放体育设施。
公办中小学校体育设施对外开放工作由区人民政府统一负责组织。区人民政府应当为开放体育设施的中小学校办理责任保险、提供经费支持和其他必要的帮助。
辖区内体育设施不足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调具备开放条件的公办中小学校向周边群众性体育组织开放全部或部分校内体育设施,并将对外开放公办中小学校、开放设施或项目、开放时间及收费标准等向社会公布。”(修订草案修改二稿第三十六条)
四、关于组织开展全民健身活动的原则
修订草案修改稿第十条对开展全民健身活动作了原则性规定。法制委员会认为,有必要在总体要求、组织特点、具体方式等方面对全民健身活动的开展作原则性指引。据此,建议将修订草案修改稿第十条修改为:“开展全民健身活动应当根据城乡特点,发挥全民健身体育组织网络作用,坚持公民自愿、小型多样、因地制宜、科学文明的原则。”(修订草案修改二稿第三十九条)
五、关于引导公民组建基层群众健身组织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目前,基层群众自发成立健身团队参与健身活动的实践,是全民健身的基础,条例应当给予充分肯定和必要引导。法制委员会认为,公民按照自己的兴趣进行自愿组织、自我管理、自我服务是开展全民健身活动的方向,是基层群众自治的重要内容之一,应当大力提倡,加以引导。据此建议增加一款,表述为:“公民可以根据健身项目特点和个人兴趣爱好组建基层群众健身团队,开展健身活动,自我管理、自我服务,接受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的指导。”(修订草案修改二稿第四十七条第二款)
此外,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和其他方面的意见,对修订草案修改稿作了完善性修改,对条款顺序作了必要调整。
法制委员会按照上述意见,提出《北京市全民健身条例(修订草案修改二稿)》,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
修订草案修改二稿和以上意见是否妥当,请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