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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北京市统计条例(草案)》的说明

日期:2016-05-06 来源:北京市人大常委会门户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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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5月28日在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上

北京市副市长 戴均良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现就提请本次会议审议的《北京市统计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立法背景和必要性

  统计是国家实施宏观管理和科学决策的一项重要基础性工作,通过统计数据采集和资料分析,如实反映、监测和评价经济社会运行状况,为管理经济社会事务提供重要决策依据。近年来,首都统计通过首都综合发展监测体系和经济增长目标工作体系,科学引导首都转型发展;通过人口资源环境监测体系,适时提出实施人口调控和产业疏解的意见建议,为治理“城市病”提供决策支持。同时,统计数据也是社会广泛关注的焦点,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产生活的作用日益突出。近年来,围绕价格调整、低保救助、老旧小区改造、农村土地流转等民生问题开展的统计调查,为社会主体的生产生活提供了大量基础信息服务。随着本市统计事业内外部环境的深刻变化,一些问题也陆续显现,如统计基础工作薄弱、难以保障源头统计数据质量,统计信息共享水平有待提高,统计资料的管理使用缺乏规范等。

  1983年1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以下简称《统计法》),此后经历了两次修订。2010年1月实施的新法,明确了严格的统计调查项目审批制度和调查对象保护制度,完善了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独立调查和报告制度,健全了统计监督检查制度,构建了全新的统计法律制度体系。1994年9月,市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了《北京市统计管理条例》(以下简称现行条例),并于1997年9月和2001年10月进行了两次修订。现行条例在明确统计活动相关各方权利义务、规范统计行为、维护统计工作秩序、保障统计资料管理和统计行政执法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极大推动了我市统计事业健康发展。此次对现行条例作全面修订(废旧立新),主要是基于两方面考虑:

  一方面,顺应国家统计法律体系的制度变化。一是落实法制统一原则的需要。现行条例在统计调查项目划分和审批制度、统计人员资格管理、统计资料保密、法律责任等方面的内容与《统计法》规定不一致,需要作出调整。二是细化国家法律制度的需要。《统计法》在统计机构职责、地方统计调查项目的审批和实施、统计关系的建立、统计资料的公布和管理等方面的规定比较原则,为增强其操作性,需要结合本市实际予以细化明确。

  另一方面,适应本市统计事业发展的实践需求。当下首都经济发展进入新常态、城市治理面临新挑战、法治建设面临新任务。新形势下,保障首都功能实现、推进改革全面深化、促进经济社会发展,都对本市统计工作提出了更高要求。一是以基本单位名录库为基础、宏观数据库为平台、联网直报为手段的统计工作方式变革和“大数据”时代对统计事业发展的要求,需要新的法律制度予以明确。二是当前本市统计工作中暴露的统计基础工作、统计信息共享、统计资料管理使用等方面的突出问题,也需要梳理分析,在法律制度层面予以解决。

  二、立法工作过程

  2013年12月,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修订《北京市统计管理条例》的立项论证报告,并对立法工作提出具体要求。市统计局经过近一年的调研起草、专题论证和修改完善,形成了草案送审稿,于2014年10月报送市政府审查。在此期间,市人大常委会财经办和法制办提前进入,予以指导。在审查阶段,市政府法制办按照法定程序书面征求了市政府各部门和区、县政府意见,在首都之窗网站公开征求社会公众意见,与住建、教育、卫计、财政、质监、工商等行政部门以及区县统计局、统计调查对象、政协委员代表召开座谈会当面听取意见,还专门征求了国家统计局的意见;组织召开了市政府立法专家工作组会议,邀请7位专家对草案送审稿中的有关法律问题进行了进一步的论证;向市政府主管领导进行专门汇报。市政府法制办综合考虑各方面意见,对草案送审稿进行修改完善,形成了《条例(草案)》。《条例(草案)》已经2015年4月20日第78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统计立法是一项专业性较强、涉及面较广的立法。市统计局和市政府法制办在法规草案起草和审查阶段,充分发挥了各自在统计业务管理和法律制度构建领域的专长,从推进法治政府建设的全局高度,统筹考虑了政府与社会的诉求。

  三、立法的主要内容

  此次立法的总体思路是立足于首都功能定位和城市发展方向,以全面提高本市统计数据质量、发挥统计服务城市管理决策和经济社会生活的功效为着眼点,在《统计法》的制度框架内结合本市实际构建法规制度体系。按照市人大常委会立项意见书的要求,在具体起草和法律审查工作中注意把握三点:一是不重复照抄国家法律法规已有的规定;二是体现治理方式的转变,淡化行政色彩,从内容到名称去“管理”重“服务”;三是注重完善首都统计体系建设,结合问题,突出特点。

  《条例(草案)》共六章36条,分为总则、统计调查、统计资料、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法律责任和附则。主要内容包括三个方面:

  (一)满足市场发展需求和深化改革需要

  1.明确适用范围。鉴于《统计法》授权国务院制定民间统计调查活动的管理办法,《条例(草案)》聚焦调整和规范“政府统计活动”。同时,考虑到国务院分别制定了全国经济、农业、人口普查的专门行政法规,《条例(草案)》明确“法律、行政法规对全国经济、农业、人口等重大国情国力普查活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条)。

  统计社会服务机构等接受国家机关或者企业事业单位的委托,代理政府统计调查事务,对于减轻基层、部门以及统计调查对象的负担、促进统计基础建设具有积极意义。面对蓬勃兴起的统计社会服务市场和现实存在的问题,《条例(草案)》以鼓励、规范其服务政府统计活动为着眼点,进行制度创新:一是鼓励统计社会服务机构和行业协会发展,为政府统计工作提供服务(第七条)。二是规定统计调查对象可以委托统计社会服务机构报送统计资料,但应当对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负责(第十八条)。

  2.创建统计调查对象基本情况调查制度。全面掌握统计调查对象的基本情况,是开展政府统计活动、确保统计数据准确的基石。为此,《条例(草案)》做了较大制度改进:在顺应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方向的同时满足统计工作需要,确立“统计调查对象基本情况调查制度”取代“统计登记制度”,要求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个体工商户等统计调查对象应当按照统计调查制度的规定,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报送基本情况统计资料(第八条)。

  3.拓展统计工作模式。为应对专业细分、海量数据等新形势,满足决策和管理需要,《条例(草案)》拓展了政府统计活动的作业模式:一是明确地方统计调查项目可以采取购买服务的方式实施(第十四条)。二是明确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可以通过合作开发等方式,获取、利用社会信息资源,解决“大数据”时代统计调查力量不足、范围有限的困局,提升统计能力(第二十三条)。

  (二)加强信息共享机制建设,发挥统计服务功能

  做好政府与社会以及政府各部门间的统计信息共享工作,建立健全统计信息共享机制,对于提升统计服务功能具有重要意义。为此,《条例(草案)》从两个层面作出规定:一是要求市统计局加强统计调查对象名录系统建设,实行动态管理,供有关部门查询和使用。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向统计调查对象名录系统提供所需资料(第九条)。二是进一步加强经济社会发展基础数据平台建设,供有关部门、社会公众查询和使用。要求市统计局制定平台的指标体系、业务标准和数据来源,各有关单位应当及时向平台提供本部门、本行业、本领域的统计资料(第二十二条)。

  (三)强化统计工作体系建设

  1.规范地方统计调查项目。为满足地方统计调查需求、提高统计调查效能、减轻统计调查对象负担,《条例(草案)》进一步明确了本市地方统计调查项目的管理制度:一是严格控制调查项目的数量,对与国家或者部门统计调查项目重复的,不予批准;对调查对象、调查内容相同或者相近的,予以合并(第十二条)。二是规范本市调查项目审批层级、审批程序,缩短审批时限(第十条、第十三条)。三是要求组织实施地方统计调查项目应当执行国家或者部门统计标准;对没有统计标准的,执行本市制定的统计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第十五条)。

  2.完善统计资料公布和使用。政府统计资料的公布和使用是社会关注的热点,也是影响政府公信力的重要因素。《条例(草案)》提出了相应规范:一是为提高公布资料的可预期性,保障公众知情权,要求政府统计机构应当编制统计资料公布计划,并按照计划向社会公布统计资料(第十九条)。二是确立政府统计资料在服务政府决策中的权威性,明确政府制定重大经济社会发展政策,应当依据政府统计资料;明确政府有关部门公布的统计数据与本级政府统计机构公布的统计数据不一致的,以政府统计机构公布的统计数据为准(第二十条)。三是规范统计资料的使用,要求使用政府统计资料应当注明资料来源并如实使用(第二十一条)。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草案)》已印送各位委员,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