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7月 日在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上
北京市人大监察和司法委员会主任委员 陈永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为协助市人大常委会做好《北京市司法鉴定管理条例》的审议工作,内务司法办公室自2018年起,加强与市司法局的沟通,深度参与法规的前期调研、立项论证、起草等工作,围绕立法需要破解的管理体制单一、行业发展水平参差不齐、管理与使用衔接机制不畅、法律责任不明确等重点难点问题,广泛征求市委政法委、市监委、市高级法院、市检察院、市公安局、市国安局、鉴定业协会、鉴定机构、鉴定人和专家学者等各方的意见建议,赴上海、浙江等地考察调研,充分学习借鉴兄弟省市的立法经验。
7月14日,市人大监察和司法委员会召开第七次(扩大)会议,对《北京市司法鉴定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监察和司法委员会认为,司法鉴定制度是解决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帮助司法机关查明案件事实的司法保障制度,对于提高审判质效、促进司法公正、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平正义具有重要意义。近年来,本市司法行政部门认真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全国人大决定》),积极稳妥推进司法鉴定管理体制改革,司法鉴定工作得到持续规范。但是,随着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深入推进,司法鉴定登记管理不规范、执业能力参差不齐、公信力不足等问题日益凸显,制约了司法鉴定服务诉讼活动、保障司法公正职能作用的有效发挥。及时开展司法鉴定管理地方立法,既是落实中央关于健全统一司法鉴定管理体制改革的需要,也是更好地发挥司法鉴定服务保障功能,完善新时代司法鉴定行业管理,促进本市司法鉴定工作规范化、法制化、科学化发展的需要。
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条例(草案)》,坚持以上位法为遵循,严格登记管理范围,实行市区两级分级管理,完善司法鉴定准入退出制度,细化司法鉴定活动程序规范,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和协会自律管理,在审核登记、信息服务、信用评价等方面进行了制度创新。总体而言,《条例(草案)》立足本市实际,坚持问题导向,内容比较成熟,措施基本可行。
监察和司法委员会对《条例(草案)》提出以下修改意见和建议:
一、关于司法鉴定的概念和登记管理范围
《全国人大决定》明确规定,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其中,对法医、物证、声像资料、环境损害等实行登记管理。《条例(草案)》第二条将司法鉴定的范围限定于国家实行登记管理的司法鉴定业务,缩小了司法鉴定概念的外延。按照法制统一原则,建议与《全国人大决定》的相关规定保持一致。
二、关于联合评审制度
《条例(草案)》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专家评审、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联合评审等登记审核制度。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联合评审与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的关系表述不清,与优化营商环境的要求不符,且有些司法鉴定业务,如文书鉴定、痕迹鉴定等,无法确定对应的行政管理部门,不能实现联合评审。全面建立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联合评审制度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有待进一步研究论证。建议修改为: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专家评审制度,必要时可以会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联合评审。
三、关于司法鉴定技术标准
《条例(草案)》第二十一条对司法鉴定技术标准作了规定,包括国家强制标准、国家推荐标准、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以及团体标准或者多数专家认可的技术方法。鉴定意见作为证明力较高的证据种类,可以直接影响司法机关对于案件事实的认定,进而影响司法裁判。司法鉴定采用的技术标准应当坚持科学、严谨的原则,实践中“多数专家认可的技术方法”缺乏可操作性,“多数”的标准不能准确认定;团体标准作为级别较低的标准,更适宜以选择性指引的方式进行规范。建议《条例(草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的,可以采用团体标准。
四、关于人民法院通知司法鉴定人出庭的时间
《条例(草案)》第二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要求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的,应当在开庭五个工作日前书面通知到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根据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出庭时间为开庭前三日。按照地方立法不得与国家上位法相抵触的原则,同时考虑到司法实践中跨节假日通知的特殊情形,建议将五个工作日修改为三个工作日。
五、关于附则
《条例(草案)》第三十九条规定了其他鉴定机构和人员的管理依据。司法实践中,有大量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从事司法会计、建筑工程、产品质量、知识产权等司法鉴定活动,不属于司法鉴定登记管理范围,不受司法行政部门的监管,而是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管理。为了加强对司法鉴定活动的全面监管,完善其他鉴定机构和人员的管理依据,建议将《条例(草案)》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从事登记管理范围以外司法鉴定业务的专业机构和人员,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进行管理;没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参照本条例执行。
六、关于其他文字表述方面的建议
1.《条例(草案)》中规定的“自然人”(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是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属于民事法律调整的范畴;《条例(草案)》主要调整的是行政法律关系,为增强法规表述的规范性,建议将“自然人”修改为“个人”。
2.《条例(草案)》第十二条第二款关于登记审核的表述,容易产生先登记后审核的歧义,与《全国人大决定》和司法部《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不一致,也与实践中审核在前、登记在后的工作程序不符,建议修改为审核登记。
3.《条例(草案)》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委托书应当明确:(三)鉴定事项所涉及案件的基本案情,建议参考司法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六条的表述,修改为“与鉴定事项有关的基本案情”。
以上意见,供常委会组成人员审议时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