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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修改意见的报告

日期:2015-07-31 来源:北京市人大常委会门户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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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7月23日在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上

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李小娟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2015年3月26日,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审议了《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共有12位常委会组成人员,3位代表发表了意见。会后,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委会审议意见做了初步修改。4月16日,市人大常委会党组向市委常委会汇报了该项法规立法工作情况,市委常委会对立法修改的指导思想和重要原则给予了充分肯定。4月底,市委决定将法规草案修改稿交由市政协协商。6月,常委会法制办公室对市委批转的政协立法协商意见进行了认真研究。

  7月8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根据常委会审议意见、立法协商意见及其他各方面意见,对草案修改稿进行了审议。现将条例主要修改情况报告如下: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条例的修改要真正发挥立法对改革的引领、推动、保障和规范作用,明确方向,完善制度安排;处理好行政监管与市场的关系,改变单纯行政管理的思路;形成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各个主体之间既共同对建筑质量负责又相互制约的关系。法制委员会根据该修改思路,综合常委会委员、政协委员和其他方面对具体条文的意见,建议对条例作下列修改。

  一、将条例名称修改为《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条例》,删去“管理”两字,突出本条例不是一部单纯管理的法规。

  二、在总则一章中增加各个主体的总体责任,表述为:“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监测、施工图审查、预拌混凝土生产等建设工程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工程建设标准和合同约定从事工程建设活动,承担质量责任”。(草案修改二稿第三条)

  细化、补充行业协会、第三方机构的具体作用,发挥社会治理效能,表述为:“建设工程相关行业协会、学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会员单位和人员依法从事建设工程活动,可以提供咨询、培训、信息、技术等服务,建立行业信用评价制度,向建设工程监督管理部门提出改进工作的意见和建议,维护行业、会员的合法权益和共同经济利益”。(草案修改二稿第五条)“本市鼓励第三方机构开展建设工程质量认证、检测、咨询、培训、保险、担保、信用评价等服务”。(草案修改二稿第六条)

  三、将第二章“建设工程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质量责任”拆分为有关单位责任和有关人员责任两章,突出从业人员的个人责任。

  四、将第四章“管理和监督”章名修改为“建设工程质量保障”,将第一节“信用管理”修改为“市场机制”,将第二节“监督执法”修改为“行政监管”。

  增加合同约束条款,表述为:“建设工程有关单位应当按照自愿、平等、公平、诚实守信的原则,依法定程序签订勘察、设计、施工或者监理等合同,明确各自的权利义务,并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市鼓励使用合同示范文本”。(草案修改二稿第五十八条)

  对低价中标作出限制性规定,表述为:“投标单位报价总价低于最高投标限价总价预警线,经评标专家委员会质询评审后中标的,建设单位应当适当提高履约担保金额”。(草案修改二稿第六十条第二款)

  对调整工程工期作出限制性规范,表述为:“建设单位调整勘察、设计周期和施工工期的,应当承担相应增加费用”。“勘察、设计周期和施工工期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定额及调整幅度确定,房屋征收、管线拆改移、树木伐移以及不可抗力等占用时间不包括在内。任何单位不得任意压缩合理勘察、设计周期和施工工期”。(草案修改二稿第六十一条)

  对工程质量保险作出操作性规定,表述为“从事住宅工程房地产开发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开工前,按照本市有关规定投保建设工程质量潜在缺陷责任保险,保险费用计入建设费用。保险范围包括地基基础、主体结构以及防水工程,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的保险期间至少为10年,防水工程的保险期间至少为5年。”(草案修改二稿第六十二条第二款)

  补充相应监管要求,表述为:“住房城乡建设和其他专业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建设工程有关单位、从业人员信用信息、处罚信息档案,建立信用、处罚信息交换共享机制,信用、处罚信息公开制度和分级分类监管制度”。(草案修改二稿第六十五条)

  此外,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委会的审议意见和其他有关方面的意见对草案修改稿的文字做了完善性修改,对条款顺序做了调整。

  法制委员会据此提出《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条例(草案修改二稿),草案修改二稿和以上意见是否妥当,请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