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3月26日在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上
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李小娟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2014年11月22日,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审议了《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会上,市人大城建环保委员会作了审议意见的报告,11位常委会组成人员和1位人大代表,对建设、设计、监理单位的责任等发表了审议意见。会后,针对草案的相关问题,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听取了市住建委、规划委、编办等部门和有关建设、设计、监理单位的意见。
2015年3月10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按照与上位法是否抵触、与同位法是否协调、权利义务是否对等、规范事项是否完整、条文表述是否符合逻辑、法言法语是否准确等六个方面,结合常委会审议意见、城建环保委员会审议意见和其他有关方面意见,对草案进行了审议。法制委员会认为,该项立法以工程质量为核心,以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为目标,依据多部上位法和相关上位法,着力解决参建各方责任,建设工程招投标、转包分包、工程监理、外部建材等环节存在的问题,内容符合本市实际,基本可行,现将主要修改意见报告如下:
一、关于建设单位责任
草案第九条规定:“建设单位对建设工程质量负责。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协调建设工程各阶段的实施质量管理工作,督促建设工程有关单位和人员落实质量责任,解决建设工程质量缺陷和事故。”城建环保委员会提出,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各参建主体中处于主导地位,是建设工程的投资者和获益者,对建设工程应当承担总体的、全面的质量责任;有的委员提出,有些建设单位不是专业工程建设单位,没有能力对建设工程负总责。法制委员会认为,建设单位的总体责任在上位法没有规定,但上位法具体条款中规定了建设单位负有确定工程建设合理费用、施工工期,依法选择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负责组织工程竣工验收,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等义务,参照产品质量法、食品安全法等法律对于质量责任的表述,建议将该条修改为:“建设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负责。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工程质量责任制,对建设工程各阶段实施质量管理,督促建设工程有关单位和人员落实质量责任,处理建设过程和保修阶段建设工程质量缺陷和事故。”(草案修改稿第十条)
二、关于工程质量终身责任制度
法制委员会认为,为了提高工程质量责任意识,强化质量责任追究,保证工程建设质量,有必要明确建立工程质量终身责任制度。质量终身责任制度已经有永久性标牌、信息档案等制度,根据规范事项完整性的要求,建议将工程质量治理行动中实行的责任主体书面承诺制度纳入到法规中,在总则中增加一条,表述为:“建设工程实行工程质量终身责任制度。”(草案修改稿第六条)在草案第十七条建筑材料供应单位责任中增加责任承诺书的内容,表述为:“供应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材料的单位,其法定代表人还应当签署工程质量终身责任承诺书。(草案修改稿第十八条第二款)在草案第十九条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项目负责人责任中增加一款,表述为:“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法定代表人应当签署授权委托书,明确建设工程项目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应当签署工程质量终身责任承诺书,依法承担相应的工程质量终身责任。”(草案修改稿第二十条第二款)增加程序规定,表述为:“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项目负责人、供应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材料的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其签署的工程质量终身责任承诺书作为建设工程各阶段相关合同的附件,由建设单位在办理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工程质量监督注册手续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提交。工程质量终身责任承诺书应当存入建设工程档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移交城市建设档案管理部门。”(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九条)增加相应的处罚,表述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规定,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项目负责人,供应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材料的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未签署工程质量终身责任承诺书,或者建设单位未提交工程质量终身责任承诺书的,由住房城乡建设、规划或者专业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草案修改稿第八十一条)
三、关于工程洽商
有的委员提出,在建设工程招投标后,有的中标企业在建设过程中要求建设单位通过”洽商“的方式来追加建设资金,最终事实上成为价格最高的投标方,建议对这种行为进行约束。法制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在草案第二十七条关于合同备案的条款中增加一款,表述为:“经过备案的合同作为合同双方结算工程款的依据,合同双方不得订立背离备案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并增加相应的处罚条款,表述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双方订立背离备案合同实质性内容协议的,由住房城乡建设、规划或者专业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草案修改稿第八十条)
四、关于合作设计和改建扩建设计责任
草案规定了设计单位对建设工程设计质量负责的内容。有的委员和城建环保委员会提出,针对一个建设工程由多个设计单位合作设计的情况,应当进一步明确各设计单位对建设工程的设计质量责任,法制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增加一条,表述为:“建设工程由多个单位合作设计的,各设计单位应当通过合作协议确定各自的工作内容和责任划分。分阶段的合作设计,各设计单位分别承担各阶段的设计质量责任。”(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二条)
草案第三十条规定,“建设工程进行改建、扩建,应当优先委托原设计单位设计。因改建、扩建工程造成工程质量问题的,改建、扩建工程的设计单位应当承担设计质量责任。”有的委员和城建环保委员会提出,“应当优先“的表述不准确且难以操作,建议按照上位法的规定予以修改。据此,法制委员会建议按照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将该条修改为:“'建设工程进行改建、扩建,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设计。因改建、扩建工程造成工程质量问题的,改建、扩建工程的设计单位应当承担设计质量责任。”(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三条)
五、关于挂靠、转包和违法分包
城建环保委员会提出,挂靠、转包和违法分包工程是建筑市场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层层转包、层层压价,不但造成质量隐患,也严重扰乱建筑市场秩序,对此上位法已经作出原则规定,建议法规对相关政府部门应当制定具体认定标准作出规定。据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增加一条,表述为:“禁止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通过挂靠方式,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施工单位通过挂靠方式,以其他施工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施工单位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工程。”“市住房城乡建设、市政市容、园林绿化、文物、民防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上述违法行为的具体认定和处理办法。”(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七条)并按照上位法的处罚规定增加相应处罚条款。(草案修改稿第八十三条)
六、关于建筑材料采购
草案第三十八条规定:“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按照谁采购谁负责的原则,对采购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混凝土预制构件质量负责,并按照规定报送采购信息。”城建环保委员会提出,在当前工程建设实践中,建设单位出于经济利益等目的指定建材供应单位的问题比较突出,导致质量责任难以认定,引发纠纷,建议对建设单位采购建材和指定建材供应商作出限制规定。法制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将该条规定修改为:“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可以采取合同方式约定各自采购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但建设单位不得采购混凝土预制构件、钢筋和钢结构构件。”“按照合同约定和前款规定由施工单位采购的,建设单位不得指定供应单位。”“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对各自采购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质量负责,按照规定报送采购信息。”(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二条)
七、关于施工质量保证金
草案第六十二条规定了施工质量保修担保的内容,法制委员会在调研过程中发现,相关施工企业需向建设单位提交合同价款的5%作为施工质量保证金,占用了企业大量现金流,占施工企业的利润比重过高,且建设单位实际使用不足1%,法制委员会建议适当降低施工质量保证金,将该条修改为:“本市推行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单位施工质量保修担保制度。施工总承包单位可以采用施工质量保修保函或者施工质量保证金方式向建设单位提供担保。采用保证金方式的,提取比例不得超过施工总承包工程合同价款的百分之三。”“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出具撤销保函申请书或者返还施工质量保证金。”(草案修改稿第六十六条)
此外,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委会审议意见、城建环保委员会审议意见和其他方面意见,对草案作了完善性修改,对条款顺序作了必要的调整。
法制委员会按照上述意见,提出《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进行第二次审议。
草案修改稿和以上意见是否妥当,请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