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11月26日在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上
市人大农村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杨瑞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为了做好《北京市水土保持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的审议工作,农村委员会提前介入了法规起草,在去年开展执法检查和立项论证的基础上,继续组织常委会、农村委员会委员和市人大代表深入开展调研,广泛听取区县和乡镇人大代表、基层干部群众、生产建设单位、有关部门和专家的意见,并提出了具体立法建议,有些已被法规草案采纳。收到《条例(草案)》后,我们以书面或者座谈会的形式征求了区县人大常委会、市和区县政府有关部门、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农民代表小组的意见,就重点问题进行了专题论证,并通过网站公开征求了社会公众的意见。农村委员会召开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
农村委员会认为:水是生命之源、生态之基、生产之要,土是生存之本。水土是最珍贵的自然资源,应当实行最严格的保护制度。水土保持是一项基本国策,是保障首都生态安全的基础性措施。通过此次立法,应当着重解决五个方面的问题:一是提升水土保持在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城市建设规划中的基础地位;二是规范城乡生产建设活动的各方面和全过程,有效遏制人为活动造成的水土资源破坏;三是完善雨水控制与利用制度,推进海绵城市建设,减轻城市内涝和地面沉降,补充地下水;四是规范地表土和其他土石方监管,有效利用土壤资源,减少泥沙对河道和大气的污染;五是实行水土保持生态红线管理,保护水土保持生态建设成果,积极推进山区和平原生态清洁小流域建设,改善首都生态环境。《条例(草案)》较好地体现了常委会主任会议的立项意见,在以上五个方面做出了相应的规定,体现了首都特色,具有较强的针对性。
同时,农村委员会提出以下修改建议:
一、关于政府职责
(一)政府职责
水土保持是生态公益事业,各级政府应当负主责,特别是乡镇街道承担着具体落实责任。为此,建议《条例(草案)》第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增加有关内容,修改为: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对本地区水土保持工作负责。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加强对水土保持工作的统一领导,完善水土保持管理体制,实行最严格的水土资源保护制度,实施以水土保持规划为基础的规划管理,加强执法监督,将水土保持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组织实施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任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地区水土保持工作,协助水行政部门实施水土保持规划和生态清洁小流域建设规划确定的任务,组织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土地所有权人、土地使用权人、企业、社会公益组织、志愿者等力量开展水土保持相关工作,开展水土保持法制和科普知识宣传,劝阻和举报水土保持违法行为。”
(二)举报奖励
为了增强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制度的操作性,建议《条例(草案)》第六条第二款明确举报的受理单位和奖励的基本条件,修改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保护水土资源、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的义务,有权向水行政部门举报破坏水土资源、造成水土流失的行为。对举报并查证属实、为查处水土保持重大违法案件提供关键线索或者证据的,由水行政部门予以奖励。”
二、关于规划管理
为了在编制开发建设类规划时严格执行竖向控制要求,提出水土流失防治措施,避免深挖高填,减少土石方工程量,从源头防治水土流失,建议《条例(草案)》第十条第二款增加有关内容,修改为:
“有关基础设施建设、矿产资源开发、城镇建设、公共服务设施建设、旅游开发建设等方面的规划,组织编制部门应当在规划中编制水土保持篇章,根据本市用地竖向控制标准提出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的对策和措施,并在规划报请审批时附具水行政部门的意见。”
三、关于水土保持生态建设成果保护
我市多年来持续开展的京津风沙源治理、平原百万亩造林、河湖水系综合治理、绿道建设、湿地恢复建设等大规模生态环境建设,为水土保持提供了坚实基础。这些具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区域,应当按照城乡规划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根据水土流失防治需要,明确禁止或者限制生产建设活动的区域范围。为此,建议《条例(草案)》第十条后增加一条,具体表述为: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土流失防治需要,将河湖、湿地、生态公益林、绿化隔离带、公共绿地、郊野公园、滨河森林公园、绿道和崩塌滑坡危险区、泥石流易发区等区域纳入规划确定的禁建区、限建区进行管理,并将具体范围向社会公告。
“生产建设项目选址、选线应当避让禁建区、限建区;无法避让的,应当报经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批准。”
四、关于生态清洁小流域建设
山水林田湖是一个生命共同体,应当实行统一保护、统一修复。本市自2003年以来实施的山区生态清洁小流域建设实践充分体现了这一理念,取得了显著成效,积累了成功经验。生态清洁小流域建设是一项系统工程,需要水务、环保、园林、市政、农业等多个部门和属地政府的共同参与。为了明确生态清洁小流域建设管护的制度机制,建议《条例(草案)》第十二条增加第二款,表述为: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生态清洁小流域建设中长期规划,建立健全有关部门和属地政府参加的联席会议制度,集成河湖水系治理、湿地建设、园林绿化、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农业面源污染防治、沟域经济发展等方面的政策和措施,持续推进生态清洁小流域建设,并将建设和管护费用纳入财政预算。”
五、关于生产建设项目管理
(一)管理范围和行政许可监督
为了更好地体现《条例(草案)》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内容的衔接,同时突出对土地储备和一级开发过程中水土流失的管理,并按照权责统一的原则明确水行政部门对水土保持方案实施的监管责任,建议将两条予以合并,修改为:
“涉及土石方挖填的生产建设项目或者其他生产建设活动(包括土地储备和一级开发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减少地表扰动范围、降低地表径流外排量、限制施工降水,有效控制泥沙进入水体、河道和排水管网,防止产生新的危害;根据实际情况选用再生建筑材料,减少砂、石、土的使用量和排弃量。
“生产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水行政部门批准,并按照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采取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措施。
“水行政部门应当按照简化行政审批程序的要求,合并水土保持方案、洪水影响评价或者水资源论证等行政审批程序。
“水行政部门负责水土保持方案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并依法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开。”
(二)水土保持方案分类管理、主要内容和报批程序
为了规范水土保持方案分类管理,明确方案内容及其审批程序,增进社会公众对方案实施的监督,建议《条例(草案)》第二十一条后增加一条,表述为:
“本市根据生产建设项目对水土流失的影响程度,将水土保持方案分为报告书、报告表、登记表三类进行管理。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应当在网络平台公示,相关批准文件应当在施工场所显著位置公示。
“水土保持方案应当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技术标准,明确表土利用率、土石方利用率、雨水利用率、施工降水利用率、硬化地面控制率、林草覆盖率等水土流失防治目标。
“生产建设项目实行审批制的,应当在水土保持方案批准后报批可行性研究报告;实行核准制的,应当在水土保持方案批准后提交项目核准申请报告。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动工。”
(三)雨水控制与利用
为了加强雨水控制与利用,建设海绵城市,必须在建设过程中严格实施有关强制性技术标准,并增强工程设计、审批、建设规定的操作性,为此,建议《条例(草案)》第二十七条增加有关内容,表述为:
“本市加强雨水控制与利用工作,充分利用雨水资源,改善生态环境。
“新建、改建和扩建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建设集雨式绿地、雨水集蓄利用设施,对公共停车场、人行道、步行街和休闲广场、室外庭院等场所进行透水铺装,有效控制地表径流,充分利用雨水资源。雨水控制与利用工程应当纳入水土保持方案,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已建成的居住小区、公园、绿地、道路以及其他人口密集、地势低洼场所、下凹式立交桥等区域应当按照生态清洁小流域建设方案建设雨水控制与利用设施。”
六、关于法律责任
(一)企业信用管理
严格企业信用管理对促进生产经营者履行水土流失防治义务非常重要。水土流失防治责任单位不仅包括生产建设单位,而且应当包括设计、施工、监测、监理等单位。为此,建议《条例(草案)》第三十一条增加有关内容,修改为:
“水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违法行为信息记录制度,将生产建设单位和水土保持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测单位、监理单位的违法行为信息纳入本市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对情节严重的,可以向社会公布。”
(二)行政责任追究
《条例(草案)》明确了政府有关部门的水土保持职权,按照权责相统一的基本原则,应当细化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为此,建议《条例(草案)》第三十二条修改为:
“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对水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执行本条例的情况实施监察。
水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违法履行、不当履行或者不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编制有关规划未依法提出水土流失防治措施的;
(二)违法做出水土保持方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不依法跟踪监督检查水土保持方案实施情况的;
(四)对水土保持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五)不依法公开水土流失调查、监测等信息的;
(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其他行为的。
此外,农村委员会对一些文字进行了修改,对部分条款顺序进行了调整。
以上意见,供常委会组成人员审议时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