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11月27日在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上
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王德林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2014年9月25日,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审议了《北京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条例(草案修改稿)》,共有10位常委会组成人员对安全检查等问题发表了意见。
11月17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根据常委会审议意见及其他各方面意见,对草案修改稿进行了审议。法制委员会认为,草案修改稿具体内容符合本市实际,基本成熟可行。现将修改意见和需要说明的问题报告如下:
一、关于执法机构
草案修改稿第七十四条规定:“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交通行政执法机构实施本条例规定的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实施的行政处罚,并可以依法委托实施。”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并可以依法委托实施”的规定不妥。2011年《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分类推进事业单位改革的指导意见》中要求“划分现有事业单位类别。在清理规范基础上,按照社会功能将现有事业单位划分为承担行政职能、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和从事公益服务三个类别。对承担行政职能的,逐步将其行政职能划归行政机构或转为行政机构”。该条表述跟事业单位改革方向相悖。据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删除该条中行政委托的规定。同时考虑到轨道交通执法体制改革正在进行中,相关部门拟通过设立轨道交通管理机构行使相关的管理、行政处罚等职能,建议保留行政授权的规定,将该条修改为:“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和行政措施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授权轨道交通管理机构实施。”(表决稿第七十四条)
二、关于安全检查
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九条规定了安全检查的内容。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安全检查是有必要的,但必须处理好保障安全和便捷的关系。地铁采取类似航空安全检查的常态化措施,不仅提高了乘客出行的时间成本,同时也增加了财力成本,应当采取灵活的方式进行安全检查。法制委员会经研究,认为条例三十九条第三款的表述:“安全检查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对轨道交通进站乘车人员进行安全检查。”其含义是授权安全检查单位进行安全检查,在安全检查时,可以是对携带的物品进行检查,也可以对人身进行安全检查,而不要求必须同时对乘客人身和携带物品都进行检查。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表述:“公安机关负责轨道交通安全检查的监督管理,会同交通主管部门、运营单位制定安全检查设备和监控设备设置标准、人员配备标准、检查分类分级标准及操作规范。”其中“分类分级标准”是根据社会治安、运营状况、自然条件等因素及安全检查的严格程度确定。考虑到已有表述已经体现委员的意见,法制委员会建议不再修改。
此外,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委会的审议意见对草案修改稿的文字作了完善性修改。
法制委员会据此提出《北京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条例(表决稿)》,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通过,并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