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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农村委员会关于《北京市动物防疫条例(草案)》审议意见的报告

日期:2013-11-28 来源:北京市人大常委会门户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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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11月 日在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上

市人大农村委员会主任委员 安钢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市人大常委会在2011年听取审议了市人民政府《关于动物防疫工作情况的报告》,并组织对动物防疫法实施办法进行了立法后评估,决定将修订本市动物防疫地方性法规列入常委会立法计划。两年来,市政府有关部门会同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借鉴国内外经验,结合北京实际,深入调研论证后,起草了北京市动物防疫条例草案。

  农村委员会收到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北京市动物防疫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以后,为做好审议工作,通过座谈会和书面形式,分别征求了区县人大常委会、市和区县政府有关部门、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农民代表小组和有关专家的意见;组织部分常委会委员、农村委委员和市人大代表到西城等六个区县开展了专题调研,进一步听取了基层防疫人员、饲养者、乡村干部的意见;通过市人大常委会网站公开征求了社会各方面意见。本次常委会前,农村委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条例(草案)》在除法律责任和附则以外的49条中,对上位法进行细化的有24条,结合本市实际进行创制性规定的有23条,较好地体现了主任会议通过的立法思路,贯彻了“问题引导立法、立法解决问题”的总体要求,有较强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同时,农村委员会对《条例(草案)》提出如下修改建议:

  一、关于畜禽养殖防疫管理 

  养殖业防疫是维护首都公共卫生安全的重要防线。北京作为首都、特大型城市,动物疫病的发生,不仅会对养殖业造成毁灭性的打击,更重要的是对公共卫生安全构成威胁。因此,防疫工作不能存在死角,应当对难点和薄弱环节加强防控。

  1.划定禁养区

  有关法律法规已对城镇地区禁止养殖畜禽作了规定。我们认为,在城镇地区以外的人口集中区域和地表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等区域也应当纳入禁止范围。为此建议在《条例(草案)》第二章中增加相应规定,具体表述为: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在城镇地区、城镇地区以外的人口集中区域和地表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等区域划定畜禽禁养区。”

  2.畜禽养殖场(户)管理

  我市现有畜禽养殖场(户)近19万个,其中规模养殖场、养殖小区2251个,散养户占94%左右。规模养殖场实行动物防疫条件许可管理,效果较好,但规模以下畜禽养殖场(户)的防疫工作相对薄弱。为确保实现我市畜禽养殖防疫工作的全覆盖,政府主管部门应当以延伸防疫服务的方式加强指导和监管。建议在《条例(草案)》第二章中增加有关规定,具体表述为:

  “市和区、县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动物养殖场、养殖小区以外的养殖场(户)动物防疫的指导服务和监督管理。动物养殖场、养殖小区以外的养殖场(户)应当在村级动物防疫员指导下做好畜禽防疫相关工作。”

  二、关于病害动物、动物产品的无害化处理

  1.病害动物、动物产品的收集、运输、处理

  《条例(草案)》明确规定了动物无害化处理设施是公益性城市基础设施。我们认为,病害动物、动物产品的有效收集是动物无害化处理制度运行的关键环节,直接体现着动物无害化处理工作的公益性和法律的严肃性。鉴于病害动物、动物产品有效收集的难度,为确保规模养殖场以外的养殖场(户)及其他动物散养户产生的病害动物、动物产品及时实现无害化处理,避免病死畜禽流入市场或被随意弃置,建议借鉴其他省市的做法,在《条例(草案)》第二十四条中增加相关规定,具体表述为:

  “动物养殖场、养殖小区以外的养殖场(户)以及其他动物饲养者产生的须无害化处理的动物、动物产品,饲养者不能实施无害化处理的,应当即时将其送交无害化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实施无害化处理或者即时告知政府主管部门指定的收集单位,由收集单位及时送交无害化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实施无害化处理。”

  2.交通不便的农村地区的无害化处理

  为了安全、便民、高效地处理交通不便的农村地区产生的少量病死畜禽,建议在《条例(草案)》中增加有关规定,具体表述为:

  “区、县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需要在交通不便的农村地区设置小型无害化处理设施设备。边远地区也可以在村级动物防疫员指导监督下,按照技术规范标准,通过深埋方式对少量病死畜禽进行无害化处理。”

  3。 无害化处理先进技术研发推广

  为了加快本市无害化处理水平的整体提升,建议在《条例(草案)》第二十六条中增加支持和鼓励无害化处理先进技术的研究开发和成果推广的相关规定,作为第一款,具体表述为: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政策措施,支持和鼓励无害化处理先进技术、设施设备的研究开发和成果示范推广。”

  三、关于建立宠物养殖调查制度

  目前我市宠物饲养的状况情况缺乏统计。据了解,饲养宠物的种类多、数量大,除猫、狗、兔、鸽等宠物外,还有鼠、蛇、龟、蜥蜴等众多其它宠物。据世界卫生组织资料显示,75%的动物疫病可以传染给人,70%的人的疫病可以传染给动物。已知的人畜共患传染病有200多种。目前对防控人畜共患传染病,公众意识缺乏,社会监督和政府监控薄弱。宠物疫病防控应当引起重视,宠物饲养监控亟需加强。为此建议《条例(草案)》第二章中增加相关规定,具体表述为:

  “本市建立宠物调查制度。市和区、县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对宠物饲养情况进行调查,对宠物疫病进行监测,采取相应的宠物疫病防治措施。”

  四、关于动物疫病状况风险评估、疫苗监管和基层动物防疫员职责

  1.动物疫病状况风险评估

  动物疫病状况风险评估包括对动物疫病、人畜共患传染病、外来动物疫病侵入以及应采取的防控措施。涉及公共利益、政府决策和社会影响,应当吸收相关部门和多方专家参与。为此建议将《条例(草案)》第十三条修改为:

  “市和区、县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相关专家,根据国内外动物疫病发生规律、流行趋势和动物疫病监测结果,开展动物疫病状况风险评估,评估结果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通报。”

  2.疫苗监管

  北京市动物防疫法实施办法立法后评估,对防疫用疫苗质量监管不到位,质量无法保证的问题,提出了建立疫苗采购分发和使用监管机制的建议。为此建议《条例(草案)》第二章中增加有关规定,具体表述为:

  “市和区、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疫苗采购、储存、分发和使用的监督管理,开展免疫效果监测和免疫质量评估。”

  3.基层动物防疫队伍职责

  村级动物防疫员和社区动物防疫协管员在本市动物防疫工作中的作用不可或缺,是做好基层动物防疫工作的基础,应当明确其职责。建议《条例(草案)》第五条增加有关规定,具体表述为:

  “村级动物防疫员、社区动物防疫协管员应当协助做好动物防疫知识宣传、强制免疫接种、动物饲养调查、疫情发现报告和调查处置等动物防疫工作。”

  五、关于动物产品可追溯

  调研了解到,在无法做到动物防疫监控全程电子化和检疫证明证随物走的情况下,可行的办法是在检疫证明之外,建立辅助性的检疫追溯凭证机制。实践证明,动物产品检疫凭证的追溯管理,对小饭馆、餐厅、单位食堂购入动物产品的监管十分有效。为此,建议《条例(草案)》第三章中增加有关规定,具体表述为:

  “动物产品销售者应当为消费者提供动物产品检疫可追溯信息凭据。

  ”宾馆、饭店、餐厅、食堂等单位购入动物产品,应当建立规范台账,留存检疫证明或者可追溯信息凭据,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六、其他问题

  为了明确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动物防疫职责,建议将《条例(草案)》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动物疫病防治责任制度,明确专门人员,协助做好本辖区内的动物防疫宣传、建立动物养殖档案、动物强制免疫、动物疫病监测、重大动物疫情控制和扑灭等工作。“

  《条例(草案)》第八条对动物防疫相关协会作了规定,为了适应政府职能转变,充分发挥社会组织作用,建议增加相应规定,具体表述为:”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以委托符合条件的行业协会承担部分动物防疫相关事项。“

  《条例(草案)》第四十六条规定了检疫通道管理制度,为了确保这项制度的实施,应当规定禁止接收未经指定检疫通道进入我市的动物、动物产品的行为,建议增加相应内容,作为第四款,具体表述为:”未经指定检疫通道运入本市的动物、动物产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接收。“

  此外,还对《条例(草案)》的法律责任部分作了相应完善,对一些文字和条款顺序作了修改和调整,并提出了修改建议稿。

  以上意见供常委会组成人员审议时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