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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修订草案修改稿)》修改意见的报告

日期:2011-11-21 来源:北京市人大常委会门户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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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11月18日在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上

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张引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2011年9月22日,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对《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修订草案修改稿)》进行了分组审议,会上有8位常委会组成人员和2位列席人大代表发表了意见。会后,法制委员会就审议中提出的问题进行了调研,并于11月9日召开会议,根据常委会审议意见及其他各方面意见对修订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提出了进一步修改的意见。现将修改情况报告如下:

  一、为方便残疾人申请残疾评定,进一步明确申请残疾评定的程序,将修订草案修改稿第十一条修改为:“申请残疾评定的人员应当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到户籍所在地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领取残疾评定申请表,并到区、县卫生行政部门会同残疾人联合会确定的医疗机构进行医学诊断;区、县残疾评定委员会根据医学诊断结果作出残疾评定结论。申请残疾评定人员对区、县残疾评定委员会作出的残疾评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向市残疾评定委员会申请复查。经评定符合国务院规定的残疾标准的人员,由区、县残疾人联合会核发残疾人证。”“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有关医疗机构及残疾人联合会应当为残疾人申请残疾评定提供便利和服务。”“残疾人凭残疾人证享受国家和本市规定的相关福利待遇。”(表决稿第十一条)

  二、为促进残疾人实质性就业,对本市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履行安排残疾人就业义务提出进一步要求,增加一款作为表决稿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本市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招录工作人员时应当单列一定数量的岗位,依照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和程序定向招录符合岗位要求的残疾人。”同时删去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表决稿第三十一条第二款)

  三、为方便残疾人交通出行,为残疾人参与社会生活创造更加便利的条件,增加两款作为表决稿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为残疾人办理各项车务手续、使用残疾人专用车辆提供便利。”“残疾人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残疾人专用通行证驾驶残疾人本人专用车辆在本市各类非居住区停车场停放时,免收停车费。”(表决稿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

  四、为完善残疾人联合会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的机制,增加一条作为表决稿第五十七条:“残疾人联合会对有关单位未依法履行残疾人权益保障义务的行为,应当向有关部门提出意见或者建议。有关部门对残疾人联合会提出的意见或者建议应当按照规定调查处理,并及时将处理情况书面告知残疾人联合会。”(表决稿第五十七条)

  此外,法制委员会还根据常委会的审议意见对修订草案修改稿一些条款的文字表述作了完善性修改,对条款顺序进行了必要的调整。

  法制委员会按照上述意见提出《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表决稿)》,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通过,并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