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7月20日在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上
市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主任委员王火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市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收到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北京市就业援助规定(草案)》(以下简称《规定(草案)》)后,书面征求了16个区县人大常委会的意见,召开座谈会听取了部分市人大代表、市政府有关部门、企业、社会中介组织和专家的建议,并在市人大常委会网站上公开征求了社会各界的意见。7月5日,财政经济委员会召开的第三十次会议,依照《北京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的规定,对《规定(草案)》进行了审议。现将审议意见报告如下:
财政经济委员会认为,本市高度重视就业工作,始终把促进就业摆在首都经济社会发展的突出位置,在完善积极的就业政策体系、加强公共就业服务和劳动者就业保障、促进城乡劳动者平等就业等方面做了大量工作,成效明显,全市的就业形势总体是好的。特别是重视对就业困难人员的援助,出台了一系列优惠政策措施,帮助扶持有就业愿望和就业能力的困难人员实现就业。为进一步规范全市就业援助工作,完善就业援助制度,更好地为就业困难人员就业援助提供法制保障,实现全社会充分就业的目标,制定出台本市就业援助方面的地方性法规十分必要。
《规定(草案)》紧紧围绕立项论证所提出的指导思想和基本思路,针对本市就业援助工作的特点和存在的问题,重点规定了政府就业援助职责、就业困难人员就业所享受的相关优惠政策、就业服务机构及其工作职责等方面内容,并将我市几年来就业援助实践中一些行之有效的政策措施通过法规的形式加以规范和固化。《规定(草案)》重点突出,针对性强,符合北京实际。同时,财政经济委员会就《规定(草案)》有关内容提出以下修改意见和建议:
一、关于就业困难人员的具体范围
《规定(草案)》第二条第一款只规定由有关部门拟定我市就业困难人员的具体范围。我们认为,在条文中不明确规定就业援助的对象和具体范围,将影响法规的可操作性,不便于大家了解和掌握就业困难人员的认定条件和判断标准,在实际中也不利于更好地开展就业援助工作。因此,需要根据本市实际,在条文中明确规定就业困难人员的具体范围,同时授权有关部门可以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实际及时进行调整。建议《规定(草案)》第二条第一款增加相关内容作为第二条,具体表述为:“本规定适用于对本市就业困难人员的就业援助。
“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处于无业状态的本市户籍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难以实现就业的,属于就业困难人员:
“(一)经残疾等级评定机构评定为残疾的;
“(二)女满四十周岁以上、男满五十周岁以上的;
“(三)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四)属于零就业家庭成员的;
“(五)连续失业一年以上的;
“(六)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可以根据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实际,对就业困难人员的具体范围适时进行调整,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二、关于就业困难人员的申请认定程序
《规定(草案)》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就业困难人员需要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就业或者失业登记,但对就业困难人员的申请和认定没有程序规定,为便于申请人了解具体申请程序,规范受理机构审查认定工作,提高法规的可操作性,建议增加相关内容。另外,鉴于残疾人已经纳入就业困难人员范围,《规定(草案)》中有关就业援助的相关规定全部适用于残疾人,本条第三款可以不就残疾人的援助单独表述。建议将《规定(草案)》第二条第二款增加相关内容作为第三条,具体表述为:“符合本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相关条件的人员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可以持本人身份证件、困难人员身份证明等材料,在所在地街道、乡镇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进行失业登记或转移就业求职登记,申请就业困难人员认定。
“申请材料完备、符合法定条件的,街道、乡镇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自受理就业困难人员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作出是否认定为就业困难人员的决定。
“经认定属于就业困难人员的,应当依法给予就业援助。经认定不属于就业困难人员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对认定结果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认定结果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所在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复核。”
三、关于建立失业预警制度以及对未裁员企业进行扶持和帮助的相关规定
《规定(草案)》第十四条是有关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建立失业预警制度,以及对符合裁员条件而未裁员的用人单位给予扶持和帮助的规定。本条第一款是照搬国家法律有关条文,属于对就业促进法第四十二条内容的重复表述。针对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我们认为,应对金融危机时采取一些临时性政策措施,对符合裁员条件而未裁员的用人单位给予扶持和帮助,有助于防止大规模失业和保持经济社会平稳发展。但是这些政策措施属于非常时期的非常手段和应急性措施,如果通过地方性法规确定下来成为长期措施,既不利于企业提高劳动生产率,也不符合充分就业、有效就业的目标要求。同时,考虑到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内容均不属于就业援助的范畴,建议删除《规定(草案)》第十四条。
四、关于个人欺诈、伪造证明材料的法律责任
《规定(草案)》第十八条规定了就业困难人员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行为的法律责任。我们认为,只对就业困难人员和只对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行为追究法律责任,规定不够全面。对非就业困难人员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骗取相关社会保险待遇的行为,以及骗取社会保险待遇以外补贴的行为都应当追究法律责任,同时还应当增加相应的信用惩戒措施。建议将《规定(草案)》第十八条修改为:“相关人员违反本规定,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就业援助相关补贴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相关补贴,并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同时将违法行为信息记入有关个人信用信息系统。”
此外,财政经济委员会在审议中还对《规定(草案)》中部分文字表述提出了修改意见。
以上报告,供常委会审议时参考。